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度上訴字第 548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5482號 上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茂松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凱律師       劉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陽文瑜律師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姜至軒律師       賴彌鼎律師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鄭華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94年度訴字第2010號,中華民國97年7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985號、第7182 號、第12473 號、第1433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丙○○、壬○○均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以 下簡稱桃園外事課)警員,負責處理外事業務,甲○○自民 國90年間起至91年4 月間承辦外勞指紋捺印,自91年4 月起 兼辦外僑申請書縮影編號編立、登錄及領證;丙○○自90年 間起至92年間皆負責外勞居留證之製作及核發;壬○○自90 年間起至91年間受理外(勞)僑居留證之申請、一般停留簽 證展延申請、外(勞)重入國許可申請,兼辦證書費之收繳 ,91年12月1 日開始除受理外(勞)僑居留證之申請、一般 停留簽證展延申請、外(勞)重入國許可申請外,主辦開立 收據至92年間,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二、依據入出國移民法之規定,外國人持停留、居留簽證之有效 護照或旅行證件,經主管機關查驗許可入國後,取得停留、 居留資格。外國人取得居留資格後,應於15日內,向主管機 關申請外僑居留證。主管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應副知相關 機關。外國人停留或居留期限屆滿前,有繼續停留或居留之 必要時,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延期。而依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 久居留辦法之規定,外國人申請外僑居留證,應備外僑居留 申請書、護照及居留簽證、其他證明文件,及最近半身脫帽 正面照片2 張,送主管機關辦理(當時係指外國人居留地警 察局)。而在教育主管機關立案之學校或大學附設之國語文 中心就學之人員申請外僑居留證,其居留期間依其居留目的 定之,最長不得逾1 年。又外國人居留期限屆滿前,有繼續 居留之必要時,應於居留期限屆滿前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 請延期。另依據外國人入出國境及居留停留規則作業規定, 外僑居留證依實際需要1 次核給1 年、2 年或3 年之效期, 但不得超過所持護照之效期,每1 年效期收費新臺幣(以下 同)1,000 元,僑生減半收費。申請外僑居留證應檢附之證 明文件指有關機關核准投資、工作、就學或已在職、在學之 證明文件,親屬關係之證明文件,以及其他足以證明有居留 需要之文件。而外僑初次申領居留證,應填寫外僑居留證申 請書;其辦理居留延期或資料異動者,應填寫居留外僑延期 ∕異動申請書。申請書均為一式三聯,第一聯逕送警政署縮 影,第二聯留存警察局備查,第三聯送交警察分局註記。外 僑居留證申請書及居留外僑延期∕異動申請書、重入境許可 、行方不明外勞通報、外僑改辦設籍定居等資料,均由居留 地警察局負責建檔,其作業方式應依據「居留外僑動態管理 系統資訊作業要點」辦理。各直轄市、各縣市警察局應將每 週之外僑居留證申請書、居留外僑延期∕異動申請書、延期 停留申請書等,於次週一寄送警政署資訊室。另依僑生回國 就學及輔導辦法之規定,各校僑生畢業或退學滿1 年,或離 校後已出境或已在國內就業者,均自動喪失僑生身分。則依 僑生居留相關案件作業程序,僑生畢業者,原則上統一律定 為延至次年6 月30日止,遭學校退學者,是否縮短其效期, 由各警察局逕依權責自行核處。而桃園外事課受理辦理外僑 居留證延期居留作業之流程,係申請人需填寫申請書(如委 託他人代辦則另附委託書),並檢附相關居住證明、在學證 明文件、護照、原居留證至櫃檯遞件送審,櫃檯審件人員經 審查若符合上揭法令規定,即在申請書上填載核准文號代碼 (一般外國人申請延期居留1 年代號為HA,2 年為HB,3 年 為HC,僑生為HD、其他事由為HE,H 為桃園縣之代碼)、准 予居留起期限,並視居留證背面延期居留欄位是否已註滿 決定是否補換新證並填載代號(補換證代號為2 ,不補換證 代號為3) ,蓋上職章後,由申請人持之至繳費櫃檯繳費開 立收據,開據人員審查申請書是否經審件人員核准,會依審 件人員註記之核准文號代碼收費開據(HA規費為1,000 元, HB為2,000 元,HC為3,000 元,HD為500 元,HE免費,而90 -92 年負責開立收據之人員為壬○○,趙淑華為其職務代理 人),並在申請書前揭代號後填載收據號碼,收據一聯交由 申請人,存根聯及申請書(含附件)則由開據人員留存(91 年8 月後於一線櫃檯審件人員審核後,先交由二線人員作書 面複審後,再行至繳費櫃檯開立收據,如不須換證者,即直 接在原外僑居留證背面註記核准文號、居留期限,核印後發 還申請人),所收費用交由出納人員對帳,次日送由電腦輸 入員操作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依據申請書,將異動及新 增資料輸入電腦,如須換證者,依申請書所載資料輸入後, 統一由有列印新證權限之人員列印新證(90至92年間有列印 居留證權限之人為王美娟),交由專責人員製證、核發(90 至92年間負責製證、發證之人為甲○○、丙○○),申請人 再持收據向核發居留證人員領取居留證,後由專責人員將 申請書編製縮影號碼呈報內政部警政署存查後歸檔保管(91 至92年間由甲○○負責),並由出納人員操作費用檢核電腦 系統,檢核同日申請案之繳費與收據金額數是否相符,完成 全數流程。 三、緣周惠鴻(所涉本案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移送由本院併案審理,嗣周惠鴻撤回另案上訴,本案部分退 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處理)係臺飛企業有 限公司負責人,從事代辦外籍僑生申請居留等業務,郭財生 (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業經本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 78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則係已獲永久居留之緬 甸籍人士。因許多僑生已不符延期居留資料,仍思繼續居留 臺灣,以每件30,000元之代價委託郭財生代為辦理,郭財 生獲悉周惠鴻時常出入桃園外事課,曾經代辦不符延期居留 條件人士之申請延期居留,仍獲准延期居留之案件,遂以每 件25,000元之價格轉交周惠鴻辦理,渠等對於前開辦理延期 居留之流程甚為熟稔,其2 人於90年間原以偽造在學證明等 證明文件之方式,向桃園外事課提出延長居留之申請,惟因 周惠鴻認以前開方式作業費時繁瑣,亦有可能遭受理申請案 件之櫃台人員識破,即思不依正常流程遞件,逕在申請書上 填載不實之資料後,未附任何證明文件,直接將申請書及外 僑居留證交予壬○○,而壬○○、丙○○、甲○○明知申請 延期居留,應提出申請書及所需證明文件,經櫃台人員審核 (91年8 月後應經二線人員複審)無誤後,始得依審件人員 所註記之代號開立收據,竟仍基於圖周惠鴻之不法利益、明 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 ,先由職司開立收據之壬○○配合以一般外國人身分開立收 據,並在申請書上填載HA代號及收據號碼,再由甲○○以使 用者帳號、密碼被鎖住為由,向癸○○、王美娟借得使用者 帳號、密碼,壬○○、丙○○則以不詳方法取得上開帳號、 密碼,並以下列方式違法異動周惠鴻所代辦案件之外僑居留 資料: (一)自91年6 月5 日起,連續於如附表一編號1 ①、2 ①、3 ①、4 ①、5 ①、6 ①、8 ①、9 、10、11、12①、13① ②、15、16、17①、18、19、20、21①、22、23、24、25 、26①、27①所示之異動時間,由壬○○利用其加班日, 在癸○○所使用之電腦,以癸○○之使用者帳號、密碼, 登入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不實輸入如前揭各案件異動 欄位所示之資料,再視需要分別由丙○○於如附表一編號 1 ②、2 ②③、3 ②、4 ②、5 ②、6 ②、8 ②③、12② 所示之異動時間,在其自己使用之電腦,以王美娟之使用 者帳號、密碼,登入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或由甲○○ 於附表一編號21③④、26②、27②所示之異動時間,在其 自己使用之電腦,以自己之使用者帳號、密碼,登入居留 外僑動態管理系統,異動發證類別(由原不補換證代號之 3 ,改為補換證代號之2 )後,再令斯時尚不知情之王美 娟執行列印居留證。 (二)另於附表一編號7 ①、8 ④、14①②、17②所示之異動時 間,在癸○○上班時間,逕將不實申請書或居留證交給癸 ○○,癸○○不疑有他,誤以為係正常申請之案件,而在 其所使用之電腦內,予以異動後,由丙○○於如附表一編 號7 ②、14③所示之異動時間,在其自己使用之電腦,以 王美娟之使用者帳號、密碼,登入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 ,異動發證類別(由原不補換證代號之3, 改為補換證代 號之2 )後,再令斯時尚不知情之王美娟執行列印居留證 。 (三)在附表一編號28所示之異動時間,由丙○○在其使用之電 腦,以自己之使用者帳號、密碼,登入居留外僑動態管理 系統,不實輸入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異動欄位之資料,均 足生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外僑管理之正確性,甲○○、丙○ ○、壬○○即以前開方式,使周惠鴻每辦妥一件延期居留 案件,即獲得24,000 元(扣除規費1,000 元)之利益。 四、迄因外交部發現有僑生並未實際就學,竟仍獲延期居留,因 而函告各地縣市警察局嚴加審核,而周惠鴻為圖省事便利, 即基於行賄之犯意,向王美娟(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二年 ,褫奪公權二年,緩刑五年,嗣因撤回上訴而判決確定)許 以每件500 元之代價,要求王美娟逕於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 統異動資料,王美娟原有豫,然周惠鴻向王美娟表示已得 桃園外事課長官同意,請王美娟放心,王美娟貪圖金錢,且 自忖周惠鴻平時與桃園外事課警員往來密切,相信周惠鴻前 詞,竟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時 間,持周惠鴻交付之不實申請書所載資料(含由開立收據之 壬○○配合以一般外國人身分開立之收據號碼),逕自在職 務所掌之外僑動態管理系統電腦檔中更改登載,並列印居留 證,交予周惠鴻。 五、嗣於93年7 月間,內政部警政署外事警官隊經清查,認周惠 鴻及上開僑生涉有偽造文書等罪嫌,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辦(93年度偵字第10534 號),周惠鴻為圖 脫罪,於93年10月21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時, 辯稱上開行為均係其公司員工「李安娜」所為,經檢察官命 其提出「李安娜」資料以供查證,周惠鴻遂央求丙○○藉職 務所掌查詢外僑入出境資料處理系統之機會,代為查詢相同 譯音之人資料以供其回覆,丙○○明知該項外僑入出境資料 ,係屬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消息,竟依相同譯音查得英文姓名 「RITA RIANA」之印尼人、中文姓名為「林水銀」之外僑入 出境資料、護照號碼後,洩漏予周惠鴻,周惠鴻則將該消息 記載於筆記本內,並據以陳報檢察官,企圖混淆誤導偵辦方 向。 六、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外事警官隊移送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案公訴人引為證明被告6 人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詳如起 訴書及94年11月25日、同年12月19日補充理由書所載),被 告5 人及其等辯護人提出爭執之證據方法,分述如下: (一)被告庚○○及其辯護人對以下證據方法提出爭執(詳參本 院卷(一)第188-191 頁;原審卷(二)第74-79 頁;原 審卷(六)第227-298 頁): ⑴證人周惠鴻93年5 月10日警詢;94年7 月14日、94年7 月 22日、94年7 月27日、94年8 月3 日、94年8 月17日偵查 中之陳述。 ⑵證人郭財生93年3 月15日、同年4 月23日警詢;94年7 月 8 日、94年7 月27日偵查中之陳述。 ⑶證人王興誠、李建欽、李雙雙、楊素花、孫婷延、明光輝 、王朝福、段恒惠、范永芝、陶順瑜、姚永清、江清華、 黃珍珠、董家菊、馬群仙、熊漢東、鄭慧瑩、李端麗、瞿 鴻生、楊月明、楊麗雲、黃聯湘之陳述。 ⑷同案被告癸○○94年8 月9 日、94年9 月20日偵查中之陳 述。 ⑸同案被告丙○○94年8 月9 日偵查中之陳述。 ⑹同案被告甲○○94年8 月9 日偵查中之陳述。 ⑺同案被告壬○○94年8 月18日、94年9 月20日偵查中之陳 述。 ⑻同案被告王美娟94年2 月18日警詢;94年7 月8 日、94年 7 月27日、94年8 月3 日、94年8 月17日、94年8 月26日 偵查中之陳述。 ⑼證人鄒宜國、王士維、羅桂珠、歐陽鴻嵐、己○○、趙淑 華94年8 月11日偵查中之陳述。 (二)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對以下證據方法提出爭執(參見本 院卷(一)208、209頁): ⑴證人周惠鴻、王士維、羅桂珠、歐陽鴻嵐、己○○、趙淑 華、郭財生於偵查中之陳述。 ⑵其他共同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 (三)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對以下證據方法提出爭執(參見本 院卷(一)第188-191 頁;原審卷(二)第66頁、原審卷 (六)第207-226 頁): ⑴證人周惠鴻94年7 月22日、94年7 月27日、94年8 月3 日 94年8 月17日偵查中之陳述。 ⑵證人郭財生94年7月27日偵查中之陳述。 ⑶證人趙淑華94年8月11日偵查中之陳述。 ⑷同案被告王美娟94年7 月8 日、94年7 月27日、94年8 月 3 日、94年8 月17日、94年8 月26日偵查中之陳述。 ⑸同案被告癸○○偵查中之陳述。 (四)被告壬○○及其辯護人對以下證據方法提出爭執(參見本 院卷(一)第188-191 頁;原審卷(二)第66頁;原審卷 (六) 第160-206 頁): ⑴證人周惠鴻94年7 月22日、94年8 月3 日、94年8 月17日 偵查中之陳述。 ⑵證人趙淑華94年8月11日偵查中之陳述。 ⑶同案被告王美娟94年7 月8 日、94年8 月3 日偵查中之陳 述。 ⑷同案被告癸○○94年8 月9 日偵查中之陳述。 (五)被告癸○○及其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均 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參見原審卷(二) 第66頁)。 二、本院對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文。本案除 前揭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提出爭執之證據方法外,其他本案 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 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得為本 案證據。 (二)證人黃聯湘、楊明月、王興誠、李建欽、李雙雙、楊素花 、孫婷延、明光輝、王朝福、段恒惠、范永芝、陶順瑜、 姚永清、江清華、黃珍珠、馬群仙、董家菊、熊漢東、鄭 慧瑩、李瑞麗、瞿鴻生、楊麗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之陳述,性質上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 聞證據,被告庚○○之辯護人已就上開各供述之證據能力 提出爭執,本院認上開各供述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2 、第159 條之3 之規定,對於被告庚○○而言,並無 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證人王興誠、李建欽、李雙雙、楊素花、明光輝、王朝福 、段恒惠、范永芝、姚永清、江清華、黃珍珠於93年10月 21日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既經具結擔保所述實在,又無 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則上開各證人於偵查中之具結後所為 證言,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證人鄒宜國、歐陽鴻嵐於94年8 月1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所為之陳述,性質上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 傳聞證據,而被告庚○○、甲○○之辯護人已就上開各供 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本院認上開各供述不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規定,對於被告庚○ ○、甲○○而言,並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庚○ ○、甲○○犯罪事實之證據。 (五)證人王士維、羅桂珠、己○○於94年8 月11日檢察事務官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性質上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庚○○、甲○○之辯護人已就上 開各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之 狀況,並考量證人王士維、羅桂珠、己○○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作證,並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 經比較結果,證人王士維、羅桂珠、己○○先前於檢察事 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並不符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形,尚與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2 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 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前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 作為認定被告庚○○、甲○○犯罪事實之證據。 (六)證人趙淑華於94年8 月11日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性質上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 而被告庚○○、丙○○、壬○○之辯護人已就上開供述之 證據能力及針對該次筆錄記載是否與證人趙淑華之陳述相 符提出爭執,嗣經原審將該次訊問之實際問答情形翻譯為 文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示不爭執證據能力,同 意作為本案證據(見原審卷(七)第48-49 頁),是證人 趙淑華於94年8 月11日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自 有證據能力,惟其陳述內容應以譯文代之。 (七)證人周惠鴻於93年5 月10日警詢之陳述;證人郭財生於00 年0 月00日、同年4 月23日警詢之陳述,性質上均係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 (八)證人郭財生於00年0 月00日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性質上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 而被告庚○○、丙○○之辯護人已就上開各供述之證據能 力提出爭執,本院認上開各供述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規定,對於被告庚○○、丙○○ 而言,並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庚○○、丙○○ 犯罪事實之證據。 (九)證人周惠鴻於94年7 月22日、94年7 月27日、94年8 月3 日、94年8 月17日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係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以外之 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至其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應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 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 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核證人周惠 鴻於前開各次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並非出於不正 方法,且所為陳述係就其受託辦理居留證相關事項之陳述 ,除述及被告等人外,另亦包括不利於己之陳述,是就外 部情況觀之,尚難認證人周惠鴻有何虛偽陳述以自陷刑章 之動機。且證人周惠鴻前於檢察官事務官調查中所述部分 本案犯罪情節,於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之情況 下,實為證明被告等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證據,揆諸前 開法條,應認證人周惠鴻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有證據能力。至證人周惠鴻於前揭各次詢問時所為之陳述 ,經辯護人將各該次訊問之實際問答情形翻譯為文字,檢 察官再對之確認內容後,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示對於檢察官 確認內容後提出之譯文不爭執(見原審卷(七)第127-12 8 頁),是證人周惠鴻前開各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自應以譯文代之。 (十)同案被告之證述及供述部分:同案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 官調查中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對於其他同案 被告而言,均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 聞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茲分述如下: ⑴同案被告癸○○於94年8 月9 日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 庚○○、甲○○、丙○○、壬○○之辯護人已就上開供述 之證據能力及針對該次筆錄記載是否與同案被告癸○○之 陳述相符提出爭執,經辯護人將該次調查中實際問答情形 翻譯為文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示不爭執證據能 力,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原審卷(七)第128-129 頁) ,是同案被告癸○○前開偵查中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惟其陳述內容應以譯文代之。 ⑵同案被告王美娟於94年2 月18日警詢所為之陳述;94年7 月8 日、94年7 月27日、94年8 月3 日、94年8 月17日偵 查中所為之陳述:①94年2 月18日警詢所為之陳述,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規定,應無證 據能力。②94年7 月8 日、94年7 月27日、94年8 月3 日 、94年8 月17日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部分,經 核同案被告王美娟於前開各次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並非出於不正方法,且所為陳述係就其收受周惠鴻之金 錢賄賂、違法輸入不實居留資料等情節,除述及其他同案 被告外,亦包括不利於己之陳述,是就外部情況觀之,尚 難認被告王美娟有何虛偽陳述以自陷刑章之動機。且被告 王美娟前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述之本案犯罪情節,於其 他同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之情況下,實為證明其 他同案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證據,揆諸前開法條,應 認被告王美娟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至被告王美娟於94年7 月27日、94年8 月3 日、94 年8 月17日詢問時所為之陳述,經辯護人將各該次訊問之實際 問答情形翻譯為文字,檢察官再對之確認內容後,被告及 辯護人均明示對於檢察官確認內容後提出之譯文不爭執( 見原審卷(七)第127-128 頁),是被告王美娟前開3 次 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自應以譯文代之。 ⑶同案被告丙○○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庚 ○○、甲○○之辯護人已就上開各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 執,本院認上開各供述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 第159 條之3 之規定,對於被告庚○○、甲○○而言,並 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庚○○、甲○○犯罪事實 之證據。 ⑷同案被告甲○○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庚 ○○之辯護人時已就該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本院認 該供述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 規定,對於被告庚○○而言,並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 定被告庚○○犯罪事實之證據。 (十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因證人應以其親身經歷為證據 之方法,故證人以聽自他人傳述之詞為證言,因非親身 經歷,無法經由詰問及供述態度以驗證其觀察力、記憶 力、表現力之真實性,易造成不正確傳達之危險,原則 上無證據能力,至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係以 其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亦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705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4146號判決 要旨參照)。前揭本院認定有證據能力之各項供述,如 非證人親自見聞、經驗之事項,則不具證據適格,各該 部分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 三、至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 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 166 條之1 第2 項、第3 項第6 款,第166 條之2 之規定及 行反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 之法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 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81號判決 要旨參照),併此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甲○○、丙○○、壬○○之辯解: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圖利犯行,辯稱:被告癸○ ○曾多次向伊要求請客遭拒,乃於偵審中誣指伊曾向癸○ ○借帳號、密碼,縱認癸○○所述實在,癸○○亦不能確 定除被告甲○○及王美娟外,尚有無其他人知悉其帳號、 密碼;又同案被告丙○○座位上遭查扣之信封袋中有王美 娟之帳號,又自丙○○辦公桌內扣得便條紙二張上載癸○ ○及王美娟之帳號,則丙○○既已抄錄癸○○及王美娟帳 號、密碼,何以檢察官得推論乃被告甲○○基於圖利之犯 意而將帳號、密碼交付壬○○、丙○○二人?被告甲○○ 為便利操作電腦,常將記錄自己帳號、密碼之紙條放在桌 上,自不得僅以被告帳號、密碼被用於偽造之登載記錄中 ,而推論被告之犯行;果被告以遭鎖碼為由惡意探得癸○ ○、王美娟之帳號、密碼,又何必以自己之帳號、密碼操 作,徒增被發現之風險?證人周惠鴻於原審證稱本案無請 託被告甲○○幫忙,證人王美娟於原審亦證稱非法列印之 居留證,係直接交給周惠鴻護貝,則被告甲○○實無從知 悉王美娟違法作居留證之過程;又附表一編號1 ②、21③ ④等不實輸入,均非被告甲○○所為,原審認之各犯罪時 間,被告甲○○並未負責領證、發證之事務。87年2 月到 91年5 月份,在辦公室外面負責外勞按指紋的業務,並非 審件人員,也沒有權責,而91年5 月之前有關於僑生申請 書66筆中有28筆不是被告甲○○負責,其他的陸陸續續在 任內,可能這些申請書並沒有送來,所以只好將後面受理 的案件的編號提前到前面,這個作法有問過二線主管黃清 祥及警政署的余小姐,當時並不以為意云云。 (二)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圖利、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犯 行,辯稱:伊沒有圖利周惠鴻,也沒有接受出國旅遊招待 、喝花酒,原判決並無列載伊圖利周惠鴻之證據,伊電腦 打字能力極差,不可能更改電腦資料,也沒有盜用其他人 的密碼,伊受理的案件都是按照規定的程序;至於洩密的 部分,因為外事課有開放仲介、雇主用電話查詢,所以伊 沒有洩漏國防以外的機密云云。 (三)訊據被告壬○○矢口否認有何圖利犯行,辯稱:鍾淑華未 曾指述被告壬○○有向其探得帳號、密碼,亦無證據證明 甲○○曾將癸○○之帳號、密碼轉告壬○○;又周惠鴻偵 查筆錄與錄音不符,自不足為不利被告壬○○之證據;被 告壬○○於加班時間,未曾使用癸○○之電腦,且91年9 月11日、9 月23日、10月14日、10月24日,均僅加班至18 時,而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段恒惠等十三人之資料異動時 間均在上述日期18時後,91年6 月5 日、6 月12日、8 月 13日被告壬○○僅加班至19時,而附表一所示之范永芝等 五人之資料異動時間均在上開日期19時後,被告既係負責 開立收據之人,若果被告有在無申請書或未經正常流程完 成審核之情形下,故意為不實輸入異動資料之犯行,被告 大可將申請日輸入在該筆異動時間之前,豈會先異動再補 開收據,甚且將申請日鍵在異動時間之後,而自曝犯罪跡 證?被告壬○○無明知周惠鴻所提出之延期居留申請案係 屬違法,而曲意配合開立收據;且無利用加班之機會,使 用癸○○之帳號、密碼,進行不實之資料輸入云云。 二、認定被告甲○○、丙○○、壬○○有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 (一)附表一編號1 至28所示之申請僑生,其中①陳國盛:未曾 就讀萬能科技大學;②孫玉清:未曾就讀萬能科技大學; ③范永芝:未曾就讀萬能科技大學;④楊素花:未曾就讀 萬能科技大學;⑤穆再昌:未曾就讀萬能科技大學;⑥李 端麗:曾就讀國立南國際大學,惟已於90年6 月退學; ⑦楊國臻:曾就讀政治大學,惟已於90年7 月31日退學; ⑧朱先濤:曾就讀國立台灣師範大學,惟已於90年4 月退 學;⑨李維雯:未曾就讀國立空中大學;⑩王朝福:未曾 就讀中原大學;⑪蘇金華:曾就讀政治大學,惟已於91年 4 月8 日退學;⑫姚永清:未曾就讀龍華科技大學;⑬紀 維麗:未曾就讀龍華科技大學;⑭黃仁邦:未曾就讀龍華 科技大學;⑮李雷聲:曾就讀國立台中高級工業職業學校 ,惟已於88學年度休學;⑯段恒惠:未曾就讀中央大學; ⑰楊麗雲:未曾就讀龍華科技大學(曾就讀國立台中高級 職業學校,88年9 月入學後,89年2 月休學,後因休學期 滿予以退學);⑱楊月明:未曾就讀龍華科技大學;⑲明 光輝:未曾就讀南亞技術學院;⑳邵宗旭:未曾就讀南亞 技術學院;㉑江清華:曾就讀政治大學,惟已於90年10月 29日退學;㉒黃如才:未曾就讀亞東技術學院;㉓霍瑞青 :曾就讀台北市立松山高級工農職業學校,惟已於90年12 月12日退學;㉔李雙雙:曾就讀私立中山高級工商職業學 校,惟無故多日未到廠實習;㉕彭淇綺:曾就讀政治大學 ,惟已於91年1 月31日退學;㉖段勝帆:未曾就讀龍華科 技大學;㉗熊馨雅:曾就讀淡江大學,惟已於90年6 月退 學;㉘明振崇:未曾就讀龍華科技大學,有萬能科技大學 軍訓室證明、萬能科技大學函、國立暨南國際大學函、國 立政治大學函、國立台灣師範大學函、國立空中大學函、 中原大學函、龍華科技大學函、龍華科技大學學生事務處 生活輔導組查詢表、國立台中高級工業職業學校函、國立 中央大學證明書、南亞技術學院教務處註冊組證明、亞東 技術學院函、台北市立松山高級工農職業學校函、私立中 山高級工商職業學校函附卷可稽足證附表一編號1 至28 所示僑生,或無就讀各該學校之事實,或雖曾就讀各該學 校,然業已休學或退學,於其等申請延期居留時,均已不 符延期居留之條件。惟附表一編號1 至28所示之僑生,其 等在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之資料,皆遭不實輸入,且均 准予延期居留,此有居留外僑動態新增/ 更新詳細狀況表 在卷為憑(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13 26號卷(一)第104-128 頁),足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外 事課確有違法輸入不實僑生資料甚明。 (二)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新增/ 更新時,使用者IP位址之確 定: 1、如附表一編號1 至28所示之僑生,其等申請延期居留之異 動時間、使用者帳號、使用者姓名、使用者IP位址、異動 欄項、異動前資料、異動後資料,有卷附居留外僑動態新 增/ 更新詳細狀況表、使用IP位址表可稽(詳見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1326號卷(一)第104-158 頁),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局本部園區之個人電腦IP係以 DHCP方式動態配置,故使用紀錄(LOG )中之IP位址係採 用浮動分配,並非固定配賦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94年8 月8 日警署資字第0940098330號函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8 年10月23日桃警資字第0980090262號函(見本院卷(二) 第21頁)在卷可參。原審就前揭「DHCP方式動態配置」及 「使用紀錄(LOG )中之IP位址並非固定配賦」之真意究 何所指,再行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後,據該署函覆:所謂「 DHCP方式動態配置」係指該單位個人電腦內並未設定固定 IP位址,IP位址取得是個人電腦開機時,向DHCP伺服器發 行請求配賦IP指令,由DHCP伺服器配發,而該單位DHCP伺 服器採用動態方式配置IP,前揭配置IP位址方式,讓使用 紀錄(LOG )中之IP位址,僅能提供參考,無法據以判定 與現在取得IP位址之個人電腦是否為同一部個人電腦等語 ,此有該署95年7 月6 日警署資字第0950090729號函附卷 為憑(見原審卷(五)第29頁),似指無從以IP位址得知 所使用之個人電腦是否為同一部個人電腦。 2、而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資訊室系統管理科人員王媚娓於原 審審理時結證稱:DHCP配賦IP位址方式係指電腦使用者一 開機時,如要使用網路,就用廣播方式到DHCP SERVE處, DHCP SERVE就會檢查可用之IP位址可提供給電腦使用者使 用,電腦一拿到DHCP SERVE之訊息後,就會知道可上網之 IP位址。而每次開機時,該部電腦的IP位址可能一樣,也 可能不一樣,但是DHCP並無電腦日誌之設定,無從查詢電 腦IP的使用情形前後是否同一部電腦等語(見原審卷(六 ) 第47-49 頁),並提出何謂DHCP(即動態主機分配原 則)文件1 份為證;另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資訊室人 員許孟偉則於原審審理時結證述:IP位址是由1 個DHCP主 機發現有電腦時自動發配,每次發配的IP有一定的使用時 間,外事課的電腦網路IP位址也是自動發配,同一台外事 課電腦每次上網所使用的IP位址有可能都不相同,一般係 用帳號、密碼控管使用者。而同案被告王美娟使用的IP位 址大部分為10.106.3.243係因IP位址會有一個使用期限, 在使用期限內一直使用的話,該IP會延長使用期限,一直 配賦同一台電腦,且系統本身就有此功能,會紀錄發配出 去的IP係由何電腦使用,使用期限多久,只要再開啟這台 電腦,系統就會自動分配1 個IP位址,系統也會自動查明 這台電腦之前是否有要過IP位址,如之前電腦有給過IP位 址,原則上也會給他同1 個IP位址,主機預設IP位置的使 用期限係約1 星期,如同1 部電腦隔週繼續使用,則向系 統要IP位址,系統會自動延長IP使用期限,這是微軟軟體 本身就設定的功能。而1 部電腦原則上會固定發配原來的 IP,如IP位址數量不夠配賦給每部電腦的話,就會產生於 同一期間內有不同電腦使用的情形,只要IP未發配完,就 會將IP發配給原來的電腦,而前述發配給同一部電腦係指 同一部個人電腦,與帳號、密碼無關。就被告甲○○的整 年度的使用情形,10.106.7.106的IP位址可能係被告甲○ ○之電腦所使用可能性極大;而由被告癸○○的使用紀錄 來看,其至91年10月14日所使用的IP位址都在10.106.3.5 7 ,所以有可能有人用被告癸○○的帳號、密碼,於91年 6 月26日在別台電腦輸入歐陽容荷的資料等語(見原審卷 (六)第91-100頁);由證人王媚娓、許孟偉前開證述, 對照證人王媚娓提出之DHCP動態主機分配規則可知,桃園 外事課所使用之電腦係使用DHCP動態主機分配規則,亦即 在各台電腦連上網路時,由各台電腦以廣播方式向網路中 的DHCP提出需要IP的請求,再由DHCP以廣播方式將可使用 的IP群,送給各台電腦,而各台電腦接收到IP時,若未超 過租用期,會從中選擇上一次相同的IP,若超過,則選擇 新的IP,從表面上來看,因外事課電腦使用前開DHCP動態 主機分配規則,故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使用紀錄中之IP 位址似無法據以判定是否為同一部電腦使用,然該DHCP動 態主機分配規則既有紀錄發配出去IP係由何電腦使用,及 其使用期限,在未逾使用期限之狀況下,原則上選取相同 之IP,而證人許孟偉證述外事課之電腦主機預設IP位址之 使用期限約1 星期,隔週繼續使用,系統會自動延長IP使 用期限,凡前各情,適足以解釋擔任輸入員之被告王美娟 、癸○○,因其2 人每日之工作內容即為輸入申請單所載 之異動資料,當被告王美娟、癸○○每次以其等使用之電 腦連上網路時,DHCP將可使用之IP群送給其2 人之電腦時 ,其2 人之電腦即從中選擇相同之IP,即被告王美娟之電 腦使用之IP位址為10.106.3.213,而被告癸○○之電腦使 用之IP位址為10.106.3.57 ,實際上並非無從確定每台電 腦所使用之IP位址。 3、再依卷附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新增/ 更新詳細狀況表所 示,被告丙○○之使用者帳號(61ZIPTHA)曾於:⑴91年 11月21日16時19分,在外僑個別更新- 明細內容輸入之異 動畫面,更新江清華之英文姓名;⑵91年12月3 日16時23 分,在外僑個別更新- 明細內容輸入之異動畫面,將馬榮 霖發證類別由3 不補換證,更新為2 換證;⑶91年12月11 日11時46分,在外僑個別更新- 明細內容輸入之異動畫面 ,更新明振崇之服務處所名稱、居留地址、管轄分局及將 發證類別由3 不補換證,更新為2 換證;前開3 次以被告 丙○○之使用者帳號(61ZIPTHA)登入居留外僑動態管理 系統更新資料,使用者IP位址均為10.106.3.85 。而桃園 外事課並非僅有輸入員之帳號、密碼得登入居留外僑動態 管理系統更新資料之事實,已據證人即桃園外事課受理民 眾申請案件之羅桂珠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於91年11月 剛到職時,伊的帳號、密碼是有權限作異動的,漏字或明 顯有誤的部分,伊會自己改或請輸入員更改,後來伊向黃 清祥反應,臺北縣審件人員係不做任何異動,只能查詢, 所以之後只有輸入員可以為更改,至於何時起只有輸入員 可以更改,伊不記得了,但如果係地址全部都寫錯時,不 可以直接更改,還是要寫申請書等語(見原審卷(四)19 4 頁);而證人即桃園外事課課員黃清祥於原審審理時亦 證述:90年到92年間,外事課電腦資訊系統係由資訊室管 理的,而權限部分則由伊管理。90年間櫃台人員、列印人 員、輸入人員各有不同之權限,當時只有伊一人有權限更 改每個人之權限,伊不知道課長有無權限,電腦使用權限 曾經更動過,確實更動時間伊已經不記得,羅桂珠確實曾 向伊反應過其帳號、密碼可修改資料,關於電腦權限內政 部警政署有一個建議表,伊當初的想法係櫃台人數不夠, 受理案件很多,沒有辦法消化,而伊認為每一個人對何資 料可輸入,何資料不可輸入,應該很清楚,所以輸入部分 有開放等情(詳見原審卷(五)第14-15 、17頁)。是由 證人羅桂珠、黃清祥前開證述及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新 增/ 更新詳細狀況表可知,被告丙○○之使用者帳號、密 碼在91年11月、12月間,確得登入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 輸入或更新資料無誤。被告丙○○雖辯稱:伊根本不會使 用電腦,當時同仁都會互相借密碼來使用,而被告甲○○ 稱其帳號、密碼不能使用,所以伊就將密碼借給被告甲○ ○使用云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 331 號卷第28 -29頁),然前開⑴至⑶所示之異動期間即 91年11、12月間,被告甲○○亦有多次使用自己之使用者 帳號、密碼登入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之紀錄(詳如後4 所述),核無使用被告丙○○使用者帳號、密碼之必要; 又證人丁○○雖證稱被告丙○○操作電腦能力不好,只能 用一隻手指頭輸入中文字云云(見本院99年3 月18日審判 筆錄),然既會用一隻手指頭輸入中文字,自可完成電腦 輸入之行為,被告丙○○前開所辯,無非推諉之詞,不足 採信。本院認前開⑴至⑶所示之異動,均係被告丙○○以 自己之使用者帳號、密碼,在其個人使用之電腦,所為之 更新,是被告丙○○所使用電腦之IP位址應為10.106.3.8 5 無訛。 4、依卷附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新增/ 更新詳細狀況表所示 ,被告甲○○之使用者帳號(638HE7LB)曾於:⑴91年10 月25日16時09分,在外僑個別更新- 明細內容輸入之異動 畫面,將段勝帆發證類別由3 不補換證,更新為2 換證; ⑵91年10月25日16時10分,在外僑個別更新- 明細內容輸 入之異動畫面,將熊馨雅發證類別由3 不補換證,更新為 2 換證;⑶91年11月22日10時52分,在外僑個別更新- 明 細內容輸入之異動畫面,將江清華發證類別由3 不補換證 ,更新為2 換證,又於同日15時47分,更新江清華之居留 地址,再將其發證類別由3 不補換證,更新為2 換證;⑷ 91年11月28日10時50分,在外僑個別更新- 明細內容輸入 之異動畫面,將馬榮霖發證類別由3 不補換證,更新為2 換證;⑸91年12月2 日9 時29分,在外僑個別更新- 明細 內容輸入之異動畫面,輸入王善基之縮影編號;⑹91年12 月6 日10時20分,在外僑個別更新- 明細內容輸入之異動 畫面,輸入廖明賢之縮影編號;前開以被告甲○○之使用 者帳號(638HE7LB)進入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更新資料 ,使用者IP位址均為10.106.7.106。被告甲○○固辯稱: 伊並未使用電腦異動上開資料,且平常伊電腦都是開著, 伊又負責按指紋業務,並不常在電腦前,所以任何人都可 能會動到伊的電腦,可能係有心人士利用伊不在辦公室, 用伊的電腦擅自更改云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 年度偵字第14331 號卷第51-53 頁),然上開⑸、⑹所示 之異動,係輸入申請書之縮影編號,而被告甲○○於91年 12月間確係職司編立、輸入縮影編號之人,此部分應可排 除係被告甲○○以外之人所為之異動,且被告甲○○以其 使用者帳號、密碼遭鎖碼為由,向被告癸○○、王美娟及 證人羅桂珠等人借使用者帳號、密碼使用,已據被告癸○ ○、王美娟及證人羅桂珠等人證述在卷,被告甲○○既向 外宣稱其使用者帳號、密碼遭鎖碼,無法使用,衡情應不 會有人再向被告甲○○借用,被告甲○○前揭所辯,洵屬 卸責之詞,無足憑採。前開⑴至⑹所示之異動,均係被告 甲○○以自己之使用者帳號、密碼,在其個人使用之電腦 ,所為之更新,應認定。 (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新增/ 更新時,異動時間之確定: 1、卷附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新增/ 更新詳細狀況表所示異 動時間,其資料來源為該輸入資料電腦之內建計時器乙情 ,有內政部警政署95年6 月26日警署外字第0950083021號 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四)第235 頁);而證人即內政 部警政署資訊室應用作業科人員宋琬如原審結證稱:居留 外僑動態管理系統之異動時間係依據電腦的內建伺服器時 間,並非個人電腦之時間,因為程式係放在應用作業伺服 器內,個人電腦只是工具,在個人電腦內操作還是要經過 伺服器才能存在資料庫,目前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有二 套伺服器在作業,該伺服器內建計時器的時間,與中原標 準時間相差不大。而IEOK的入口網頁係警政署開發出來的 ,讓每個縣市警察局可從此網頁進入,該網頁有2 、30套 系統可供點選,要進入每個系統要有權限,且一般家用電 腦不能進入IEOK入口網頁等情(見原審卷(六)第66-74 頁)。足見卷附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新增/ 更新詳細狀 況表所示異動時間,係該系統伺服器之內建計時器之時間 ,不因使用不同電腦而有所差異,且與一般標準時間並無 太大之誤差,應可認定。 2、證人即同案被告癸○○於94年8 月9 日在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證稱: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得使用者名稱係伊的更 新或異動,大部分的異動時間,伊都已經下班,不是伊輸 入的,因為伊下午5 點多就下班了,而且伊要搭交通車, 不會超過下午6 點。不過因為甲○○、王美娟曾經跟伊表 示,他們的密碼被鎖住了,所以伊有借甲○○、王美娟帳 號、密碼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96-198 頁);於原審 審理時結證稱:因為甲○○、王美娟說他們的密碼被鎖住 ,所以伊有借他們帳號、密碼,除甲○○、王美娟外,伊 不記得是否有其他人跟伊借過帳號、密碼。甲○○跟伊借 密碼時,大部分都說他的帳號、密碼被鎖住,甲○○曾經 在他自己的電腦使用,也有要伊直接開電腦給他使用,伊 有看到甲○○有更改錯誤資料,伊聽甲○○說他發現何處 有錯誤要更改錯誤資料,不過伊沒有看到甲○○更改何錯 誤情形,甲○○向伊借用帳號、密碼的次數有超過5 次以 上等情明確(見原審卷(六)第9 、13、33-35 頁)。佐 以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全部人員加班費印領清冊 、職員簽到退簿可知(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 他字第1326號卷(一)第170- 257頁),證人癸○○確實 並無任何加班紀錄。而證人周惠鴻於94年8 月17日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亦明白陳述:伊並未曾拜託過癸○○等情( 參原審卷(三)第162 頁),是堪信證人癸○○前揭證詞 為真,本案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內如附表一編號1 ①、 2 ①、3 ①、4 ①、5 ①、6 ①、8 ①、9 至11、12①、 13①②、15至16、17①、18至20、21①、22至25、26①、 27①所示之異動時間,均係在下班之下午6 時後,以證人 癸○○之使用者帳號、密碼,使用證人癸○○之電腦登入 該系統,不實輸入資料之人,應非證人癸○○本人,亦可 認定。 (四)證人周惠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業務關係而認識被告等 ,在外事課遇到他們會聊天,較常與被告庚○○、甲○○ 、壬○○、丙○○等人聊天,外事課迎新送舊都會參與, 與被告庚○○、甲○○、壬○○、丙○○等人一同吃飯、 喝酒過,從91年開始迎新送舊約有3 、4 次,唱歌、喝酒 的地點,有時候在桃園、有時候在中壢,去過3 、5 次, 曾幫被告壬○○買機票,也曾與被告壬○○同一班機到泰 國,但伊沒有一起入境泰國,而直接轉機緬甸;另曾有一 次幫被告壬○○買機票到泰國,並在泰國飯店找被告壬○ ○吃飯;另曾因櫃檯有很多人在排隊,就拜託被告壬○○ 收件,等當日下午或改天再拿收據等語(見原審卷(三) 第242 、243 、274 頁),並有旅客入出境明細資料可佐 (見偵字第12473 號卷第142-163 頁);而被告丙○○之 帳戶確有借周惠鴻作為投資股票之用,業據周惠鴻證述屬 實(見同上卷第251 頁),足認被告壬○○、丙○○確與 周惠鴻交情匪淺;又證人周惠鴻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有 時候人很多、案件很多時,因為一些案子比較急,伊會先 請壬○○把收據開給伊,好讓伊可以將收據號碼抄給王美 娟,請王美娟先輸入電腦,而伊仍然是將申請文件放在壬 ○○那裡依照正常流程辦理。伊拿給壬○○的申請書都有 附證明文件影本,只是拿給王美娟的字條沒有附資料云云 (見原審卷(三)第153 頁);然其於94年7 月22日檢察 事務官調查中證稱:從90、91年開始,郭財生跟伊表示緬 甸華僑有居留問題,因為伊本身是人力仲介,有外勞、結 婚等業務,常跑外事科,了解外事課的業務程序,所以伊 答應幫忙,收費剛開始是1 年1 萬2 千元,後來因為入不 敷出才增加為2 萬4 千元,加上1 千元規費,共2 萬5 千 元。郭財生交給伊的件,幾乎都是畢業、退學或休學的僑 生,由伊拿護照、居留證、在學證明、學生證或畢業證書 ,到外事課辦理。一般流程是要去櫃檯抽號碼,填寫申請 書,附相關證件,櫃檯人員審核通過後,會在申請書上簽 名,開收據人員依據申請書開立收據,伊3 日內會拿收據 去第1 櫃檯丙○○那裏領居留證。申請書沒有經過櫃檯, 伊有拜託壬○○開收據,一般他們都不會注意看,因為合 法不合法的都摻在一起云云(見原審卷(三)第215 頁反 面-221頁反面譯文);94年7 月27日證稱:照正常程序輸 入更改後都有一個收據號碼,如果更改僑生地址,不需要 收據號碼,更改效期就需要,要先拿申請書去壬○○那裡 繳費,但是沒有附在學資料,再把收據號碼寫給王美娟打 ,如果急的話,就叫王美娟先列印出來給伊,再拿給甲○ ○他們貼照片、護貝,伊再去領取居留證,但當時的情況 ,他們可能也沒有時間護貝,所以伊就自己去護貝,如果 不急就過2 、3 天,照正常程序,向領件的第1 、2 號櫃 檯,就是向丙○○及甲○○領取云云(見原審卷(三)第 85-86 頁譯文);94年8 月3 日證述:壬○○就是幫伊開 收據,伊有申請書時,壬○○沒有仔細看,伊沒有申請書 時,也就丟過去,壬○○就開了云云(見原審卷(三)第 110 頁反面-101頁反面譯文);94年8 月17日證稱:伊91 年間有影印僑生學生證,按照正常程序跑件,如果沒有證 件,時間很急,會直接跳過櫃檯,拜託壬○○幫忙開收據 給伊,因為很多是急件,壬○○第二天就會拿收據給伊, 伊不知道壬○○係何時開的收據,伊拿到收據後,如果居 留證還沒出來,就去問發證處的丙○○。因為沒有經過一 線櫃檯,所以要換新證,伊領新證也是在申請書上勾,沒 有特別拜託領新證的人員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62 頁 反面-165頁譯文)。由證人周惠鴻前揭各次證詞可知,其 雖承認未經一般正常流程自櫃檯遞申請書,而直接將申請 書交給被告壬○○,拜託被告壬○○先開立收據,然關於 各申請案件,如何得以在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不實更新 ,及如何取得居留證之詳情,仍語焉不詳。查證人周惠鴻 既自承郭財生委託其辦理之申請延期居留案件,申請人均 不符合延期居留之條件,需要偽造學生證等證明文件,以 影本方式附在申請書後,供一線櫃檯人員審核,而一線櫃 檯人員審核時通常要提供正本核對,所以才要越過一線櫃 檯人員辦理,故證人周惠鴻明知一線櫃檯人員有可能因審 核正本而予以退件,自無可能先請被告壬○○開立收據繳 費後,再將申請書依正常流程送件之理。況其中:⑴李維 雯(附表一編號9 )之申請日期係91年8 月6 日,在前次 居留效期迄日91年8 月3 日之後。⑵黃如才(附表一編號 22)之申請日期係91年10月15日,在前次居留效期迄日91 年6 月29日之後。⑶彭淇綺(附表一編號25)之申請日期 係91年10月15日,在前次居留效期迄日91年10月11日之後 ,均屬依規定已不得予以延期居留之案件,猶無可能再依 正常程序送件,而得核准延長居留。是證人周惠鴻前開證 述:僅央請被告壬○○先開立收據,再依正常流程送件之 證詞,顯悖於事實,自無可採。再者,附表一編號17楊麗 雲、附表一編號18楊月明、附表一編號19明光輝、附表一 編號20邵宗旭、附表一編號21江清華、附表一編號22黃如 才、附表一編號23霍瑞青、附表一編號24李雙雙、附表一 編號25彭淇綺、附表一編號26段勝帆、附表一編號27熊馨 雅之申請案件,其異動時間均在申請日期之前,且異動欄 位已包含收據號碼,換言之,在申請案尚未提出之前,輸 入各該異動資料之人即已知悉收據號碼,而被告壬○○係 職司開立收據之人,其明知各該申請案應依流程,經一線 櫃檯人員審核後,再依審核之結果予以收費,竟仍配合開 立未依流程申請案件之收據,更足徵被告壬○○明知違背 法令,仍配合證人周惠鴻開立收據甚明。 (五)被告甲○○以其使用者帳號、密碼遭鎖為由,向被告癸○ ○借使用者帳號、密碼之事實,已據被告癸○○以證人身 份在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已如前述。而證人即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資料室人員王玉卿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係管 理一般帳號,即使用警政署網際網路應用系統,至於特殊 權限須由各單位業務處理,如外事課使用的查詢系統,由 資訊室先給一個帳號,業務單位呈報警政署後,由警政署 外事組給予權限後才能使用。如使用者帳號發生被鎖碼情 形,要填寫使用者異動申請表,申請人在申請表上蓋職章 ,經過單位主管核章,會資訊室後,送至主秘批准後生效 ,通常不接受電話申請,除非緊急情況,且能確定係本人 。如果曾經被鎖碼過,內政部警政署的資料庫就會有資料 留存,要解除鎖碼,須由資訊室管理帳號者處理等語(見 原審卷(六)第125-126 頁),另證人許孟偉亦結證述: 系統就使用者帳號、密碼輸入錯誤3 次者,即會被鎖住, 如發生此種情況,在主機上即可處理,不用到現場處理, 大約2 分鐘即可處理完畢,而對於使用者帳號、密碼之管 理,都統一紀錄在內政部警政署等情明確(見原審卷(六 )第97頁);惟內政部警政署於91年1 月至92年12月期間 ,並未撤銷被告甲○○使用之線上作業密碼,此有內政部 警政署95年2 月8 日警署資字第0950023143號函、95年2 月22日警署資字第0000000000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 第114 、116 頁),且亦查無被告甲○○於91年1 月至92 年12月期間之解除帳號鎖定紀錄,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96年7 月10日桃警資字第0960067375號函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六)第132 頁);且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資訊 室警員戊○○到庭證稱:並不記得曾接獲被告甲○○電話 中請求協助解決電腦密碼被鎖住之問題(見本院99年3 月 18日審判筆錄);再佐以卷附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新增 / 更新詳細狀況表,亦有以被告甲○○之使用者帳號(63 8HE7LB)進入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之更新紀錄,更徵被 告甲○○之使用者帳號、密碼在91年1 月至92年12月間均 係得正常登入使用之狀態,並無遭鎖碼之情形。然被告甲 ○○既有自己之帳號、密碼可得使用,竟向外宣稱其使用 者帳號、密碼遭鎖碼,而向被告癸○○借得帳號、密碼, 其欲以之隱匿不法輸入不實資料之動機,已不言可喻。 (六)再查,如附表一編號1 ①、2 ①、3 ①、4 ①、5 ①、6 ①、8 ①、9 至11、12①、13①②、15至16、17①、18至 20、21①、22至25、26①、27①所示,係以被告癸○○之 使用者帳號、密碼,使用癸○○之電腦登入居留外僑動態 管理系統,不實輸入如前揭各案件異動欄位所示之資料(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1326號卷(一) 第104-128 頁);而被告壬○○於前開各不實異動日期均 有加班之事實,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全部人員加 班費印領清冊、職員簽到退簿在卷可佐(見同上卷第170- 237 頁),被告壬○○雖辯稱:加班之人並非伊一人而已 ,不能僅因伊有加班,即認定不實資料係伊所更改云云, 然查依前揭加班費請領清冊、職員簽到退簿所示,以被告 癸○○使用者名稱、密碼,在下班(6 時)後之時間為不 實登載之日,確實並非只有被告壬○○一人加班,然被告 壬○○卻是前開各不實異動日期均有加班之人,又係前述 可預先知悉收據號碼,且與周惠鴻交情匪淺之人,自與其 他僅有其中數日加班,且非職掌開立收據之人不同,上開 資料應係被告壬○○以不詳方法取得癸○○之帳號、密碼 後輸入電腦,允無疑義。被告壬○○前開所辯,自不足為 其有利之認定;又證人黃清祥、己○○、乙○○雖分別於 原審及本院證稱沒有印象看過被告壬○○有使用鍾淑華之 電腦進行輸入等語,然證人等亦均證稱無法全然掌握被告 壬○○在加班時之動態,是上開證人之證詞,亦難為有利 被告壬○○之認定。 (七)被告丙○○所使用電腦之IP位址為10.106.3.85 ,已如前 述,而被告丙○○知悉被告王美娟之使用者帳號及密碼之 事實,此由在被告丙○○辦公室座位扣得之信封袋上,確 有記載被告王美娟之使用者帳號(6S0M4RM) 自明,又如 附表一編號1 ②、2 ②③、3 ②、4 ②、5 ②、6 ②、7 ②、8 ②③、12②、14③所示之各申請案件,均以被告王 美娟之使用者帳號進入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並在外僑 個別更新- 明細內容輸入之異動畫面,將發證類別由3 不 補換證,更新為2 換證,此有卷附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 新增/ 更新詳細狀況表可參。而領件人員如遇到民眾持收 據領證,卻查無已製證完成之居留證時,領件人員得於確 認申請屬實後,以補證、換證之方式,請列印人員再行列 印乙情,已據證人辛○○即桃園外事課輸入員於原審審理 時結證稱:如民眾拿收據要領居留證,辦理領證、發證的 櫃台人員找不到居留證時,會先去找申請書,查詢電腦檔 是否有該筆資料,因為電腦列印紀錄只有保留一天,無法 看出是否已經有列印之紀錄,如果在電腦檔內發現有該筆 登打紀錄,須到更新資料之畫面作補證、換證手續,請列 印人員再行列印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52-153 頁), 暨證人即曾在桃園外事課受理外僑案件之己○○於原審審 理時結證述:如果民眾拿收據到櫃台領居留證,櫃台查詢 後發現確實有申請,但找不到居留證,此情形會請櫃台人 員點選補證,之後到列印居留證之承辦人員處列印,製證 、護貝後再交給要領件的人等情明確(參原審卷(五)第 163 頁),惟前開所示各申請案件,所開立之收據上,均 勾選「原證展延」,並非「新發」、「補發」或「換發」 ,此有各該申請案件之收據影本附卷為憑(詳參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1326號卷(二)193 頁以下 ;卷(三)全卷),是前揭所示之各申請案件,自非屬證 人辛○○、己○○所證之得補行列印居留證之情形。況前 開各申請案,如係依正常程序,由一、二線人員審核,再 依規定開立收據,收據勾選「原證展延」者,當指申請人 此次延期居留,得在原居留證背面註記「核准文號」、「 居留期限」,經核印確認無誤後,將註記完成之居留證交 付申請人後即完成延期居留之案件,並無事後再持收據領 證之必要。被告丙○○職掌製證、領證職務,對於前情實 難諉為不知,縱申請人持各該收據要求領證,收據上既已 勾選「原證展延」,亦無將發證類別由3 不補換證,更新 為2 換證,再重新列印新居留證予申請人之理。惟被告丙 ○○竟以被告王美娟之使用者帳號、密碼,在其使用之電 腦登入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IP位址10.106.3.85 ), 將各該案件由不補換證改為換證後,再請斯時尚不知情之 被告王美娟執行列印,發給居留證,被告甲○○部分亦同 (係指附表一編號21③④、編號26②、編號27②所示申請 案件)。綜前各情,益徵被告丙○○、甲○○已確知前開 案件不實登載,並於被告壬○○不實登載完成後,再由被 告丙○○、甲○○以前開方式列印居留證,亦可認定,從 而,被告丙○○、甲○○、壬○○等3 人就上揭犯行,應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八)被告丙○○確於94年1 月24日16時25分,以其使用者名稱 進入外僑入出境資料處理系統,查詢及列印RITA RIANA之 資料,並以電話將RITA RIANA之資料,以電話告以周惠鴻 之事實,業據被告丙○○自承在卷,並核與證人周惠鴻於 原審審理時結證:李安娜係伊公司職員,伊曾經以英文名 字及出生年月日,請被告丙○○查詢李安娜的出境資料, 因為伊到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時,檢察事務官不相信 有李安娜這個人,要伊提供證明資料,伊才打電話請被告 丙○○查詢李安娜之入出境資料及護照號碼,伊將李安娜 的入出境時間記在筆記本上,開庭時將李安娜入出境資料 以陳報狀提供給檢察事務官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三)第 271- 272頁),復有證人周惠鴻記載被告丙○○告知之RI TA RIANA資料筆記紙1 張扣案為證。被告丙○○雖辯稱: 外僑入出境資料,非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外僑或其 相關人士皆可向外事課查詢而知悉云云。惟按刑法第132 條第1 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 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 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查個人之車籍、戶 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涉個 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公 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88 號判決要旨參照)。證人即同在桃園外事課任職之周淑華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本人之配偶、雇主都可以向外事課 職員查詢該外勞或外僑入出境相關資料,但要到外事課來 確認身分,不可用電話查詢,如查詢人表示其住很遠,會 問一些基本資料,確認身分無誤後,就會在電話中告知, 伊個人受理的情形,會再詢問其查詢之原因,外事課並無 明文禁止何情形下不得查詢,直到近2 年,有個人資料保 護法,警政署有公文,要求注意,且有設簿登記,記載查 詢資料之情形。查詢外勞入出境資料,沒有正式申請書, 會核對身分,確認其係外勞之雇主,如果名字或個人資料 不太清楚,就不會幫忙查詢等語(見原審卷(0)000-00 0 頁);證人己○○亦結證述:91、92年間外僑本人或外 勞僱主可以向外事課人員直接查詢外勞或外僑出入境資料 ,尤其係僱主常發生逃逸外勞之情形,有逃逸外勞被查獲 後,外事課負責遣送出境,僱主就會打電話詢問其外勞何 時離開及班機,因案件很多,所以就從電腦直接查詢並告 知,最好係有姓名、出生年月日、護照號碼,互相核對較 好,因有時姓名會相同,如只有單純之姓名也可查詢,只 是有時會有姓名重複之情形等情(見原審卷(五)第160- 161 頁)。然證人周淑華、己○○前開證述,僅可證明桃 園外事課有應雇主或與被查詢外僑有特定親屬關係之人之 查詢,而告以被查詢外僑相關資料之情,並非謂前開資料 屬得公開之資訊,縱認各該資料對於某特定人並無秘密可 言,仍無礙於上開資料屬於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之認定。 況本件證人周惠鴻所欲查詢之「李安娜」係緬甸籍人士, 而所查得之RITA RIANA中文姓名係「林水銀」,為印尼籍 人士,顯然與證人周惠鴻欲查詢之人不符,且證人周惠鴻 既得以「李安娜」之英文姓名、出生年月日等資料,請被 告丙○○查詢出入境資料、護照號碼,則以相同之資料交 予檢察事務官即可,偵查機關依其訴追犯罪之職責,自可 依法調查「李安娜」之相關資料,殊無另請被告丙○○代 為查詢之必要,由此益徵證人周惠鴻請被告丙○○查詢時 ,應無可資確認「李安娜」身分之確實資料供查詢,不但 無法確認是否確有「李安娜」其人,證人周惠鴻是否為得 查詢被查詢之人資料之人,亦乏資料可佐,惟被告丙○○ 仍應證人周惠鴻之託,登入外僑入出境資料處理系統,查 得RITA RIANA之護照號碼、入出境資料等,告知證人周惠 鴻,被告丙○○確有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行,至 為明灼。 (九)綜前所述,被告甲○○、丙○○、壬○○所辯,均無足採 信,本件被告甲○○、丙○○、壬○○所犯前揭犯行,已 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被告甲○○、丙○○、壬○○行為 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同自95 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 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 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其既屬適用 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 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 予說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 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係規範行為 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 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 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 95年11月7 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分述如下 : 1、按刑法第10條第2 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經修正公布施行 ,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亦配合修正公布,原貪污治罪條例 第2 條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 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 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 ,依本條例處斷」,將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之「公務員」定 義完全依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決定之。此一修正 涉及公務員定義之變更,自屬法律有變更,惟因被告甲○ ○、丙○○、壬○○係桃園外事課之警員,負責處理外事 課業務,負責辦理繕打外僑居留資料業務,無論依修正前 、後之規定,均屬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所規定之人員,是 修正後之刑法第10條第2 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規定, 對被告甲○○、丙○○、壬○○而言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貪污治 罪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認被告甲○○、丙○○、壬○ ○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2、關於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 金:(銀元)1 元以上。」,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 額為新臺幣3 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 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比較新舊法適 用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甲○○、丙○○、 壬○○較為有利。 3、被告甲○○、丙○○、壬○○行為後,刑法第28條業經修 正,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前同條規定:「二人以上 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不同,但在本件中 ,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甲○○、丙○○、壬○ ○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應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 4、被告甲○○、丙○○、壬○○行為後,刑法第56連續犯之 規定,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 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最有利 於被告甲○○、丙○○、壬○○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 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5、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依修正前之規定 ,應從一重處斷,惟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甲○○、丙○ ○、壬○○就所犯之圖利、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罪, 均應予分論併罰,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甲○○、丙○○、壬○○。 6、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係將多數 有期徒刑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上限,由20年提高為30年, 與修正前同條款之規定相比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 告丙○○較為有利。 7、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 定並未對被告甲○○、丙○○、壬○○更為有利,自應整 體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 法。 8、另關於褫奪公權,修正後刑法第37條第2 項將宣告褫奪公 權之有期徒刑宣告刑下限,由6 個月提高為1 年,但貪污 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 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則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 ,是否應褫奪公權,自應依上開特別規定,不再適用刑法 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惟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9條規定適用 刑法總則褫奪公權之期間時,因修正前後刑法第37條第2 項均規定褫奪期間為1 年以上10年以下,亦即適用修正前 後之規定並無不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 原則,且褫奪公權屬從刑之科刑規範事項,應隨同主刑適 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 9、又緩刑之宣告,乃係依裁判時之情狀考量,故緩刑之宣告 ,自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無須比較新、舊法。易言 之,犯罪行為雖在刑法修正前,然刑法修正後,緩刑之宣 告,仍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 四、被告甲○○、丙○○、壬○○部分: (一)被告甲○○、丙○○、壬○○係桃園外事課之警員,負責 處理外事課業務,核其等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 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按貪污治罪條例於 90年11月7 日修正公布後,雖於92年2 月6 日、95年5 月 30日再經修正,惟該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部 分,並未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及刑法第213 條之公文書不實登載罪;被告丙○○另犯刑法第132 條第 1 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 (二)被告甲○○、丙○○、壬○○就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 第1 項第4 款及刑法第213 條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不含 被告壬○○於附表二編號1 至8 配合開立收據部分)。 (三)被告甲○○、丙○○、壬○○利用不知情之被告癸○○為 附表一編號7 ①、編號8 ④、編號14①②、編號17②所示 犯行,係間接正犯。 (四)被告甲○○、丙○○、壬○○先後多次以事實欄所示之方 式,在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為不實之登載,致如附表一 編號1 至28所示之僑生獲准延期居留(被告壬○○部分尚 及於附表二編號1 至8 配合開立收據部分),直接圖其他 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之行為,皆時間緊接,方法 相近,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 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分 別以一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 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公文書不實登載罪論處,並 均加重其刑。 (五)又公訴人起訴之事實,雖係認被告甲○○、丙○○、壬○ ○之個別犯罪事實,應依公訴人於94年12月19日提出之補 充理由書附表一所示(參原審卷(一)第191-197 頁), 惟被告甲○○、丙○○、壬○○所涉犯罪事實,業經本院 審理結果認定如前,雖與前揭補充理由書附表一所示事實 有異,然經本院認定被告甲○○等3 人所涉犯罪事實與公 訴人起訴渠等分別所犯之犯罪事實,均有連續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自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依法本院自得併予審 究。 (六)又被告甲○○、丙○○、壬○○所犯上開對於主管之事務 ,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 益罪及公文書不實登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為時貪污治罪 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罪處斷。 (七)另被告丙○○所犯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 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及洩漏國防以外秘 密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八)被告甲○○、丙○○、壬○○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 1 項第4 款之犯行雖在96年4 月24日之前,然渠等所犯乃 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之 罪,且經宣告之刑已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自無該減刑條 例之適用。至被告丙○○所犯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犯罪 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悉合於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 應依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 分 之1 ,並與被告丙○○所犯不應減刑之圖利罪所處之刑, 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五、原審詳查後,認被告甲○○、丙○○、壬○○三人犯行事證 明確,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第17條,修正後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213 條、第132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 56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7條第2 項,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等規 定,審酌被告甲○○、丙○○、壬○○身為公務員,負責處 理外事業務,本應恪遵法令,依法行政,其等明知周惠鴻辦 理之延期居留申請,依法不應予以延期,竟仍違背法令,以 擅改居留外僑電腦資料之方式,使其獲准延期居留,惡性重 大,且犯後飾詞卸責,未見悔悟之意,暨被告丙○○明知所 職掌外僑、外勞相關個人基本資料及入出境資料係國防以外 應秘密之資料,竟應周惠鴻之請託,忘卻保密之責,以其帳 號、密碼登入外僑入出境資料處理系統,查得RITA RIANA之 護照號碼、入出境資料等,洩漏予周惠鴻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各 量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並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修正 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各併予宣告褫奪公權6 年;另 說明被告甲○○、丙○○、壬○○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 第1 項第4 款之犯行雖在96年4 月24日之前,然其等所犯乃 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之罪 ,且經宣告之刑已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自無該減刑條例之 適用。至被告丙○○所犯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犯罪時間在 96年4 月24日之前,悉合於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應依減刑 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 ,並與 被告丙○○所犯不應減刑之圖利罪所處之刑,依修正前刑法 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後述六、部分詳 述其不另為無罪知之理由。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量刑亦頗適當,被告甲○○、丙○○、壬○○三人上訴 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⑴周惠鴻與桃園外事課人員建立良好關係 後便與郭財生自91年1 月起,以每件約3 萬元之代價,由 周惠鴻以偽造之文件,依一般流程申請之延長居留,申請 陶順瑜、畢傳媛、童曉菁之延期居留,但藉招待飲宴、喝 花酒及旅遊之方式拉攏被告壬○○,並請其於審查時放水 ,故被告壬○○即於審查時未要求周惠鴻提出在學證明等 文件正本供核對,僅憑相關文件影本即核准延居留,致使 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外僑居留資 料電腦檔及居留證上。⑵以下各僑生申請案所為不實居留 資料,亦係被告壬○○、丙○○以下列方式不實登載:① 尚朝棟(異動時間92年1 月9 日):周惠鴻將不實延期居 留資料交付被告壬○○,被告壬○○開立不實收據,再由 被告丙○○盜用王美娟之電腦代號及密碼,於被告王美娟 座位進行電腦,登錄不實資料。②何文勇(異動時間91年 11月21日):周惠鴻將不實延期居留資料交付被告壬○○ ,被告壬○○開立不實收據,再由被告丙○○盜用王美娟 之電腦代號及密碼,於被告王美娟座位進行電腦,登錄不 實資料。③陳忠琪(異動時間91年11月21日):周惠鴻將 不實延期居留資料交付被告壬○○,被告壬○○開立不實 收據,再由被告丙○○盜用王美娟之電腦代號及密碼,於 被告王美娟座位進行電腦,登錄不實資料。④李雷聲(異 動時間91年11月29日):周惠鴻將不實延期居留資料交付 被告壬○○,被告壬○○開立不實收據,再由被告丙○○ 盜用王美娟之電腦代號及密碼,於被告王美娟座位進行電 腦,登錄不實資料。⑶周惠鴻將歐陽蓉荷之不實延期居留 資料交付被告壬○○,被告壬○○於下班時盜用被告癸○ ○之電腦代號及密碼,於被告癸○○座位進行電腦,登錄 不實資料;被告壬○○更改完成後,再由知情之被告丙○ ○在其座位盜用王美娟之帳號非法列印居留證,並交付周 惠鴻。因認被告壬○○、丙○○前開所為,亦涉犯貪污治 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及刑法第213 條之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壬○○於審查陶順瑜、畢傳媛、童曉菁之申 請案件時,故意不令證人周惠鴻提出正本供核閱,僅以證 人周惠鴻提出之證明文件影本即准予延長居留,無非係以 卷內陶順瑜、畢傳媛、童曉菁之申請書係由被告壬○○審 核,而陶順瑜、畢傳媛、童曉菁亦不符延長居留之條件為 其依據。卷附陶順瑜、畢傳媛、童曉菁申請書(見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534 號卷(一)第301 、304- 305頁)上所示之承辦人員確為被告壬○○,而其 中陶順瑜之申請書之審核欄並經證人黃正杉核章,惟證人 黃正杉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於90年12月間在桃園外事 課擔任居留證的複審工作,工作內容為櫃台受理蓋完章後 ,會再針對申請的表格、護照效期及出生年月日是否正確 及申請人申請時有無檢附依規定所提出的文件,倘用依親 名義,就須要有戶籍謄本,以及初次審核的效期是否正確 ,倘正確,伊就核章。陶順瑜係於90年12月3 日提出申請 ,就本件而言,係伊先審核文件後,申請人才能領取居留 證,而申請書上審核欄上有伊的職章,表示當時陶順瑜所 提出的申請書及相關文件都經過伊審核無誤,依本件申請 書所載,陶順瑜當時所提出之在學證明,一般是由學校註 冊組所開的證明,伊審核當時在學證明的正本跟影本都有 可能看到,依規定,申請人要提出在學證明的正本,按照 伊的經驗及當時的作業流程,應該是有看到正本,伊才會 蓋下職章。陶順瑜的申請案件,依規定需要檢附國立空中 商專的在學證明書及護照、舊居留證,也會將檢附的資料 影印留存。畢傳媛、童曉菁申請書上的申請日期為90年6 月13日,從申請書上看不出是否係伊擔任複審,不過在90 年6 月間,複審工作的作業流程就如同伊前所述,申請書 未看到複審外事課員的章,也許是當天輪值的人漏蓋章, 因複審人員一天需要受理的案件超過500 件以上,也許會 有漏蓋章的情形,伊個人也曾漏蓋章。伊在桃園縣警察局 外事課任職的期間係自89年8 月7 日至95年1 月18日,只 要有申請書,就會經過二線審查,換、補證一定要有申請 書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五)第119-125 頁);而證人周 惠鴻確曾證稱:伊有以偽造之證明文件為附件,向桃園外 事課提出延期居留之申請等情,另前開3 件申請案之申請 時間係在90年6 月13日及同年12月3 日,與本案其他查得 不實案件之申請時間最早之91年6 月5 日,相隔至少已逾 6 月,堪認前開3 件申請案,應係證人周惠鴻初期以偽造 證明文件向桃園外事課提出延期居留申請之案件。從而, 卷內既乏其他相關證據證明被告壬○○於受理前開3 件延 期居留申請案件時,已確知申請書所附之證明文件均屬虛 偽,實難認被告壬○○此部分亦涉有圖利或公文書不實登 載罪嫌。 (三)關於何文勇、陳忠琪、李雷聲、明振崇部分:公訴人雖認 係被告丙○○盜用被告王美娟之使用者帳號、密碼登入居 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為不實之登載,惟由各該案件異動時 間、使用IP位址觀之,上開各次不實登載均係在上班時間 ,使用被告王美娟之電腦所為之登載,經本院調查證據之 結果,認為應係被告王美娟所為,而與被告丙○○無涉。 (四)關於歐陽蓉荷部分:依卷內居留外僑動態新增/ 更新詳細 狀況表所示,於91年6 月26日19時42分以被告癸○○之使 用者帳號、密碼登入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異動歐陽蓉 荷之工作地址電話、居留地址、居留電話、居留效期迄日 、管轄分局、備註欄位等,其異動使用者IP位址係在10.1 06.3.66 ,並非被告癸○○使用電腦之IP位址即10.106.3 .57 ,且被告壬○○於91年6 月26日並未加班,此有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全部人員加班費印領清冊、職員簽到 退簿在卷可佐,核與前揭認定被告壬○○利用其下班時間 ,以被告癸○○之使用者帳號、密碼,在被告癸○○使用 電腦所為不實異動之犯罪模式不同,實無從遽以推論前揭 異動亦係被告壬○○所為。另於91年7 月12日13時56分以 被告王美娟之使用者帳號、密碼登入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 統,外僑個別更新- 明細內容輸入畫面,將發證類別由3 不補換證,更新為2 換證,其異動使用者IP位址為10.106 .3.85 ,依本院前開認定,應係在被告丙○○使用之電腦 所為異動,然依卷內資料所示,並查無歐陽蓉荷91年6 月 26日之申請書、收據(僅有歐陽蓉荷91年9 月27日申請延 長居留之申請書、收據,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 年度他字第1326號卷(三)第201-202 頁),實無從認定 被告丙○○前開發證程序是否亦為明知不應核發居留證, 仍違法予以核發。 (五)綜前所述,既不能證明被告壬○○、丙○○前開各部分, 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及刑法第213 條 之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 罪部分,有修正前刑法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庚○○前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課長,負責監督 、管理該課職掌之外事業務;被告癸○○係外事課約僱人 員,負責繕打輸入電腦資料,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 員。周惠鴻與郭財生自91年1 月起,以每件約3 萬元之代 價,由周惠鴻以偽造之文件,依一般流程申請延長居留, 藉招待飲宴、喝花酒及旅遊之方式,拉攏被告壬○○,並 請渠於審查時放水,被告壬○○即於審查時,未要求周惠 鴻提出在學證明等文件正本供核對,僅憑相關文件影本即 核准延期居留。嗣後周惠鴻認該該方式作業費時繁瑣,且 可能遭不熟識之櫃檯審件人員識破待增風險,故僅以此送 辦幾件申請案後,即圖便宜行事,逕在申請書上填載上開 僑生不實之居住地址及就學事由、居留效期等資料後,未 附任何居住及就學證明文件,亦未依正常流程向櫃檯遞件 ,利用平日招待職掌開立收據之警員被告壬○○、職掌核 發新證之警員被告甲○○、丙○○等人飲宴、喝花酒、支 付出國旅遊花費或藉炒作股票金錢往來而建立之熟稔關係 ,直接將申請書及僑生居留證交予渠等,請其協助,被告 壬○○、甲○○、丙○○基於意圖為周惠鴻不法利益之概 括犯意聯絡,明知該些申請書未經櫃檯人員審核且無何附 件,竟仍予協助,且為規避日後遭出納人員經費用檢核系 統查悉,先由壬○○配合開立收據並在申請書上填載HA代 號及收據號碼,將之視為一般外國人身分開據,掩飾其僑 生身分(因僑生需檢附較多嚴格證明文件,易被查核), 渠等再將申請書或居留證逕交電腦輸入員被告癸○○,指 示被告癸○○於所掌之外僑動態管理電腦系統中,逕行更 動上開僑生之居住地址、就學事由、居留效期、申請日期 、收據號碼等資料,給予該些僑生延期居留,而被告癸○ ○明知該些申請書或居留證並非經櫃檯人員審核通過,且 非經流程由二線主管人員發交,內容應有不實,竟畏懼渠 等之警察身分,基於概括犯意,仍配合予以更動登載,癸 ○○因此登載僑生楊麗雲、黃仁邦、楊國臻、馬仁龍、朱 先濤之不實延期居留資料,並列印新居留證,由被告甲○ ○、丙○○交予周惠鴻。 (二)周惠鴻因業務關係經常出入外事課,其為拉攏外事課人員 ,希望外事課人員能在業務上放水或配合其不法情事,自 91年初起約每週1 次,招待被告壬○○、丙○○、甲○○ 等外事課員警,至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及中壢市○○ 路之卡拉OK酒店飲宴,每次花費金額約1 萬多元。91年8 月間被告庚○○至桃園外事課擔任課長後,周惠鴻仍持續 以同一方式招待被告庚○○、壬○○、丙○○、甲○○等 人。周惠鴻為持續遂行不法行為,仍多次邀約被告庚○○ 、壬○○、丙○○、甲○○等多位桃園外事課人員飲宴、 喝花酒或與渠等共赴泰國旅遊招待花費,以建立並維繫關 係,被告庚○○基此,明知周惠鴻係代辦業者,所代辦之 僑生申請延期居留案件,無何相關資料,且未經合法流程 ,內容應有不實,竟未予監督查察處理。迄92年年初,因 外交部發現有僑生並未實際就學,竟仍獲延期居留,因而 函告各地縣市警察局嚴加審核,而周惠鴻為圖省事便利, 即基於行賄之犯意,向擔任電腦輸入員之被告王美娟請託 ,許以每件500 元之代價,要求被告王美娟逕於電腦檔中 更改僑生資料,被告王美娟原有猶豫,然周惠鴻向被告王 美娟明示已獲被告庚○○授意,有被告庚○○支持,請被 告王美娟放心,周惠鴻同時透過被告庚○○向被告王美娟 施壓,被告庚○○明知違背法令,竟意圖為周惠鴻不法利 益,將被告王美娟叫至辦公室內,要求被告王美娟配合周 惠鴻,並暗示被告王美娟如不配合,將予解聘,被告王美 娟畏於庚○○權勢,且相信周惠鴻與被告庚○○之關係密 切,為貪圖金錢,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而 允以配合。又被告庚○○明知王美娟未依正常程序即為周 惠鴻逕於電腦檔中更改外僑資料,竟仍未予以阻止,周惠 鴻因受被告庚○○之協助,為感謝被告庚○○,並覬覦上 開非法行為能獲被告庚○○庇護,不但經常持續招待被告 庚○○飲宴、喝花酒,並於92年6 月間,邀被告庚○○共 赴泰國旅遊,在旅遊期間之二、三天晚上,招待被告庚○ ○至曼谷某餐廳飲宴,每次金額1 萬多元。甚且於某不詳 時間,與被告庚○○在桃園縣中壢市飲宴後,途經金飾店 ,購買價值數千元之銀手鍊、銀耳環贈予庚○○,所費不 訾。嗣93年3 月間,因有僑生李成翠、董詩玲、楊朝濟、 林冠華、趙文豪等5 人亦係透過周惠鴻、郭財生以上開違 法方式取得延期居留資格,遭內政部警政署外事警官隊查 獲,該隊為擴大清查,向桃園外事課調閱相關資料,被告 庚○○為免東窗事發,指示負責掌管申請書歸檔之被告甲 ○○,將相關可疑申請書清出銷毀,湮滅事證,並為自保 ,暗示被告王美娟離職。周惠鴻亦因此獲有一百餘萬元不 法利益,郭財生獲有數十萬元不法利益。 (三)公訴意旨因認被告庚○○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 第4 款之圖利罪嫌;被告癸○○涉犯刑法第213 條之公文 書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 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被告庚○○部分: 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庚○○涉有前開圖利罪嫌,無非係以: ⑴被告庚○○之供述;⑵被告王美娟之供述及證述;⑶證人 周惠鴻之證述;⑷證人陳俊賓之職務報告;⑸證人羅桂珠之 證述;⑹被告庚○○與周惠鴻入出境資料及班機旅客名單、 扣案照片、中聯旅行社請款單;⑺扣案手環、耳環等,為其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庚○○堅決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 伊於92年6 月間有至泰國旅遊,當時伊係委託同事薛文仲幫 伊代辦泰國自由行,費用係伊以台新銀行信用卡支付,伊與 同事薛文仲、黃清祥及另外一個薛文仲的朋友共4 人一起到 泰國,而周惠鴻也是搭同一班飛機出國,但是沒有同一班飛 機回台灣,伊只去4 天,在泰國的費用都是由同行之4 人平 分,並沒有接受周惠鴻的招待。伊也沒有收受周惠鴻銀飾, 該銀飾是伊自己用現金向許姓朋友購買的約2 、3 千元,當 時該位許姓友人將該銀飾拿到外事服務中心給伊看,伊看了 喜歡就買下來。再者,93年3 月間,並沒有指示被告甲○○ 將可疑的申請書銷燬。伊於91年8 月到任後,就要求外事服 務中心的所有申請書一律保存,因為伊發現前任的課長並沒 有將申請書保存好,所以就要求申請書一定要保存好,不可 能叫被告甲○○去清除、銷燬。且66名僑生的資料是當初警 政署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來清查,伊有要求分局外事 責任區的員警,逐一清查、過濾,再將資料函覆警政署,後 來警政署要調閱這66人的申請資料,因為這66人有些不是伊 在任時申請的,所以伊沒有把握都可以調到資料,但在伊任 內的,就有把握可以調閱得到,但是有一些伊到任後的申請 書仍然找不到,伊就函請警政署資訊室去查,到底是何人輸 入申請資料,後來查出資料大部分都是被告王美娟所輸入的 ,伊並未向被告王美娟施壓,要她配合周惠鴻。此案伊可以 說並不知情,因為本案是沒有透過正常的管道,而且每件申 請書並不需要將資料送給伊,僅需要二線主管核可即可,伊 僅是督導的角色等語。本院查: (一)被告庚○○係於91年8 月起到任桃園縣警局外事課課長, 而本案查得之不實申請案,其中楊國盛、孫玉清、范永芝 、楊素花、穆再昌、李端麗、楊國臻等人之申請延期居留 案件(即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均係在91年8 月以前 向外事課申請延期居留,公訴人於原審亦已當庭確認前開 各申請案件,非在起訴被告庚○○涉有圖利罪嫌之範圍內 (見原審卷(二)第92頁),而如同本院前開認定,被告 壬○○、丙○○、甲○○在被告庚○○到任前,即有以事 實欄所載之方法,圖利周惠鴻之事實,至被告庚○○是否 亦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自以 其是否有為周惠鴻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其行為在客觀上 有無違反其職務所應遵守之法令而斷。 (二)證人周惠鴻於94年7 月22日檢察事務官調查中陳述:(以 下係節錄檢察事務官、證人周惠鴻之問答) ⑴ 問:收費? 答:收費那時候是1年2萬4,加上1千規費,2萬5。 問:為什麼都是1千? 答:你看那收據。 問:對,為什麼都是1 千,其實如果都是合法僑生,外國 人才1 千,是不是因為是非法,所以都當外國人處理 ? 答:不知道。 問:你為什麼收費那麼高,是不是你知道都是不容易辦的 件? 答:對。 問:那些都是不可能核准的件,2萬4是用來打通關節? 答:吃吃喝喝就是這樣。 問:你打算跟他們疏通? 答:(點頭) 問:用來招待,那些警察? 答:可以補充嗎?剛開始不是2 萬4 ,剛開始很少,是後 來增加到2 萬4 ,最早是1 萬2 ,後來是需要才慢慢 增加。 問:1萬2還要加上規費,用來招待警察建立關係吃吃喝喝 所需的花費,然後剛開始那幾件怎麼處理? 答:有一個郭財生叫過的小姐,她的名字我現在… 問:後來調高2萬4,因為… 答:入不敷出。 (以上參見原審卷(三)第216頁); ⑵ 問:你如何拜託王美娟? 答:就是告訴她,妳如果怕出事情,我說不會啦! 問:你是怎麼跟她講? 答:她說怕人家將來會發現嘛,也有人幫我看著,不會出 事情。 問:我有跟她說不會啦,有人幫我看著不會有事? 答:(點頭) 問:你這樣講是什麼意思?是不是說你認識很多人,出事 他們可以幫你忙,還是你有跟她講過? 答:出了事有人會幫我忙。 問:我認識很多她上面的警察,她上面的長官是不是? 答:(點頭) 問:我認識很多如果出事情,他們會幫你忙是不是這個意 思? 答:(點頭) 問:你所謂的長官是何人?跟她的長官怎麼熟? 答:我啊? 問:你不是跟王美娟講,有人幫你看著你不會出事對不對 ,所以有人幫你看著,意思就是認識很多上面的人。 答:對。 問:這些人你指誰?庚○○? 答:幫忙的沒有特定人選。 問:沒有特定人,為什麼你都很熟,怎麼熟,常吃吃喝喝 。 答:(點頭)喝喝酒、吃飯。 問:和那些人吃飯喝酒? 答:很多人。 問:那我來問你好了,是否包括庚○○、黃瑞祥、黃清祥 、薛文仲,你吃飯喝酒不會因為吃飯喝酒有事情,講 實話就好。 答:ㄏㄚˊ? 問:不會因為你講跟他們吃飯喝酒他們會有事,不會,我 說過有事情一定是跟這個有事情,不會因為吃飯有事 情,只是要把事情交代清楚,繼續,丙○○、壬○○ 、甲○○、鄒宜國、黃正杉、王士維,這些人有沒有 ? 答:唸一遍好嗎? 問:庚○○。 答:有。 問:黃瑞祥。 答:黃瑞祥沒有,我出事以後他才調回來的。 問:黃清祥。 答:有。 問:薛文仲。 答:(點頭) 問:丙○○。 答:(點頭) 問:壬○○。 答:(點頭) 問:甲○○。 答:(點頭) 問:鄒宜國。 答:(點頭) 問:黃正杉。 答:鄒宜國他調走以後就沒有。 問:黃正杉。 答:有。 問:王士維。 答:沒有,王士維不搭嘎。 問:吃飯有無拜託處理僑生的事? 答:沒有。 問:那為什麼要請他們吃飯? 答:平常業務就有相關,外勞業務相關。 問:外勞業務相關跟吃飯什麼關係? 答:反正他們變朋友嘛。 問:希望他們處理你的件快一點是不是,建立關係之目的 是什麼? 答:大家都變成好朋友。 問:不用拜託他們? 答:(搖頭) 問:你是因,沒有,你為什麼要請他們吃飯? 答:大家都朋友。 問:請人家吃飯一定有目的,你請他們吃飯是為了建立關 係,建立關係有什麼好處,一定有好處,沒有好處幹 嘛請,朋友那麼多,為什麼不請別人吃飯老是請他們 ? 答:有啦,譬如收件都有排隊,我們的先收啦。 問:請他們吃飯喝酒是希望平常在處理我的件時,速度比 較快,而且有關係也可以幫個小忙,譬如查資料。 問:那你有無請他們喝花酒? 答:沒有。 問:沒關係,不勉強,吃飯喝酒這一定有,喝花酒是第二 攤。那你前面不是說一件要2 萬4 ,正常來講2 萬4 就是要花在這上面? 答:(點頭)不是說,其實吃飯喝酒開銷就蠻凶的。 問:據王美娟說她一開始拒絕你,但後來被叫到庚○○辦 公室,庚○○主動叫她要配合你,叫王美娟配合你, 否則就看著辦,意思是帶著走路好了? 答:這事情,我不知道。 問:那你有沒有跟庚○○拜託? 答:沒有,絕對沒有。 問:你有沒有拜託庚○○僑生的事情? 答:沒有。 (以上參見原審卷(三)第218-220頁); 又證人周惠鴻於94年7 月27日檢察事務官調查中陳述:( 以下係節錄檢察事務官、證人周惠鴻之問答) 問:那你知不知道本案的這些僑生申請書和收據後來為什 麼會不見? 答:我不清楚。 問:都沒有聽他們說過? 答:他們是規定申請書每年銷毀1 次,那我後來是聽裡面 的人說,有人故意把它銷毀掉。因上面有在開始調查 這件事,所以外事課的長官下令銷毀掉。 問:為什麼要把它銷毀? 答:因為外事的警官隊有在查這件案子。 問:那是誰下令的? 答:那是他們內部的事情,我不清楚。 問:那你是聽外事課的人講的? 答:是,但確實是誰我也不清楚。 問:那當時你知不知道當時外事課在保管收據跟申請書的 人是誰? 答:我不清楚他們內部的事。 問:是不是甲○○? 答:我不清楚,應該是吧。 (以上參見原審卷(三)第88頁); 另證人周惠鴻於94年8 月3 日檢察事務官調查中陳述:( 以下係節錄檢察事務官、證人周惠鴻之問答) ⑴ 問:既然這樣,你們91年申請書應該有,為什麼我們都調 不到91年的資料?均未獲該申請書及任何前述附件? 據我所知,91年間,我確實有填寫申請書,92年間的 案子才沒有申請書,但我在92年年底,... 答:(點頭) 問:你們爆發台北那個案子是什麼時候的事情? 答:爆發台北那個,92年吧,年底左右。 問:庚○○叫甲○○銷毀是不是,是叫甲○○還是叫? 答:就是叫裡面的人銷毀,那不是一個人可以去做的。 問:庚○○叫裡面的警員,是誰我不太清楚,應該是王異 寶。 答:那不可能一個人去,那一整部車子去的。 問:把資料銷毀,以免被查到他們,把申請書的資料銷毀 ,這些事情我是因為到板檢、板院出庭,有要求法院 調申請書,你自己私底有去調過是不是? 答:那時候我自己有去調過。 問:你自己是透過什麼調,透過誰問? 答:透過,那個什麼,我第一個去的是警政署外事課,外 事課警官隊本來我是請外事警官把資料調出來,是我 的我承認,我不知道那個是不是我處理的。 問:外事警察隊請申請書,我自己私底下,你自己私底下 有沒有跟桃園縣警察局這邊聯絡,申請書的,他跟你 講? 答:他們說調什麼都調沒有。 問:你說調申請書,但都調不到? 答:對,私底下問他的,私底下問誰?誰我忘了。 問:你怎麼知道庚○○叫他銷毀的? 答:就他們就確實有風聲。 問:自己私底下也有向桃園縣警察局外事課的人打聽,誰 我忘記了。 答:用電話問,其他我沒有再去。 問:他們給我的答案是庚○○已經叫人把申請書都銷毀了 。 問:庚○○叫誰銷毀資料? 答:(思索不語) 問:據你所知 答:甲○○,甲○○?還有誰,還有好幾個。 問:庚○○叫甲○○銷毀,因為甲○○是負責保管歸檔的 申請書及收據。那開收據的時候,壬○○? (以上參見原審卷(三)第98-99頁); ⑵ 問:王美娟說你在拜託她時,曾跟她講,你曾偷看長官黃 文村多少,黃清祥多少,你是如何和庚○○、黃清祥 請託? 答:嘿,這是我個人隱私,我告訴她意思是說你幫我處理 這事……我也不知道你幫我處理…… (筆錄記載:我是有跟王美娟講,但那是因為我與庚○○ 、黃清祥很熟,所以我想如果我出事,他們二人一定會罩 我) (以上參見原審卷(三)第101頁); 細繹證人周惠鴻前開陳述可知,證人周惠鴻固陳稱曾與被 告庚○○及桃園外事課之多位警員一起喝酒、吃飯,惟並 未因此請託被告庚○○,亦未央請被告庚○○指示被告王 美娟配合異動外僑資料;而關於銷燬申請書、收據一事, 亦係聽聞,不但無法陳述究係聽何人所為陳述,且未曾主 動直接提及係被告庚○○指示何人將申請書、收據銷燬, 實無從以之遽為不利被告庚○○之認定。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美娟於94年7 月8 日檢察事務官調查中 陳稱:周惠鴻來找伊更改僑生居留證的效期,伊一時糊塗 ,又害怕會沒有工作,才會答應,周惠鴻說已經跟上面的 庚○○、黃瑞祥、黃清祥講好了,可以不用照程序,直接 改,不會有問題。庚○○、黃瑞祥、黃清祥、薛文仲、壬 ○○、丙○○、甲○○等人都知道伊輸入不實資料,因為 周惠鴻有說過這些人講好了,而且有把名字講出來,周惠 鴻沒有給伊任何好處。伊有聽周惠鴻說,庚○○有拿錢, 其他人伊不清楚,而丙○○的戶頭有給周惠鴻玩股票,周 惠鴻還講廖美枝拿件給癸○○輸入不實資料,所以癸○○ 輸入的資料不完全是周惠鴻的案子。周惠鴻來找伊時,除 表示已經跟上面的課長庚○○、組長黃瑞祥、巡官黃清祥 講妥之外,還說如果件數多的話,會算一些好處給伊,伊 本來不願意答應,後來隔幾個禮拜的某一天,被告庚○○ 叫伊到辦公室,用台語跟伊說:「你最好跟周先生好好配 合,否則你工作就不要做」,因為當時伊小孩子就讀私立 大學,學費很高,需要錢,所以伊就回答被告庚○○願意 幫忙。伊答應後隔幾天,周惠鴻就名正言順在上班時間, 沒有經過櫃台申請流程,直接拿幾份申請書給伊,要伊按 照申請書上面的資料輸入。因為周惠鴻常到外事課活動, 跟庚○○、甲○○、丙○○、壬○○等人混得很熟,周惠 鴻還說有跟庚○○去喝花酒,且第一次找伊幫忙時,還提 過他拿錢給庚○○、甲○○、丙○○、壬○○等人,至於 金額多少,周惠鴻沒有說;周惠鴻也提到曾出錢在92年及 93年跟庚○○去泰國玩2 次,跟黃清祥去泰國1 次,伊係 於93年3 月間,因眼睛開刀健康因素主動離職,離職後, 周惠鴻曾打電話給伊,說庚○○因為與他去泰國喝酒被調 職到台北縣中和或永和分局,所以才知道此事云云(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偵字第12473 號卷第80-83 頁); 於94年7 月27日檢察事務官調查中陳述:(以下係節錄檢 察事務官、證人王美娟之問答) ⑴ 問:之前問你的時候,你說你一開始是有拒絕周惠鴻,周 惠鴻向你表示已經跟你長官講好了,庚○○向你施壓 ,你才更改電腦資料,這些所講的話是不是實在? 答:實在(點頭) 問:他(周惠鴻)有沒有跟你說是那些長官? 答:他是沒有講,他是說跟上面的都講好了。 問:是指庚○○這些課長、長官? 答:已經跟課長。 問:還有誰? 答:還有組長、巡官。 問:後來庚○○怎麼跟你講?當時庚○○他們這些人當時 知不知道周惠鴻是專門在做沒有在學資料,替僑生做 延展? 答:知道 問:以你認為還有那些人知道周惠鴻專門做這些沒有資料 就來申請居留證? 答:組長黃瑞祥、巡官黃清祥、壬○○、甲○○、丙○○ 我所知道的就這些。 問:薛文仲是嗎? 答:(點頭) 問:這些人應該知道周惠鴻在替這些僑生在沒有在學等資 料情況之下來非法申請居留證。 答:(點頭) 問:那你當時怎麼認為他們知道? 答:像壬○○我確定他知道,因為他那天有跟我建議說我 當初在列印那個實在太危險了,不要這樣列印。 問:因為你在沒有申請資料的情況下在電腦列印居留證時 他跟你建議這樣很危險,會被人發現就對了? 答:嗯(點頭) 問:那你怎麼知道其他人知道周惠鴻非法申請? 答:我有聽周惠鴻跟我說他都跟他們說好他在非法替僑生 做居留資料。 (以上參見原審卷(三)第81-82頁); ⑵ 問:那當時周惠鴻請你幫忙的時候,誰有跟你講? 答:課長有暗示說要配合。 問:那周惠鴻找你幫忙的時候,有誰看到? 答:因為我辦公室是在最裡面一層的,所以他們那些長官 都知道,(所以庚○○等人都知道),他們組長都知 道,他們櫃檯那些都知道。 問:第一次周惠鴻找你幫忙的時候,庚○○有沒有看到? 答:周惠鴻他是私下找我出去跟我說,叫我幫他打這些資 料。 問:那周惠鴻找你幫忙的時候,庚○○有沒有看到? 答:沒看到。 問:那他們怎麼知道?庚○○怎麼暗示你? 答:那時候我跟周惠鴻走出來的時候,庚○○在裡面,有 走出來跟我稍微點個頭這樣子。 問:周惠鴻會常常去庚○○這些人的辦公室? 答:嗯,對(點頭) 問:去那邊做什麼? 答:我不知道。 問:周惠鴻開始找你幫忙之後,庚○○有走到你身旁,向 你點頭示意,意思是要你配合周惠鴻? 答:(點頭) (以上參見原審卷(三)第84-85頁); ⑶ 問:那事後有沒有人發現說每次發證的時候中間有少號碼 ? 答:在羅桂珠接甲○○的事務之後,羅桂珠發現的。 問:那羅桂珠後來怎麼說? 答:羅桂珠後來有反應給庚○○,庚○○說他會去查,但 之後就不了了之。 問:那庚○○有沒有找你去問? 答:他有找我去辦公室。 問:那他怎麼說? 答:他問說居留證怎麼不見了,我因為害怕,就跟他說印 壞掉便拿去丟掉了,後來就不了了之,後來就不讓我 印了,就給周淑華印。 問:外僑居留證的收據是誰在保管? 答:本來是丙○○,後來交給周淑華在保管。 問:外僑居留證的申請書是誰在保管? 答:甲○○。 問:周惠鴻請你處理的這幾筆僑生的這些申請書和收據後 來怎麼會不見? 答:我不知道,甲○○是說他弄丟了。 問:怎麼弄丟了,還是故意把它燒掉了?事後你聽說這些 東西怎麼不見了? 答:聽說是把它弄丟了。 問:是不小心弄丟了,還是故意弄丟了? 答:甲○○是說不小心弄丟了。 問:那依你了解是故意弄丟的還是不小心弄丟的? 答:在我認為應該是故意弄丟的。 問:故意把它銷毀掉? 答:對(點頭) (以上參見原審卷(三)第87-88頁); ⑷ 問:你說當時你跟周惠鴻出去的時候,庚○○當時走到你 旁邊跟你點頭示意要你配合周惠鴻,那他有沒有跟你 講說一定要配合,否則把你解僱這些話? 答:他是沒有明講。 問:那你前次庭訊為什麼這樣講? 答:那時候是因為害怕,我當時是心想:我假如不配合的 話,工作可能不保。 (以上參見原審卷(三)第88頁)。 又證人王美娟於原審審理時則結證稱:周惠鴻當時係跟伊 說,跟上面都說好了,沒有問題,有問題上面會負責,伊 不會有事,且有說上面的人係指主管、課長,但是周惠鴻 有無騙伊,伊也不知道。周惠鴻第一次找伊幫忙時,向伊 表示其與庚○○、黃瑞祥、丙○○、壬○○、甲○○都很 熟,常到外面吃飯、喝酒,也有幾個一起去泰國。庚○○ 並沒有給伊壓力,也沒有找過伊,偵查中係伊一時害怕, 才會那樣說,後來在7 月27日偵查中,伊已經向檢察事務 官更正。另當時周惠鴻來找伊時,可能庚○○剛好到辦公 室巡視,看到伊就點頭,伊個人認為可能係向伊示意,而 庚○○當時是否係去辦公室巡視,也係伊個人之判斷,庚 ○○當時並未走到伊辦公桌旁,點頭完後轉頭直接走回辦 公室,庚○○看到周惠鴻在伊辦公桌旁,沒有說什麼就走 了,伊位置在最裡面,周惠鴻一進來,辦公室內的長官、 警官一定都有看到、知道,因為一般民眾不能進入側門。 周惠鴻也有說過與庚○○等人吃飯,1 次花1 、2 萬元, 開銷蠻大,講過1 、2 次。後來羅桂珠發現伊列印的居留 證中間有斷掉,且不連號,就告訴黃清祥,之後庚○○就 叫伊到辦公室,詢問伊情形,伊就騙庚○○居留證印壞掉 ,庚○○就要工友到回收筒去找,但沒有找到,伊還聽到 庚○○要黃清祥到境管局查,後續伊就不清楚了。伊離職 的原因一方面係健康因素,一方面也是庚○○有意思要伊 走,因周惠鴻有找過伊,稱事情已發生,庚○○要伊不要 再做下去,而黃瑞祥有說伊錯誤率太高,伊覺得被百般刁 難,所以就離職。後來周惠鴻有很生氣再跟伊說,因伊已 經走了,庚○○要找周惠鴻拿擺平費。庚○○的辦公室與 外事課服務處在不同棟,而當庚○○問伊居留證不連號的 事時,因為當時辦公室還有其他人,所以伊不能說真話, 且伊也不是很相信周惠鴻的話,所以還是說居留證印壞的 謊話騙庚○○,對於周惠鴻稱上面的人要伊離職一事,伊 並未求證過。羅桂珠反應居留證不連號後,列印居留證的 事隔日就交給周淑華等語(見原審卷(四)第51、53-57 、79-82、85 -87、124-126 頁)。由證人王美娟前開證 述與證人周惠鴻之證述互核以觀,證人周惠鴻向證人王美 娟提出不經一般申請程序,非法異動居留外僑資料之請求 時,確實曾表示業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的長官談妥 等情,然證人周惠鴻究竟有無向被告庚○○請託,及如何 向被告庚○○請託之詳情,證人王美娟既未在場,顯無從 得知。再者,證人王美娟就被告庚○○如何向伊施壓乙情 ,先則稱被告庚○○直接將其叫至辦公室,明示其要配合 周惠鴻,否則予以解僱,後則改稱被告庚○○係走至其身 旁,點頭示意,並未明講一定要配合,否則予以解僱等話 語,證人王美娟前後證述顯有齟齬,其真實性如何,殊堪 懷疑,自不能憑此有瑕疵之證詞,逕為認定被告庚○○犯 罪之依據。 (四)證人黃清祥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自89年8 月起任職外 事課課員,在外事服務中心擔任課員幹部。自89年到91年 4 月前申請人檢具相關文件至櫃台初審、繳費、輸入電腦 、發證;91年8 月後,開始二線審查,一線櫃台初審後會 交給二線審查,二線審查通過後再還給一線,交給申請人 ,再由申請人持申請資料到收費櫃台繳費開立收據,收據 之簿冊由承辦人保管。而初審係要看有無延期之資格,申 請時所具備之文件要看申請人係依據何身分申請,大部分 係外僑、外勞,外僑還分有依親、就學、應聘,如係外僑 就學需審核在學證明或學生證、居住在桃園之證明,如租 賃契約、戶籍謄本或住宿證,初審會註記繳費代號、延期 之期限在申請書上,輸入員再依據申請書及申請書上負責 收費人員所註記之繳費收據號碼輸入電腦。91年8 月前一 線櫃檯人員審核後,當日下班前由複審人員將案件審核完 後,隔日交給輸入人員輸入電腦。當時羅桂珠、周淑華於 92年5 月間告知伊,稱被告王美娟輸入部分有異常,有該 時間點不應出現之收據號碼,伊有向被告庚○○報告,被 告庚○○就撤銷被告王美娟列印居留證之權限,改由周淑 華列印,並有指示3 項事項。而列印居留證之設簿登記係 於92年2 月25日開始,係被告庚○○指示要設簿,未說明 原因,設簿管理係要控管列印居留證為一個書面登記。被 告王美娟發現異常之情形有2 次,1 次係92年5 月,1 次 係92年7 月,但被告王美娟都說已經找不到或列印錯誤已 經將錯的部分丟掉,無法找回,被告庚○○對於被告王美 娟2 次疏失,第1 次係撤銷其列印權限,第2 次則係請其 打書面報告等語(見原審卷(五)第6-10、66頁);證人 黃正杉於原審審理時結證述:伊於90年12月間在桃園外事 課擔任居留證之審查,即複審之工作,工作內容為櫃台受 理蓋完章後,伊再針對申請的表格、護照效期及出生年月 日是否正確,及申請人有無檢附依規定提出之文件,如果 正確,伊就核章。居留證背面的小型梅花章,如果係伊審 查,就是伊蓋章,但90年間,每一個一線櫃台人員都有小 型梅花章,後來才改成二線才有梅花章,改的詳細時間伊 不記得。改成二線審查後,係由二線審核後,才在居留證 上蓋梅花章,當時梅花章下面有編號H1到H9,而伊保管的 梅花章號碼係H3。由一線人員改成二線人員審核蓋梅花章 ,發證的程序比較嚴謹,係被告庚○○來之後才實施的等 情(見原審卷(五)第119-120 、123-124 頁);證人己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印象中係被告庚○○到任後 才改由二線審查人員蓋梅花章,此實施程序較嚴謹,也是 在二線審查完後,才能拿去開立收據(見原審卷(五)第 163 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4年5 月12日桃警外字 第0940039356號函所附延期案件流程表在卷可稽(詳參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1326號卷(一)第20 -30 頁)。可知桃園外事課關於審查外僑申請居留、延期 居留業務,在被告庚○○到任後,一線櫃檯審件人員審核 後,交由二線人員複審,亦即二線人員將再一次審查申請 人之申請是否符合規定,原一線櫃檯人員審件有無違誤等 ,各申請案須經一、二線人員審查確認無誤後,才由申請 人持申請書至收費櫃檯開立收據,亦即依一般流程,在申 請延長居留之情形下,是否准予延長居留,應經櫃檯收件 人員為第一次審核後,再由複審人員就相同之申請資料再 一次審核,應可杜一線人員輕率或違法審核之弊,與被告 庚○○到任前,僅由一線櫃檯人員審件,即予核可,顯不 相同,倘被告庚○○有圖利他人之犯意,大可遵循原審查 程序,不必再設置二線審查機制,徒使申請案件滋生困難 及變數。 (五)再者,被告王美娟列印居留證發現違失時,被告庚○○之 處理情形,已經證人羅桂珠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92 年2 、3 月開始,黃清祥要求要設簿登記居留證背面之流水號 ,而流水號係連續的,由被告王美娟負責登記,將其每天 列印的居留證號碼登記,後來伊與周淑華發現被告王美娟 登記之內容其中有部分註記錯誤,經詢問被告王美娟,其 表示係打錯或說櫃台說她打錯要她重新列印的,伊與周淑 華都有向被告庚○○報告,並表示希望被告王美娟將錯誤 的部分留下來,後來被告庚○○也在簿子上寫要被告王美 娟按規定,將列印錯誤之居留證留下來,還有1 次,差了 約200 筆不見,所以被告庚○○有請被告王美娟一定要將 錯誤之居留證找出來,但被告王美娟稱丟到垃圾桶找不到 ,後來列印部分改由周淑華負責。不過,向被告庚○○報 告之前,黃清祥已要求要設簿登記,但伊不知道黃清祥要 求設簿登記的原因等語(原審卷(四)第154-157 頁); 而證人周淑華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述:伊係自91年11月15 日開始在桃園外事課,擔任一線櫃台審件人員,92年1 月 除負責櫃台審件外,還有負責核對證書費之業務,至92年 2 月25日開始設簿登記時,伊就沒有做一線櫃台,負責製 作核發居留證,及核對證書費之業務。伊負責核發居留證 時,係由被告王美娟每日將居留證列印給伊,因警政署配 發之居留證背後有流水編號,伊每日登記者係被告王美娟 給伊的居留證第1 張到最後1 張的號碼,再給被告王美娟 蓋章,伊發現居留證的流水編號會跳號,就詢問被告王美 娟其他的居留證在何處,被告王美娟當時係回答不知道或 忘記了。伊剛開始不覺得有異常,但之後每日都會有5、6 張或7 、8 張之異常情形,連續1 、2 週都是如此,就告 知曾在臺北縣做過此業務的羅桂珠,並與羅桂珠一起去向 被告庚○○報告,後來被告庚○○有找黃清祥去,被告庚 ○○即於92年5 月8 日批示:一、每日請黃課員清祥查核 。二、錯誤之居留證請訂上備查。三、發證統由周淑華小 姐負責或其代理人,一線審件人員切勿直接遞交,並請王 美娟小姐KEY IN後交發證人員處理,避免重複領取或困擾 。因92年5 月8 日係星期四,隔日要搬印表機及改配置, 所以從92年5 月12日星期一開始,列印居留證之印表機就 搬到伊位置旁邊。伊復於92年7 月2 日發現被告王美娟所 使用警政署所配發一箱4000份之居留證,最後之號碼係11 5859,而非正常116000,當時伊嚇一跳,就去跟黃清祥報 告居留證少了141 張,因當時已經係下班時間,被告王美 娟也已經下班,伊不清楚黃清祥係當日或隔日向被告庚○ ○報告,但後來被告庚○○有要求被告王美娟寫一份報告 書。伊聽說被告庚○○有叫被告王美娟找出遺失的141 張 居留證,被告王美娟表示找不到,被告庚○○才請其寫報 告,報告後所附之林麗嬌居留證就是上開遺失的居留證之 其中一張,會找到這張居留證,係因林麗嬌到至外事課辦 理逾期申請罰款離境才發現。於92年5 月8 日之後,除前 述92年7 月2 日發現短少141 張居留證後,就沒有短少居 留證的情形等情明確(原審卷(0)000-000 頁),並有 被告王美娟之報告書、列印居留證登記簿影本各1 份附卷 為憑(見原審卷(四)第213-218 頁)。由證人羅桂珠、 周淑華之證詞與證人黃清祥前揭證述互核以觀,可知被告 庚○○於指示設簿登記居留證後,證人黃清祥於92年2 月 25日責令證人周淑華負責登記,因此被告王美娟列印居留 證違失之情事,始遭證人周淑華發現,而被告庚○○亦有 指示處理方式,原由被告王美娟負責列印之居留證,改由 證人周淑華負責,其後證人周淑華復發現居留證短少時, 被告庚○○亦有針對該遺失居留證問題,要求被告王美娟 寫報告書,檢視被告庚○○前開各項處理情形,更難認被 告庚○○對於被告王美娟違法不實輸入居留資料及列印居 留證之情,確已知情,並刻意給予包庇。 (六)另公訴意旨認周惠鴻因受被告庚○○協助,為感謝被告庚 ○○,並覬覦其非法行為能獲被告庚○○庇護,不但經常 持續招待被告庚○○飲宴、喝花酒,並於92年6 月間,邀 被告庚○○共赴泰國旅遊,在旅遊期間之二、三天晚上, 招待被告庚○○至曼谷某餐廳飲宴,每次金額1 萬多元。 甚且於某不詳時間,與被告庚○○在桃園縣中壢市飲宴後 ,途經金飾店,購買價值數千元之銀手鍊、銀耳環贈予庚 ○○,所費不訾。嗣於93年3 月間,被告庚○○為免東窗 事發,指示負責掌管申請書歸檔之被告甲○○,將相關可 疑申請書清出銷毀,湮滅事證,並為自保,暗示被告王美 娟離職等語。公訴人如欲以之前述各情證明被告庚○○涉 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嫌,自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惟關於被告庚○○持續 接受證人周惠鴻飲宴、喝花酒之招待部分,除證人周惠鴻 單一之證述外,實乏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而證人周惠鴻確 曾參與桃園外事課同事間餐敘之事實,此由在被告壬○○ 辦公室抽屜內扣得之照片1 張可得證明,觀之該張照片內 人員甚多,聚餐之目的(被告壬○○、甲○○供稱係因同 事生日而舉辦之餐敘)、費用由何人支出,均末見公訴人 舉證證明。另被告庚○○雖曾於92月6 月20日與周惠鴻搭 乘同一班機至泰國,然同一班機之人尚有薛文仲、黃清祥 ,且被告庚○○及薛文仲、黃清祥3 人均於同年月25日返 台,而周惠鴻則同年月29日始入境,此有入出境查詢結果 、旅客名單等附卷為憑(見94年度偵字第12473 號卷第11 6-118 、120 、123 、127 、142-144 、162-163 頁), 而被告庚○○及薛文仲、黃清祥3 人之機票雖係委託周惠 鴻向中聯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惟機票價金8,058 元 係被告庚○○及薛文仲、黃清祥3 人以自己之信用卡刷卡 支付,亦有卷附中聯旅行社請款單、刷卡單影本可佐(見 同前偵卷第133- 139頁)。公訴意旨雖謂周惠鴻在被告庚 ○○至泰國旅遊期間之2 、3 天晚上,招待被告庚○○至 曼谷某餐廳飲宴,每次金額1 萬多元,然此部分除證人周 惠鴻之證述外,亦乏其他證據資料可資佐證。公訴人既未 能提出證據資料,使本院相信證人周惠鴻持續招待被告庚 ○○宴飲、喝花酒、旅遊之證述,與事實相符,自無從以 之為不利被告庚○○之認定。至本案於94 年8月9 日在被 告庚○○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16樓之2 住處, 扣得手環、耳環各1 個,此有本院94年度聲搜字第663 號 搜索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在卷可稽,惟被告庚○○始終否認扣案之2 件銀 飾係證人周惠鴻所贈送;證人周惠鴻於94年8 月3 日檢察 事務官調查中陳述: 問:前次庭訊供述招待庚○○、李宜燕喝花酒,並贈送其 銀飾,你送他什麼東西?銀子?飾品? 答:就是那個 問:送幾件? 答:那個耳環小小的,幾件... 問:有一副耳環,耳環長什麼樣子? 答:小小的,雲南女孩子用的那個頭飾啦。 問:另外呢,就只有一副耳環而已? 答:還有這個點綴的,打叉的啦,反正就都是裝飾品的啦 ... 好像還有鍊子... 雲南、緬甸... (筆錄記載:有一副耳環、髮叉、項鍊、手鍊,都是屬於 雲、緬甸地區女子裝飾之用,都是銀做的)(以上參見原 審卷(三)第102 頁);而證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事務官陳俊賓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周惠鴻於偵訊 中稱與外事課的人都很熟,且有送外事課課長禮物,並表 示有時吃飯出去後,庚○○如果看到有喜歡的東西,就會 說其喜歡那個東西,至於庚○○係說喜歡何東西,周惠鴻 說他沒有印象,經追問周惠鴻到底送何物品予庚○○,周 惠鴻說曾經送過銀飾品給庚○○。伊於94年8 月9 日有去 庚○○住處進行搜索,因為周惠鴻有明確講到贈送庚○○ 銀飾品,所以搜索時主要即係要找飾耳環或手環。當時到 了庚○○家,檢察官先出示搜索票,就開始進行搜索,伊 就先問庚○○是否認識周惠鴻,庚○○回答不認識,伊對 庚○○表示,檢方有扣到其與周惠鴻一起至泰國旅遊的照 片,庚○○才說認識周惠鴻。庚○○當場否認有受周惠鴻 招待喝花酒,伊說周惠鴻有明確說曾贈送銀耳環、銀手環 予庚○○後,庚○○才說他想起來有那個東西,後來庚○ ○的太太至2 樓房間拿出來一個化妝盒,伊不知道裡面那 一個係周惠鴻說的,就請庚○○自己挑出來,扣案的2 件 銀飾,其中一件是庚○○自己拿出來的,另1 件係在庚○ ○個人書房內書桌右邊抽屜找到的,除了該2 件銀飾外, 並未在庚○○住處找到其他銀飾品。事後有請周惠鴻指認 扣案的2 件銀飾是否就是他送庚○○的銀飾,周惠鴻表示 該2 件銀飾都是其贈送庚○○的。而周惠鴻對於其贈送庚 ○○的銀飾,也沒有講清楚,只說是類似雲南特殊民族的 銀飾、小飾品,並沒有具體形容所贈送銀飾的花樣、圖騰 ,係扣案後經周惠鴻指認,才會確認扣案2 件銀飾品,就 是周惠鴻送給庚○○的銀飾品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五) 第82-87 頁)。證人周惠鴻於原審審理時則結證稱:伊出 國時會在緬甸帶一些銀飾回來,賣給許先生,後來有一次 ,確定時間伊不記得,聊天當中知道庚○○喜歡仿古之銀 飾,伊有帶庚○○到許先生位於桃園市○○路與龍壽街口 之店內,伊沒有印象庚○○是否有挑選一些銀飾,係事後 偵查時檢察事務官拿給伊看,伊才知道當時庚○○有挑選 提示之手環、耳環,伊記得當時檢事官問伊時,伊回答手 環、耳環係伊送給庚○○,後來伊去找許先生確認,其就 拿出賣出之清單,伊係要確定是否係庚○○自己付錢還是 伊付錢,後來伊加以查證,許先生告知其要給伊的錢,並 未扣掉此2 樣東西的錢,就表示此2 樣東西並非伊送的。 伊不知道庚○○當時購買什麼東西,但伊帶庚○○去許先 生店之前,聊天時有告知庚○○,伊從緬甸有帶回來其喜 歡之仿古銀飾,但伊都放在許先生店內,並告訴庚○○要 帶他去看,如他有喜歡,伊就送給他。在檢察事務官提示 扣案之2 件銀飾品之前,伊有無送庚○○任何東西,伊記 不清楚,如果有,也係一些小東西,如銀飾戒指、耳環等 ,價值折合台幣幾百元,不會超過1 千元,事實上,檢察 事務官所提示的2 件銀飾品是否係伊送給庚○○的,伊也 不能確定云云(見原審卷(三)第248-251 頁)。是扣案 之2 件銀飾,是否係證人周惠鴻贈送被告庚○○之物品, 已非無疑,更難認該2 件銀飾即為證人周惠鴻用以酬謝被 告庚○○之饋贈,而據以推論被告庚○○涉有圖利罪嫌。 末查,關於被告庚○○指示被告甲○○銷燬申請書一事, 既非證人周惠鴻親自見聞,故證人周惠鴻此部分證述,顯 乏證據適格,自不得為證明被告庚○○犯罪事實之證據, 而為被告庚○○不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為被告庚○○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仍無從形成被告庚○○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應為被告庚○○無罪之諭知,惟被告庚○○身為課長 主管人員,不知潔身自愛,竟與商人周惠鴻出遊往來,致 令部屬誤會,縱尚無觸法之證據,但其行為顯有不當,惟 此應屬行政責任之範疇,併予敘明。 四、被告癸○○部分: 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癸○○涉有前開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嫌, 無非係以:⑴被告癸○○之自白;⑵如附表所示楊麗雲、黃 仁邦、楊國臻、馬仁龍、朱先濤之延期居留資料,係於上班 時間,以被告癸○○之使用者帳號、密碼登入居留外僑動態 管理系統,所為之不實異動,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癸○ ○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是按照規定登載,沒有 登載不實之案件,係檢察官誤會了等語。本院查: (一)按刑法第213 條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之成立,除客觀上公務 員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有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且 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其在主觀上須明知為不實。所 謂明知係指直接之故意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595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被告癸○○於偵查中供稱:伊係根據申請書輸入電腦,如 果有打錯的居留資料,會拿給伊改。審完的件,一疊在那 邊,就會拿來打,並沒有看審核章有沒有蓋,或是櫃檯有 錯誤的,就會拿給伊改。沒有申請書的情況下,甲○○、 壬○○、丙○○會要伊改,因為他們櫃檯的,如果有打錯 ,都會叫伊改。下班時間輸入的不是伊輸入的,如果是上 班時間輸入的,有可能是別人以伊的帳號、密碼輸入的, 也有可能係伊輸入的。打錯的話,會在沒有申請書的情況 下要伊輸入,伊也不知道是不是按照正常程序,拿給伊改 ,伊就改了,也有拿居留證,例如要變更地址,就會拿給 伊變更。甲○○、壬○○有直接拿申請書或居留證給伊改 資料,伊不知道是否符合外事課規定,因為伊相信大家不 會害伊。一般正常程序,開完收據就擺在那邊,隔天一人 發一疊來打,伊係憑申請書輸入,沒有申請書的話,正常 來說不可以輸入,甲○○、壬○○、丙○○都有拿居留證 給伊改,打錯的也有等語(原審卷(五)第195 、200 、 202-205 、214-215 頁)。是依被告癸○○上開供述,在 下班時間,以其帳號、密碼登入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異 動資料者,並非其本人;而在上班時間,以其帳號、密碼 登入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異動資料者,究竟係其自行輸 入,或係因為將帳號、密碼告知他人,而為其他人以其帳 號、密碼登入所異動,被告癸○○均無法肯定回答。且由 被告癸○○前揭陳述內容可知,因卷附居留外僑動態管理 系統新增/ 更新詳細狀況表,確有如附表一編號7 ①、編 號8 ④、編號14①②、編號17②所示之在上班時間,以被 告癸○○之使用者帳號、密碼登入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 異動資料之事實,被告癸○○被反覆就同一事項詢問後, 雖承認被告甲○○、壬○○、丙○○曾持申請書或居留證 要其輸入異動資料,然被告癸○○亦一再陳述:伊擔任輸 入員,僅負責輸入資料,並不會再就申請書上所載資料是 否正確為審核等語明確,實難逕以前揭陳述,遽認被告癸 ○○明知被告甲○○、壬○○、丙○○所持之申請書或居 留證上所載異動資料確為不實,仍為之輸入。 (三)至公訴人認被告癸○○於91年7 月18日14時2 分有不實登 載馬仁龍延長居留資料部分,惟依卷內居留外僑動態管理 系統新增/ 更新詳細狀況表所示,由於資料庫中無查詢資 料故無法提供比對欄項(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 度他字第1326號卷(一)第120 、153 頁),顯無從證明 被告癸○○究係異動登載何項資料,遑論登載資料是否屬 實,公訴人遽以起訴,顯乏依據。 (四)綜上所述,依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 果,縱可認附表一編號7 ①、編號8 ④、編號14①②、編 號17②所示之之異動,係被告癸○○所為,惟就被告癸○ ○是否明知所異動之資料確屬不實部分,尚不足以使本院 形成被告癸○○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罪犯行之確信,既仍有合理懷疑, 自難以公文書不實登載罪相繩。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癸○○ 犯罪,依法自應諭知被告癸○○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基於同上理由,以不能證明被告庚○○、癸○○犯罪, 而為被告庚○○、癸○○無罪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尚無 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證人周惠鴻偵查中證稱:招 待庚○○、甲○○、壬○○與丙○○吃飯、喝花酒大約20多 萬等語;復於審理中證稱:伊在外事課遇到被告會聊天,伊 較常與庚○○、甲○○、壬○○與丙○○聊天,他們課迎新 送舊伊都會參與,有時中午時間在外事課附近餐廳碰到,也 會一起吃飯,伊記得曾跟庚○○、甲○○、壬○○與丙○○ 喝過酒,從91年開始,約有3 、4 次,地點有時候在中壢, 有時侯在桃園,地點都不是由伊決定,其中成員除伊外,還 有其他非警察人員,包括人力仲介工會人員、其他仲介公司 人員等語。證人所供,雖確有前、後不一之情形,惟以上各 節,不過係被告庚○○、甲○○、壬○○與丙○○與證人在 吃飯喝花酒之枝節問題,且本件發生在91、92年間,距偵審 程序己逾3 年,要難苛責證人就每次宴飲情節詳細陳述,縱 證人所言部分有因每次受訊記憶或為規避個人刑事責任致有 不一而有微疵,然其在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陳述有與被 告庚○○、甲○○、壬○○與丙○○吃飯喝花酒之基本事實 。再者,證人宴請被告之目的,無非為其不合法之外僑居留 案件提出申請時,被告等人均能如悉核發居留證,證人與被 告之違背職務之犯行亦屬共犯關係,證人為脫免刑責,豈會 存留歷次宴飲、花酒之發票或簽帳單等不利於己之證據。準 此,證人證述曾招待被告等人國內外宴飲及喝花酒乙情,應 可認定。⑵本案僑生申請所輸入之不實資料所示,被告鍾淑 華於上班時所輸入之內容,除居留地址外,亦包括申請日期 、收據號碼、居留效期起迄日等項目,非僅有更正地址錯誤 。另被告鍾淑華辯稱係聽從被告丙○○等人之指示而更改輸 入資料,然未有申請書可供查核情形下,被告鍾淑華本可拒 絕被告丙○○等人之要求,然被告鍾淑華卻聽從被告丙○○ 等人指示而更改輸入資料,足證被告主觀上明知其所輸入之 資料係虛偽,被告鍾淑華與被告丙○○等人具有犯意聯絡云 云。惟如前述,證人周惠鴻固稱曾與被告庚○○及桃園外事 課之多位警員一起喝酒、吃飯,惟並未因此請託被告庚○○ ,亦未央請被告庚○○指示被告王美娟配合異動外僑資料; 而關於銷燬申請書、收據一事,亦係聽聞,不但無法陳述究 係聽何人所為陳述,且未曾主動直接提及係被告庚○○指示 何人將申請書、收據銷燬,實無從以之遽為不利被告庚○○ 之認定。再者,證人王美娟就被告庚○○如何向伊施壓乙情 ,先則稱被告庚○○直接將其叫至辦公室,明示其要配合周 惠鴻,否則予以解僱,後則改稱被告庚○○係走至其身旁, 點頭示意,並未明講一定要配合,否則予以解僱等話語,證 人王美娟前後證述顯有齟齬;而被告庚○○係於91年8 月起 擔任外事課課長,並於92年2 月25日責令證人周淑華負責登 記,因此被告王美娟列印居留證違失之情事,始遭證人周淑 華發現,而被告庚○○亦有指示處理方式,原由被告王美娟 負責列印之居留證,改由證人周淑華負責,其後證人周淑華 復發現居留證短少時,被告庚○○亦有針對該遺失居留證問 題,要求被告王美娟寫報告書,檢視被告庚○○前開各項處 理情形,實難認被告庚○○對於被告王美娟違法不實輸入居 留資料及列印居留證乙節,確已知情,並刻意給予包庇。另 依證人羅桂珠於原審證稱:打錯的情形可能會直接改,不用 申請書等語,同案被告王美娟亦為相同供述,足認此係外事 課普遍存在之作業情況,殊難要求一年一聘之被告癸○○得 拒絕警員丙○○等人之指示,再者,證人周惠鴻及同案被告 甲○○等人,均無指述被告癸○○有任何明知不實資料而配 合登記之情事,亦無證據足證檢察官所指不實輸入部分,確 為被告癸○○所為,尚不得以檢察官上訴所舉理由,即遽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庚○○、癸○○犯罪 ,而為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榮和 法 官 李春地 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杜宜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附表一: ┌──┬────┬─────┬──────┬─────┬─────┬─────────┐ │編號│僑生姓名│申 請 日│異 動 時 間 │使用者姓名│ IP 位 址 │異動欄位(不實登載│ │ │ │ │ │ │ │事項) │ ├──┼────┼─────┼──────┼─────┼─────┼─────────┤ │ 1 │陳國盛 │91.06.05 │①91.06.05 │癸○○ │10.106.3.5│護照期限(2006/07/│ │ │ │ │ 19時09分 │(壬○○盜│7 │27)、服務處所名稱│ │ │ │ │ │用) │ │(萬能技院)、居留│ │ │ │ │ │ │ │地址(桃園縣龜山鄉│ │ │ │ │ │ │ │紅寶三街22號3 樓)│ │ │ │ │ │ │ │、申請日期(2002/0│ │ │ │ │ │ │ │6/05)、收據號碼(│ │ │ │ │ │ │ │HA099908)、居留效│ │ │ │ │ │ │ │期起日(2002/06/30│ │ │ │ │ │ │ │)、居留效期迄日(│ │ │ │ │ │ │ │2003/06/30)、管轄│ │ │ │ │ │ │ │分局(ES00) │ │ │ │ ├──────┼─────┼─────┼─────────┤ │ │ │ │②91.06.06 │王美娟 │10.106.3.8│發證類別(2) │ │ │ │ │ 11時55分 │(丙○○盜│5 │ │ │ │ │ │ │用) │ │ │ ├──┼────┼─────┼──────┼─────┼─────┼─────────┤ │ 2 │孫玉清 │91.06.05 │①91.06.05 │癸○○ │10.106.3.5│護照期限(2006/07/│ │ │ │ │ 19時05分 │(壬○○盜│7 │05)、服務處所名稱│ │ │ │ │ │用) │ │(萬能技院)、居留│ │ │ │ │ │ │ │地址(桃園縣龜山鄉│ │ │ │ │ │ │ │紅寶三街22號3 樓)│ │ │ │ │ │ │ │、居留電話(空白)│ │ │ │ │ │ │ │、申請日期(2002/0│ │ │ │ │ │ │ │6/05)、收據號碼(│ │ │ │ │ │ │ │HA099968)、居留效│ │ │ │ │ │ │ │期起日(2002/06/30│ │ │ │ │ │ │ │)、居留效期迄日(│ │ │ │ │ │ │ │2003/06/30)、管轄│ │ │ │ │ │ │ │分局(ES00) │ │ │ │ ├──────┼─────┼─────┼─────────┤ │ │ │ │②91.06.06 │王美娟 │10.106.3.8│發證類別(2) │ │ │ │ │ 11時53分 │(丙○○盜│5 │ │ │ │ │ │ │用) │ │ │ │ │ │ ├──────┼─────┼─────┼─────────┤ │ │ │ │③91.06.06 │王美娟 │10.106.3.8│發證類別(2) │ │ │ │ │ 11時57分 │(丙○○盜│5 │ │ │ │ │ │ │用) │ │ │ ├──┼────┼─────┼──────┼─────┼─────┼─────────┤ │ 3 │范永芝 │91.06.05 │①91.06.05 │癸○○ │10.106.3.5│護照期限(2006/06/│ │ │ │ │ 19時03分 │(壬○○盜│7 │23)、服務處所名稱│ │ │ │ │ │用) │ │(萬能技院)、居留│ │ │ │ │ │ │ │地址(桃園縣龜山鄉│ │ │ │ │ │ │ │紅寶三街22號3 樓)│ │ │ │ │ │ │ │、居留電話(空白)│ │ │ │ │ │ │ │、申請日期(2002/0│ │ │ │ │ │ │ │6/05 )、 收據號碼│ │ │ │ │ │ │ │(HA099968)、居留│ │ │ │ │ │ │ │效期起日(2002/06/│ │ │ │ │ │ │ │23)、居留效期迄日│ │ │ │ │ │ │ │(2003/06/23)、管│ │ │ │ │ │ │ │轄分局(ES00) │ │ │ │ ├──────┼─────┼─────┼─────────┤ │ │ │ │②91.06.06 │王美娟 │10.106.3.8│發證類別(2) │ │ │ │ │ 11時51分 │(丙○○盜│5 │ │ │ │ │ │ │用) │ │ │ │ │ │ ├──────┼─────┼─────┼─────────┤ │ │ │ │③91.06.13 │王美娟 │10.106.3.8│英文姓名(NUNANDAN│ │ │ │ │ 15時10分 │(丙○○盜│5 │WE ) │ │ │ │ │ │用) │ │ │ ├──┼────┼─────┼──────┼─────┼─────┼─────────┤ │ 4 │楊素花 │91.06.11 │①91.06.12 │癸○○ │10.106.3.5│申請日期(2002/06/│ │ │ │ │ 19時03分 │(壬○○盜│7 │11)、收據號碼(HA│ │ │ │ │ │用) │ │100498)、居留效期│ │ │ │ │ │ │ │迄日(2003/03/01)│ │ │ │ ├──────┼─────┼─────┼─────────┤ │ │ │ │②91.06.13 │王美娟 │10.106.3.8│發證類別(2) │ │ │ │ │ 15時12分 │(丙○○盜│5 │ │ │ │ │ │ │用) │ │ │ ├──┼────┼─────┼──────┼─────┼─────┼─────────┤ │ 5 │穆再昌 │91.06.13 │①91.06.13 │癸○○ │10.106.3.5│服務處所名稱(萬能│ │ │ │ │ 17時59分 │(壬○○盜│7 │技術學院)、居留地│ │ │ │ │ │用) │ │址(桃園縣蘆竹鄉立│ │ │ │ │ │ │ │仁街22巷9 號)、居│ │ │ │ │ │ │ │留電話(空白)、申│ │ │ │ │ │ │ │請日期(2002/06/13│ │ │ │ │ │ │ │)、收據號碼(HA10│ │ │ │ │ │ │ │0913)、居留效期起│ │ │ │ │ │ │ │日(2002/06/30)、│ │ │ │ │ │ │ │居留效期迄日(2003│ │ │ │ │ │ │ │/06/30)、管轄分局│ │ │ │ │ │ │ │(EN00) │ │ │ │ ├──────┼─────┼─────┼─────────┤ │ │ │ │②91.06.14 │王美娟 │10.106.3.8│發證類別(2) │ │ │ │ │ 11時14分 │(丙○○盜│5 │ │ │ │ │ │ │用) │ │ │ ├──┼────┼─────┼──────┼─────┼─────┼─────────┤ │ 6 │李端麗 │91.07.09 │①91.07.09 │癸○○ │10.106.3.5│護照期限(2006/08/│ │ │ │ │ 18時04分 │(壬○○盜│7 │05)、居留地址(桃│ │ │ │ │ │用) │ │園縣桃園市○○○街│ │ │ │ │ │ │ │667 巷5 號7F)、申│ │ │ │ │ │ │ │請日期(2002/07/09│ │ │ │ │ │ │ │)、收據號碼(HA10│ │ │ │ │ │ │ │3477)、居留效期起│ │ │ │ │ │ │ │日(2002/08/05)、│ │ │ │ │ │ │ │居留效期迄日(2003│ │ │ │ │ │ │ │/08/05)、管轄分局│ │ │ │ │ │ │ │(EM00) │ │ │ │ ├──────┼─────┼─────┼─────────┤ │ │ │ │②91.07.12 │王美娟 │10.106.3.8│發證類別(2) │ │ │ │ │ 11時12分 │(丙○○盜│5 │ │ │ │ │ │ │用) │ │ │ ├──┼────┼─────┼──────┼─────┼─────┼─────────┤ │ 7 │楊國臻 │91.07.16 │①91.07.22 │癸○○ │10.106.3.5│居留地址(桃園縣大│ │ │ │ │ 16時13分 │(受甲○○│7 │園埔心街22號)、申│ │ │ │ │ │、丙○○、│ │請日期(2002/07/16│ │ │ │ │ │壬○○指示│ │)、收據號碼(HA10│ │ │ │ │ │) │ │4126)、居留效期起│ │ │ │ │ │ │ │日(2002/09/09)、│ │ │ │ │ │ │ │居留效期迄日(2003│ │ │ │ │ │ │ │/09/09)、管轄分局│ │ │ │ │ │ │ │(EN00)、親屬稱謂│ │ │ │ │ │ │ │代碼(00)、親屬姓│ │ │ │ │ │ │ │名(空白)、親屬國│ │ │ │ │ │ │ │籍代碼(空白) │ │ │ │ ├──────┼─────┼─────┼─────────┤ │ │ │ │②91.07.23 │王美娟 │10.106.3.8│發證類別(2) │ │ │ │ │ 11時47分 │(丙○○盜│5 │ │ │ │ │ │ │用) │ │ │ ├──┼────┼─────┼──────┼─────┼─────┼─────────┤ │ 8 │朱先濤 │91.08.05 │①91.08.08 │癸○○ │10.106.3.5│護照期限(2006/07/│ │ │ │ │ 18時04分 │(壬○○盜│7 │26)、工作地址(空│ │ │ │ │ │用) │ │白)、居留地址(桃│ │ │ │ │ │ │ │園縣桃園市○○路50│ │ │ │ │ │ │ │6 巷7 號)、居留電│ │ │ │ │ │ │ │話(空白)、申請日│ │ │ │ │ │ │ │期(2002/08/05)、│ │ │ │ │ │ │ │收據號碼(HA106207│ │ │ │ │ │ │ │)、居留效期起日(│ │ │ │ │ │ │ │2001/11/17)、居留│ │ │ │ │ │ │ │效期迄日(2002/11/│ │ │ │ │ │ │ │16)、管轄分局(EM│ │ │ │ │ │ │ │00)、親屬稱謂代碼│ │ │ │ │ │ │ │(00)、親屬姓名(│ │ │ │ │ │ │ │空白)、親屬國籍代│ │ │ │ │ │ │ │碼(空白) │ │ │ │ ├──────┼─────┼─────┼─────────┤ │ │ │ │②91.08.09 │王美娟 │10.106.3.8│申請日期(2002/08/│ │ │ │ │ 11時24分 │(丙○○盜│5 │05)、發證類別(2 │ │ │ │ │ │用) │ │) │ │ │ │ ├──────┼─────┼─────┼─────────┤ │ │ │ │③91.09.03 │王美娟 │10.106.3.8│發證類別(2) │ │ │ │ │ 13時56分 │(丙○○盜│5 │ │ │ │ │ │ │用) │ │ │ │ │ │ ├──────┼─────┼─────┼─────────┤ │ │ │ │④91.09.26 │癸○○ │10.106.3.5│申請日期(2002/09/│ │ │ │ │ 12時00分 │(受甲○○│7 │26)、收據號碼(HA│ │ │ │ │ │、丙○○、│ │111144)、居留效期│ │ │ │ │ │壬○○指示│ │起日(2002/11/17)│ │ │ │ │ │) │ │、居留效期迄日(20│ │ │ │ │ │ │ │03/11/16 ) │ ├──┼────┼─────┼──────┼─────┼─────┼─────────┤ │ 9 │李維雯 │91.08.06 │91.08.08 │癸○○ │10.106.3.5│申請日期(2002/08/│ │ │ │ │18時05分 │(壬○○盜│7 │05)、收據號碼(HA│ │ │ │ │ │用) │ │106207)、居留效期│ │ │ │ │ │ │ │起日(2002/08/07)│ │ │ │ │ │ │ │、居留效期迄日(20│ │ │ │ │ │ │ │03/08/03 ) │ ├──┼────┼─────┼──────┼─────┼─────┼─────────┤ │ 10 │王朝福 │91.08.06 │91.08.08 │癸○○ │10.106.3.5│護照號碼(000000)│ │ │ │ │18時07分 │(壬○○盜│7 │、護照期限(2006/0│ │ │ │ │ │用) │ │5/30)、申請日期(│ │ │ │ │ │ │ │2002/08/06)、收據│ │ │ │ │ │ │ │號碼(HA106293)、│ │ │ │ │ │ │ │居留效期起日(2002│ │ │ │ │ │ │ │/08/21)、居留效期│ │ │ │ │ │ │ │迄日(2003/08/21)│ ├──┼────┼─────┼──────┼─────┼─────┼─────────┤ │ 11 │蘇金華 │91.08.06 │91.08.08 │癸○○ │10.106.3.5│護照期限(2006/08/│ │ │ │ │18時09分 │(壬○○盜│7 │22)、居留地址(桃│ │ │ │ │ │用) │ │園縣觀音鄉9 鄰55號│ │ │ │ │ │ │ │)、居留電話(空白│ │ │ │ │ │ │ │)、申請日期(2002│ │ │ │ │ │ │ │/08/06)、收據號碼│ │ │ │ │ │ │ │(HA106293)、居留│ │ │ │ │ │ │ │效期起日(2002/08/│ │ │ │ │ │ │ │23)、居留效期迄日│ │ │ │ │ │ │ │(2003/08/23)、管│ │ │ │ │ │ │ │轄分局(EN00) │ ├──┼────┼─────┼──────┼─────┼─────┼─────────┤ │ 12 │姚永清 │91.08.13 │①91.08.13 │癸○○ │10.106.3.5│服務處所名稱(龍華│ │ │ │ │ 19時19分 │(壬○○盜│7 │技術學院)、居留地│ │ │ │ │ │用) │ │址(桃園縣龜山鄉新│ │ │ │ │ │ │ │興街298 號)、居留│ │ │ │ │ │ │ │電話(空白)、申請│ │ │ │ │ │ │ │日期(2002/08/13)│ │ │ │ │ │ │ │、收據號碼(HA1068│ │ │ │ │ │ │ │89)、居留效期起日│ │ │ │ │ │ │ │(2002/09/15)、居│ │ │ │ │ │ │ │留效期迄日(2003/0│ │ │ │ │ │ │ │9/15)、管轄分局(│ │ │ │ │ │ │ │ES00) │ │ │ │ ├──────┼─────┼─────┼─────────┤ │ │ │ │②91.08.15 │王美娟 │10.106.3.8│發證類別(2) │ │ │ │ │ 13時41分 │(丙○○盜│5 │ │ │ │ │ │ │用) │ │ │ ├──┼────┼─────┼──────┼─────┼─────┼─────────┤ │ 13 │紀維麗 │ │①91.08.13 │癸○○ │10.106.3.5│護照期限(2006/07/│ │ │ │ │ 19時24分 │(壬○○盜│7 │29)、服務處所名稱│ │ │ │ │ │用) │ │(龍華技術學院)、│ │ │ │ │ │ │ │居留地址(桃園縣龜│ │ │ │ │ │ ○ ○○鄉○○街○○○ 號)│ │ │ │ │ │ │ │、居留電話(空白)│ │ │ │ │ │ │ │、居留效期迄日(20│ │ │ │ │ │ │ │02/10/17)、管轄分│ │ │ │ │ │ │ │局(ES00) │ │ │ ├─────┼──────┼─────┼─────┼─────────┤ │ │ │91.10.15 │②91.10.14 │癸○○ │10.106.3.5│申請日期(2002/10/│ │ │ │ │ 19時22分 │(壬○○盜│7 │15)、收據號碼(HA│ │ │ │ │ │用) │ │112944)、居留效期│ │ │ │ │ │ │ │起日(2002/10/17)│ │ │ │ │ │ │ │、居留效期迄日(20│ │ │ │ │ │ │ │03/10/17 ) │ │ │ │ ├──────┼─────┼─────┼─────────┤ │ │ │ │③91.10.22 │丙○○ │10.106.3.8│發證類別(2) │ │ │ │ │ 13時40分 │ │5 │ │ ├──┼────┼─────┼──────┼─────┼─────┼─────────┤ │ 14 │黃仁邦 │91.08.16 │①91.08.16 │癸○○ │10.106.3.5│服務處所名稱(龍華│ │ │ │ │ 15時22分 │(受甲○○│7 │技術學院)、居留地│ │ │ │ │ │、丙○○、│ │址(桃園縣桃園市春│ │ │ │ │ │壬○○指示│ │日路1148號)、居留│ │ │ │ │ │) │ │效期迄日(2002/11/│ │ │ │ │ │ │ │02)、管轄分局(EM│ │ │ │ │ │ │ │00 ) │ │ │ │ ├──────┼─────┼─────┼─────────┤ │ │ │ │②91.08.16 │癸○○ │10.106.3.5│申請日期(2002/08/│ │ │ │ │ 15時23分 │(受甲○○│7 │16)、收據號碼(HA│ │ │ │ │ │、丙○○、│ │107191)、居留效期│ │ │ │ │ │壬○○指示│ │起日(2002/11/01)│ │ │ │ │ │) │ │、居留效期迄日(20│ │ │ │ │ │ │ │03/05/02 ) │ │ │ │ ├──────┼─────┼─────┼─────────┤ │ │ │ │③91.08.26 │王美娟 │10.106.3.8│發證類別(2) │ │ │ │ │ 13時22分 │(丙○○盜│5 │ │ │ │ │ │ │用) │ │ │ ├──┼────┼─────┼──────┼─────┼─────┼─────────┤ │ 15 │李雷聲 │ │91.08.21 │癸○○ │10.106.3.5│護照期限(2006/08/│ │ │ │ │18時10分 │(壬○○盜│7 │17)、居留地址(33│ │ │ │ │ │用) │ │0 桃園縣桃園市中華│ │ │ │ │ │ │ │路211 巷3 號4 樓)│ │ │ │ │ │ │ │、居留電話(空白)│ │ │ │ │ │ │ │、居留效期起日(20│ │ │ │ │ │ │ │02/02/15)、居留效│ │ │ │ │ │ │ │期迄日(2002/10/30│ │ │ │ │ │ │ │)、管轄分局(EM00│ │ │ │ │ │ │ │) │ ├──┼────┼─────┼──────┼─────┼─────┼─────────┤ │ 16 │段恒惠 │91.09.11 │91.09.11 │癸○○ │10.106.3.5│申請日期(2002/09/│ │ │ │ │18時05分 │(壬○○盜│7 │11)、收據號碼(HA│ │ │ │ │ │用) │ │109588)、居留效期│ │ │ │ │ │ │ │起日(2002/10/01 │ │ │ │ │ │ │ │)、居留效期迄日(│ │ │ │ │ │ │ │20 03/09/30) │ ├──┼────┼─────┼──────┼─────┼─────┼─────────┤ │ 17 │楊麗雲 │91.09.12 │①91.09.11 │癸○○ │10.106.3.5│服務處所名稱(龍華│ │ │ │ │ 18時49分 │(壬○○盜│7 │技術學院)、居留電│ │ │ │ │ │用) │ │話(空白)、申請日│ │ │ │ │ │ │ │期(2002/09/12)、│ │ │ │ │ │ │ │收據號碼(HA109591│ │ │ │ │ │ │ │)、居留效期起日(│ │ │ │ │ │ │ │2002/09/16)、居留│ │ │ │ │ │ │ │效期迄日(2003/04/│ │ │ │ │ │ │ │23) │ │ │ │ ├──────┼─────┼─────┼─────────┤ │ │ │ │②91.09.12 │癸○○ │10.106.3.5│收據號碼(HA109610│ │ │ │ │ 09時37分 │(受甲○○│7 │) │ │ │ │ │ │、丙○○、│ │ │ │ │ │ │ │壬○○指示│ │ │ │ │ │ │ │) │ │ │ ├──┼────┼─────┼──────┼─────┼─────┼─────────┤ │ 18 │楊月明 │91.09.24 │91.09.23 │癸○○ │10.106.3.5│申請日期(2002/09/│ │ │ │ │19時14分 │(壬○○盜│7 │24)、收據號碼(HA│ │ │ │ │ │用) │ │110810)、居留效期│ │ │ │ │ │ │ │起日(2003/01/21)│ │ │ │ │ │ │ │、居留效期迄日(20│ │ │ │ │ │ │ │04/01/20) │ ├──┼────┼─────┼──────┼─────┼─────┼─────────┤ │ 19 │明光輝 │91.09.24 │91.09.23 │癸○○ │10.106.3.5│申請日期(2002/09/│ │ │ │ │19時13分 │(壬○○盜│7 │24)、收據號碼(HA│ │ │ │ │ │用) │ │110810)、居留效期│ │ │ │ │ │ │ │起日(2002/10/08)│ │ │ │ │ │ │ │、居留效期迄日(20│ │ │ │ │ │ │ │03/10/07)、親屬稱│ │ │ │ │ │ │ │謂代碼(00)、親屬│ │ │ │ │ │ │ │姓名(空白)、親屬│ │ │ │ │ │ │ │國籍代碼(空白) │ ├──┼────┼─────┼──────┼─────┼─────┼─────────┤ │ 20 │邵宗旭 │91.09.24 │91.09.23 │癸○○ │10.106.3.5│服務處所名稱(南亞│ │ │ │ │19時11分 │(壬○○盜│7 │技術學院)、居留地│ │ │ │ │ │用) │ │址(桃園縣龜山鄉新│ │ │ │ │ │ │ │興街10號)、居留電│ │ │ │ │ │ │ │話(空白)、申請日│ │ │ │ │ │ │ │期(2002/09/24)、│ │ │ │ │ │ │ │收據號碼(HA110810│ │ │ │ │ │ │ │)、居留效期起日(│ │ │ │ │ │ │ │2002/09/24)、居留│ │ │ │ │ │ │ │效期迄日(2003/09/│ │ │ │ │ │ │ │24)、管轄分局(ES│ │ │ │ │ │ │ │00)、備註(空白)│ ├──┼────┼─────┼──────┼─────┼─────┼─────────┤ │ 21 │江清華 │91.09.24 │①91.09.23 │癸○○ │10.106.3.5│居留地址(桃園縣龜│ │ │ │ │ 19時09分 │(壬○○盜│○ ○○鄉○○街○○號)、│ │ │ │ │ │用) │ │居留電話(空白)、│ │ │ │ │ │ │ │申請日期(2002/09/│ │ │ │ │ │ │ │24)、收據號碼(HA│ │ │ │ │ │ │ │110804)、居留效期│ │ │ │ │ │ │ │起日(2002/09/30)│ │ │ │ │ │ │ │、居留效期迄日(20│ │ │ │ │ │ │ │03/09/30)、管轄分│ │ │ │ │ │ │ │局(ES00) │ │ │ │ ├──────┼─────┼─────┼─────────┤ │ │ │ │②91.11.21 │丙○○ │10.106.3.8│英文姓名(MAUNGKYA│ │ │ │ │ 16時19分 │ │5 │NSAWMYAT) │ │ │ │ ├──────┼─────┼─────┼─────────┤ │ │ │ │③91.11.22 │甲○○ │10.106.7.1│發證類別(2) │ │ │ │ │ 10時52分 │ │06 │ │ │ │ │ ├──────┼─────┼─────┼─────────┤ │ │ │ │④91.11.22 │甲○○ │10.106.7.1│居留地址(桃園縣龜│ │ │ │ │ 15時47分 │ │0○ ○○鄉○○街○○巷○ 號│ │ │ │ │ │ │ │5 樓)、發證類別(│ │ │ │ │ │ │ │2) │ ├──┼────┼─────┼──────┼─────┼─────┼─────────┤ │ 22 │黃如才 │91.10.15 │91.10.14 │癸○○ │10.106.3.5│服務處所名稱(亞東│ │ │ │ │19時27分 │(壬○○盜│7 │技院)、居留地址(│ │ │ │ │ │用) │ │320 桃園縣龜山鄉新│ │ │ │ │ │ │ │興街298 號)、申請│ │ │ │ │ │ │ │日期(2002/10/15)│ │ │ │ │ │ │ │、收據號碼(HA1129│ │ │ │ │ │ │ │44)、居留效期起日│ │ │ │ │ │ │ │(2002/10/15)、居│ │ │ │ │ │ │ │留效期迄日(2003/1│ │ │ │ │ │ │ │0/15)、管轄分局(│ │ │ │ │ │ │ │ES00) │ ├──┼────┼─────┼──────┼─────┼─────┼─────────┤ │ 23 │霍瑞青 │91.10.15 │91.10.14 │癸○○ │10.106.3.5│服務處所名稱(松山│ │ │ │ │19時33分 │(壬○○盜│7 │高級工農職業學校)│ │ │ │ │ │用) │ │、居留地址(桃園縣│ │ │ │ │ │ │ ○○○鄉○○街○○○ 號│ │ │ │ │ │ │ │)、申請日期(2002│ │ │ │ │ │ │ │/10/15)、收據號碼│ │ │ │ │ │ │ │(HA112967)、居留│ │ │ │ │ │ │ │效期起日(2002/10/│ │ │ │ │ │ │ │26)、居留效期迄日│ │ │ │ │ │ │ │(2003/10/26)、管│ │ │ │ │ │ │ │轄分局(ES00) │ ├──┼────┼─────┼──────┼─────┼─────┼─────────┤ │ 24 │李雙雙 │91.10.15 │91.10.14 │癸○○ │10.106.3.5│申請日期(2002/10/│ │ │ │ │19時28分 │(壬○○盜│7 │15)、收據號碼(HA│ │ │ │ │ │用) │ │112967)、居留效期│ │ │ │ │ │ │ │起日(2002/10/16)│ │ │ │ │ │ │ │、居留效期迄日(20│ │ │ │ │ │ │ │03/10/15) │ ├──┼────┼─────┼──────┼─────┼─────┼─────────┤ │ 25 │彭淇綺 │91.10.15 │91.10.14 │癸○○ │10.106.3.5│居留地址(桃園縣龜│ │ │ │ │19時24分 │(壬○○盜│○ ○○鄉○○街○○○ 號)│ │ │ │ │ │用) │ │、申請日期(2002/1│ │ │ │ │ │ │ │0/15)、收據號碼(│ │ │ │ │ │ │ │HA112944)、居留效│ │ │ │ │ │ │ │期起日(2002/10/11│ │ │ │ │ │ │ │)、居留效期迄日(│ │ │ │ │ │ │ │2003/10/11)、管轄│ │ │ │ │ │ │ │分局(ES00) │ ├──┼────┼─────┼──────┼─────┼─────┼─────────┤ │ 26 │段勝帆 │91.10.25 │①91.10.24 │癸○○ │10.106.3.5│服務處所名稱(龍華│ │ │ │ │ 20時20分 │(壬○○盜│7 │工商專科學校)、服│ │ │ │ │ │用) │ │務處所電話(空白)│ │ │ │ │ │ │ │、居留地址(333 桃│ │ │ │ │ │ │ │園縣○○鄉○○路92│ │ │ │ │ │ │ │1 號)、居留電話(│ │ │ │ │ │ │ │空白)、申請日期(│ │ │ │ │ │ │ │2002/10/25)、收據│ │ │ │ │ │ │ │號碼(HA114028)、│ │ │ │ │ │ │ │居留效期起日(2002│ │ │ │ │ │ │ │/10/30)、居留效期│ │ │ │ │ │ │ │迄日(2003/10/30)│ │ │ │ │ │ │ │、管轄分局(ES00)│ │ │ │ ├──────┼─────┼─────┼─────────┤ │ │ │ │②91.10.25 │甲○○ │10.106.7.1│發證類別(2) │ │ │ │ │ 16時09分 │ │06 │ │ ├──┼────┼─────┼──────┼─────┼─────┼─────────┤ │ 27 │熊馨雅 │91.10.25 │①91.10.24 │癸○○ │10.106.3.5│居留地址(桃園縣龜│ │ │ │ │ 20時08分 │(壬○○盜│○ ○○鄉○○路○○○ 號)│ │ │ │ │ │用) │ │、申請日期(2002/1│ │ │ │ │ │ │ │0/25)、收據號碼(│ │ │ │ │ │ │ │HA114011)、居留效│ │ │ │ │ │ │ │期起日(2002/10/01│ │ │ │ │ │ │ │)、居留效期迄日(│ │ │ │ │ │ │ │2003/09/30)、管轄│ │ │ │ │ │ │ │分局(ES00) │ │ │ │ ├──────┼─────┼─────┼─────────┤ │ │ │ │②91.10.25 │甲○○ │10.106.7.1│發證類別(2) │ │ │ │ │ 16時10分 │ │06 │ │ ├──┼────┼─────┼──────┼─────┼─────┼─────────┤ │ 28 │明振崇 │91.12.11 │91.12.11 │丙○○ │10.106.3.8│服務處所名稱(0000│ │ │ │ │11時46分 │ │5 │龍華技術學院)、居│ │ │ │ │ │ │ │留地址(330 桃園縣│ │ │ │ │ │ │ │桃園市○○路○○○ 號│ │ │ │ │ │ │ │)、管轄分局(EM00│ │ │ │ │ │ │ │)、發證類別(2) │ └──┴────┴─────┴──────┴─────┴─────┴─────────┘ 附表二: ┌──┬────┬─────┬──────┬─────┬─────┬─────────┐ │編號│僑生姓名│申 請 日│異 動 時 間 │使用者姓名│ IP 位 址 │異動欄位(不實登載│ │ │ │ │ │ │ │事項) │ ├──┼────┼─────┼──────┼─────┼─────┼─────────┤ │ 1 │何文勇 │91.11.21 │91.11.21 │王美娟 │10.106.3.2│居留地址(桃園縣龜│ │ │ │ │14時53分 │ │4○ ○○鄉○○路○○○ 號)│ │ │ │ │ │ │ │、申請日期(2002/1│ │ │ │ │ │ │ │1/21)、收據號碼(│ │ │ │ │ │ │ │HA116217)、居留效│ │ │ │ │ │ │ │期迄日(2003/11/10│ │ │ │ │ │ │ │)、管轄分局(ES00│ │ │ │ │ │ │ │) │ ├──┼────┼─────┼──────┼─────┼─────┼─────────┤ │ 2 │陳忠琪 │91.11.21 │91.11.21 │王美娟 │10.106.3.2│英文姓名(TUNMYINT│ │ │ │ │14時55分 │ │43 │)、居留地址(桃園│ │ │ │ │ │ │ │縣○○鄉○○街○○巷│ │ │ │ │ │ │ │9 號)、申請日期(│ │ │ │ │ │ │ │2002/11/21)、收據│ │ │ │ │ │ │ │號碼(HA116217)、│ │ │ │ │ │ │ │居留效期迄日(2003│ │ │ │ │ │ │ │/10/29)、管轄分局│ │ │ │ │ │ │ │(EN00) │ ├──┼────┼─────┼──────┼─────┼─────┼─────────┤ │ 3 │李雷聲 │91.11.29 │91.11.29 │王美娟 │10.106.3.2│申請日期(2002/11/│ │ │ │ │11時51分 │ │43 │29)、收據號碼(HA│ │ │ │ │ │ │ │116884)、居留效期│ │ │ │ │ │ │ │起日(2002/10/30)│ │ │ │ │ │ │ │、居留效期迄日(20│ │ │ │ │ │ │ │03/10/30) │ ├──┼────┼─────┼──────┼─────┼─────┼─────────┤ │ 4 │明振崇 │91.12.11 │91.12.12 │王美娟 │10.106.3.2│縮影編號(H0000000│ │ │ │ │15時46分 │ │43 │96)、申請日期(20│ │ │ │ │ │ │ │02/12/11)、收據號│ │ │ │ │ │ │ │碼(HA117908)、居│ │ │ │ │ │ │ │留效期起日(2002/1│ │ │ │ │ │ │ │2/19)、居留效期迄│ │ │ │ │ │ │ │日(2003/12/19) │ ├──┼────┼─────┼──────┼─────┼─────┼─────────┤ │ 5 │馬群仙 │92.01.07 │①92.01.07 │王美娟 │10.106.3.2│①英文姓名(INNUMA│ │ │ │ │ 15時15分 │ │43 │QUANSIN) 、申請日│ │ │ │ │②92.01.07 │ │ │期(2003/01/07)、│ │ │ │ │ 15時16分 │ │ │收據號碼(HA119823│ │ │ │ │③92.01.07 │ │ │)、居留效期起日(│ │ │ │ │ 15時23分 │ │ │2003/02/06)、居留│ │ │ │ │ │ │ │效期迄日(2004/01/│ │ │ │ │ │ │ │09)、發證類別(2 │ │ │ │ │ │ │ │) │ │ │ │ │ │ │ │②英文姓名(MATINN│ │ │ │ │ │ │ │UMAQUANSIN)、縮影│ │ │ │ │ │ │ │編號(Z000000000)│ │ │ │ │ │ │ │③發證類別(2) │ ├──┼────┼─────┼──────┼─────┼─────┼─────────┤ │ 6 │柳根麗 │92.01.07 │①92.01.07 │王美娟 │10.106.3.2│①英文姓名(KHINAY│ │ │ │ │ 15時18分 │ │43 │E) 、居留地址(32│ │ │ │ │②92.01.07 │ │ │0 桃園縣中壢市吉林│ │ │ │ │ 15時24分 │ │ │路67巷6 號)、縮影│ │ │ │ │ │ │ │編號(Z000000000)│ │ │ │ │ │ │ │、申請日期(2003/0│ │ │ │ │ │ │ │1/07)、收據號碼(│ │ │ │ │ │ │ │HA119823)、居留效│ │ │ │ │ │ │ │期起日(2003/02/06│ │ │ │ │ │ │ │)、居留效期迄日(│ │ │ │ │ │ │ │2004/01/10)、管轄│ │ │ │ │ │ │ │分局(EP00)、發證│ │ │ │ │ │ │ │類別(2) │ │ │ │ │ │ │ │②發證類別(2) │ ├──┼────┼─────┼──────┼─────┼─────┼─────────┤ │ 7 │馬旭超 │92.01.07 │92.01.07 │王美娟 │10.106.3.2│服務處所名稱(0000│ │ │ │ │16時19分 │ │43 │龍華技術學院)、居│ │ │ │ │ │ │ │留地址(333 桃園縣│ │ │ │ │ │ │ ○○○鄉○○○街○○號│ │ │ │ │ │ │ │)、居留電話(空白│ │ │ │ │ │ │ │)、縮影編號(H920│ │ │ │ │ │ │ │110190)、申請日期│ │ │ │ │ │ │ │(2003/01/07)、收│ │ │ │ │ │ │ │據號碼(HA119864)│ │ │ │ │ │ │ │、居留效期起日(20│ │ │ │ │ │ │ │03/02/06)、居留效│ │ │ │ │ │ │ │期迄日(2004/02/06│ │ │ │ │ │ │ │)、管轄分局(ES00│ │ │ │ │ │ │ │)、備註(在學證明│ │ │ │ │ │ │ │書)、發證類別(2 │ │ │ │ │ │ │ │) │ ├──┼────┼─────┼──────┼─────┼─────┼─────────┤ │ 8 │尚朝棟 │92.01.08 │92.01.09 │王美娟 │10.106.3.2│服務處所名稱(中原│ │ │ │ │15時27分 │ │43 │大學)、居留地址(│ │ │ │ │ │ │ │320 桃園縣中壢市新│ │ │ │ │ │ │ │興路186 號10樓)、│ │ │ │ │ │ │ │居留電話(00000000│ │ │ │ │ │ │ │7) 、縮影編號(H9│ │ │ │ │ │ │ │00000000)、申請日│ │ │ │ │ │ │ │期(2003/01/08)、│ │ │ │ │ │ │ │收據號碼(HA150089│ │ │ │ │ │ │ │)、居留效期起日(│ │ │ │ │ │ │ │2003/02/23)、居留│ │ │ │ │ │ │ │效期迄日(2004/02/│ │ │ │ │ │ │ │23)、管轄分局(EP│ │ │ │ │ │ │ │00)、發證類別(2 │ │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 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 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 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 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 以下罰金。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 571 572 573 574 575 576 577 578 579 580 581 582 583 584 585 586 587 588 589 590 591 592 593 594 595 596 597 598 599 600 601 602 603 604 605 606 607 608 609 610 611 612 613 614 615 616 617 618 619 620 621 622 623 624 625 626 627 628 629 630 631 632 633 634 635 636 637 638 639 640 641 642 643 644 645 646 647 648 649 650 651 652 653 654 655 656 657 658 659 660 661 662 663 664 665 666 667 668 669 670 671 672 673 674 675 676 677 678 679 680 681 682 683 684 685 686 687 688 689 690 691 692 693 694 695 696 697 698 699 700 701 702 703 704 705 706 707 708 709 710 711 712 713 714 715 716 717 718 719 720 721 722 723 724 725 726 727 728 729 730 731 732 733 734 735 736 737 738 739 740 741 742 743 744 745 746 747 748 749 750 751 752 753 754 755 756 757 758 759 760 761 762 763 764 765 766 767 768 769 770 771 772 773 774 775 776 777 778 779 780 781 782 783 784 785 786 787 788 789 790 791 792 793 794 795 796 797 798 799 800 801 802 803 804 805 806 807 808 809 810 811 812 813 814 815 816 817 818 819 820 821 822 823 824 825 826 827 828 829 830 831 832 833 834 835 836 837 838 839 840 841 842 843 844 845 846 847 848 849 850 851 852 853 854 855 856 857 858 859 860 861 862 863 864 865 866 867 868 869 870 871 872 873 874 875 876 877 878 879 880 881 882 883 884 885 886 887 888 889 890 891 892 893 894 895 896 897 898 899 900 901 902 903 904 905 906 907 908 909 910 911 912 913 914 915 916 917 918 919 920 921 922 923 924 925 926 927 928 929 930 931 932 933 934 935 936 937 938 939 940 941 942 943 944 945 946 947 948 949 950 951 952 953 954 955 956 957 958 959 960 961 962 963 964 965 966 967 968 969 970 971 972 973 974 975 976 977 978 979 980 981 982 983 984 985 986 987 988 989 990 991 992 993 994 995 996 997 998 999 1000 1001 1002 1003 1004 1005 1006 1007 1008 1009 1010 1011 1012 1013 1014 1015 1016 1017 1018 1019 1020 1021 1022 1023 1024 1025 1026 1027 1028 1029 1030 1031 1032 1033 1034 1035 1036 1037 1038 1039 1040 1041 1042 1043 1044 1045 1046 1047 1048 1049 1050 1051 1052 1053 1054 1055 1056 1057 1058 1059 1060 1061 1062 1063 1064 1065 1066 1067 1068 1069 1070 1071 1072 1073 1074 1075 1076 1077 1078 1079 1080 1081 1082 1083 1084 1085 1086 1087 1088 1089 1090 1091 1092 1093 1094 1095 1096 1097 1098 1099 1100 1101 1102 1103 1104 1105 1106 1107 1108 1109 1110 1111 1112 1113 1114 1115 1116 1117 1118 1119 1120 1121 1122 1123 1124 1125 1126 1127 1128 1129 1130 1131 1132 1133 1134 1135 1136 1137 1138 1139 1140 1141 1142 1143 1144 1145 1146 1147 1148 1149 1150 1151 1152 1153 1154 1155 1156 1157 1158 1159 1160 1161 1162 1163 1164 1165 1166 1167 1168 1169 1170 1171 1172 1173 1174 1175 1176 1177 1178 1179 1180 1181 1182 1183 1184 1185 1186 1187 1188 1189 1190 1191 1192 1193 1194 1195 1196 1197 1198 1199 1200 1201 1202 1203 1204 1205 1206 1207 1208 1209 1210 1211 1212 1213 1214 1215 1216 1217 1218 1219 1220 1221 1222 1223 1224 1225 1226 1227 1228 1229 1230 1231 1232 1233 1234 1235 1236 1237 1238 1239 1240 1241 1242 1243 1244 1245 1246 1247 1248 1249 1250 1251 1252 1253 1254 1255 1256 1257 1258 1259 1260 1261 1262 1263 1264 1265 1266 1267 1268 1269 1270 1271 1272 1273 1274 1275 1276 1277 1278 1279 1280 1281 1282 1283 1284 1285 1286 1287 1288 1289 1290 1291 1292 1293 1294 1295 1296 1297 1298 1299 1300 1301 1302 1303 1304 1305 1306 1307 1308 1309 1310 1311 1312 1313 1314 1315 1316 1317 1318 1319 1320 1321 1322 1323 1324 1325 1326 1327 1328 1329 1330 1331 1332 1333 1334 1335 1336 1337 1338 1339 1340 1341 1342 1343 1344 1345 1346 1347 1348 1349 1350 1351 1352 1353 1354 1355 1356 1357 1358 1359 1360 1361 1362 1363 1364 1365 1366 1367 1368 1369 1370 1371 1372 1373 1374 1375 1376 1377 1378 1379 1380 1381 1382 1383 1384 1385 1386 1387 1388 1389 1390 1391 1392 1393 1394 1395 1396 1397 1398 1399 1400 1401 1402 1403 1404 1405 1406 1407 1408 1409 1410 1411 1412 1413 1414 1415 1416 1417 1418 1419 1420 1421 1422 1423 1424 1425 1426 1427 1428 1429 1430 1431 1432 1433 1434 1435 1436 1437 1438 1439 1440 1441 1442 1443 1444 1445 1446 1447 1448 1449 1450 1451 1452 1453 1454 1455 1456 1457 1458 1459 1460 1461 1462 1463 1464 1465 1466 1467 1468 1469 1470 1471 1472 1473 1474 1475 1476 1477 1478 1479 1480 1481 1482 1483 1484 1485 1486 1487 1488 1489 1490 1491 1492 1493 1494 1495 1496 1497 1498 1499 1500 1501 1502 1503 1504 1505 1506 1507 1508 1509 1510 1511 1512 1513 1514 1515 1516 1517 1518 1519 1520 1521 1522 1523 1524 1525 1526 1527 1528 1529 1530 1531 1532 1533 1534 1535 1536 1537 1538 1539 1540 1541 1542 1543 1544 1545 1546 1547 1548 1549 1550 1551 1552 1553 1554 1555 1556 1557 1558 1559 1560 1561 1562 1563 1564 1565 1566 1567 1568 1569 1570 1571 1572 1573 1574 1575 1576 1577 1578 1579 1580 1581 1582 1583 1584 1585 1586 1587 1588 1589 1590 1591 1592 1593 1594 1595 1596 1597 1598 1599 1600 1601 1602 1603 1604 1605 1606 1607 1608 1609 1610 1611 1612 1613 1614 1615 1616 1617 1618 1619 1620 1621 1622 1623 1624 1625 1626 1627 1628 1629 1630 1631 1632 1633 1634 1635 1636 1637 1638 1639 1640 1641 1642 1643 1644 1645 1646 1647 1648 1649 1650 1651 1652 1653 1654 1655 1656 1657 1658 1659 1660 1661 1662 1663 1664 1665 1666 1667 1668 1669 1670 1671 1672 1673 1674 1675 1676 1677 1678 1679 1680 1681 1682 1683 1684 1685 1686 1687 1688 1689 1690 1691 1692 1693 1694 1695 1696 1697 1698 1699 1700 1701 1702 1703 1704 1705 1706 1707 1708 1709 1710 1711 1712 1713 1714 1715 1716 1717 1718 1719 1720 1721 1722 1723 1724 1725 1726 1727 1728 1729 1730 1731 1732 1733 1734 1735 1736 1737 1738 1739 1740 1741 1742 1743 1744 1745 1746 1747 1748 1749 1750 1751 1752 1753 1754 1755 1756 1757 1758 1759 1760 1761 1762 1763 1764 1765 1766 1767 1768 1769 1770 1771 1772 1773 1774 1775 1776 1777 1778 1779 1780 1781 1782 1783 1784 1785 1786 1787 1788 1789 1790 1791 1792 1793 1794 1795 1796 1797 1798 1799 1800 1801 1802 1803 1804 1805 1806 1807 1808 1809 1810 1811 1812 1813 1814 1815 1816 1817 1818 1819 1820 1821 1822 1823 1824 1825 1826 1827 1828 1829 1830 1831 1832 1833 1834 1835 1836 1837 1838 1839 1840 1841 1842 1843 1844 1845 1846 1847 1848 1849 1850 1851 1852 1853 1854 1855 1856 1857 1858 1859 1860 1861 1862 1863 1864 1865 1866 1867 1868 1869 1870 1871 1872 1873 1874 1875 1876 1877 1878 1879 1880 1881 1882 1883 1884 1885 1886 1887 1888 1889 1890 1891 1892 1893 1894 1895 1896 1897 1898 1899 1900 1901 1902 1903 1904 1905 1906 1907 1908 1909 1910 1911 1912 1913 1914 1915 1916 1917 1918 1919 1920 1921 1922 1923 1924 1925 1926 1927 1928 1929 1930 1931 1932 1933 1934 1935 1936 1937 1938 1939 1940 1941 1942 1943 1944 1945 1946 1947 1948 1949 1950 1951 1952 1953 1954 1955 1956 1957 1958 1959 1960 1961 1962 1963 1964 1965 1966 1967 1968 1969 1970 1971 1972 1973 1974 1975 1976 1977 1978 1979 1980 1981 1982 1983 1984 1985 1986 1987 1988 1989 1990 1991 1992 1993 1994 1995 1996 1997 1998 1999 2000 2001 2002 2003 2004 2005 2006 2007 2008 2009 2010 2011 2012 2013 2014 2015 2016 2017 2018 2019 2020 2021 2022 2023 2024 2025 2026 2027 2028 2029 2030 2031 2032 2033 2034 2035 2036 2037 2038 2039 2040 2041 2042 2043 2044 2045 2046 2047 2048 2049 2050 2051 2052 2053 2054 2055 2056 2057 2058 2059 2060 2061 2062 2063 2064 2065 2066 2067 2068 2069 2070 2071 2072 2073 2074 2075 2076 2077 2078 2079 2080 2081 2082 2083 2084 2085 2086 2087 2088 2089 2090 2091 2092 2093 2094 2095 2096 2097 2098 2099 2100 2101 2102 2103 2104 2105 2106 2107 2108 2109 2110 2111 2112 2113 2114 2115 2116 2117 2118 2119 2120 2121 2122 2123 2124 2125 2126 2127 2128 2129 2130 2131 2132 2133 2134 2135 2136 2137 2138 2139 2140 2141 2142 2143 2144 2145 2146 2147 2148 2149 2150 2151 2152 2153 2154 2155 2156 2157 2158 2159 2160 2161 2162 2163 2164 2165 2166 2167 2168 2169 2170 2171 2172 2173 2174 2175 2176 2177 2178 2179 2180 2181 2182 2183 2184 2185 2186 2187 2188 2189 2190 2191 2192 2193 2194 2195 2196 2197 2198 2199 2200 2201 2202 2203 2204 2205 2206 2207 2208 2209 2210 2211 2212 2213 2214 2215 2216 2217 2218 2219 2220 2221 2222 2223 2224 2225 2226 2227 2228 2229 2230 2231 2232 2233 2234 2235 2236 2237 2238 2239 2240 2241 2242 2243 2244 2245 2246 2247 2248 2249 2250 2251 2252 2253 2254 2255 2256 2257 2258 2259 2260 2261 2262 2263 2264 2265 2266 2267 2268 2269 2270 2271 2272 2273 2274 2275 2276 2277 2278 2279 2280 2281 2282 2283 2284 2285 2286 2287 2288 2289 2290 2291 2292 2293 2294 2295 2296 2297 2298 2299 2300 2301 2302 2303 2304 2305 2306 2307 2308 2309 2310 2311 2312 2313 2314 2315 2316 2317 2318 2319 2320 2321 2322 2323 2324 2325 2326 2327 2328 2329 2330 2331 2332 2333 2334 2335 2336 2337 2338 2339 2340 2341 2342 2343 2344 2345 2346 2347 2348 2349 2350 2351 2352 2353 2354 2355 2356 2357 2358 2359 2360 2361 2362 2363 2364 2365 2366 2367 2368 2369 2370 2371 2372 2373 2374 2375 2376 2377 2378 2379 2380 2381 2382 2383 2384 2385 2386 2387 2388 2389 2390 2391 2392 2393 2394 2395 2396 2397 2398 2399 2400 2401 2402 2403 2404 2405 2406 2407 2408 2409 2410 2411 2412 2413 2414 2415 2416 2417 2418 2419 2420 2421 2422 2423 2424 2425 2426 2427 2428 2429 2430 2431 2432 2433 2434 2435 2436 2437 2438 2439 2440 2441 2442 2443 2444 2445 2446 2447 2448 2449 2450 2451 2452 2453 2454 2455 2456 2457 2458 2459 2460 2461 2462 2463 2464 2465 2466 2467 2468 2469 2470 2471 2472 2473 2474 2475 2476 2477 2478 2479 2480 2481 2482 2483 2484 2485 2486 2487 2488 2489 2490 2491 2492 2493 2494 2495 2496 2497 2498 2499 2500 2501 2502 2503 2504 2505 2506 2507 2508 2509 2510 2511 2512 2513 2514 2515 2516 2517 2518 2519 2520 2521 2522 2523 2524 2525 2526 2527 2528 2529 2530 2531 2532 2533 2534 2535 2536 2537 2538 2539 2540 2541 2542 2543 2544 2545 2546 2547 2548 2549 2550 2551 2552 2553 2554 2555 2556 2557 2558 2559 2560 2561 2562 2563 2564 2565 2566 2567 2568 2569 2570 2571 2572 2573 2574 2575 2576 2577 2578 2579 2580 2581 2582 2583 2584 2585 2586 2587 2588 2589 2590 2591 2592 2593 2594 2595 2596 2597 2598 2599 2600 2601 2602 2603 2604 2605 2606 2607 2608 2609 2610 2611 2612 2613 2614 2615 2616 2617 2618 2619 2620 2621 2622 2623 2624 2625 2626 2627 2628 2629 2630 2631 2632 2633 2634 2635 2636 2637 2638 2639 2640 2641 2642 2643 2644 2645 2646 2647 2648 2649 2650 2651 2652 26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