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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原上訴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忠

選任辯護人  張智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耀騰

指定辯護人  陳維鎧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363號、第19409號、111年度偵字第30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志忠、張耀騰部分撤銷。
林志忠犯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耀騰犯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黃漢洲(未經起訴)假藉欲向吳彥志借款新臺幣(下同)99萬5,000元,實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傅建勲(業經判決確定)共謀,計畫由黃漢洲假借向吳彥志借款之機會,伺吳彥志欲將款項交予黃漢洲之際,再由傅建勲邀同其他同謀上前搶奪。謀議既定,傅建勲即再邀約張耀騰,張耀騰再邀集林志忠、陳孝吉(業經判決確定)、陳孝宗(業經判決確定)等人前往統一便利超商樟樹門市前共同搶奪事宜,並由張耀騰、陳孝吉、陳孝宗及林志忠結夥行搶,黃漢洲、傅建勲則另在他處接應。謀議既定,其等遂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搶奪之犯意聯絡,推由張耀騰、林志忠及陳孝吉、陳孝宗於民國110年10月5日17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巷0號○○社區前伺機行搶。吳彥志將裝有99萬5,000元之背包1個交予黃漢洲之際,陳孝吉上前搶奪吳彥志所有裝有上開現金之背包1個,陳孝宗及林志忠則在旁把風,得手後三人隨即搭乘張耀騰所駕駛由陳孝吉先前在新北市○○區○○○○○段路○○○○○○○○號000-0000號車牌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車輛)逃逸(竊盜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後於同日19時許,張耀騰接獲傅建勲指示,與陳孝吉、林志忠及陳孝宗前往臺北市○○區○○00號疏散水門內,將該裝有現金之背包交給傅建勲,渠等並朋分贓款。嗣因吳彥志報案,經警追查後,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彥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卷第165、178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經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等證據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均屬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就本案待證事項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林志忠固坦承有於110年10月5日在統一便利超商樟樹門市旁與張耀騰、陳孝吉、陳孝宗一起搭車前往○○社區,其與陳孝吉、陳孝宗下車,當告訴人吳彥志將包包交給黃漢洲時,由陳孝吉下手行搶,其與陳孝宗在旁,待陳孝吉拿到包包後,由被告張耀騰開車,抵達13號疏散水門後,包包有交給傅建勲,其因此分到9萬元等情(本院卷第342頁),惟矢口否認有何結夥搶奪犯行,辯稱:當天是張耀騰叫我陪他們去拿包包,我沒有參與搶奪行為,我與陳孝宗距離陳孝吉有100公尺,後來錢是他們自己要給我的云云;另訊據被告張耀騰亦坦承110年10月5日有前往統一便利商店樟樹門市與傅建勲碰面,其又再找陳孝宗與陳孝吉,並與被告林志忠、陳孝宗、陳孝吉前往○○社區附近,其餘3人下車,其在車上等候,被告林志忠、陳孝宗、陳孝吉等人回來後帶著包包,包包裡面有錢,後來是傅建勲打電話要求其帶被告林志忠、陳孝宗、陳孝吉等人前往13號疏散水門,其將包包交給傅建勲,傅建勲清點之後,將大約一半的錢交付,再由陳孝吉將13萬2,000元分交給其等情(本院卷第343頁),然亦矢口否認有何結夥搶奪犯行,辯稱:當時因為我精神恍惚,是傅建勲說他有債務要處理,要我多找幾個人幫忙,林志忠、陳孝吉、陳孝宗他們回來時帶著包包裡面有錢,是甚麼錢我不清楚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吳彥志於110年10月5日17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巷0號○○社區前,將裝有99萬5,000元之背包1個交予黃漢洲之際,遭陳孝吉搶奪裝有現金之背包1個,陳孝宗及林志忠則在旁把風,得手後三人隨即搭乘張耀騰所駕駛之本案車輛逃逸。後於同日19時許,張耀騰接獲傅建勲指示,與陳孝吉、林志忠及陳孝宗等人,至臺北市○○區○○00號疏散水門內,將該裝有現金之背包交給傅建勲朋分,林志忠並因此分得9萬元、張耀騰分得13萬2 千元,此一事實為渠二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64頁、本院卷第107、341-342頁),復有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輛停放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張耀騰所持用之手機上網歷程記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1月16日新北警鑑字第1102213116號鑑驗書、林志忠及張耀騰之手機翻拍照片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9日刑紋字第1108017541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現場勘察報告附件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10號卷【下稱偵3010卷】三第145-149頁,偵3010卷一第233-237、239-240頁,偵3010卷二第3-67頁,他卷第39-41、79-83、85-86、95-96、97-98、101、105-115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363號卷【下稱偵18363卷】第87-88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19409號卷一【下稱偵19409卷】第19-41、47-54、57-61、133-145、239-270、271-277、335-337頁,偵19409卷二第163-171頁),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㈡被告林志忠部分:
 ⒈證人即同案共犯陳孝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是張耀騰負責分配大家的工作,由於林志忠最晚到,張耀騰是在車上跟他說要去搶告訴人的包包,傅建勲有傳告訴人包包的照片到張耀騰手機,張耀騰就要我們認包包等語(見偵18363卷第129-147、183-185頁,偵19409卷三第305-309頁),可見被告林志忠確係參與本件搶奪案。而被告林志忠於偵查中亦自白供稱:我那時候就知道打算用搶的,陳孝吉跟他朋友是用搶的,陳孝吉、張耀騰說要去找傅建勲,因為要把搶到的包包給傅建勲,傅建勲就是找陳孝吉、張耀騰去搶包包的人,分錢的時候陳孝忠、傅建勲、張耀騰三人進去堤防裡面談,陳孝宗出來時就分9萬元給我(偵19409卷第99-103頁);於原審羈押庭中亦供稱:我都已經坦承犯罪事實,當時我是站在離案發現場遠一點的地方,是張耀騰要我在那邊看,張耀騰走出來後再把錢分配給我們等語(聲羈卷第114-115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並坦承犯行(原審卷第456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當時我在旁邊隔五公尺,我當下有瞭解這件事的來龍去脈,我跟著他們去,他們跟我講前因後果,張耀騰找我去,我當時就在旁邊看,並一起搭張耀騰的車子離開,我當時看到的情況是陳孝吉去搶吳彥志的包包,吳彥志本來拿包包在手上要交給黃漢洲,結果陳孝吉就直接搶走,因為我跟他們一起,所以我就上張耀騰的車子一起走等語(本院卷第107頁)。依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孝吉之證述,及被告林志忠之自白供述及首堪認定之事實等證據,已足認定被告林志忠參與共謀本案搶奪,並於案發現場五公尺處擔任把風,事後也朋分得搶奪之贓款,足見被告林志忠共犯本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⒉被告林志忠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①被告林志忠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辯稱:⓵依卷內資料可知,本案被告等人搶奪告訴人吳彥志現金一事,應屬假搶奪真侵占案件,而不成立搶奪等罪,因依原審判決認定,復參之陳孝吉於警詢時及訊問時供稱及證稱:「當時是傅建勲下車跟我們碰面後先跟黃漢洲通話,通完電話傅建勲就轉述張耀騰說等一下要去跟吳彥志碰面…然後傅建勲就另外拿出照片給張耀騰及另一名男子,說等一下跟吳彥志碰面的時讓他們兩個人認照片一的包包…林志忠就上我的車,張耀騰就拿出包包的照片給他認,說等一下要認這個包包,並出示手機上的照片給他們看…」(110偵18363卷第32至33頁)、「傅建勲跟張耀騰及我不認識的那名男于說等一下認包包,並出示手機內的照片給他們看…林志忠就上我的車,張耀騰又跟林志忠說一次等一下認包包…」(110偵18363卷第139頁至第141頁);傅建勲警詢時供稱:「黃漢洲用我的手機打給張耀騰,跟張耀騰說明待會要搶錢的細節,内容是說講待會會有一個人拿一個黑色的包包給他…」(110偵18363卷第284頁)、「(問:你如何知道當天要搶哪個包包?)是傅建勲傳包包照片到張耀騰的手機,張耀騰將手機内的包包照片給我們看,叫我們認包包…」(110偵18363卷三第309頁);陳孝宗於訊問時證稱:「阿騰(註:張耀騰)轉告我們胖胖(註:傅建勲)說地點是樟樹一路,人是背黑色的側背包…阿騰叫我們要特別認好側背包顏色跟款式,到時候走到胖胖駕駛座窗戶旁的人就是車手,我們要搶該車手的包包…」(110偵18363卷三第77頁)、張耀騰於訊問時供稱:「傅建勲在全家超商時就有跟其他人說包包的樣式是什麼,我有大概聽到傅建勲說對方的包包的特徵、樣貌,我只有聽到傅建勲說對方騎什麼車、長什麼樣子、包包長什麼樣…」(110偵18363卷三第301頁)等語,可知被告等於搶案發生前,不但知悉告訴人吳彥志的包包樣式,甚至還有告訴人吳彥志當日裝錢所使用之包包照片,足認告訴人吳彥志亦共同參與本件假搶案,目的在於侵占所欲轉交他人之款項實明。否則,告訴人吳彥志僅是交付黃漢洲款項,他人何從得知其裝錢所使用之包包款式或照片?⓶依告訴人吳彥志110年10月20日警詢錄音譯文(上證1)可知伊於搶案發生前,即知悉有本件搶案發生,因告訴人吳彥志於110年10月20日警詢時證稱:「(你於110年10月5日在本分局社后派出所製作之第一次筆錄內容是否屬實?)沒有,其實錢是在我身上被搶的,因為當時是我要將新臺幣100萬拿給綽號金毛的男子(經警方查證為黃漢洲)。(當初你為什麼要說相反,是黃漢洲要將錢拿給你?)是黃漢洲要我這樣說的。(承上,黃漢洲是案發前還是案發後告知你要這樣說?)案發前跟我說的。(承上,黃漢洲為何要這樣對你說?你有沒有問他原因)我不知道。我沒有問。(承上,黃漢洲如何得知會有搶案發生?)所以我也覺得很納悶。」等語(見110偵18363卷二,第8頁)。另節錄告訴人吳彥志110年10月20日警詢錄音內容:「(警:…黃漢洲叫你講的?)吳:嗯。(警:是案發前還是案發後?)吳:案發前。(警:案發前叫你這樣講的?)吳:對。…吳:等一下你所說的案發前跟案發後是差別在哪裡?(警:沒有啊,我是問你而已,沒什麼差別,案發前啊吃飯前吃飯後啊,這差別在沒有,這差別是問你,像是說你是現在吃飯前吃飯後做筆錄啊,就這樣子啊,案發前是不是?)吳:嗯。…(警:案發前跟你講的,他是怎麼知道、他是怎麼知道會有搶案?不然他怎麼跟你說這些?他就預知啊,他知道有搶案啊。)吳:所以我就很納悶啊。」(上證1,第2頁)、「(警:…他怎麼知道會有事情發生?)吳:不知道。(警:好,你有沒有覺得奇怪?)吳:我不知道。(警:…黃漢洲早知有此案發生,啊你有沒有覺得奇怪啊?他在跟你講,你不會覺得奇怪嗎?)吳:我當然是覺得奇怪啊。」(上證1,第4頁)。依上述錄音譯文中,警方及告訴人吳彥志之前後對話可知,黃漢洲於搶案發前,即要求告訴人吳彥志在搶案發生後做筆錄時,要告訴警方錢是從黃漢洲身上被搶走,顯見告訴人吳彥志在案發前,即知悉其所攜帶要交付予黃漢洲之100萬即將被搶。此外,當警方詢問告訴人吳彥志為何黃漢洲會提前知道會發生搶案時,告訴人吳彥志在第一時間均表示:「我很納悶」、「我當然覺得奇怪」等語,足見告訴人吳彥志在交付100萬元現金予黃漢洲前,即知悉搶案即將發生。⓷告訴人吳彥志提前知悉搶案即將發生後,不但繼績配合交付現金,甚至提供裝有100萬現金包包之照片予黃漢洲,告訴人吳彥志遭搶當時,身上背著兩個包包(見111偵3010卷一第97頁):「(問:案發時你將100萬置於何處?)吳:我把100萬放在1個側背包內,當時我身上背2個包包…」,若非告訴人吳彥志告知哪一個包包内裝有現金,本案之全體被告等人又如何精準搶奪裝有100萬現金之包包?再參陳孝吉於警詢時及訊問時供稱及證稱:「當時是傅建勲下車跟我們碰面後先跟黃漢洲通話,通完電話傅建勲就轉述張耀騰說等一下要去跟吳彥志碰面…然後傅建勲就另外拿出照片給張耀騰及另一名男子,說等一下跟吳彥志碰面時讓他們兩個人認照片上的包包…林志忠就上我的車,張耀騰就拿出包包的照片給他認,說等一下要認這個包包,並出示手機上的照片給他們看…」(110偵I8363卷第32至33頁)、「傅建勲跟張耀騰及我不認識的那名男子說等一下認包包,並出示手機內的照片給他們看…林志忠就上我的車,張耀騰又跟林志忠說一次等一下認包包…」(110偵18363卷第139頁至第141頁);傅建勲警詢時供稱:「(問:你如何知道當天要搶哪個包包?)是傅建勲傳包包照片到張耀騰的手機,張耀騰將手機內的包包照片給我們看,叫我們認包包…」(110偵18363卷三第309頁);張耀騰於訊問時供稱:「傅建勲在全家超商時就有跟其他人說包包的樣式是什麼,我有大概聽到傅建勲說對方的包包的特徵、樣貌,我只有聽到傅建勲說對方騎什麼車、長什麼樣子、包包長什麼樣…」(110偵18363卷三第301頁)等語。可知告訴人吳彥志不但知悉搶案即將發生,甚至在發生前還將裝有100萬現金之包包照片、款式,提供黃漢洲或被告等人,顯見告訴人吳彥志亦參與本件自導自演的假搶案,並有意使該包包遭被告等人搶奪。⓸依告訴人吳彥志似曾因擔任詐騙集團車手,而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39號判決有罪在案。告訴人吳彥志在警詢及偵查中,對該100萬款項之來源,前後供述不一,於110年10月20日警詢筆錄:「(問:…該100萬元是何人擔任車手前往取款所得?如何取款?向何人取款?)吳:這個100萬是我之前工作存的。(問:你100萬都是存在哪?)我100萬現金都是慢慢存來的,都放在住家房間。(問:為何不把100萬放在銀行?)我不想放在銀行。」(111偵3010卷一第99頁)。110年10月20日偵訊筆錄:「(問:當時現金100萬的來源?)是我自己存的,還有一部分是我女兒被妨害性自主索賠的款項。(問:你將你女兒受害的賠款借給他人?)我也不知道會發生這種事。」(110偵18363卷三第21頁)。告訴人吳彥志在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法官問:對於本案有何意見?)告訴人答:…傅建勲還大約50幾萬。」等語(原審卷第182頁),而傅建勲之辯護人則稱:「聲請傳訊證人郭子維…待證事實為被告傅建勲在案發當天已經委由郭子維交給詐騙集團。」(原審卷第180頁),且依證人郭子維於原審之證述,該筆50萬之款項並非交還給告訴人吳彥志(原審卷第339頁第11至13行),本案遭搶奪或侵占之現金,應為詐騙集團之贓款云云。
 ⒊惟查:①證人即告訴人吳彥志已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110 年10月5 日下午5 時15分,在○○社區前,我將裝有現金的背包要交給黃漢洲的時候,後面有一個人把我包包直接搶了就走了,當我回頭去追搶我包包的人,然後我跑一跑之後,後面又有一個人拿著棍子要敲我,但我閃掉了,之後我就追不到搶我包包的人了。我不知道黃漢洲是先找人要搶我的包包,我沒有跟黃漢洲所策劃假搶奪案,包包內的款項也不是我加入詐欺集團的贓款,我這錢是要借給黃漢洲的。新北地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1739號詐欺案件,內容記載我從111 年9 月27日加入詐欺集團,本案的犯罪時間是在110 年10月5 日,辯護人具狀說因為我的詐欺判決推論110 年10月5 日我交給黃漢洲包包內的錢是詐欺集團向被害人騙的錢,我要黑吃黑,所以和黃漢洲共謀本案的假的搶奪案等情,這是他們陳述的意見,但是我這錢是我借給黃漢洲的,我被搶的錢不是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的錢等語(本院卷第329-330頁)。況共犯傅建勲也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當天中午是黃漢洲跟我說要自導自演一齣搶劫的戲碼,要搶告訴人的錢,問我能不能找人幫忙,我就找了張耀騰,我們一起到統一便利超商樟樹門市前討論分工等語(見偵19409卷三第41-51頁),此與告訴人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見本案確係假借錢真搶奪無疑。是被告林志忠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辯稱,搶案發生前,告訴人即知悉有本件搶案發生,本案應屬假搶奪真侵占案件,而不成立搶奪等罪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②又告訴人雖於警詢中雖原證稱,當時是黃漢洲要將錢交給我,後改稱實際上是要將錢交給黃漢洲時而被搶,為何與警詢不符乙節,亦已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在搶劫前一天黃漢洲跟我借錢,他說明天會來跟我拿這筆錢,直到下午一直叫他來拿,他一直拖,反正整個人很怪,我才發現有點不對,當時錢要給黃漢洲的時候,錢就被搶了。至於在警詢中我稱是黃漢洲要將錢交給我的時候被搶的,是因為當時是黃漢洲去報警,他要我這樣跟警察講的。警詢筆錄所述,是因為當時黃漢洲在策劃搶劫案的時候,我不知道是他策劃的,黃漢洲報警,他為了澄清他沒有跟其餘被告勾結的行為,所以案子是他報警的。然後當時報警以後,他叫我跟警察講是他將錢交給我,然後到了晚上,警察有抓到行搶的人,並且供出另外一個行為人以後,也就是叫「胖胖」,是黃漢洲的司機,我才知道黃漢洲有參與這件搶案等語(本院卷第330-331頁)。依上開告訴人所證述可知,告訴人之警詢筆錄之所以會供述不一,是因為一開始告訴人並不知道黃漢洲主導本件搶奪案,而黃漢洲要撇清責任,始告知告訴人為上開警詢之陳述,事後告訴人知道是黃漢洲主導本案,始為如實陳述,甚為明確。是被告林志忠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辯稱,依告訴人吳彥志110年10月20日警詢錄音譯文及警詢筆錄可知,告訴人於搶案發生前,即知悉有本件搶案發生,不但繼績配合交付現金,甚至提供裝有100萬現金包包之照片予黃漢洲,顯見告訴人吳彥志亦參與本件自導自演的假搶案,並有意使該包包遭被告等人搶奪云云,顯無理由,亦不足為被告林志忠有利之證明。再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供述釋明清楚,已如上述,是被告林志忠及其辯護人請求勘驗告訴人於110年10月20日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之警詢筆錄,欲用以證明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即知悉將遭搶奪之事實云云,亦無再贅行勘驗之必要。③再者,縱告訴人吳彥志似曾因擔任詐騙集團車手,而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39號判決有罪在案,並在警詢及偵查中,對該100萬款項之來源,前後供述不一。但該款項既係在告訴人持有當中,不論告訴人所持有者現金之來源為何,黃漢洲與本案其他共犯及被告林志忠共謀參與本件假借錢真搶奪告訴人所持有之金錢,仍無解於構成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罪構成要件之實現,是被告林志忠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舉之證據,亦無從為被告林志忠有利之證明。
 ㈢被告張耀騰部分:
 ⒈證人即同案共犯傅建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中午是黃漢洲跟我說要自導自演一齣搶劫的戲碼,要搶告訴人的錢,問我能不能找人幫忙,我就找了張耀騰,我們一起到統一便利超商樟樹門市前討論分工,張耀騰同時也陸續打電話找其他人來,討論完後我就載黃漢洲到新北市○○區○○○路0巷0號○○社區前,當時告訴人已經在現場了,就有人從告訴人手上搶走包包,後來我們和告訴人就去報警。黃漢洲要我打電話和其他被告聯絡,我就打給張耀騰,和他約在新明路的水門,到水門後,張耀騰跟我說他有清點金額,總共是99萬5,000元和3張卡片,張耀騰把錢捆好給我,我就和張耀騰說黃漢洲要分你們一半,我就交給張耀騰49萬8,000元,張耀騰有把卡片和包包都丟掉等語(見偵19409卷三第41-51頁)。此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陳孝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張耀騰找來的,我們在統一便利超商樟樹門市外,傅建勲跟張耀騰說告訴人身上有3張卡,領完錢會和黃漢洲聯絡,因為告訴人平常領完全都會交給黃漢洲,所以傅建勲就和張耀騰討論要去搶,主要都是他們二人在討論細節;傅建勲、黃漢洲、張耀騰說行動時要認告訴人的包包,張耀騰還拿告訴人的Facebook照片給我看,我發現之前因為毒品有和告訴人接觸過,就說不方便出面,張耀騰就說那我只要開車載他們到新北市○○區○○○路0巷0號○○社區前就好,張耀騰負責分配大家的工作,由於林志忠最晚到,張耀騰是在車上跟他說要去搶告訴人的包包,傅建勲有傳告訴人包包的照片到張耀騰手機,張耀騰就要我們認包包等語(見偵18363卷第129-147、183-185頁,偵19409卷三第305-309頁)。此情亦與證人即同案共犯陳孝宗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是張耀騰找我和陳孝吉參加的,說有錢可以賺,我們到場後發現還有傅建勲也在場,正在討論細節時傅建勲就說他要先和黃漢洲去拿錢,接下來等電話通知,之後張耀騰就接到傅建勲的電話,向我們轉達等下要去的地方、告訴人包包的特徵是黑色,張耀騰特別要我們認好告訴人側背包的顏色和款式,到時候走到傅建勲駕駛座窗戶旁的人就是告訴人,要搶他的包包等語(見偵19409卷三第65-83頁)。而此情也與證人即同案共犯林志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和本案被告見面後,張耀騰說傅建勲有一個案子介紹給他,就是去拿車手的錢,張耀騰有拿手機給我、陳孝吉、陳孝宗看告訴人包包的照片,說是傅建勲傳給他的,要我們認包包,這件事情主要是傅建勲和張耀騰策畫的,張耀騰說我們拿完包包後由他來負責開車接應我們等語(見偵19409卷三第103-107頁),與首揭堪予認定之事實部分,均大致相符,足見渠等所證述共犯本案之情節,確係信而可徵
 ⒉依上開證人即共犯之證述可知,本案係黃漢洲要主導自導自演搶案,而找傅建勲,傅建勲再在找被告張耀騰共謀,被告張耀騰再找其他共犯參與本案,被告張耀騰並糾集陳孝吉、陳孝宗、林志忠到場,被告張耀騰並負責分配本案搶案工作,甚為明確。而被告張耀騰於偵查中亦供稱:案發當天我有跟陳孝吉、陳孝宗一起去統一超商,傅建勲是我跟他約的,傅建勲跟陳孝吉在討論搶案,是傅建勲跟我說他需要人手,我就叫陳孝吉、陳孝宗一起去超商,傅建勲有傳圖片給我,要我叫他們認圖片包包,後來陳孝吉有拿一個黑色背包上車,林志忠、陳孝宗也一起上車,我就開車,開一小段就換人開車。我們在車上都有數錢,後來在水門那邊我把全部的99萬5千元交給傅建勲,傅建勲有拿13萬2千元給我等語(偵19409卷第211-217頁);又於原審也自承:案發當天我有到統一便利超商樟樹門市前,也有找陳孝吉、陳孝宗、林志忠,載他們去找傅建勲,再依傅建勲指示去新明路水門交錢,我拿走49萬8,000元分給其他被告,我自己分得13萬2,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68-69頁),由是可見本件係黃漢洲自導自演為謀取告訴人所欲交付之財物,遂與傅建勲謀議搶奪案,即推由傅建勲聯繫張耀騰找其餘共犯參與本案。而被告張耀騰確有在行搶告訴人前與其他共犯共謀,並且分配共犯之工作範圍,指示林志忠、陳孝吉、陳孝宗要認告訴人包包的照片,又於共犯搶得告訴人裝有現金之背包後,駕車接應共犯離開現場並與傅建勲聯繫接應及朋分贓款。此外,復有首揭堪予認定之事實足以佐證,足見被告張耀騰確有與傅建勲、陳孝吉、陳孝宗、林志忠結夥三人以上搶奪之客觀行為及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甚為明確,堪予認定。是被告張耀騰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辯稱:被告張耀騰歷審以來,不斷強調,只是去配合黃漢洲演戲,所以應傅建勲之邀請前去,自始至終都沒有搶奪之故意,且事發之後所取得之款項,亦已交還傅建勲,自無所謂的搶奪故意,又於其他人下車行搶之際,人在車上,係其他人下車行搶,被告張耀騰全然不知,陳孝吉等人返回車上後,被告張耀騰也只是開了一下車,就換別人開,也知道是配合演出,分到的錢也退回去,實際上根本沒有拿到錢,被告張耀騰本意在配合演出,不在搶奪之行為或有所謂的分工,亦未從中獲利,就此而言,被告張耀騰主觀上並無搶奪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自不該當刑法(加重)搶奪罪之構成要件云云,並無理由。
 ⒊其餘被告張耀騰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①被告張耀騰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又辯稱:被告張耀騰當時係神智不清,完全不知道發生何事,都沒印象了。被告張耀騰本身有思覺失調症,原審雖以被告張耀騰之對話截圖認定被告張耀騰無鑑定精神狀態之必要,然而「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並不能以事後之對話加以認定,且被告張耀騰一再陳述,一直有幻聽之問題,事發後也住院治療,因此被告張耀騰於行為時是否有思覺失調之症狀,進而導致並不知道之行為,亦即,行為時並無行為能力?抑或有行為能力,但尚屬限制行為能力之情形?此部分未經鑑定,原審逕認為無必要鑑定,認定事實顯有違誤。被告張耀騰既患有思覺失調症,核屬身心障礙權利公約 第1條第2項所稱「精神損傷者」,亦即本案被告張耀騰為身心障礙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有關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身心障礙權利公約因有施行法,已具有國內法效力,且該法明文身心障礙權利公約之一般性意見,亦應參照身心障礙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身心障礙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參照)。從而被告既屬身心障礙者,則依法而言,我國法院即不得剝奪被告之自由,否則判決即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當然違背法令,亦不得令被告為任何強制治療之行為,否則亦有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云云。
 ②惟查:①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應以其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耀騰雖於110年10月8日確有因思覺失調症而住院,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北市衛醫字第0501110514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55頁)。然行為時雖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但依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仍必須因上開原因,致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有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始有不罰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倘若雖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但行為時並未因該原因致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有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者,仍無不罰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此觀上開條文規定之成立要件,甚為明確。本件依上述同案共犯之證述可知,被告張耀騰與黃漢洲、傅建勲首先討論本案自導自演之搶奪案分工事實,被告張耀騰再找來同案共犯參與本案,同案被告傅建勲後來與被告張耀騰討論搶奪方式,張耀騰還指示同案被告陳孝吉等人行動時要認告訴人的包包,被告張耀騰還拿告訴人的Facebook照片給陳孝吉看,並向同案被告說只要開車載他們到新北市○○區○○○路0巷0號○○社區前就好,而且被告張耀騰負責分配同案被告行搶的工作,再同案被告傅建勲有傳告訴人包包的照片到被告張耀騰手機,被告張耀騰尚且指示同案被告陳孝吉等人要認包包款式、顏色等情,最後由被告張耀騰負責開車接應,而且得手後被告張耀騰也有清點金額,總共是99萬5,000元和3張卡片,並把搶來的錢點畢捆好並朋分贓款,最後被告張耀騰還有湮滅犯罪證據把卡片和包包都丟掉等行為,凡此業據同案共犯證述如上,甚為明確。再觀諸被告張耀騰於110年10月8日與林志忠之Facebook對話記錄,張耀騰傳送之訊息內容略以:「每個都有扛責任就你不扛」、「一個殺人兩年一個奪五年」、「我殺掉報案人就好了啊 還比搶奪清(應是「輕」之誤載)玩什麼」、「報案人沒了還玩什麼搶奪」等語,可見被告張耀騰於行為當時及案發後,對於自己之行為及應負之刑事責任等情知之甚詳。依上開被告張耀騰行為時之情狀以觀,足認被告張耀騰行為時並未因上開疾病導致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有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甚為明確,自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再被告張耀騰於行為時依上開證據既已足認,並無因罹患疾病而有導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有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再為鑑定之必要。是被告張耀騰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所辯,被告張耀騰有鑑定刑法第19條不罰或得減輕其刑之適用云云,顯無理由,亦無再贅行鑑定之必要。②被告張耀騰縱然患有思覺失調症,屬身心障礙權利公約第1條第2項所稱「精神損傷者」,然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係保障身心障礙者之人身自由與安全(第14條)、免於酷刑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之待遇或處罰(第15條),但並未保障身心障礙者有因犯罪得免於受刑事追訴審判之權利,此觀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上開條文之規定,甚為明確。本件被告張耀騰縱然罹患上開疾病,於行為後雖亦有即遭強制送醫等情,但被告張耀騰於行為時既然絲毫沒有因為上開疾病導致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有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已如上述,自得依法追訴處罰並論罪科刑。被告張耀騰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徒以被告張耀騰罹患上開疾病,即謂不得為科處刑罰剝奪被告之人身自由云云,亦無理由。
  ㈣綜上證據及理由所述,本件被告林志忠、張耀騰上訴意旨所辯,均無理由,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黃漢洲與同案共犯傅建勲謀議搶奪告訴人之財物後,推由傅建勲聯繫被告張耀騰,再由被告張耀騰邀集同案被告陳孝吉、陳孝宗及林志忠到場,進而搶奪告訴人之財物,最終共同分贓,均已如前述。由是足認被告林志忠、張耀騰與黃漢洲及同案共犯傅建勲、陳孝吉、陳孝宗均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核被告林志忠、張耀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罪;被告林志忠、張耀騰及黃漢洲同案共犯傅建勲、陳孝吉、陳孝宗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就被告林志忠、張耀騰所犯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就本件之事實係是黃漢洲自導自演,與同案共同被告傅建勲等人要演一齣搶劫的戲碼,借此搶奪告訴人的錢,認定事實與本院不同尚有違誤。被告張耀騰及其辯護人就沒收之部分上訴意旨認為,原審判決主文欄雖記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元與張耀騰、陳孝吉、陳孝宗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然於判決理由中,並未交待沒收此犯罪所得之理由(包含金額計算之方式,及何以傅建勲就此部分未共同沒收),應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非無理由。被告林志忠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主張:本案縱然成立加重搶奪罪,然依告訴人吳彥志於訊問時證稱:「(問:當天你跟黃漢洲見面要做什麼?)黃漢洲要跟我借錢,黃漢洲說他賭輸欠債。」等語,可知告訴人吳彥志本來就要將本案款項貸予交付黃漢洲,而黃漢洲亦參與本件搶案,則就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是否重大,原審似未斟酌,而判處被告林志忠有期徒刑1年8月,似有過重云云;然此部分原屬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之審酌,業經原審判決審酌在案,並無理由。被告張耀騰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判決量刑時並未審酌被告張耀騰於本件行為後即遭強制送醫,量刑過重云云;然行為人行為後是否有就醫之情形,並非刑法第57條所定應審酌之法定事項,被告張耀騰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惟本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仍無可維持,自應撤銷改判。
 ㈡爰以被告林志忠、張耀騰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與黃漢洲及同案共犯傅建勲、陳孝吉、陳孝宗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搶奪告訴人之財物時,時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道取財,竟集結共謀商議而為本次犯行,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被告張耀騰涉案程度非淺,實居於主要、邀集並分配共犯搶奪之主要角色之一,但被告張耀騰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等情,有原審和解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383頁),及被告林志忠參與共犯之程度。又本件被告張耀騰所朋分之贓款,事後已返還告訴人,亦已如上述。再兼衡被告張耀騰有上述之精神疾病,於本件行為後即遭強制送醫,但行為時尚無因上開疾病致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有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以及被告二人自述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二人所犯情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較符罪刑相當原則
 ㈢被告林志忠犯提起上訴後仍矢口否認犯行,顯然歷此偵審程序,未能知所悔悟,況亦未與告訴人吳彥志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並不足認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理由,自不應宣告緩刑。是被告林志忠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主張,給予被告林志忠緩刑之宣告,並無理由。 
五、沒收部分:
    按所謂因犯罪而有所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本案被告林志忠為本件犯行,實際分得9萬元之不法所得,業據被告林志忠供述在卷,已如上述,此部分尚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吳彥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被告張耀騰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13萬2,000元之報酬部分,業已返還告訴人吳彥志(本院卷第343頁),已不在保有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幸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俞妙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
(加重搶奪罪)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