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號
上 訴 人 王異寶
林俊玄
上列一人之
選任辯護人 陳煥生
律師
上 訴 人 楊豐輔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桃園縣○○鎮○○路○段○○○巷○○
號3樓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陽文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
第五四八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
偵字第四九八五、七一八二、一二四七三、一四三三一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異寶、林俊玄、楊豐輔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
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分別依行為時刑法第五十五條
牽連犯之規
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王異寶、林俊玄、楊豐輔(以下除分別載
稱姓名者外,合稱為「上訴人等」)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
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
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刑(均牽連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
第四款之罪及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各處
有期徒刑六年六月,
褫奪公權六年);另論處林俊玄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
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刑(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並
與其上開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八月,褫奪公
權六年)部分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檢察官提
起第二審上訴後,已撤回對上訴人等之第二審上訴)。固非無見
。
惟查:(一)原判決於理由欄貳之四㈡說明:上訴人等就所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及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有
犯
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但不含楊豐輔於原判決
附表二編號1至8(以下僅記載附表及編號序列)配合開立收據
部分等旨(見原判決
正本第三五頁)。似謂上訴人等係就附表一
編號1至部分,成立
共同正犯;至附表二編號1至8部分,則
係楊豐輔單獨所犯。但:(1)原判決於事實欄三僅籠統載稱:
上訴人等「基於圖周惠鴻(
另案偵辦中)之不法利益、明知為不
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之
概括犯意聯絡,先由…楊
豐輔配合以一般外國人身分開立收據,並在申請書上填載HA代號
及收據號碼,再由王異寶…向鐘淑華(另經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
諭知無罪之判決確定)、王美娟(另經第一審判決論處罪刑,並
諭知緩刑五年確定)借得使用者帳號、密碼,楊豐輔、林俊玄則
以不詳方法取得上開帳號、密碼,並以下列方式違法異動周惠鴻
所代辦案件之外僑居留資料…」
等情(見原判決正本第五頁);
並未具體認定、記載上訴人等就附表一編號1至部分
犯行,如
何具有犯意之聯絡。又倘認上訴人等就各該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
,則王異寶既得「借用」鐘淑華、王美娟之帳號、密碼;何以楊
豐輔、林俊玄
猶須「以不詳方法取得」上開帳號、密碼?甚至如
附表一
所載,楊豐輔係「盜用」鐘淑華、林俊玄係「盜用」王美
娟之帳號、密碼?此部分事實有欠明確,本院尚難憑以認定原判
決
適用法則是否適當。(2)原判決就楊豐輔所涉附表二編號1
至8部分犯行,僅於事實欄四以括號載稱:「含由開立收據之楊
豐輔配合以一般外國人身分開立之收據號碼」等情(見原判決正
本第六頁),並無楊豐輔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且理由欄
內,並未針對楊豐輔此部分犯行敘明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併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二)依原判決事實欄三㈠之記載
,王異寶以其自己之帳號、密碼所實行之犯行,計有附表一編號
③④(外僑江清華)、②(外僑段勝帆)、②(外僑熊馨
雅)部分(見原判決正本第五頁)。但原判決理由欄貳之二㈡⒋
卻說明:「王異寶之使用者帳號…曾於:⑴民國91年10月25日16
時09分…將段勝帆發證類別由3不補換證,更新為2換證(
按:
即附表一編號②部分);⑵91年10月25日16時10分…將熊馨雅
發證類別由3不補換證,更新為2換證(按:即附表一編號②
部分);⑶91年11月22日10時52分…將江清華發證類別由3不補
換證,更新為2換證,又於同日15時47分,更新江清華之居留地
址,再將其發證類別由3不補換證,更新為2換證(按:即附表
一編號③④部分);⑷91年11月28日10時50分…將馬榮霖發證
類別由3不補換證,更新為2換證;⑸91年12月2日9時29分…輸
入王善基之縮影編號;⑹ 91年12月6日10時20分…輸入廖明賢之
縮影編號…。前開⑴至⑹所示之異動,均係王異寶以自己之使用
者帳號、密碼,在其個人使用之電腦,所為之更新,應
堪認定」
(見原判決正本第二一至二二頁)。事實欄之記載與理由欄之說
明未盡一致,已有未洽。且上開理由欄所載⑷馬榮霖、⑸王善基
及⑹廖明賢,業經
公訴意旨指為遭上訴人等登載不實資料之外僑
(即
起訴書列為編號、、者。見原審卷一第二六頁正反面
);則上訴人等之犯行是否包括此等部分?尚待釐清。(三)關
於林俊玄所分擔之犯行部分:(1)原判決於附表一編號3③、
⒔③、②之「使用者」欄,已分別記載「王美娟(林俊玄盜用
)」、「林俊玄」、「林俊玄」(見原判決正本第七一、七四、
七六頁)。似認附表一編號3③部分,係林俊玄以王美娟之帳號
、密碼登入;附表一編號⒔③、②部分,則係由林俊玄以自己
之帳號、密碼登入。但原判決事實欄三㈠、㈡所載林俊玄以王美
娟之帳號、密碼登入者,並未列載附表一編號3③部分;事實欄
三㈢所載,林俊玄以自己之帳號、密碼登入者,亦未列載附表一
編號⒔③、②部分。此部分事實之認定
顯有齟齬。(2)依原
判決事實欄三㈢所載,林俊玄以其自己之帳號、密碼所實行之犯
行,僅有附表一編號部分(見原判決正本第六頁)。但原判決
理由欄貳之二㈡⒊卻說明:「林俊玄之使用者帳號…曾於:⑴91
年11月21日16時19分…更新江清華之英文姓名(按:即附表一編
號②部分);⑵ 91年12月3日16時23分…將馬榮霖發證類別由
3不補換證,更新為2換證;⑶91年12月11日11時46分…更新明
振崇之服務處所名稱、居留地址、管轄分局及將發證類別由3不
補換證,更新為2換證(按:即附表一編號部分)…本院認前
開⑴至⑶所示之異動,均係林俊玄以自己之使用者帳號、密碼,
在其個人使用之電腦,所為之更新」(見原判決正本第一九至二
一頁)。事實欄之記載與理由欄之說明已有未合。又上開理由欄
所載⑵馬榮霖,業經公訴意旨指為遭上訴人等登載不實資料之外
僑(即起訴書列為編號者。見原審卷一第二六頁);則上訴人
等之犯行是否包括此部分?亦須予究明。(3)原判決於附表一
編號⒔③記載:91年10月22日13時40分,將紀維麗發證類別更新
為2換證之「使用者」為「林俊玄」(見原判決正本第七四頁)
;似認此部分係由林俊玄以自己之帳號、密碼登入。但依原判決
理由欄貳之二㈡⒊之說明,林俊玄之帳號、密碼係在九十一年十
一月、十二月間,始得以登入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輸入或更新
資料(見原判決正本第二0頁)。則附表一編號⒔③部分,是否
係由林俊玄以自己之帳號、密碼登入更改?亦不無斟酌之餘地。
(4)依原判決事實欄三㈢所載,附表一編號之外僑明振崇部
分,係由林俊玄以其自己之帳號、密碼所實行之犯行,已如上述
。但原判決理由欄貳之六㈢卻說明:明振崇部分應係王美娟所為
,與林俊玄無涉(見原判決正本第四0頁);此部分事實之認定
與理由之說明相互矛盾。(四)原判決理由欄貳之六雖係就楊豐
輔、林俊玄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為說明;但對於其中貳之六㈠⑵
①外僑尚朝棟部分(見原判決正本第三八頁),漏未說明不另為
無罪諭知之論斷理由。又原判決於事實欄三㈠、㈡記載,上訴人
等登入不實資料後,係利用「
斯時尚不知情之王美娟執行列印居
留證」等情(見原判決正本第五、六頁);倘若無誤,此部分似
應成立
間接正犯。原判決對於上開部分未加論述,理由自欠完備
。(五)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各款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
二審判決者,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惟
併合處罰之數罪,其
中一部,為非上開法條所列之案件,而一併提起上訴時,如經第
三審法院認係實質上或
裁判上一罪,則應認皆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而第三審法院認其
判決違背法令者,亦應一併發回。公訴意
旨就林俊玄所為原判決事實欄五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七部
分)之犯罪事實,除起訴林俊玄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
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之罪嫌外,尚
認該部分事實牽連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及刑法第
二百十三條等罪嫌;且該部分牽連所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
一項第四款及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等罪嫌,與其就原判決事實欄三
部分所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及刑法第二百十三
條等罪嫌,分別具有
連續犯關係(見原審卷一第二一頁背面、第
二四頁)。此部分事實,經第一審審理結果,雖論林俊玄以刑法
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然漏未就公訴意旨認牽連犯之貪污
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及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等罪嫌部分為
判決;原判決未予糾正,仍維持第一審論處林俊玄公務員洩漏關
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林俊玄
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見原判決正本第三六頁),自有已受
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而倘若林俊玄此部分亦構成貪
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及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等罪,則與
其就原判決事實欄三部分所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
款及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等罪,得否成立行為時刑法第五十六條連
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其事實尚有不明,自應一併發回。以上
,或係上訴人等
上訴意旨分別所指摘,或係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均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至於原判決理由欄貳之六就楊豐輔、林俊玄不另諭知無罪部分,
除上開有違誤部分之外,基於
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陳 春 秋
本件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