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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阮龍生



指定辯護人  沈川閔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200、19388、236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阮龍生部分撤銷。
阮龍生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1200、19388、23634號)略以:被告阮龍生為環球金銀礦業集團(Minerals Mining Corporation,下稱M.M.C)之董事長,與李蓮芝等人(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先以107年度調偵字第868、2240、2241號對共同被告李蓮芝提起公訴,再以108年度偵字第14195號、108年度調偵續字第21號、109年度偵字第9388、20246號追加起訴共同被告牟彥榮、張哲維)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5年間起,由阮龍生提供李蓮芝M.M.C之相關資料及其製作之M.M.C股票,再由李蓮芝等人向不特定多數人佯稱M.M.C前景看好,投資人可以簽訂借款供擔保合約、借款協議、承諾同意書等方式投資M.M.C股票,約定年報酬率18%及保證償還本金,致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投資人陷於錯誤,認獲利可期,遂分別將如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投資款項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或交付現金予李蓮芝,以此方式向不特定之人吸收存款。投資人將款項匯至該等帳戶或交付李蓮芝後,李蓮芝除將部分款項匯出用以支付投資人到期後之本息外,餘款部分交付予阮龍生,部分由自己提領花用。因認被告阮龍生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且與李蓮芝等人為共同正犯等情
二、被告死亡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64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三、查被告阮龍生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審於111年12月2日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繫屬於本院112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惟被告阮龍生於原審判決後,業於112年3月24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原審未及審酌被告阮龍生經檢察官上訴後死亡,訴訟主體已不存在之事實,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被告阮龍生部分撤銷,改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紀凱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昌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