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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489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八號 上 訴 人 王異寶 選任辯護人 陳鼎正律師 上 訴 人 林俊玄 選任辯護人 陳煥生律師 上 訴 人 楊豐輔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劉秉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一0二年八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0年度重上 更㈠字第一00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 年度偵字第四九八五、七一八二、一二四七三、一四三三一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異寶、楊豐輔部分及林俊玄圖利部分均撤銷,發回 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撤銷發回(即圖利、公文書登載不實)部分 本件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認定:上訴人王異寶、林俊玄、 楊豐輔均於任職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下稱桃園外事課 )警員期間,有原判決事實欄第三項記載之共同圖利、公務 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行,均為明確,因 而於為刑法新舊比較後,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以一罪論及牽 連犯從一重論上訴人等以共同連續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 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 明知違背法律、職權命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 獲得利益罪(王異寶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 林俊玄、楊豐輔各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褫奪公權伍年), 固非無見。 惟查:㈠、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 負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 行之行為,並非在其原犯罪計畫範圍之內,即未可概以共同 正犯論。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就其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 全部(即編號1至28各次) 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且於事實欄第三項關於該部分,籠統載稱: 「共同基於圖周惠鴻(另案判刑確定)之不法利益及明知為 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 由職司開立收據之楊豐輔配合以一般外國人身分開立收據, 並在申請書上填載HA代號及收據號碼,再由王異寶以使用者 帳號、密碼被鎖住為由,向鐘淑華、王美娟(均為桃園外事 課約僱人員,前者業經原〈上訴〉審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確 定,後者則經第一審判決緩刑確定)借得使用者帳號、密碼 ,並於不詳時、地,未經鐘淑華、王美娟之同意,將鐘淑華 、王美娟之使用者帳號、密碼轉交予楊豐輔、林俊玄,王異 寶、楊豐輔、林俊玄再以下列方式違法異動周惠鴻所代辦案 件之外僑居留資料……」云云。但依附表一「使用者姓名」 欄所載,其中編號 9至11、15、16、18至20、22至27部分, 均僅楊豐輔盜用鐘淑華之使用者帳號、密碼(編號26、27部 分另由王異寶異動發證類別),並無林俊玄如何參與該部分 犯行之記載;究竟林俊玄除自王異寶取得其向鐘淑華借得之 使用者帳號、密碼外,其於上述部分之犯行,與王異寶、楊 豐輔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關係,自非明瞭。原判決就 此未詳加論證說明,即逕論以共同正犯,自嫌理由欠備。㈡ 、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 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至明。對於被告或其 辯護人提出有利之證據,如不為採納,即應於判決內說明其 如何不可採之理由依據,否則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楊豐輔 與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提出民國100 年11月28日「刑事準備 狀」,舉內政部警政署95年12月11日警署外字第0000000000 號函為例,陳稱:鐘淑華於91年7月1日至10月31日止之上午 8時至下午5時以外時間,其電腦輸入資料之「使用居留外僑 動態系統新增/更新詳細狀況表」,經整理出劉珊珊、陳安 琪等共計60起合法申請之案件,亦均有異動時間在申請日之 前,且異動欄位包含收據號碼之情形,質疑僅以「異動時間 在申請日之前,且異動欄位已包含收據號碼」為上訴人等不 利推論之正當性 (見原審更㈠卷一第104至109、116頁); 原判決仍以附表一所示之申請案件中,有「異動時間均在申 請日期之前,且異動欄位已包含收據號碼」之情形,為其不 利上訴人等認定之依據,然對楊豐輔與其選任辯護人提出上 述證據並就此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則未加斟酌及說明何以 不足採之理由,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㈢、「檢察官就犯罪 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 定有明文。檢察官就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一罪裁判上一 罪關係起訴者,因各該部分事實間互有不可分關係,法院自 應就全部事實予以合一審判,此即審判不可分原則,如僅就 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顧,即屬刑事訴訟 法第379 條第12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此與以可分數罪起訴,如有漏判,仍可補判之情形,迥然 有別。本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上訴人等關於上開部分被訴之 犯罪事實,尚有:⑴收受周惠鴻所交付僑生辦理延期居留之 不實申請資料後,逕交鐘淑華,並指示鐘淑華於其所掌之外 僑動態管理電腦系統中,配合更動僑生馬仁龍(見檢察官起 訴書附表編號47及94年12月9日94年度蒞字第12823號補充理 由書附表一編號47附於第一審卷㈠第195頁反面〉) 之不實 延期居留資料,並列印新居留證,由王異寶、林俊玄交予周 惠鴻(見起訴事實第三項)。⑵藉故探得鐘淑華電腦代號及 密碼後,藉機分別利用鐘淑華不在座位或下班後,逕於鐘淑 華座位以鐘淑華代號、密碼進入電腦系統中,以自行操作系 統登錄不實資料等方式,登載僑生馬仁龍之不實延期居留資 料(見起訴事實第四項)等部分。原判決就該起訴部分是否 成立犯罪,並與論罪部分之法律上關係為何,均未為說明審 論,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㈣、有罪判決書 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構 成要件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並於理 由內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說 明,應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 一致,或事實與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諸刑事訴訟 法第379 條第14款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本件原判決理 由說明上訴人等係利用不知情之王美娟為如附表一編號 7⑵ 、14⑶所示之犯行,均係間接正犯等情(見原判決第39頁理 由參、二);而其事實欄關於利用王美娟犯罪部分,則載稱 :「或由王異寶於如附表一編號 21⑶⑷、26 ⑵、27⑵所示 之異動時間,在其自己使用之電腦,以自己之使用者帳號、 密碼,登入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異動發證類別……後, 再令斯時尚不知情之王美娟執行列印居留證」(見事實欄第 三項之㈠)及「由林俊玄於如附表一編號 7⑵、14⑶所示之 異動時間,在其自己使用之電腦,盜用王美娟之使用者帳號 、密碼,登入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異動發證類別(由原 不補換證代號之3,改為補換證代號之2)後,再令斯時尚不 知情之王美娟執行列印居留證」各情(見事實欄第三項之㈡ )。其關於利用不知情之王美娟為間接正犯行為部分,事實 欄之記載與理由說明不盡一致,難謂無理由矛盾之違誤。㈤ 、原判決理由說明:附表一所示之僑生,均不符延期居留之 條件,其等均經桃園外事課違法輸入不實僑生資料云云(見 原判決理由貳、二之㈢),並於附表一編號28載有僑生「明 振崇」之不實延期居留資料部分;且起訴書關於該部分圖利 等犯罪事實之記載,係認林俊玄:①利用電腦權限尚未遭限 縮機會,於自己座位上,以自己代號、密碼進入桃園外事課 電腦系統,登載或列印僑生明振崇之不實資料或居留證,將 之交予周惠鴻;②又藉故探得另名電腦輸入人員王美娟之電 腦代號、密碼後,俟機於自己座位或王美娟座位上,以王美 娟之電腦代號、密碼進入上開系統內,登錄或列印僑生明振 崇之不實資料或居留證(見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第四項及證據 並所犯法條)各情,似認林俊玄有前後二次,並分別以不同 方式登錄或列印僑生明振崇不實資料或居留證之行為。而原 判決就關於上開部分,於理由說明:公訴意旨另認「周惠鴻 將不實延期居留資料交付被告楊豐輔,被告楊豐輔開立不實 收據,再由被告林俊玄盜用王美娟之電腦代號及密碼,於王 美娟座位進入外僑動態管理電腦系統,登錄明振崇等人之不 實資料」部分,係不能證明各該上訴人等犯罪,而不另為無 罪之知(見原判決理由貳、九、㈠之⒉及㈢)云云,要僅 就上開起訴事實②部分而為論述,至上訴人等有無其餘起訴 事實①部分之犯行,則未置一詞,復與上述認上訴人等另有 附表一編號28犯行之記載部分,不相一致,併有理由矛盾及 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㈥、刑法第220 條規定: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 (第1項)。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 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 之證明者,亦同(第二項)。」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等於本 件犯行,有部分係盜用鐘淑華、王美娟在桃園外事課公務電 腦之帳號、密碼,而登入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之情形 ,此部分是否即係未經鐘淑華、王美娟之授權同意,以其名 義製作不實之各該文書資料,而應論以刑法第220條、第211 條之偽造準公文書罪,尚非無疑。原審就此未為斟酌說明, 就上開部分亦均論以刑法第213 條之罪,難謂無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誤。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應認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 關於不另諭知上訴人等無罪部分,既經檢察官起訴書指明與 前開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 併撤銷發回。又關於上訴人等於登入不實外僑居留動態管理 資料後,利用不知情之同事鐘淑華、王美娟,分別於其二人 職務上所掌管之相關電腦文書作業流程,配合完成犯行部分 ,各該行為是否係成立刑法第214條之罪,並依同法第134條 規定加重其刑,案經發回,自應一併注意及之,均附予敍明 。 乙、上訴駁回(即林俊玄洩漏國防以外秘密)部分 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定有 明文。本件上訴人林俊玄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部分,原 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刑法第13 2條第1項論處罪刑;查該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林俊玄亦對之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 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李 麗 玲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孫 增 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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