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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原上訴字第 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欣怡



選任辯護人  曾志立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33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08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2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欣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依上訴人即被告陳欣怡(下稱被告)上訴書狀所載及本院審判中所述,其係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是本院就原判決全部為審理,合先敘明。
貳、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且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並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故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除補充後述就量刑部分須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外,其餘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不宣告沒收之決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而獲有報酬,或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用)亦屬妥適,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綜觀卷內資料,並無伊將本案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第三人之證據,原判決仍以推論方式,認定伊主觀上有幫助洗錢之故意,客觀上有將本案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第三人之犯行,其所持法律見解難謂妥適,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欠備之違法,又伊有意與被害人商談和解,請求知無罪,或不要有有期徒刑或是改為罰金刑等語。
二、經查:
 ㈠原審以:
 ⒈被告所辯其於民國110年12月20幾日持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至全家便利商店提款,而遺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乙情,其雖於110年12月28日向警方報案略稱「本案帳戶遭盜領盜用」云云,然此僅係被告之單方陳述,其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佐證,自難遽以憑採,且其於原審供稱在遺失後返回店家找尋,卻未央請店家提供監視器影像供查看究有無他人拾獲;再被害人被騙匯款入本案帳戶之時間為110年12月22日,則如有上開遺失之事,其時間點亦應在110年12月22日(含)之前,但被告卻遲至110年12月28日,在詐欺集團某成員詐欺得逞,順利提領轉出贓款後才報案;又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如有遺失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當事人必是甚為關心,而即時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停用,以免滋生困擾,惟依被告所述與華南銀行、玉山銀行及元大銀行之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被告於其所辯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遺失後,並未向各該金融機構辦理停用提款卡;況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他人帳戶,必係該等帳戶可以掌控,以確保能順利取得詐欺所得,倘詐欺集團成員果真有拾得他人遺失之帳戶提款卡,為避免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無法使用或帳戶所有人隨時可能辦理掛失而停用之情況,亦斷不敢要上當受騙之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等帳戶內,而使自己徒勞無功,無法達到提領轉出詐欺所得贓款之目的;復依原審調取被告設於永豐銀行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所示,在被害人遭騙而於110年12月22日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前,被告於110年12月16日至同年月22日間,就其永豐銀行帳戶均係利用「手機轉帳」方式進行交易,並無以提款卡至提款機操作提款之情形,可知被告並無於其所辯之時間至提款機提款之事,是被告所辯顯屬飾卸之詞,其有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乙情,可資認定。
 ⒉現行一般民眾皆可向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設帳戶,無任何特殊限制,除充作犯罪使用及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外,並無向他人借用帳戶及提款卡之必要,且新聞媒體對於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而遂行其等詐欺取財犯行之案件,已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故避免專屬性甚高之存款帳戶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乃屬一般常識;縱於特殊情況偶須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通常僅有提供帳號以便利他人匯款,除非在此間有相當信賴關係,深入瞭解他人用途其合理性,且得以控制使用目的時,始有可能連同密碼一併交付;若非如此,則往往係因帳戶內幾無存款,基於即使不相識之他人持以使用,亦無損自身權益之僥倖心態,始會放任自身帳戶供陌生人使用,而毫不加以管控,因此行為人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預見提供帳戶資料,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等犯罪工具之可能而仍提供,即屬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所為。
 ⒊參諸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30歲之成年人,自陳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工廠作業員、砂石業派車調度及工程助理等工作,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且依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被告熟於透過該帳戶提款卡之跨行存款、提款及轉帳等作業,則被告對於本案帳戶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收款帳戶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工具,自有預見;再依被告本案華南銀行、玉山銀行及元大銀行等帳戶在被害人匯入款項前,其餘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0元、77元、0元,而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於110年12月21、22日之存款餘額為9,654元、8,654元,則兩相對照,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給不詳人士使用,而未提供永豐銀行帳戶,其主觀上當係認為本案帳戶內為0元或僅有些微餘額,縱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其自身亦不致遭受財產損失,始會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給不詳人士使用,應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⒋以上各節,業經原審論述詳(見原判決第3至6頁),核無理由不備或違反經驗、論理法則等違誤,故原審據以認定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於法尚無不合
 ㈡被告固執前詞提起上訴(見「參、一」除和解外之部分),然如前所述,原審經調查卷內事證後,認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又依被告於案發時之年紀、智識程度及曾從事之職業,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且其熟於透過帳戶提款卡之跨行存款、提款及轉帳等作業,故有預見本案帳戶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收款帳戶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工具,核原審上開認定事實之過程,並無被告上訴所指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或理由欠備之違法情事,是其前揭上訴意旨,本院尚難憑採
 ㈢然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與告訴人柯心怡達成和解之情(被告應分5期給付告訴人柯心怡共1萬元,且已付訖第1期之2千元,見本院卷第83、123頁),其量刑即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意旨關於和解之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肆、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徒增被害人追償、救濟困難,並造成金流斷點,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除本案外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狀況(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且與告訴人柯心怡達成和解如前(至其餘被害人則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庭商談和解),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有期徒刑部分,於案件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惟執行檢察官仍有准許與否之裁量權限,附此敘明)。
二、不宣告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審諸其犯後態度,未見悛悔之意,且其達成和解及賠償之比例甚低(被告僅與本案被害人3人中之1人達成和解,且僅付訖共5期款項中之第1期款項),是本院認不宜予其緩刑之寬典,以符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卓俊吉移送併辦,被告上訴後,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欣怡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縣○○鄉○○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16樓之1
選任辯護人 曾志立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90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5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欣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欣怡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限制,並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不明人士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之工具,且於有受騙者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再由不明人士將贓款提領轉出,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之追訴,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卻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行帳戶)(以上帳戶統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付某身分不詳人士,該身分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邱金芽、阮景期、柯心怡(下統稱被害人),分別實施如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術,使其等各陷於錯誤,而各匯款如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至陳欣怡之本案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見詐欺得逞後,即將該等詐欺所得贓款從本案帳戶予以提領轉出,使之去向不明。上開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邱金芽、阮景期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陳欣怡(下稱被告)暨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3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49至51、13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否認犯罪,辯稱:我是於110年12月20幾日,在新北市汐止區住處樓下的全家便利商店,以永豐銀行提款卡領錢時,當時因為急著領錢,領完錢就走出去,而在該店內遺失裝有郵局、玉山銀行、元大銀行、華南銀行等帳戶之4張提款卡及密碼的皮包,隔了2、3個小時後我再回去找,沒有找到,我未做處理,是隔了幾天才向警方備案並停卡云云。
 ㈡經查:
  ⒈關於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各遭如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詐欺集團某成員之詐騙,而分別匯款如該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嗣該等詐欺犯罪所得隨即遭提領轉出而不知去向,且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列之證據可供參證,是被告之本案帳戶有作為詐欺取財之收款帳戶及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工具等事實,可以認定。
 ⒉被告雖以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就其所辯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遺失乙情,其雖於110年12月28日向警方報案略稱「本案帳戶遭盜領盜用」云云,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參(見111年度偵字第5908號卷【下稱偵5908號卷】第13頁)。然此均僅係被告之單方陳述,其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佐證,自難遽以憑採。且參之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供承:其在發現遺失後2、3小時,即返回該全家便的商店尋找,當時並無要求店家提供監視器影像供查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66、167頁)。從其所稱在遺失後返回店家找尋,在未尋獲時,卻未央請店家提供監視器影像供查看究有無他人拾獲;再參照附表被害人被騙匯款入本案帳戶之時間為110年12月22日,則如有被告所辯遺失之事,其時間點亦應在110年12月22日(含)之前,但如上所述,被告卻是遲至110年12月28日才向警方報案,亦即在詐欺集團某成員詐欺得逞,順利提領轉出贓款後才報案。觀之被告上開反應,實與失主急於找回遺失物之態度迥異,其向警方報案,無非係圖卸責之舉,是被告所辯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遺失云云,顯大有可疑。
 ⑵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如有遺失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當事人必是甚為關心,而即時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停用,以免滋生困擾。而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在要使用永豐銀行帳戶提款時,發現薪資無法入帳及轉帳,才知道我名下之本案帳戶都被警示(見偵5908號卷第10頁);復於本院審判中供稱:我是在當天遺失後2、3小時回去全家便利商店找,找不到就沒有做後續處理(見本院卷第167頁)等語。可見被告於其所辯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遺失後,並未向各該金融機構辦理停用提款卡,核與華南銀行、玉山銀行及元大銀行函覆本院之帳戶交易明細內均無提款卡停用紀錄相符(見本院卷第79至93頁),益見被告所辯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遺失乙節,要屬卸責之詞。何況,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他人帳戶,必係該等帳戶可以掌控,以確保能順利取得詐欺所得。倘詐欺集團成員果真有拾得他人遺失之帳戶提款卡之事,然其為避免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無法使用,或帳戶所有人隨時可能辦理掛失而停用之情況,亦斷不敢要上當受騙之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等帳戶內,而使自己徒勞無功,無法達到提領轉出詐欺所得贓款之目的,是被告辯稱其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遺失云云,有違常理,不足採信。
 ⑶再者,被告固辯稱其係於110年12月20幾日持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至全家便利商店提款,而遺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云云。然依本院向永豐銀行調取被告設於該銀行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顯示,在被害人遭騙而於110年12月22日各將款項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前,被告於110年12月16日至同月22日之間,就其永豐銀行帳戶均係利用「手機轉帳」方式進行交易,並無以提款卡至提款機操作提款之情形,此有永豐銀行111年11月3日函附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3、77、78頁),由此可知被告並無於其所辯之時間至提款機提款之事。足見被告所辯上情,顯屬飾卸之詞。是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予身分不詳人士使用乙情,可以認定。
 ⑷現行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向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是以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帳戶及提款卡之必要。參以新聞媒體對於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而遂行其等詐欺取財犯行之案件,已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故避免專屬性甚高之存款帳戶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乃屬一般常識。再者,縱然於特殊情況偶須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通常僅有提供帳號以便利他人匯款,除非在彼此間有相當信賴關係,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且得以控制使用目的時,始有可能連同密碼一併交付;若非如此,則往往係因帳戶內幾無存款,基於自己權益不受侵害,並無損失,即使不相識之他人持以使用,亦無損自身權益之僥倖心態,始有放任自身帳戶供陌生人使用,而毫不加以管控,因此行為人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預見提供帳戶資料,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等犯罪工具之可能而仍提供,則在無證據可證明與實施詐欺取財暨洗錢行為之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時,即屬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所為。參諸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30歲之成年人,自陳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工廠作業員、砂石業派車調度及工程助理等工作(見本院卷第172頁),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且依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被告熟於透過帳戶提款卡之跨行存款、提款及轉帳等作業,此有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至90頁),則被告對於本案帳戶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收款帳戶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工具,自有預見。再者,參之被告本案華南銀行、玉山銀行及元大銀行等帳戶,在被害人被騙而匯入款項前,其餘額分別為0元、77元、0元等情,此有各該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89、93頁)。而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於110年12月21日之存款餘額為9,654元,於同月22日之存款餘額為8,654元,亦有卷附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憑(見本院卷第78頁)。依此兩相對照,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給身分不詳人士使用,而未提供永豐銀行帳戶,可知被告主觀上當係認為本案帳戶內,或為0元或僅有些微餘額,其自身可謂毫無損失,則取得本案帳戶之人將之用於不法,並非被告在意之點,縱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被告自身亦不致遭受財產損失,其始會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給身分不詳人士使用。然因本案並無證據足證被告與實施詐欺取財暨洗錢行為之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應認被告主觀上係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㈢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全無可採,其所為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所認識,並出於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正犯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致遭利用作為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之收款帳戶,並於該等詐欺所得款項存入本案帳戶後,復遭提領轉出而去向不明,衍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索查緝。因被告所為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為之,或與他人有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故應認被告係詐欺及洗錢罪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本案依現有卷證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所幫助之不詳詐欺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使被害人邱金芽、阮景期、柯心怡受詐騙而匯款,並遮斷金流,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偵查案號就該犯罪事實移送併辦部分,因與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2所示)具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徒增被害人追償、救濟困難,並造成金流斷點,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復造成被害人各受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錢損害,併考量其犯罪之目的及犯罪手段,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除本案犯罪外,無其他犯罪前科之品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7頁),及其否認犯罪,且未賠償被害人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工程助理、未婚、無子女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2頁),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本件被告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幫助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提供帳戶而獲有報酬之情,因被告無犯罪所得,即無對其宣告沒收之餘地。
 ㈡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並非提領轉出本案贓款之人,而未實際參與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行為,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以上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卓俊吉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李昭然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併辦
案號
被害人

  犯  罪  事  實
    證      據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邱金芽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2月21日下午4時許致電邱金芽,假冒為友人「蔡淑慧」與邱金芽寒暄聊天,再於翌日(22日)上午致電邱金芽,佯稱:要繳保險費亟需用錢,想商借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云云。使邱金芽陷於錯誤,遂請其媳婦潘松茹於同月22日中午至台新銀行嘉義分行,臨櫃匯款15萬元至陳欣怡之本案元大銀行帳戶。嗣經邱金芽聯繫友人蔡淑慧,得知並未向其借錢,始知受騙。
1.被害人邱金芽之警詢證述(見偵5908號卷第19至23頁)
2.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5908號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93頁)
3.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5908號卷第69、73至77頁)
4.被害人邱金芽提出之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1紙(見偵5908號卷第79頁)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阮景期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2月20日晚上6時48分致電阮景期,假冒為外甥「張偉業」與阮景期寒暄聊天,復於翌日(21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繫關心阮景期,進而於同月22日上午以LINE電話致電阮景期佯稱:舅舅方便嗎?因本票到期,能否先借10萬元周轉云云。使阮景期陷於錯誤,而於同月22日上午11時許,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岡山分行,臨櫃匯款10萬元至陳欣怡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嗣經阮景期聯繫其胞妹,得知外甥並未向其借錢,始知受騙。
1.被害人阮景期之警詢證述(見偵5908號卷第15至17頁)
2.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5908號卷第27頁、本院卷第81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5908號卷第41至49頁)
4.被害人阮景期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畫面照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見偵5908號卷第51至57、59頁)
3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
15241號
柯心怡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2月21日向柯心怡傳送假貸款訊息,柯心怡不疑有他而以LINE與暱稱「蔡佩君」聯繫,「蔡佩君」對柯心怡佯稱:若欲貸款,須先匯保證金、履約證明費用云云。使柯心怡陷於錯誤,而於同月22日上午以電腦ATM轉帳2萬元至陳欣怡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嗣柯心怡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1.被害人柯心怡之警詢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15241號卷【下稱偵15241號卷】第17至21頁)
2.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5241號卷第69頁、本院卷第89頁)
3.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泰安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5421號卷第25至29、63頁)
4.被害人柯心怡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畫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15241號卷第45、31至4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