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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11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11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許永欽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俊玄 選任辯護人 林 凱律師       韓邦財律師       譚智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異寶 選任辯護人 陳鼎正律師 被   告 楊豐輔 選任辯護人 劉秉鈞律師       魏君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6 年2 月3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4 年度重上更㈢ 字第1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9 85、7182、12473 、1433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壹、上訴人即被告林俊玄、王異寶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俊玄、王異寶有如其事實欄所載貪 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圖利、刑法第213 條公文書 不實登載、第220 條、第211 條偽造準公文書犯行明確,因 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林俊玄圖利罪及關於王異寶部分所為科刑 之判決,改判依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貪污治罪條例規定 ,用最有利林俊玄、王異寶之修正前刑法、民國98年4 月 22日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再 依修正前牽連犯之例,均從一重論以圖利罪,復依刑事妥速 審判法第7 條規定均減輕其刑後,皆知共同連續依法令服 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對 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職權命令,直接圖其他私人 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有罪判決書所認定記載的事實,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的準 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的事實,詳實記載 ,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的證據,並使事實認定 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才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 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 不相一致,或事實或理由欄內的記載,前後齟齬,則為理由 矛盾,依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4款規定,屬於判決不載理 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 原判決事實欄雖記載:「某甲(係原判決所認定任職於前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下稱外事課〉某成年人)另於( 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7 ⑴、14⑴⑵所示之登 載時間,『指示』不知情之鐘淑華(按係外事課約僱人員, 業經判決無罪確定)登入(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 不實輸入各該編號登載事項欄所示之資料,而偽造準公文書 …」等文(見原判決第4 頁倒數第3至5行),但未於理由欄 內說明其所憑的證據,顯屬理由不備;又原判決事實欄載敘 :林俊玄明知申請延期居留,應提出申請書及所需證明文件 ,經櫃檯人員審核(民國91年8 月後應經二線人員複審)無 誤後,始得依審件人員所註記之代號開立收據,竟與某甲, 基於圖周惠鴻(按係臺飛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因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犯行,業經判刑確定,於105年4月27日死亡)之 不法利益、偽造準公文書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公文書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與某甲「共同」以下 列方式,違法異動周惠鴻所代辦案件之外僑居留資料:…㈡ 某甲另於同上所示登載時間,「指示」不知情之鐘淑華登入 (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不實輸入各該編號登載事 項欄所示之資料,而偽造準公文書,再由林俊玄於同表編號 7 ⑵、14⑶所示之登載時間,在其自己使用之電腦,盜用王 美娟(按係外事課約僱人員,因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等犯行, 業經判刑確定)之使用者帳號、密碼,登入(居留)外僑( 動態)管理系統,不實輸入相關資料,而偽造準公文書等旨 (見原判決第4 頁第7 行至第5 頁第2 行)。但原判決理由 欄卻說明:附表一編號7 ⑵、14⑶部分,林俊玄係「單獨」 犯案(見原判決第29頁第19行),及其附表一編號7 ⑴、14 ⑴⑵均載為:鐘淑華「不知受何人指示」(見原判決第51、 53、54頁),顯見原判決上開事實認定與理由及附表一說明 ,並不一致;另原判決理由內,指出:某甲輸入附表一編號 1 ⑴、2 ⑴、3 ⑴、4 ⑴、5 ⑴、6 ⑴、8 ⑴及12⑴所示不 實資料後,除編號12⑴係於次2 日外,餘均即於「次日」 上午11時許或下午3 時許,即由林俊玄盜用王美娟之帳號及 密碼,接續就同一僑生分別輸入附表一編號1 ⑵、2 ⑵、⑶ 、3 ⑵、4 ⑵、5 ⑵、6 ⑵、8 ⑵及12⑵所示之不實資料( 見原判決第26頁第16至22行),然依附表一編號6 ⑴、⑵所 示之登載時間,兩者卻相距3 日(見原判決第51頁),亦有 未合,均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的違法。 ㈡有罪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必須與卷內證據資料相適合, 始稱合法、妥適,倘其認定的事實,竟不同於卷證資料所顯 示者,應認有證據上理由矛盾的違法,足以構成撤銷的原因 。 原判決事實欄載敘:緣因許多僑生已不符延期居留資格條件 ,仍思繼續居留臺灣,以每件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 代價委託郭財生(按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業經判刑確 定)代為辦理,郭財生獲悉周惠鴻時常出入外事課,曾經代 辦不符延期居留條件人士之申請延期居留獲准,遂以每件25 ,000元之價格轉交周惠鴻辦理,渠等對於前開辦理延期居留 之流程甚為熟稔,於90年間原以偽造在學證明等證明文件之 方式,向外事課提出延長居留之申請,惟因周惠鴻認以前開 方式作業費時繁瑣,亦有可能被受理申請案件之櫃檯人員識 破,即思不依正常流程遞件,逕在申請書上填載不實之資料 後,「未附任何證明文件」,而直接將申請書及外僑居留證 分別交予林俊玄、王異寶等情(見原判決第3 頁倒數第4 行 至第4 頁第7 行),似認定周惠鴻未依正常程序辦理,並未 檢附任何證明文件(亦無繳納證照費用),即逕將申請書及 外僑居留證分別交予林俊玄、王異寶;然依附表一編號1 至 8 、12至14、21、26、27所示登載事項欄內,卻均載有收據 號碼,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繳納證照 費證明)在案(依上開編號順序,見93年度他字第1326號卷 第3 宗第108 、116 、40、98、124 、208 、67、304 、14 9 頁;第2 宗第337 、294 頁;第3 宗第244 頁;第2 宗第 301 頁;第3 宗第73頁),則究竟實情如何,允宜查明,原 審遽行判決,應認查證未盡,並有此部分事實認定,與上開 卷內證據資料未盡相符之證據上理由矛盾情形存在。 ㈢按證據的證明力如何,雖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的職權,然 其所為判斷,仍應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非可單憑主觀任意為之,且法院應就其調查所得的各項直 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綜合判斷,不得將卷內各 項證據,予以割裂觀察而予單獨評價,否則難謂適法;又應 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定有明文,故證據雖已調查,而 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有 調查未盡的違失。 原審認定:於附表一編號1 ⑴、2 ⑴、3 ⑴、4 ⑴、6 ⑴、 8 ⑴、12⑴、13⑴⑵、17⑴、21⑴、26⑴及27⑴所示之登載 時間,在鐘淑華所使用之電腦,盜用鐘淑華之使用者帳號、 密碼,登入外僑動態管理系統,不實輸入上開各該編號登載 事項欄所示資料之人,應為外事課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員( 即某甲),無非係因上揭登載時間,均在各該日下午6 時後 ,參以鐘淑華既無加班紀錄,周惠鴻亦明白陳稱並未拜託鐘 淑華此事,即尚無證據證明係鐘淑華親自為之,且非楊豐輔 登載(理由詳後述),而依外事課加班費印領清冊、職員簽 到退簿(下稱印領清冊、簽到退簿)所示,亦無證據足認係 林俊玄及王異寶於加班時間輸入該資料等情(見原判決第19 頁第4 行至第20頁第7 行),似「單純」以該印領清冊、簽 到退簿為依據,排除是林俊玄、王異寶所為,惟卻另認定: 依該印領清冊、簽到退簿所示,楊豐輔於上開期日「均有」 加班的事實,卻未執為不利於楊豐輔的認定(見原判決第45 頁倒數第8 行至第47頁第14行),似已造成對於該印領清冊 、簽到退簿的證明力,分別割裂觀察而有單獨評價的情形; 又鐘淑華曾於偵查及第一審中,證稱:王異寶、王美娟曾經 向我表示,他們的(電腦)密碼被鎖住,所以我有借帳號、 密碼給王異寶、王美娟,王異寶曾經在他自己的電腦上使用 ,也有要我直接開電腦給他使用,王異寶向我借用帳號、密 碼的次數,有超過5 次以上;另指證:(問:你覺得是他們 〈按指王異寶、王美娟〉趁你下班的時候輸入的嗎?)因為 我借他們密碼,我就先走了呀,我也不知道他們有沒有打( 按即輸入電腦)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5 宗第197 、198 頁 、第6 宗第9 、13、33至35頁),似未排除王異寶、王美娟 於上揭時間,使用(含自己使用或告知他人使用)鐘淑華的 電腦,不實登載上揭資料之可能,究竟實情為何?非不得再 傳訊鐘淑華、王美娟進行詰問究明。而上情涉及究係何人違 法異動周惠鴻所代辦案件的外僑居留資料,乃原審未詳為調 查、根究明白,即遽為上開認定,不無調查未盡的瑕疵。 貳、被告楊豐輔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楊豐輔於90年至92年間,係外 事課警員,本應依合法程序,處理外僑事務,職掌開立收據 。周惠鴻因受郭財生之託,辦理不符延期居留條件外僑人士 之申請延期居留案件,未附任何居住及就學證明文件,亦未 依正常流程向櫃檯遞件,利用平日招待楊豐輔飲宴、喝花酒 、支付出國旅遊花費而建立之熟稔關係,直接將申請書及僑 生居留證交予楊豐輔,請求協助處理,楊豐輔明知此等申請 書未經櫃檯人員審核,並無何附件,竟仍答應,且為規避日 後遭出納人員從「費用檢核系統」查出,先配合開立收據, 在申請書上填載「HA」代號(H 為桃園縣之代號,HA係指一 般外國人申請延期居留1 年)及收據號碼,而偽為一般外國 人身分,掩飾僑生身分(因僑生需檢附較多嚴格證明文件, 易被查核,僑生代號為「HD」),再將該申請書或居留證交 給電腦輸入員鐘淑華,指示鐘淑華於所掌之(居留)外僑動 態管理系統中,逕行更動上開僑生之居住地址、就學事由、 居留效期、申請日期、收據號碼等資料,給予該些僑生延期 居留,而鐘淑華明知此類申請書或居留證,並非經櫃檯人員 審核通過,且非經流程由二線主管人員發交,內容應有不實 ,竟畏懼楊豐輔警察身分,基於概括犯意,仍配合予以更動 登載,鐘淑華因此登載僑生楊麗雲、黃仁邦、楊國臻、馬仁 龍、朱先濤之不實延期居留資料,並列印新居留證,再交予 周惠鴻(按鐘淑華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嗣楊豐輔認其以上 開方式,指示鐘淑華登載不實資料,因與所負職掌未合,易 引人側目,故藉故探得鐘淑華電腦代號及密碼後,藉機利用 鐘淑華不在座位或下班後,逕於鐘淑華座位,以鐘淑華之代 號、密碼進入電腦系統中,自行操作系統,登錄不實資料、 HA代號及收據號碼,再由楊豐輔於當日或翌日補開收據,以 逃避檢核稽查,用此方式登載僑生段恆惠、楊麗雲、段勝帆 、紀維麗、楊月明、明光輝、邵宗旭、彭淇綺、黃如才、霍 瑞青、范永芝、蘇金華、熊馨雅、楊素花、陳國盛、孫玉清 、穆再昌、姚永清、李雙雙、馬仁龍、李端麗、江清華、王 朝福、李維雯及朱先濤之不實延期居留資料(即含附表一編 號9 、10、11、16、18、19、20、22至25、28所示之不實登 載資料),足以生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外僑管理之正確性。 92年年初,因外交部發現有僑生未經實際審核,竟獲延期居 留情形,函告各縣市警察局嚴加審核,而周惠鴻為圖省事便 利(及彌縫),基於行賄犯意,向電腦輸入員王美娟請託, 許以每件500 元為酬,央求王美娟逕於電腦檔中,更改僑生 資料。楊豐輔則於未有任何申請資料下,開立收據及核發新 居留證予周惠鴻,再經郭財生轉交予上開僑生持以使用等情 。因認楊豐輔涉犯圖利及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經審理結 果,認為不能證明其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的科 刑判決,改判諭知楊豐輔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查: 無罪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應記載其理由,故 對於被告被訴的事實及卷內對其有利、不利的證據資料,應 一律注意,詳為調查,以發現真實,再綜合全案證據資料, 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以定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 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方稱妥適。如僅援引有利於 被告的證據,而為被告有利的認定,然對於不利的證據,如 何不足採取,或不足證明被告犯罪,卻未詳述理由,即有判 決不載理由、審理職責未盡或違反前揭法則的當然違背法令 情形。 查周惠鴻於94年7 月22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 ,經楊豐輔之第一審辯護人將該次詢、訊問之實際問答情形 ,翻譯為文字,當事人對此均不爭執,細繹其譯文記載,在 檢察事務官說完:「我是先請楊豐輔幫忙開收據,楊豐輔會 在我的申請書填上收據號碼」、「正常流程是要去櫃檯抽號 碼牌,填寫申請書,附上相關證件…經櫃檯人員審核通過」 各等語之後,周惠鴻均以「點頭」示意;再於檢察官說完: 「我都是先填寫申請書,但沒有任何在學資料下,就先請楊 豐輔開收據給我」等語之後,周惠鴻亦以「點頭」示意(以 上見第一審卷第3 宗第92至95頁),周惠鴻另於第一審中, 證稱:我因業務關係而認識楊豐輔等人,外事課迎新送舊, 我都會參與,曾與楊豐輔、林俊玄、王異寶等人一同吃飯、 喝酒,幫楊豐輔買機票、同一班機到泰國、在泰國飯店找楊 豐輔吃飯,也曾因櫃檯有很多人在排隊,就(私下)拜託楊 豐輔收件,等當日下午或改天再拿收據(見第一審卷第3 宗 第242 、243 、274 、275 頁);王美娟於94年7 月8 日偵 查中,證稱:我有看過楊豐輔、林俊玄、王異寶幫周惠鴻更 改資料,……在我(92年2 月開始)幫周惠鴻更改資料之前 ,我就曾經好幾次看過周惠鴻拿資料給楊豐輔、林俊玄、王 異寶,他們一拿到資料,就在電腦前輸入,等到後來,我自 己幫周惠鴻改資料時,也是如此,所以我確信他們也有幫周 惠鴻改資料。我在88年任職外事課時,周惠鴻就跟外事課警 員很熟,因為周惠鴻常到外事課活動,據我所知,他們也常 去吃飯、喝酒,周惠鴻有跟我提過,他也有拿錢給楊豐輔、 林俊玄、王異寶等人,至於金額多少,他沒有說(見94年度 偵字第12473 號卷第81、82頁);鐘淑華於94年8 月9 日接 受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經鐘淑華之第一審辯護人 將該次詢、訊問之實際問答情形,翻譯為文字,當事人對此 均不爭執,細繹其譯文所載,鐘淑華確曾證述楊豐輔、林俊 玄及王異寶,並未依照正常流程,(私下)託伊幫他們更改 過資料,他們曾在沒有申請書的情況下,直接到伊辦公位置 ,拿出居留證,要伊直接在電腦上,幫他們更改資料(見第 一審卷第5 宗第215 、217 、218 頁)。上情如果無訛,似 見楊豐輔確因與周惠鴻交情匪淺,而有參與違法異動周惠鴻 所代辦案件的外僑居留資料作為,乃原判決僅擇取周惠鴻、 王美娟、鐘淑華於第一審,所為有利於楊豐輔的證詞,憑為 認定的依據(見原判決第44至48頁),卻對周惠鴻、王美娟 、鐘淑華上開形式上不利於楊豐輔的證詞,皆未置一詞,自 難謂適當,應認有判決理由不備的違失。 又原判決雖以鐘淑華於第一審中,未能明確指出究係楊豐輔 、林俊玄及王異寶中之何人,指示其輸入登載資料,難認楊 豐輔與王異寶、林俊玄就此部分係共同犯案等旨(見原判決 第44頁倒數第6 至13行),憑為有利於楊豐輔的判斷基礎。 惟如前所述,鐘淑華於偵查中,已經證稱:楊豐輔、林俊玄 及王異寶,皆曾不依正常流程,在無申請書的情況下,(私 下)託伊幫他們更改過資料等語,參諸王美娟於上揭偵查中 所言,楊豐輔、林俊玄、王異寶均與周惠鴻熟稔,關係密切 ,如同伊為周惠鴻更改資料一樣,周惠鴻也曾拿資料給楊豐 輔、林俊玄及王異寶,他們也幫周惠鴻更改資料等情。則究 竟楊豐輔如何未依正常流程,幫忙周惠鴻更改資料?是否與 林俊玄、王異寶共同請託或單獨請託鐘淑華?有無如同王美 娟違法為周惠鴻更改資料的情形?均尚有未明,非不得再傳 訊鐘淑華、王美娟作證釐清。 另原判決雖以附表一編號1 ⑴、2 ⑴、3 ⑴、4 ⑴、5 ⑴、 、6 ⑴、8 ⑴、9 至11、12⑴、13⑴⑵、15至16、17⑴、18 至20、21⑴、22至25、26⑴及27⑴所示之登載時間,鍵入鐘 淑華之使用者帳號、密碼,使用鐘淑華之電腦,登入居留外 僑動態管理系統的日期,因非僅有楊豐輔1 人加班為由,認 為不得逕因上情遽為不利於楊豐輔的認定(見原判決第45至 47頁)。惟稽諸上揭印領清冊、簽到退簿所示,外事課雖有 其他人在上開時間「其中數日」加班,然僅楊豐輔於各該日 期「均有」加班的事實(見93年度他字第1326號卷第1 宗第 175 、188 、202 、213 、214 、228 、229 頁),而各該 加班人員中,似僅楊豐輔與本案有關,就此等情況證據以言 ,似對於楊豐輔甚為不利;又原判決既認定林俊玄、王異寶 曾向鐘淑華借用其電腦帳號、密碼,甚至在林俊玄辦公室內 ,查獲載有鐘淑華、王美娟電腦帳號的便條紙乙情(見94年 度偵字第14331 號卷第36頁;原判決第25頁第1 至6 行), 而楊豐輔、林俊玄及王異寶全係同事,且皆曾與周惠鴻一起 喝酒、用餐,此都熟識,若均有為周惠鴻更改資料之情, 似無法排除楊豐輔係自王異寶或林俊玄處,獲知有關鐘淑華 電腦帳號、密碼的可能,原審卻逕認係外事課某姓名年籍不 詳之「某甲」,盜用鐘淑華上揭帳號、密碼,是否符合常情 ?以上各情況證據,何以不能和其他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 ?未見說明,非無再行斟酌餘地。 以上均攸關楊豐輔是否確有參與本案犯行的認定,原審既未 詳查、說明,尚嫌查證未盡及理由欠備。 叁、原判決上開違誤,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的事項,因已影響於事實的確定,本院無從自為 裁判,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的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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