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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原上訴字第 7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翰華




選任辯護人  吳誌銘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原訴字第134、151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698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06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558、32928、34472、35609、394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翰華之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觀諸上訴人即被告林翰華(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中所述,已明示僅就刑一部提起上訴,並撤回其上訴書狀關於刑以外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36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至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並逕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含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
貳、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認定被告各次所為,均係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被告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各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被告所犯10罪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本院基於原判決所用之法律而對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已就洗錢之犯行為自白,故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復考量本案犯罪手法縝密,受害人數及金額均非微,故無刑法第59條縱科以最低度刑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情形,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三、原審對被告所處之刑,固非無見,然㈠被告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見偵29698號卷第228頁,偵31062號卷第17頁,原審134號卷第88頁),而原審誤以「其獲利」作為量刑審酌事項;㈡觀諸卷內事證,被告係於求職時為詐欺集團成員所吸收而擔任車手工作(見偵29698號第12、210頁,偵31062號第15頁),雖仍基於犯罪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其他共同正犯形成犯意聯絡,惟尚難認其具有明知並有意使犯罪結果發生之直接故意,而原審於量刑時漏未審酌其僅具有不確定故意之情;㈢原審未依法傳喚各被害人於審判期日到場,亦未說明不必要或不適宜之理由,均有未洽。被告執「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僅具有不確定故意」等情詞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即上開㈠、㈡),且原審另有上開㈢所示未洽之處,本院自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參、量刑
一、爰就上開撤銷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使各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危害社會秩序及交易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及配合警方調查,並合於前開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且其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僅係受支配之邊緣角色,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中關於民國107年4月29日及同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部分,本可能構成累犯,惟因檢察官未予主張,故僅列為量刑審酌事項)、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態樣、參與程度、僅具有不確定故意、各被害人被詐欺之金額高低,及被告之犯後態度、尚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各被害人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庭商談和解或賠償事宜),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二、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詐欺等案件尚在法院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且辯護人亦請求本院暫不定應執行刑(見本院卷第151頁),則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肆、退併辦之說明
  關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5830號向本院移送併辦部分,其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害人黃禮珮受騙匯款及遭提領之情節,已逾原判決所載該被害人受害之範圍,且被告僅就刑一部上訴,犯罪事實部分非屬本院審判範圍,本院自難就檢察官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師敏移送併辦,被告上訴後,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同原判決附表甲之編號)
原判決附表甲所示之罪
本判決所處之刑
     1
林翰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林翰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3
林翰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4
林翰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5
林翰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林翰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林翰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林翰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林翰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10
林翰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原訴字第134、151號刑事判決(含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原訴字第134號
111年度審原訴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翰華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8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698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1062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8558、32928、34472、35609、394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翰華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三所示):
  ㈠事實部分:
  ⒈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王碧玉匯入第2筆款項更正為「4萬9,989元」;提領時、地欄更正為「自111年7月15日晚間6時5分起至11分止,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⒉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告訴人王碧玉匯入第2筆款項更正為「4萬9,973元」;匯入第3筆款項更正為「4萬9,964元」。
  ⒊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提領金額欄刪除第6筆「2萬元」之記載。
  ⒋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提領金額欄第2筆款項更正為「3萬9,900元」。
  ⒌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提領時、地欄刪除第6筆「、41分」之記載。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翰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審原訴字134卷第95頁)。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共犯「醒過來」、「武財神」、「暢通」等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就各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多次提款行為,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即足。
  ⒊被告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10罪)。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使各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非居於詐欺犯罪主導地位,併參酌未賠償各被害人等情,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在監執行、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暨其獲利、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各被害人被詐欺之金額高低等一切情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前揭罪名,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各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因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乙事尚有其他案件在他院審理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並請求本件暫不定應執行刑,本院爰不予併定應執行刑,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即可。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準備程序堅稱其就本案犯行尚未取得報酬,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另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其對於已上繳之贓款已無處分權限,是對本案未扣案之贓款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師敏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件一起訴書及附件三併辦意旨書詐騙告訴人黃禮珮部分
林翰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詐騙告訴人許庭毓部分
林翰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詐騙被害人盧盈廷部分
林翰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詐騙告訴人李霞部分
林翰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詐騙告訴人王碧玉部分及本判決更正
林翰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詐騙告訴人鄧羽強部分及本判決更正
林翰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詐騙被害人孫仁政部分及本判決更正
林翰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詐騙告訴人楊楷弘部分
林翰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詐騙告訴人陳秀蓉部分
林翰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詐騙被害人賈自婷部分及本判決更正
林翰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9698號
  被   告 林翰華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8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翰華於民國111年6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醒過來」、「武財神」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依「醒過來」、「武財神」等人指示從事提款車手及收水等工作。林翰華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夥同「醒過來」、「武財神」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醒過來」將如附表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予林翰華,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黃禮珮,致黃禮珮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林翰華則持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黃禮珮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並將所得贓款交付予「武財神」,以此方式共同詐騙黃禮珮。嗣因黃禮珮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禮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翰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翰華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係應徵博奕工作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黃禮珮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黃禮珮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3
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畫面列印資料影本各1份
告訴人黃禮珮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且渠等所匯款項隨即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4
便利商店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

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醒過來」、「武財神」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詐欺成員間,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其共犯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表
編號
人頭帳戶
被害人
被害人遭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地
提領金額
1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玉梅)
黃禮珮
於111年7月21日晚間9時36分許,撥打電話予黃禮珮,佯稱:因固定捐款寫錯會導致每月扣款金額過鉅,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或ATM等語,致黃禮珮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1年7月22日凌晨0時39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匯款
4萬9,123元
3萬元
於111年7月22日凌晨1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2萬元
2萬元
4,000元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1062號
  被   告 林翰華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8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111年度審原訴字第134號(甲股)審理中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翰華於民國111年6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醒過來」、「武財神」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依「醒過來」、「武財神」等人指示從事提款車手及收水等工作。林翰華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夥同「醒過來」、「武財神」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醒過來」將如附表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予林翰華,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許庭毓等人,致許庭毓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林翰華則持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許庭毓等人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並將所得贓款交付予「武財神」,以此方式共同詐騙許庭毓等人。嗣因許庭毓等人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庭毓、李霞、王碧玉、鄧羽強、楊楷弘、陳秀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翰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翰華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係應徵博奕工作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許庭毓等人、被害人盧盈廷等人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告訴人許庭毓等人、被害人盧盈廷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3
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畫面列印資料影本各1份
告訴人許庭毓等人、被害人盧盈廷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且渠等所匯款項隨即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4
便利商店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

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醒過來」、「武財神」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詐欺成員間,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其共犯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9698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甲股以111年度審原訴字第134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本件與前案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為訴訟經濟,宜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表
編號
人頭帳戶
被害人
被害人遭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地
提領金額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珮瑩)
許庭毓
(提告)
於111年7月14日晚間10時32分許,撥打電話予許庭毓,佯稱:因訂單發生錯誤將會多扣款項,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或ATM等語,致許庭毓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1年7月15日晚間10時18分、28分許
2萬9,988元
2萬1,987元
自111年7月15日晚間10時26分起至同日晚間11時2分止,在臺北北安郵局及全聯大直實踐店等地
3萬元
5萬1,000元
4萬7,000元
2萬5元
1,905元
105元
盧盈廷
於111年7月15日,撥打電話予盧盈廷,佯稱:因信用卡遭他人誤刷將會多扣款項,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或ATM等語,致盧盈廷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1年7月15日晚間10時27分、51分許
2萬9,985元
2萬2,107元
李霞
(提告)
於111年7月15日晚間10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李霞,佯稱:因系統錯誤將會多扣款項,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或ATM等語,致李霞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1年7月15日晚間10時35分許
4萬6,117元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丁財)
王碧玉
(提告)
於111年7月15日下午4時25分許,撥打電話予王碧玉,佯稱:因系統錯誤將會有多筆訂單及多扣款項,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或ATM等語,致王碧玉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1年7月15日下午5時34、36分許
9萬9,987元
4萬9,986元
自111年7月17日下午6時5分起至11分止,在臺丄中山區樂群三路218號1樓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3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莊家瑋)
王碧玉
同上
於111年7月15日下午6時43、46分及同日晚間7時2分許
4萬9,987元
4萬9,923元
4萬9,643元
自111年於111年7月15日晚間7時1分至11分止,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及206號等地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9,000元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莊家瑋)
王碧玉
同上
於111年7月15日下午6時14分、40分許
4萬9,986元
4萬123元
自11年7月15日下午6時26分起至57分止,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及敬業三路11號、154號等地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2萬元
2萬元
鄧羽強
(提告)
於111年7月15日下午6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鄧羽強,佯稱:因系統錯誤將會有多筆訂單及多扣款項,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或ATM等語,致鄧羽強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1年7月15日下午6時21分、23分許
4萬9,987元
1萬935元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暄涵)
孫仁政
於111年7月23日下午4時3分許,撥打電話予孫仁政,佯稱:因系統錯誤導致大量訂購,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或ATM等語,致孫仁政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1年7月23日下午5時14分、18分許
4萬9,986元
4萬9,986元
於111年7月23日下午5時25分、27分許,在臺北樂群二路郵局
6萬元
3萬9,000元
6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旻楷)
楊楷弘
(提告)
於111年7月23日,撥打電話予楊楷弘,佯稱:系統自動申請會員,每月將會從帳戶內扣款,需依銀行客服人員操作網路銀行始可取消等語,致楊楷弘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1年7月23日下午4時2分、6分許
4萬9,112元
2萬2,015元
於111年7月23日下午5時1分起至6分止,在華泰銀行大直分行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陳秀蓉
(提告)
於111年7月23日,撥打電話予陳秀蓉,佯稱:因未簽誠信保障協議致買家無法下單,需依客服人員指示匯出保證金等語,致陳秀蓉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1年7月23日下午4時16分許
3萬9,123元
賈自婷
於111年7月23日,撥打電話予賈自婷,佯稱:系統自動開通金流保障協議,需依銀行客服人員操作網路銀行始可取消等語,致賈自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1年7月23日下午4時37分、41分許
1萬123元

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8558號
                                    111年度偵字第32928號
                                    111年度偵字第34472號
                                    111年度偵字第35609號
                                    111年度偵字第39450號
  被   告 林翰華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8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誌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原訴字第13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林翰華於民國111年6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醒過來」、「武財神」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依「醒過來」、「武財神」等人指示從事提款車手及收水等工作。林翰華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夥同「醒過來」、「武財神」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1日晚間9時36分許,撥打電話予黃禮珮,佯稱:因固定捐款寫錯會導致每月扣款金額過鉅,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或ATM等語,致黃禮珮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林翰華則持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黃禮珮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並將領得款項交給之詐騙集團內不詳成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黃禮珮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黃禮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林翰華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禮珮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
(四)如附表匯入帳戶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
(五)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提領畫面翻拍照片。
三、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被訴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969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甲股)以111年度審原訴字第134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與前案起訴之被害人相同,核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師敏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案號
1
黃禮珮
111年7月22日1時18分許
13,000元
000-000000000000
111年7月22日1時3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正慶店)
13,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28558號
2
111年7月22日1時43分許
28,985元
000-0000000000000
111年7月22日2時19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玉山銀行城中分行)
29,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28558號
3
111年7月22日0時39分許
49,123元
000-000000000000
111年7月22日0時4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公館分行)
2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32928號
4
1.111年7月22日1時27分許
2.111年7月22日1時36分許
1.29,963元
2.30,000元
000-000000000000
1.111年7月22日1時34分許
2.111年7月22日1時41分許
1.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慶陽門市)
2.同上
1.20,000元、9,900元
2.20,000元、10,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34472號
5
111年7月22日2時4分許
13,985元
000-000000000000
111年7月22日2時24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昆明門市)
13,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35609號
6
1.111年7月22日1時53分許
2.111年7月22日1時57分許
1.29,985元
2.14,963元
000-000000000000
111年7月22日2時25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昆明門市)
20,000元
20,000元
5,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35609號
7
1.111年7月22日2時37分許
2.111年7月22日2時40分許
1.49,963元
2.11,963元
000-0000000000000
111年7月22日2時4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東光門市)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5元
111年度偵字第3945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