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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原上訴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淑樺


選任辯護人  楊顯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2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董淑樺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倘若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推由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初某時,在住處以手機連結網路,將自己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中壢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做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李昀潔(下逕稱姓名;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236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佯稱徵求蝦皮線上客服小幫手,須配合公司轉帳等語,致李昀潔陷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18日15時39分(起訴書誤載為110年3月16日14時14分,應予更正)匯款新臺幣(以下同)1,000元至被告帳戶內,被告即提領該款項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且其所提出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李昀潔之證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10年7月13日合金中壢字第1100002374號函及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行,辯稱:我是因為找家庭代工的工作才將存摺封面用拍照的方式給對方,我雖然有去提領帳戶內的錢,但我以為是自己的錢等語。
四、經查:
  ㈠李昀潔於110年3月18日15時39分,自其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匯款1,000元至被告帳戶內,被告於同日17時8分,持金融卡提領905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並有被告、李昀潔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證(偵卷第47至49頁、原審卷第85頁),應可認定。
  ㈡李昀潔證稱:我之前因為找工作的關係,曾經提供我開立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李昀潔台新銀行帳戶)給他人,對方會匯錢到台新銀行帳戶,再指示我到便利超商用i-bon繳款支付出去,只有其中幾筆是叫我用轉帳的方式匯款到其他帳戶,我會匯款1,000元至被告帳戶就是對方要我匯的,對方叫我匯款時,只說「妹妹妳幫我轉帳」,沒有特別說轉帳的理由,我是使用國泰世華帳戶匯款1,000元至被告帳戶內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7至43頁、原審卷第157至163頁),並有李昀潔與暱稱「總指導-Nana」之LINE對話截圖、李昀潔以便利超商i-bon繳款收據及明細、轉帳交易成功截圖及李昀潔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368號卷第103至162、177至193頁;偵卷第75至109頁;原審卷第65至81頁),足證李昀潔所提供之台新銀行帳戶被作為詐欺集團匯入贓款之帳戶,李昀潔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便利超商i-bon繳款或轉匯至其他帳戶(即第二層洗錢帳戶)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由李昀潔匯款1,000元至被告帳戶前,其台新銀行帳戶確已有多達29筆款項陸續匯入(匯款金額各為1,000元、2,000元、3,000元、5,000元不等,合計共42,000元),李昀潔僅先後提領5,000元、5,000元、10,000元、10,000元觀之,此筆匯入被告合庫帳戶之1,000元,雖形式上係由李昀潔國泰世華帳戶匯入,然其真正來源應係其他不詳被害人遭騙後匯入李昀潔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應無疑義。故公訴意旨認為李昀潔為該筆款項之所有人,因遭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內,顯與事證不符。
  ㈢被告供稱:我於110年3月初在臉書某社團留言要找工作,後來就有人與我聯絡,我與對方談到工作內容(手工、家庭代工)及薪資,對方要求我提供金融帳戶給他,所以我以拍照方式給對方帳號,沒有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帳戶內匯入1,000元,我以為是自己的錢,所以領出來用,沒有人要求我將錢領出來或轉匯出去,我也沒有將領出來的錢交給任何人,同年5月25日我才知道帳戶被警示等語(偵卷第12至15、126至127頁;原審審原金訴卷第34頁,原審卷169至172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女邱芷軒證稱:110年3、4月間,我與被告都在找工作,是我先在臉書上看到家庭代工的工作,我告訴被告後,我們2人都有跟對方聯絡,對方要我們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及供匯入薪資的帳戶資料給他,沒有交付金融卡及密碼,我跟被告雖然是各自與對方聯絡,但他們的說法都是一樣的等語相符(原審卷第145、147、150頁),雖被告及證人邱芷軒均未能提出與應徵工作相關之對話紀錄為憑,然被告、證人邱芷軒所言,未脫現今詐欺集團取得金融帳戶之方式,且在別無事證證明被告係以出售、出租等方式將被告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之情況下,被告縱因上述求職原因將帳號告知他人,其既未交付任何控制帳戶使用之存摺、印章或提款卡、密碼,則被告是否能預見其所提供之帳號將被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帳戶使用,已非無疑。至於被告與證人邱芷軒所述雖有些許出入,然考量人之記憶本隨時間而逐漸淡忘,且其二人對於在臉書上看到家庭代工的工作,跟對方聯絡,對方要其等交付供匯入薪資的帳戶資料,其等皆未交付金融卡及密碼等情說詞一致,自不能以細節上有所不同而認其等所言均不可信。
  ㈣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收購、取得人頭帳戶、實行詐騙使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透過提領、轉匯、交付等方式自人頭帳戶取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被告既未一併交付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匯入被告帳戶內之贓款,勢須被告之配合(例如:由被告提領後直接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依指示轉匯其他同為詐欺集團掌控之帳戶等),倘被告願意配合(無論係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甚至係無犯罪故意之間接正犯),被告帳戶始能被詐欺集團視為可掌控之取贓或洗錢帳戶。而被告提領帳戶內之905元,若確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取贓或製造金流斷點,則被告帳戶即應該如李昀潔台新銀行帳戶一般,被視為本案詐欺集團可掌控之洗錢帳戶,在未被通報為涉及詐欺等財產犯罪之警示帳戶前,陸續匯入、領出詐欺所得款項(原審卷第65至81頁,自110年3月11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匯入、提領交易紀錄逾百筆),始符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手法。惟觀卷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49頁),除李昀潔於110年3月18日15時39分匯入之1,000元外,至該帳戶內之餘額99元於同年5月25日因警示帳戶轉出,逾2個月期間皆無其他款項匯入,顯與上述詐欺集團利用他人帳戶收取贓款之情形有別,足見被告主觀上應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之意思,更無欲分擔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一部行為,已認定,尚難僅因被告未能提出應徵工作之相關對話紀錄,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被告將帳號提供他人之前,帳戶內之存款餘額雖僅有4元,且李昀潔甫於110年3月18日15時39分匯入1,000元至被告帳戶後,被告旋於同日17時8分提領905元(參卷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雖不免啟人疑竇,然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非鉅,且僅有1筆,尚難排除被告發現該筆1,000元款項後,一時未能與其前曾提供合庫帳戶之帳號有所聯結,主觀上逕認帳戶內之款項為其他合法來源所得,為其所有,遂提領花用之可能。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並已於提領後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自不能僅憑被告提供帳號前,帳戶餘額僅4元,及有提領905元等情,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審理後,認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已於理由內對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亦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法行使,逕為相異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前揭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提起上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