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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400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號 上 訴 人 王異寶       林俊玄 上列一人之 選任辯護人 陳煥生律師 上 訴 人 楊豐輔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桃園縣○○鎮○○路○段○○○巷○○           號3樓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陽文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 第五四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 偵字第四九八五、七一八二、一二四七三、一四三三一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異寶、林俊玄、楊豐輔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 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分別依行為時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 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王異寶、林俊玄、楊豐輔(以下除分別載 稱姓名者外,合稱為「上訴人等」)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 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 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刑(均牽連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 第四款之罪及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各處有期徒刑六年六月, 褫奪公權六年);另論處林俊玄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 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刑(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並 與其上開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八月,褫奪公 權六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檢察官提 起第二審上訴後,已撤回對上訴人等之第二審上訴)。固非無見 。 惟查:(一)原判決於理由欄貳之四㈡說明:上訴人等就所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及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但不含楊豐輔於原判決 附表二編號1至8(以下僅記載附表及編號序列)配合開立收據 部分等旨(見原判決正本第三五頁)。似謂上訴人等係就附表一 編號1至部分,成立共同正犯;至附表二編號1至8部分,則 係楊豐輔單獨所犯。但:(1)原判決於事實欄三僅籠統載稱: 上訴人等「基於圖周惠鴻(另案偵辦中)之不法利益、明知為不 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概括犯意聯絡,先由…楊 豐輔配合以一般外國人身分開立收據,並在申請書上填載HA代號 及收據號碼,再由王異寶…向鐘淑華(另經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 知無罪之判決確定)、王美娟(另經第一審判決論處罪刑,並 諭知緩刑五年確定)借得使用者帳號、密碼,楊豐輔、林俊玄則 以不詳方法取得上開帳號、密碼,並以下列方式違法異動周惠鴻 所代辦案件之外僑居留資料…」等情(見原判決正本第五頁); 並未具體認定、記載上訴人等就附表一編號1至部分犯行,如 何具有犯意之聯絡。又倘認上訴人等就各該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 ,則王異寶既得「借用」鐘淑華、王美娟之帳號、密碼;何以楊 豐輔、林俊玄須「以不詳方法取得」上開帳號、密碼?甚至如 附表一所載,楊豐輔係「盜用」鐘淑華、林俊玄係「盜用」王美 娟之帳號、密碼?此部分事實有欠明確,本院尚難憑以認定原判 決用法則是否適當。(2)原判決就楊豐輔所涉附表二編號1 至8部分犯行,僅於事實欄四以括號載稱:「含由開立收據之楊 豐輔配合以一般外國人身分開立之收據號碼」等情(見原判決正 本第六頁),並無楊豐輔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且理由欄 內,並未針對楊豐輔此部分犯行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併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二)依原判決事實欄三㈠之記載 ,王異寶以其自己之帳號、密碼所實行之犯行,計有附表一編號 ③④(外僑江清華)、②(外僑段勝帆)、②(外僑熊馨 雅)部分(見原判決正本第五頁)。但原判決理由欄貳之二㈡⒋ 卻說明:「王異寶之使用者帳號…曾於:⑴民國91年10月25日16 時09分…將段勝帆發證類別由3不補換證,更新為2換證(: 即附表一編號②部分);⑵91年10月25日16時10分…將熊馨雅 發證類別由3不補換證,更新為2換證(按:即附表一編號② 部分);⑶91年11月22日10時52分…將江清華發證類別由3不補 換證,更新為2換證,又於同日15時47分,更新江清華之居留地 址,再將其發證類別由3不補換證,更新為2換證(按:即附表 一編號③④部分);⑷91年11月28日10時50分…將馬榮霖發證 類別由3不補換證,更新為2換證;⑸91年12月2日9時29分…輸 入王善基之縮影編號;⑹ 91年12月6日10時20分…輸入廖明賢之 縮影編號…。前開⑴至⑹所示之異動,均係王異寶以自己之使用 者帳號、密碼,在其個人使用之電腦,所為之更新,應認定」 (見原判決正本第二一至二二頁)。事實欄之記載與理由欄之說 明未盡一致,已有未洽。且上開理由欄所載⑷馬榮霖、⑸王善基 及⑹廖明賢,業經公訴意旨指為遭上訴人等登載不實資料之外僑 (即起訴書列為編號、、者。見原審卷一第二六頁正反面 );則上訴人等之犯行是否包括此等部分?尚待釐清。(三)關 於林俊玄所分擔之犯行部分:(1)原判決於附表一編號3③、 ⒔③、②之「使用者」欄,已分別記載「王美娟(林俊玄盜用 )」、「林俊玄」、「林俊玄」(見原判決正本第七一、七四、 七六頁)。似認附表一編號3③部分,係林俊玄以王美娟之帳號 、密碼登入;附表一編號⒔③、②部分,則係由林俊玄以自己 之帳號、密碼登入。但原判決事實欄三㈠、㈡所載林俊玄以王美 娟之帳號、密碼登入者,並未列載附表一編號3③部分;事實欄 三㈢所載,林俊玄以自己之帳號、密碼登入者,亦未列載附表一 編號⒔③、②部分。此部分事實之認定顯有齟齬。(2)依原 判決事實欄三㈢所載,林俊玄以其自己之帳號、密碼所實行之犯 行,僅有附表一編號部分(見原判決正本第六頁)。但原判決 理由欄貳之二㈡⒊卻說明:「林俊玄之使用者帳號…曾於:⑴91 年11月21日16時19分…更新江清華之英文姓名(按:即附表一編 號②部分);⑵ 91年12月3日16時23分…將馬榮霖發證類別由 3不補換證,更新為2換證;⑶91年12月11日11時46分…更新明 振崇之服務處所名稱、居留地址、管轄分局及將發證類別由3不 補換證,更新為2換證(按:即附表一編號部分)…本院認前 開⑴至⑶所示之異動,均係林俊玄以自己之使用者帳號、密碼, 在其個人使用之電腦,所為之更新」(見原判決正本第一九至二 一頁)。事實欄之記載與理由欄之說明已有未合。又上開理由欄 所載⑵馬榮霖,業經公訴意旨指為遭上訴人等登載不實資料之外 僑(即起訴書列為編號者。見原審卷一第二六頁);則上訴人 等之犯行是否包括此部分?亦須予究明。(3)原判決於附表一 編號⒔③記載:91年10月22日13時40分,將紀維麗發證類別更新 為2換證之「使用者」為「林俊玄」(見原判決正本第七四頁) ;似認此部分係由林俊玄以自己之帳號、密碼登入。但依原判決 理由欄貳之二㈡⒊之說明,林俊玄之帳號、密碼係在九十一年十 一月、十二月間,始得以登入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輸入或更新 資料(見原判決正本第二0頁)。則附表一編號⒔③部分,是否 係由林俊玄以自己之帳號、密碼登入更改?亦不無斟酌之餘地。 (4)依原判決事實欄三㈢所載,附表一編號之外僑明振崇部 分,係由林俊玄以其自己之帳號、密碼所實行之犯行,已如上述 。但原判決理由欄貳之六㈢卻說明:明振崇部分應係王美娟所為 ,與林俊玄無涉(見原判決正本第四0頁);此部分事實之認定 與理由之說明相互矛盾。(四)原判決理由欄貳之六雖係就楊豐 輔、林俊玄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為說明;但對於其中貳之六㈠⑵ ①外僑尚朝棟部分(見原判決正本第三八頁),漏未說明不另為 無罪諭知之論斷理由。又原判決於事實欄三㈠、㈡記載,上訴人 等登入不實資料後,係利用「斯時尚不知情之王美娟執行列印居 留證」等情(見原判決正本第五、六頁);倘若無誤,此部分似 應成立間接正犯。原判決對於上開部分未加論述,理由自欠完備 。(五)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各款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 二審判決者,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惟併合處罰之數罪,其 中一部,為非上開法條所列之案件,而一併提起上訴時,如經第 三審法院認係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則應認皆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而第三審法院認其判決違背法令者,亦應一併發回。公訴意 旨就林俊玄所為原判決事實欄五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七部 分)之犯罪事實,除起訴林俊玄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 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之罪嫌外,尚 認該部分事實牽連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及刑法第 二百十三條等罪嫌;且該部分牽連所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 一項第四款及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等罪嫌,與其就原判決事實欄三 部分所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及刑法第二百十三 條等罪嫌,分別具有連續犯關係(見原審卷一第二一頁背面、第 二四頁)。此部分事實,經第一審審理結果,雖論林俊玄以刑法 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然漏未就公訴意旨認牽連犯之貪污 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及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等罪嫌部分為 判決;原判決未予糾正,仍維持第一審論處林俊玄公務員洩漏關 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林俊玄 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見原判決正本第三六頁),自有已受 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而倘若林俊玄此部分亦構成貪 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及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等罪,則與 其就原判決事實欄三部分所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 款及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等罪,得否成立行為時刑法第五十六條連 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其事實尚有不明,自應一併發回。以上 ,或係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分別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至於原判決理由欄貳之六就楊豐輔、林俊玄不另諭知無罪部分, 除上開有違誤部分之外,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陳 春 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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