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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原上訴字第 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成鋼


指定辯護人  葛孟靈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原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5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上訴範圍陳稱:「僅針對原判決未知沒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0頁),明示僅就原判決未諭知沒收甲車部分提起上訴;而被告曾成鋼(下稱被告)則未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未諭知沒收甲車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科刑及未諭知沒收扣案之毒品、玻璃球及吸管、違反森林法部分之犯罪所得報酬及臺灣肖楠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森林法第52條第5項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修正,修正前之沒收標的為「供竊取之器材及第1項第6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修正後則擴大範圍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以期沒收包括所有之犯罪工具,避免疏漏,用意在於有效遏止破壞臺灣森林命脈及水土國安之犯罪,不僅未放鬆沒收之規定,反而更趨嚴以打擊此類犯罪,以求有效執法並護國家森林水土。被告於本案駕駛搬運木材之甲車,且登記車主為被告,甲車自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原判決未諭知沒收甲車,顯與修法目的相違背,且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並不需要衡量是否與被告盜伐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價值相當,僅需審酌該物是否係供被告犯罪所用,原審既已認定甲車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卻不予宣告沒收,於法有違。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酌當代社會中持有使用汽車尚非難事,汽車亦非違禁物品或具有危險性而需防免流通於外之物,更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車輛具有相當財產上價值,本案被告竊得之臺灣肖楠市價合計新臺幣136,000元,顯低於甲車之價值,若甲車予以宣告沒收,與比例原則有違,而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甲車等語。經核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㈡按刑法沒收新制將沒收性質變革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雖已非刑罰(從刑),但仍以強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除須法律保留外,並應恪遵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之要求。另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而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立法者為使國有森林資源受到保護,避免供犯罪所用之工具,不予沒收而須發還,致使相同工具易地反覆使用,有礙法律成效,乃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以預防並遏止犯罪,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但法律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款,也不能凌駕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之要求。換言之, 就運用比例原則而言,不論可能沒收之物係犯罪行為人所有或第三人所有、不分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具體衡酌車輛取得之難易、用途、性質、價格、被告犯罪情節、用以搬運本材之種類、數量、價值等情狀,論敘不予宣告沒收甲車之理由甚明。揆諸前揭說明,縱令可能沒收之物屬犯罪行為人所有,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仍應遵守比例原則之要求,而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原審綜合上開情狀,兼衡預防並遏止犯罪之立法目的,而適用過苛條款,不予宣告沒收甲車,難謂於法有違。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詳為說明之適法職權裁量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