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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原上訴字第 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4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宏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116、10050、113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呂宏揚於民國111年6月1日18、19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信義路與東林路口之「客家戲曲公園」內與陳光朋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民寄」之人共同飲酒時,先因故與陳光朋口角,三人又至該公園斜對面之OK便利商店竹東信義店前飲酒至同日21、22時許後,陳光朋先行離開至上開便利商店對面之頭前溪河堤邊夜市「大眾牛排館」攤位旁,臥地休息。呂宏揚因對陳光朋仍有不滿,其明知一般人之頭部、臉部、腹部等均為人體重要部位,內有諸多人體重要臟器,倘若對該等部位持續多次施予重擊,有致人於死之可能性,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殺人之間接故意,於同日22時許,步行至上開陳光朋休息之地點,先以腳踹或踢打陳光朋身體多次,待陳光朋起身沿河堤邊往該鎮學前路方向步行離開,又尾隨至河堤下方處,承前開犯意接續徒手毆打陳光朋身體多處,陳光朋因此倒地後,呂宏揚復接續以腳踹或踢打陳光朋之頭部、臉部、腹部、四肢等部位數次,再將陳光朋拖行至靠近信義路與學前路口之河堤盡頭處,接續以腳踹或踢打或陳光朋之頭部、臉部、腹部、四肢等部位或踩跳至身上多下,致陳光朋除受有頭頸胸腹部、四肢多處外傷併下顎骨骨折等傷害外,因其腹部遭受重擊,而受有脾臟撕裂傷、腸繫膜撕裂傷、腹主動脈斷離等傷害。呂宏揚甚至承前開犯意,搬起附近之圓球狀景觀石1個,欲以此攻擊陳光朋時,因在附近夜市攤商、客人見狀察覺事態嚴重,其中攤商吳瑞蓉、戴建辰上前喝止,呂宏揚聞聲始放下上開景觀石後徒步逃離現場。攤商查看陳光朋傷勢報警,員警並通知救護車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下稱榮總新竹分院)急救,陳光朋仍因受有上開傷勢,導致其腹腔、後腹腔大量出血,到院前已無生命徵象,經急救仍無反應、呼吸、心跳脈搏,而於同(1)日23時46分許宣告不治。
二、呂宏揚經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後遭逮捕後,於111年6月1日晚間起至翌(2)日凌晨止,拘留在址設新竹縣○○市○○○路00號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拘留所內。詎呂宏揚因如廁時跌倒,心有不滿,另基於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徒手拆下拘留所內廁所之木製門板,致令該門板喪失其效用。
三、案經陳光朋之胞兄陳光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陳光朋之子溫東霖告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檢察官與上訴人即被告呂宏揚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未就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96至102頁),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雖於上開時、地毆打被害人陳光朋,致被害人死亡,但當時酒後意識不佳,不清楚何以毆打被害人,僅有傷害致死,並無殺人故意云云。
    經查:
 ⒈被告如何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飲酒時爭執而毆擊被害人,如何致被害人受有頭頸胸腹部、四肢多處外傷併下顎骨骨折、脾臟撕裂傷、腸繫膜撕裂傷、腹主動脈斷離傷害,導致其腹腔、後腹腔大量出血,到院前已無生命徵象,經急救仍無反應、呼吸、心跳脈搏,而於同(1)日23時46分許宣告不治等節,為被告所是認,復據證人告訴人陳光芳、溫東霖各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被害人之身分(314號相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79頁至第80頁、第179頁、第239頁至第240頁)、證人即目擊攤商吳承威、吳瑞蓉、周瑄、謝振雄、戴建辰各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見聞被告毆打被害人之經過情節大致相符(314號相卷第14頁、第15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50頁至第53頁、第58頁至第61頁、第84頁至第85頁、第90頁至第91頁、第96頁至第97頁、第102頁至第103頁、第108頁至第109頁;原審卷第125頁至第142頁),且有榮總新竹分院111年6月1日診斷證明書、救護紀錄表、榮總新竹分院急診病歷、新竹地檢署檢驗報告書(含相片及診斷證明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7月18日法醫理字第11100039520號函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新竹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12日、111年7月15日鑑定書各1份、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害人司法相驗照片數張在卷可查(314號相卷第26頁、第27頁、第31頁至第34頁、第35頁至第46頁、第114頁至第134頁、第189頁至第227頁、第228頁至第235頁;8116號偵卷第168頁至第171頁、第178頁至第189頁、第241頁至第242頁、第243頁至第251頁、第267頁至第269頁、第279頁至第334頁),此部分事實,合先認定。
 ⒉刑法上殺人未遂重傷未遂、傷害罪之區別,在於行為人犯罪之故意為如何,即行為人於下手加害時,究係出於使人死亡、重傷或傷害之明知或預見,並有意使之發生為斷,至被害人受傷部位與多寡、傷勢輕重程度如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行為人所用之兇器,雖可藉為認定犯意究屬如何之心證,而足供為認定之重要參考資料,惟尚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重傷未遂與傷害之絕對、唯一之標準,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行為人下手之經過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是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係蓄意戕害他人生命、使人受重傷或傷害他人,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外顯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審究行為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刺激等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之動機、行為時現場之時空背景、下手力道之輕重、行為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攻擊後之後續動作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析,並參酌社會一般經驗法則為斷,資以認定其犯意之所在。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行為人皆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是否具有殺人犯意,首應檢視與被害人傷勢相關之事實,亦即犯罪方式、傷勢部位以及攻擊力道,次則其已對該行為本身具高度致命性有所預見甚至認識與否
 ⑴被告如何於以手打腳踢或踩跳之方式毆打被害人一事,分經證人吳承威、戴建辰、吳瑞蓉、周瑄、謝振雄證述詳盡。
 ❶證人吳承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111年6月1日22時15分許,往河堤人行道方向看,約15公尺距離,見被告對沒有反抗被害人動手,被告追擊逃離之被害人,被害人被打倒在地,被告仍持續用腳不斷地踹被害人,整個人很明顯往被害人身上踩跳,攻擊被害人頭部及胸口,從遠處看覺得被告踩踏力道很強,後來被告又把被害人拖行至樹旁就看不清楚了,把被害人拖行到更遠處,人行道後方約30公尺處,毆打過程約10分鐘左右,約22時30分其下去人行道查看,吳瑞蓉就罵被告說「你要幹什麼」,並且要他不要走,走近看到被告移動圓球狀景觀石,後來被告就往竹東鎮仁愛路方向直接離開,等我走到被害人身旁查看時,被害人已面目全非,臉部都是血,上半身衣服也不見了等語(314號相卷第14頁、第90頁至第91頁;原審卷第125頁至第135頁)。
  ❷證人戴建辰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距離案發現場150公尺左右,見被告扶著後面欄杆一直用腳去踹、踩、跳臥地被害人頭部,不停地攻擊,次數無法計算,持續約5分鐘,被害人已無反抗或喊叫,然後我就跟老闆娘吳瑞蓉立刻沿著信義路跑到信義路與學前路口制止,我在路邊護欄處看到在底下河邊步道盡頭處,被告拿著圓球狀景觀石,作勢攻擊躺地不動之被害人,吳瑞蓉隨即大聲說「你在幹嘛」、「幹嘛這樣弄人家」,並制止被告,被告放下石頭,並說「我沒有要幹嘛」而步行離開,其至現場看到被害人頭部血肉模糊,身旁一灘血等語(314號相卷第58頁至第61頁、第108頁至第109頁;原審卷第136頁至第142頁)。
  ❸證人吳瑞蓉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其為新竹縣竹東鎮信義路及東林路口雞排攤的老闆娘,因聽聞客人說有人要被打死了,回頭見被告在河邊步道盡頭,攻擊躺地被害人,當時距離案發現場150公尺左右,目擊被告一直用腳踹躺地被害人頭部,不停攻擊,其遂沿著信義路跑至與學前路口制止,並見被告持圓球狀景觀石到小腿高度,作勢攻擊躺地被害人,其隨即大聲說「你在幹嘛」並制止,被告見狀放下石頭,回稱「我沒有要幹嘛」,接著他就步行離去等情(314號相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84頁至第85頁)。
  ❹證人周瑄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當時在新竹縣竹東鎮信義路河堤邊,距離案發現場150公尺左右,見被害人躺在新竹縣竹東鎮東林路與信義路路口的大眾牛排館下方階梯步道休息,被告突然靠近踹被害人後,被害人往學前路與信義路口方向走,要閃避被告,被告繼續追上踹倒被害人,且持續踹、在被害人身上踩跳,過程中被害人均未反抗,被告跳完後把被害人拖到更隱蔽之處,即被害人後來倒地不動位置等節(314號相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102頁至第103頁)。
 ❺證人謝振雄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在新竹縣竹東鎮信義路及東林路口大眾牛排館的廚師,攤位打工弟弟告知有人踢躺在攤位後階梯遊民,其回頭看見被害人往河濱步道盡頭走,被告則尾隨在後,之後又聽打工弟弟及他女友說被害人一直被打,其再回頭看見被告一直用腳踢、踹4、5下,不停地攻擊,過程中被害人均無反抗,躺地不動,另隔壁攤香雞排老闆娘吳瑞蓉向案發地點走,其驚覺不對要打工弟弟的女友報警等語(314號相卷第50頁至第53頁、第96頁至第97頁)。
   承上證人所言,被告係持續以腳踹未還手之被害人頭部等部位,均經證人吳承威、戴建辰、吳瑞蓉、周瑄、謝振雄目擊證述甚詳,吳承威、戴建辰、周瑄更明確證稱被告除踹、踢被害人頭部外,甚至往被害人身上踩、踏、跳等情,證人均為當地商家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怨隙,所述應無構陷之處而屬可信。則被告對未反擊之被告以腳踹頭部,復以踏或跳至倒地被害人身上之方式攻擊,而腿部力量大於手部,且跳躍係以體重為施力,且其為國中畢業,身高170公分,體重65、66公斤,從事鐵工需要勞力綁鋼筋等語(原審卷第159頁、第161頁、本院卷第105頁),以其身型踢踹、踩踏人體,將造成他人體內重要臟器破裂導致內臟出血,被告下手方式及力道顯然過重,且所接觸部位又為頭、胸、腹等人體中樞及重要臟器所在,具有高度致命可能性。
 ⑵參以被害人經送醫急救,醫師診斷被害人到院前已無生命徵象,經急救仍無反應、呼吸、心跳脈搏,而於111年6月1日23時46分許停止急救,於111年6月6日10時30分許,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偕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人解剖研判:被害人因遭人攻擊毆打,受有頭頸胸腹部、四肢多處外傷併下顎骨骨折等傷害,因其腹部遭受重擊,而受有脾臟撕裂傷、腸繫膜撕裂傷、腹主動脈斷離,腹腔內出血量至少1500毫升加上後腹腔大範圍出血,四肢多處擦傷及瘀傷,導致被害人因腹腔、後腹腔大量出血而死亡,死亡方式歸類為「他殺」,被害人身上的外傷型態,可符合以腳踹或踩跳所造成之重力鈍性傷害等情,有榮總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7月18日法醫理字第11100039520號函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新竹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證(314號相卷第26頁、第228頁至第235頁、第241頁至第242頁)。
  ⑶足見被害人遭被告踢、踹、踏、跳攻擊毆打,腹腔、後腹腔大量出血,終致到院前即已無生命跡象,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抑且,其傷勢部位亦與證人所述情節相符,以被告之年齡及智識,其對於所為毆擊部位將致被害人死亡應有所認識及預見,然其不但持續攻擊被害人至少5分鐘,加以被害人於到院急救前已無生命跡象,在在可認其容認死亡結果之發生而具有間接殺人故意至為明確。
  ⒊被告辯解之論駁:
  ⑴被告於案發當日因被害人未歸還酒資,二人口角及衝突拉扯,進而欲教訓被害人而動手毆打等情,已據其於偵查及原審所自承(8116號偵卷第256頁至第258頁;原審卷第27頁),其並非毫無出手動機。觀以前述被告身型及所為毆打、踢踹、踩跳被害人之頭、頸、胸、腹部等人體重要部位,且被害人腹腔、後腹腔大量出血至少1500毫升,於到院前無生命跡象,被告甚欲持圓球狀景觀石攻擊被害人,該圓球狀景觀石外徑95公分、重量36.6公斤(8116號偵卷第318頁至第319頁所附圓球狀景觀石量測照片),被告身材優勢、持續下手方式、部位、被害人傷勢,均可見被告預見高度死亡可能而仍容任結果發生之殺人間接故意。被告與被害人之平日關係或仇怨程度,仍不足為被告有利之事實認定。被告辯稱無深仇大恨、僅攻擊頭部而無因果關係,且出於傷害犯意致死云云,與上開被告之自白與析述不符,自不足採。
  ⑵被告另辯稱其當時因酒醉意識不清云云,並以被告於111年6月2日0時29分許,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之酒精測定紀錄表為證(11343號偵卷第60頁),然依上開證人吳瑞蓉所證質問、制止被告犯行,被告尚能回應沒做甚麼,且被告即逃離現場之一事,以及被告案發之初於111年6月2日9時18分在警詢供述其對本案均不知情、其係聽聞有人打架而在現場觀看,身上衣物沾染之血跡係其在現場不慎踩踏所致云云之辯詞(314號相卷第9頁至第11頁),交互觀之,被告在遭人喝止及員警詢問過程中,均能趨吉避凶而為辯解,且逃離現場,顯見被告縱有飲酒,仍未致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⑶被告攻擊被害人之過程中,雖未持其隨身攜帶之鐵棍攻擊被害人,然被告係在被害人倒地無反抗能力時,仍挾其身材之優勢,持續長時間、高強度、攻擊被害人之要害部位,在被害人未還手下,其就死亡結果發生亦不違其本意之殺人意思至明,自無再持棍攻擊之必要,被告是否使用鐵棍不足推翻其有殺人犯意之認定。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上開被告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罪事實,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10050號偵卷第40頁至第41頁;原審卷第26頁、第82頁、第155頁及本院卷第105頁),核與證人即員警陳義承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10050號偵卷第7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0000000呂宏揚涉嫌妨害公務案監視器影像截圖數張、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10050號偵卷第24頁至第29頁、第43頁)存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殺人犯意云云,核屬避重就輕之詞,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殺人、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罪名
   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另犯罪事實二所為,則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
 ㈡罪數
 ⒈被告接連朝被害人之身體毆打、腳踹、踢打,復拖行被害人往被害人身上踩跳致被害人死亡之殺人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生命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⒉被告殺人及所犯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8年度原交簡字第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⑵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8年度原交簡字第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⑴、⑵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10年3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6頁)附卷憑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但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殺人、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行罪質不相當,難認有刑罰反應較弱之處,是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之殺人及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犯行,罪證明確,並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間僅因口角糾紛,並未有深仇大恨,本應理性溝通,卻在多人在場之公共場所,眾目睽睽之下朝被害人之身體重要部分毆打、腳踹、踢打、踩跳,時間長達5至10分鐘,甚至欲持圓形狀景觀石砸擊無反抗能力之被害人,其犯罪情節、手段實屬兇殘,難認被告之犯罪行為有何正當性或可憫恕之處,被告所為造成被害人不治死亡,輕忽他人生命,造成無可挽回之結果,致被害人之家屬深受失去親人之痛苦及遺憾,亦對目擊本案之證人造成不安及惶恐而影響社會治安,被告犯罪所生危害甚鉅,兼衡被告犯後先矢口否認其為本案行為人,後承認傷害致死、否認殺人犯行之犯後態度,且今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並參酌告訴人等人當庭表示之量刑意見(原審卷第87頁至第88頁),復審酌被告因其殺人犯行為警逮捕後,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拘留所內,破壞公務員執掌之物品之情形;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鐵工,未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子女與被告之母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羈押前獨居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161頁),分別量處殺人罪有期徒刑14年,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有期徒刑3月及知易刑標準,並宣告褫奪公權6年。復就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布鞋1雙,被告自陳為其所有並持之為本案犯行,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至其餘附表編號1至2、4至8所示扣案物,尚無證據顯示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附表編號7、8所示扣案物為被害人所有之物,均不另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屬妥,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罪手段極為兇殘,殺意甚堅,應具有殺人之直接故意,又無悛悔之意,且始終未向被害人家屬表示歉意、請求原諒,亦未試圖洽談和解,是原審量刑過輕。被告前案為公共危險,本案亦飲酒而起,惡性有延續,仍有累犯加重事由存在,請從重量刑云云。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被害人無深仇大恨,無殺人動機,飲酒過量影響其判斷能力,非蓄意否認犯行,其雖舉起重達36.5公斤的景觀石,然應為醉酒脫序行為,當時只將石頭抬到小腿高度,不能因此認定是要朝被害人頭部砸擊,或以巨石攻擊被害人之犯罪故意,且被害人死因與頭部傷害無關,應僅構成傷害致人於死罪。若被告有殺人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應當會直接持身上的鐵棍大力毆擊被害人,以達目的,且不可能返回案發現場,其犯後態度良善,囿於經濟能力不佳,無法賠償被害人家屬,因而不獲家屬諒解,實甚可惜。被告坦承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部分,犯後態度良好,且是酒後誤事。本案雖構成累犯,然其前案係違犯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罪質、犯罪手段、保護法益、所生損害等均不相同,且本案不是處罰喝酒,與前案之間無惡性延續之情形,應無依照累犯規定加重刑度之必要;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善,國中畢業,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且需擔負家庭經濟,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本院查:
  ㈠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基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量刑法官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與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原審對被告所犯之罪,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違法之處,所為量刑並無不當。又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後,認被告並無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已如前述。是檢察官對殺人部分及被告對所犯二罪之量刑上訴,難認有據。
 ㈡被告與被害人雖無深仇大恨,惟被告以腿踢、踹、踩、踏、跳之下手方式及力道甚重,部位又為頭、胸、腹等人體中樞及重要臟器所在,具有高度致命可能性,以被告之年齡及智識對此應有所認識及預見,然其不但持續攻擊,致被害人於到院急救前無生命跡象,其容認死亡結果之發生而具有間接殺人故意,應可認定,尚與直接故意有間。被告上訴猶執前詞以所為係傷害致死否認殺人犯行,均不足採,俱已論述如上。
 ㈢從而,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均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