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原上訴字第 6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唯陽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賴俊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泳涵

選任辯護人  王勝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姿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55號、110年訴字第377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585號、第23065號、第3573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5166號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853號、第4693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70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唯陽如附表編號6「罪名及科刑欄」之刑部分及定應執行刑;李泳涵如附表編號6、7「罪名及科刑欄」之刑部分及定應行刑;林姿怡如附表編號2、3「罪名及科刑欄」之刑部分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王唯陽前開撤銷之刑,處如附表編號6「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李泳涵前開撤銷之刑,處如附表編號6、7「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林姿怡前開撤銷部分,處如附表編號2、3「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王唯陽前開撤銷改判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林姿怡前開撤銷改判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本案原審判決後,被告王唯陽、李泳涵、林姿怡均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本院卷第218-219、311頁)在卷可稽,其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與科刑所應用之法律,因均未經上訴,業已確定,自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是本件上訴審理範圍,僅限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科之刑部分,認定事實、應適用之法律及沒收部分,自無庸再贅為引述及判斷。
二、被告王唯陽上訴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經都坦承犯罪,僅對原審量刑部分上訴,本案被告在大陸做生意從事換匯的工作,因此導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但被告也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出獄後會盡力補償被害人之損害,請再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㈠撤銷改判部分: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確實已經與附表編號6所示之被害人戊○○○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本院卷第253-254頁),此部分被害人之損害已獲得適度之補償,參酌修復式司法制度之精神,犯後態度良好且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被告上訴請求再予以從輕量刑,非無理由,原審判決就此未及審酌,自應撤銷改判,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再以被告之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及有如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為圖不法利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及參與擔任之角色、地位,並非主導犯罪之人,但仍有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程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摒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所犯洗錢部分亦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及被告自述所獲之利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此部分,從輕量處如附表編號6主文所示之刑。
 ㈡上訴駁回部分:除上開撤銷改判部分之外,被告所犯其餘各罪,今仍尚未與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之正義尚未獲得適當之彌補,且被告所犯之罪,係現今社會深惡痛絕及國家一再宣導杜絕之詐欺犯罪,參酌被告上訴意旨所舉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並無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可言,均無刑法第59條,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得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再此部分之量刑因子,均業據原審判決審酌在案,迄今量刑因子均無變更,是此部分被告上訴意旨之主張,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㈢末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復如出一轍,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兼衡各罪間之犯罪態樣及手段雷同、所侵害法益性質相近、責任非難程度不高、犯罪時間較為相近,與被告所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就被告所犯撤銷改判之刑部分及上訴駁回之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李泳涵上訴部分:被告李泳涵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罪,且僅對原審量刑部分上訴,而且被告已經跟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了,請從輕量刑,並給被告緩刑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
 ㈠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確實已經與附表編號6、7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本院卷第253-254頁),此部分被害人之損害已獲得適度之補償,參酌修復式司法制度之精神,堪認犯後態度良好且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被告上訴請求再予以從輕量刑,非無理由,原審判決就此未及審酌,自應撤銷改判,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再以被告之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及有如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為圖不法利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及參與擔任之角色、地位,並非主導犯罪之人,但仍有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程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所犯洗錢部分亦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又曾自首本案犯行並將其犯罪所得交由警員扣案,關於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應屬自首且自動脫離該犯罪組織,及被告自述所獲之利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刑部分,從輕量處如附表編號6、7主文所示之刑。末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復如出一轍,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兼衡各罪間之犯罪態樣及手段雷同、所侵害法益性質相近、責任非難程度不高、犯罪時間較為相近,與被告所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宣告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犯後亦已與本案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已如上述,堪認已能達成修復式司法之刑事政策,被害人亦同意給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卷第209、211頁),足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確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以勵被告自新改過而宣告緩刑之正當理由,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三年。 
四、被告林姿怡上訴部分:
  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當初年少不知才被利用,而參與成為詐欺集團的一員,被告已與五位被害人聯絡,其中一位無法聯繫,另外兩位有聯絡到但是不追究也沒有回電給辯護人簽訂和解書,但被告已與被害人楊月娥、甲○○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請再從輕量刑,並給被告宣告緩刑之機會等語。
 ㈠撤銷改判部分: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確實已經與附表編號2、3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本院卷第331、333頁),此部分被害人之損害已獲得適度之補償,參酌修復式司法制度之精神,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被告上訴請求再予以從輕量刑,非無理由,原審判決就此未及審酌,自應撤銷改判,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再以被告之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及有如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為圖不法利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及參與擔任之角色、地位,並非主導犯罪之人,但仍有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程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所犯洗錢部分亦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此部分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及被告自述所獲之利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此刑之部分,從輕量處如附表編號2、3主文所示之刑。
  ㈡上訴駁回部分:除上開撤銷改判部分之外,被告所犯其餘各罪,迄今仍尚未與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之正義尚未獲得適當之彌補,且被告所犯之罪,係現今社會深惡痛絕及國家一再宣導杜絕之詐欺犯罪,參酌被告上訴意旨所舉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及一切情狀,並無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可言,均無刑法第59條,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又此部分之量刑因子,均業據原審判決審酌在案,迄今量刑因子均無變更,是此部分被告上訴意旨之主張,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復如出一轍,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兼衡各罪間之犯罪態樣及手段雷同、所侵害法益性質相近、責任非難程度不高、犯罪時間較為相近,與被告所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就被告所犯上述經銷改判之刑部分及上訴駁回之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被告雖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也積極與五位被害人聯絡,因其中一位無法聯繫,另外兩位有聯絡到但是不追究也沒有回電給辯護人簽訂和解書,因此只有與二位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其餘被害人之公平正義尚未獲得適當之彌補,公訴檢察官亦認為不適宜宣告緩刑,本院認難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適宜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佳彥追加起訴,檢察官王聖涵、姜永浩、莊勝博移送併辦,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俞妙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附表:被告3人論罪科刑部分
編號
罪名及科刑
備    註
1
王唯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姿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審判決附表一:被告3人論罪科刑部分
2
王唯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姿怡處有期徒刑柒月。
原審判決附表一:被告3人論罪科刑部分
3
王唯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姿怡處有期徒刑柒月。
原審判決附表一:被告3人論罪科刑部分
4
王唯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姿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審判決附表一:被告3人論罪科刑部分
5
王唯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姿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審判決附表一:被告3人論罪科刑部分
6
王唯陽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泳涵處有期徒刑伍月。
原審判決附表一:被告3人論罪科刑部分
7
李泳涵處有期徒刑伍月。
原審判決附表一:被告3人論罪科刑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