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原重上更一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重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蔡蓂葦




選任辯護人  邱雅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832、14406、18163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蔡蓂葦刑之部分撤銷。
楊蔡蓂葦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與否的判斷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13前段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惟在修正施行後始因上訴而繫屬於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者,應適用修正後規定以定其上訴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375號裁定參照)。
  ㈡本件最高法院撤銷本院前審判決後,回復第二審程序,案件係於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修正施行後之112年1月19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章戳存卷可參(本院卷第3頁),自應適用修正後規定以定上訴範圍。而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及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僅就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原上訴字第100號卷一第57-59頁,本院更一卷第125、166頁);且依被告上訴狀所載及其與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對犯罪事實都承認,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希望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原上訴字第100號卷一第61、63頁,本院更一卷第112、125、166、167、182頁),足認檢察官及被告均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㈠犯罪事實:
    楊蔡蓂葦係楊蔡蓂萱(業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之胞兄,2人均係劉佳佳之友人;林琨胤(業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係楊蔡蓂葦、劉佳佳之友人;林耿安(業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則係劉佳佳之友人。劉佳佳係辛家豪之女友,於民國107年1月27日凌晨2、3時許,劉佳佳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好樂迪KTV,與黃怡瑄、林耿安、楊蔡蓂葦、楊蔡蓂萱、林琨胤、王靖平、徐瑀、少年周○○(91年3月生,年籍姓名詳卷,另由警移送原審少年法庭)等人飲酒歡唱,後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返回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5樓與辛家豪同住之處所,因細故與辛家豪發生口角,而遭辛家豪毆打,遂於同日上午10時許,以即時通訊軟體微信告知黃怡瑄遭辛家豪毆打之事,適黃怡瑄與楊蔡蓂葦、楊蔡蓂萱、林琨胤、林耿安、少年周○○、王靖平、徐瑀旋仍同在上揭好樂迪KTV飲酒歡唱,經由黃怡瑄得知劉佳佳遭辛家豪毆打,楊蔡蓂葦、楊蔡蓂萱即鼓譟前去教訓辛家豪,而楊蔡蓂葦、林琨胤、徐瑀旋、少年周○○共同搭乘1台計程車,楊蔡蓂萱、黃怡瑄、王靖平、林耿安共同搭乘另1台計程車,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抵達前述辛家豪住處樓下。渠等在該處與劉佳佳會面後,楊蔡蓂葦、楊蔡蓂萱、林琨胤、林耿安、少年周○○竟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住宅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楊蔡蓂葦、楊蔡蓂萱翻動劉佳佳外套口袋,由楊蔡蓂葦逕自劉佳佳口袋中拿取鑰匙後,旋即逐層逐戶搜尋,發現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5樓為辛家豪住處,楊蔡蓂葦、楊蔡蓂萱、林耿安、林琨胤、少年周○○遂侵入上開辛家豪住處,與屋內之辛家豪扭打,其中楊蔡蓂葦執現場電腦螢幕砸辛家豪之身體;楊蔡蓂萱、林耿安、林琨胤、少年周○○則徒手毆打辛家豪之身體,致辛家豪受有兩側肘部、左前額、鼻樑、唇部、兩側手臂及右側耳部鈍性擦挫傷之傷害。而楊蔡蓂葦因遭辛家豪防禦反抗,盛怒之下,明知人之胸、背、頸部為人體重要部位,內有心臟、肺臟等重要臟器,亦有主要動脈血管流通匯集,頸部亦為主要動脈血管流通匯集,構造甚為脆弱,均為生命賴以維繫之要害部位,倘以金屬製成、質地堅硬之利刃猛力刺擊,亟可能造成心肺維生臟器嚴重受損、動脈血管割裂引發大量出血,將足以置人於死,竟逾越原有傷害犯意聯絡之範圍,出於一己個別獨立之意思,單獨昇高轉化為殺人之犯意,臨時拾取現場水果刀1把(單面刃銳器,刃長14公分、柄長10公分、刀寬1至2公分),刺擊辛家豪之背部、胸部、頸部等部位,造成辛家豪受有:⒈頭頂下37公分,背部中線向左4公分,長2.5公分,刀徑左往右,上往下,後往前,深約8公分,經第6肋間,傷及左下肺葉,血塊約1,300毫升;⒉頭頂下32公分,背部中線向右3公分,長4.5公分,鈍面朝外且有拖刀痕,刀徑左往右,上往下,後往前,深約12公分,傷及脊柱;⒊頭頂下42公分,右側側胸,長2公分於插胸管附近,刀徑右往左,前往後,上往下,深約7公分,傷及肺葉,經第5肋間,血塊約100毫升;⒋頭頂下左肩,長2公分割傷;⒌小刺創,右頸1公分,左頸0.5公分等單面刃銳器刺創,並造成辛家豪手臂多處防禦性傷(右手前臂外側約10公分、左手手掌背部不連續割痕,兩側近手腕小刺傷),楊蔡蓂葦、楊蔡蓂萱、林琨胤、少年周○○見狀旋即離開現場,而林耿安則因換氣過度倒臥於屋外。嗣經劉佳佳委請在場之黃怡瑄叫救護車,辛家豪雖經由救護車緊急送醫,仍因多發性銳器刺創,造成血氣胸(左胸1,300毫克、右胸100毫克),因呼吸出血性休克於同日下午1時14分許宣告死亡。嗣警接獲報案到場處理,並在辛家豪住處外之水溝扣得上開水果刀1把,而查悉上情。
  ㈡所犯罪名:  
  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同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被告原係基於傷害之犯意傷害被害人辛家豪,惟於傷害行為之實施中,昇高為殺人之犯意,下手實行對被害人之殺人行為,其傷害犯行應為較重之殺人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殺人、傷害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被告楊蔡蓂葦與同案被告楊蔡蓂萱、林琨胤及林耿安3人就前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犯行,均與共犯少年周○○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屬繼續犯之性質,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犯行繼續中,其傷害犯意轉化昇高為殺人犯意,行為不僅時間、空間均密接,各該犯罪行為亦互有重疊,另具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與殺人犯行間,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自應依刑法第55條,就被告所犯,從一重之殺人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殺人罪,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本件被告無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1.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因酒精對中樞神經之抑制作用等機轉,其視力、認知能力、專注力、動作協調性等可能受到影響,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判斷及反應能力亦同降低,然仍須其精神狀態已因此達到影響其責任能力之程度,亦即其精神狀態已經達到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此種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始得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其刑或不罰
 2.依被告所提案發當日其個人臉書貼文及照片,顯示其於案發前確實有在好樂迪KTV飲酒(原審卷一第179頁),而證人徐瑀旋於原審證稱:我們在好樂迪歡唱時有喝酒,從2、3點開始喝,都喝蠻多的,應該都喝醉了;被告有喝到斷片(即酒醒後不知發生何事)之情形,有點鏘鏘的,就是對話中瞇眼或講話比較大聲,有時脾氣會上來。大約在7點多,被告問我要不要一起去被害人家,說劉佳佳心情不好,當時被告還是有點醉醺醺的,就是講話跟平常的語氣態度不同,平常都很正常,當時會突然很大聲等語(原審卷二第122-133頁),認被告於案發當日在好樂迪KTV歡唱時,確有大量飲酒而顯醉態之情。
 3.證人即員警徐偉哲於原審證稱:案發當日我在廈門街看到被告、共犯少年周○○,因為該時段(11時39分許)是上班上課時間,少有青少年在該處活動,且當時有人報案打架,所以我即對渠等2人盤查,當時被告身上有酒味,且他們其中1人有嘔吐等語(原審卷二第135-138頁);證人即員警蘇慶安於原審證稱:我與員警徐偉哲當日一起盤查被告、共犯少年周○○,看起來他們2人有酒意,身上也有酒味,講話會突然大聲等語(原審卷二第139-142頁);證人即員警陳金源於原審證稱:當日我先遇到楊蔡蓂萱、林琨胤,他們被我們同仁攔下,身上都有酒氣,楊蔡蓂萱比較明顯,此後才遇到被告,當時被告有在地上吐,我問我同事大概之情形,我同事說被告喝醉了等語(原審卷二第144-149頁)。而經原審勘驗被告與同案被告等人搭乘計程車到達被害人住家時,路口及該住家公寓之監視錄影器影片,結果顯示:被告走路呈外八狀態,步伐略有偏移情形(原審卷二第244、245頁)。又經原審勘驗證人徐偉哲、陳金源所提供盤查時之密錄器影片,其中就證人徐偉哲提供部分,顯示被告於盤查過程中確有在路邊水溝蓋嘔吐之情形(原審卷二第197頁);就證人陳金源提供之密錄器畫面,顯示被告在路邊嘔吐,員警有問要不要叫救護車,經被告揮手示意之情形(原審卷二第205、206、217、221頁)。則依上開證人即員警徐偉哲、蘇慶安、陳金源之證詞,及案發前、後之監視器、員警密錄器等畫面,足認被告於行為時具有相當之醉態。
 4.證人徐偉哲所提供之密錄器檔案,經原審勘驗結果,員警與被告、同案被告林琨胤、少年周○○等人之對話略為:「【員警】剛剛在左邊那邊公園對不對?【楊蔡蓂葦】什麼公園?【員警】剛剛那邊公園。證件拿出來。證件拿出來一下好不好?【少年周○○】我沒證件。【員警】你喝酒喔?【少年周○○】有。【楊蔡蓂葦】剛去好樂迪回來的。【員警】什麼?【楊蔡蓂葦】好樂迪回來而已。【員警】好樂迪回來喔。【楊蔡蓂葦】對啊。【員警】剛剛在那邊打喔?【楊蔡蓂葦】沒有啊,我沒有打啊。【員警】沒有打?都受傷了還沒有打?來。【楊蔡蓂葦】幹什麼?(楊蔡蓂葦張開手,其右手手掌小指下方處有紅色痕跡)【員警】腰帶打開。腰帶打開。(楊蔡蓂葦與少年周○○將衣服拉起讓員警檢查)。…【員警】(問楊蔡蓂葦)你有沒有打架。去哪間好樂迪?【楊蔡蓂葦、少年周○○】景美。【員警】(問楊蔡蓂葦)景美喔,啊你住哪裡?【楊蔡蓂葦】新店。【員警】新店來這裡幹嘛?【楊蔡蓂葦】(語意不清)。【員警】等一下你們…等下調監視器。啊你的證號?【楊蔡蓂葦】Z000000000、Z000000000,楊蔡蓂葦。…【員警】你們怎麼來的?【楊蔡蓂葦】坐計程車。…【員警】讓我看一下皮包,有沒有皮包?…【楊蔡蓂葦】沒有。【員警】(問楊蔡蓂葦)你口袋拉出來。東西掏出來、口袋。【楊蔡蓂葦】好。【員警】你怎麼有這個?【楊蔡蓂葦】(從外套口袋掏出紅色耳機)線。【員警】嗯。好收起來收起來。啊你沒有帶手機喔?【楊蔡蓂葦】沒有。…【員警】啊你怎麼受傷的?【楊蔡蓂葦】摔倒。【員警】摔倒個屁啊,摔倒?【楊蔡蓂葦】我喝醉了…(頭戴白色棒球帽、著藍色拖鞋之林琨胤經過,林琨胤經過手扶著右大腿後側,走路一跛一跛的,員警隨即將其叫住)。【員警】來來。(查看林琨胤右後方口袋)這是怎樣?【林琨胤】被壓到,剛剛查過了。【員警】對查過,那個查過了,那兩個,他跟另一個…」,此間被告楊蔡蓂葦之神態與應答大致正常,除於路邊嘔吐外,未見其他特殊精神反應等情(原審卷二第191-197頁),是被告於接受員警盤查時,雖具相當之醉態,但能理解員警之問題而切題回應,且於員警質疑被告身上傷勢何來時,被告能諉稱「係因喝醉摔倒所致」,而欲掩飾其侵入被害人住宅傷害被害人之事實,而該密錄器影片,係案發後未久員警盤查被告時所錄製,足見被告於案發時應尚具相當之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顯著減低之情形。
 5.再者,原審勘驗被告與同案被告等人搭乘計程車到達被害人住家時,路口及該住家公寓之監視錄影器影片,斯時被告尚能正常行走交談,無須攙扶(原審卷二第244至246頁)。甚且,證人徐瑀旋於警詢、原審證稱:其等搭乘計程車前往現場時,係由被告向司機報地址等情(偵字第4832號卷一第38頁背面、原審卷二第132頁背面)。復參酌被告於案發翌日為警拘提後接連接受警、偵訊以及聲請羈押訊問,其就案發當時緣由、過程及細節等,仍能清楚記憶,供陳如何自劉佳佳處取得被害人住處鑰匙、攻擊被害人之原因、侵入住宅及傷害、殺人之事發經過(相卷第54-56、58、59頁,聲羈卷第14-19頁,他字卷第87、88頁);參以被告於行兇後,更知將兇刀棄置隱藏於屋外水溝內以隱匿犯行,有現場採證照片附卷為憑(偵字第4832卷一第50、51頁),益見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況仍具有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其理解判斷能力並未明顯受損。
 6.況經本院前審囑託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對被告犯案時之精神狀況為精神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楊蔡員為本案犯罪行為時雖不排除處於酒精中毒之狀態,但對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有實質影響,其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均未有顯著降低之情形,即楊蔡員於本案犯罪行為時有完全行為能力。」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原上訴字第100號卷二第23-47頁),亦與本院之認定相同,自無從認定被告於行為有何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本件被告自無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㈡本案不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審酌被告僅因細忿,夥同同案被告楊蔡蓂萱、林琨胤、林耿安、共犯少年周○○侵入被害人之住宅,傷害被害人之身體,致被害人受有相當之傷勢;復因被害人防禦反抗,即持刀多次刺擊被害人,且其力道甚屬猛烈,導致被害人死亡,被告於案發後為警盤查初始,尚否認犯罪,綜觀被告此等犯罪情節,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咸認有顯可憫恕之處,並無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㈠原審詳予調查後,依前揭法條論處被告有期徒刑16年,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論以被告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刑,而殺人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又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為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同法第65條第2項則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本件被告所犯殺人罪,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6年,顯已逾越有期徒刑最高刑期15年之規定,然並未敘明有何有期徒刑加重之原因,亦未見其說明認應量處無期徒刑而有減輕事由,致減為有期徒刑之情形,是其量刑實有違法之處,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與被害人間並無宿怨,係因聽聞被害人毆打女友認為男人不應毆打女人,乃侵入被害人之住宅毆打被害人;2.被告於案發前已熬夜在KTV飲酒唱歌將近8小時,於案發時已處於受酒精影響而情緒控制力與理智判斷力降低之情形(然未達於影響責任能力之程度),此由被告於案發後未久為警盤查時尚與員警一再互嗆且疑似罵三字經之情形亦可窺知(原審勘驗密錄器完整內容見原審卷二第199-202頁),上開酒醉狀態並非被告為傷害或殺害被害人而故意飲酒造成,其於案發時因遭被害人防禦反抗,盛怒之下,乃昇高為殺人犯意;3.其臨時拾取現場之水果刀1把,刺擊被害人之背部、胸部、頸部等部位,刺擊次數頗多、下手力道猛烈,造成被害人受有多處深重刀傷;又由被害人所受多處防禦傷而觀,可知被害人死亡前仍奮力抵抗,然被告猶未罷手,乃致被害人斷送寶貴生命,其客觀行為之手段與情節實屬殘暴重大;4.惟參諸被告之原生家庭組成複雜,原生家庭之父母與其親屬均與黑社會幫派有關,被告與原生家庭之3名弟弟均有諸多前科紀錄,被告生父於其童年時期因病過世,生母改嫁,而李姓繼父常在酒後對全家人有暴力行為,被告並曾因而受傷,今仍留有童年時期受傷之傷疤,後因家暴事件曝光,社會局介入並將被告與同父同母之3名弟弟分別安置到不同之寄養家庭約4年之久,且被告於國中求學階段分別因打架等問題前後就讀4間不同國中,亦曾有自傷行為,後因老師建議於96年間(被告斯時15歲)至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精神科門診求治,初步臆斷為「行為規範障礙症,鑑別診斷為注意力不足/過動症」,接受腦波檢查結果顯視為異常;復曾於101、102、106年間至臺北慈濟醫院身心醫學科就診,此有亞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及耕莘醫院、臺北慈濟醫院病歷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原上訴字第100號卷一第285-290、291-300頁,卷二第27、29頁),可知被告自幼家庭功能並不健全,並曾遭長時間安置於寄養家庭,另於青少年時期已有至精神科門診求治與治療之紀錄,是被告成長過程與環境並非完善而充滿艱辛,其成長經驗、人格發展歷程、人格特質已難以一般常人之標準度量之。再者,被告於20歲入伍前夕與繼父發生衝突,曾以利器劃傷手臂,入營後旋即與部隊長官吵架並毆打連長,隔日即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下稱左營分院)精神科門診求治,初步臆斷為「1.適應障礙症、2.需排除邊緣型人格特質」,智力評估以中文魏氏成人智力測驗為工具,總智商為78,其整體智能表現落在臨界水準,嗣住院治療8天後以「1.適應障礙症合併焦慮與憂鬱混合心情、2.邊緣型智能偏低性」等診斷結果辦理停役,出院時診斷另列有「邊緣型人格特質」,再依被告心裡衡鑑結果顯示,被告注意力持續度及挫折忍受力低,遇壓力下情緒易煩躁,對問題解決常欠缺思慮,容易處在情緒困擾與衝動之中,此有亞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左營分院病歷紀錄單及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110年2月23日海陸新綜字第1100005380號函附之辦理因病停役/體格複檢證明書、國軍左營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參(本院原上訴字第100號卷一第455-459、463-472頁,卷二第31、39、41頁);5.被告有前述特殊之成長家庭背景以及身心狀況,為本案行為時年紀為25歲,正值年輕氣盛之際,而其於本案發生前除有詐欺前案經判處徒刑外,並無其他涉犯暴力案件而經判處徒刑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9-65頁),足見其尚非全無法治觀念、主觀之反社會惡性重大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人;6.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因本案離婚、有1名3歲小孩、母親中風需其扶養、現從事服務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83頁);7.再考量被害人於案發時年紀為37歲,擔任調酒師工作,其父不知被害人住在何處,案發前已有3、4年未見等情(偵字第4832號卷一第132-133、170-171頁);8.被告固於案發後遭員警盤查初始否認犯行,然於翌日遭警拘提到案後即坦承持刀殺害被害人之犯行,並偕同警方查獲兇刀,就案發緣由、過程、參與共犯等客觀事實亦一一詳述,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又其於原審審理期間因投資虛擬貨幣而有170萬元之獲利,願與告訴和解,並曾達成和解筆錄,後因該筆款項遭到買家提告詐欺,帳戶遭凍結而無法給付,遂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被告尚陸續支付款項,總計業已給付35萬元等情,有存摺明細、和解筆錄、強制執行聲請狀、前審筆錄等附卷為憑(原審卷三第83頁,本院原上訴字第100號卷一第419、421、509-516、531-533、455-459、463-472頁,卷二第217頁);9.參以告訴人前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認被告僅賠償少數金額,無積極和解之誠意,且殺人手段兇狠,辯稱其因飲酒而有責任能力降低之情,足見其無悔改真意(本院原上訴字第100號卷一第57-59頁);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請從重量刑;被告則表示願意接受應有之懲罰,但其已有悔意,希望能從輕量刑(本院卷第1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提起上訴,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