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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33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336號 上 訴 人 陳朝水 選任辯護人 丁中原律師       蔡世祺律師       陳峰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06年7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0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0214、17512),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朝水有罪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上訴人陳朝水之科刑 判決,改判依牽連犯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如原判 決附表一所示各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原判決認證人許俊源於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之 證言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24、25頁),然於說明工程包 作費用之理由中,卻引用該證人調查中之證言,為認定事實 依據(見原判決第87、88頁),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裁判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僅就其中一部事實起訴者,經法 院審理結果,如認為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均成立犯罪時,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應就全 部犯罪事實為審判,此為起訴效力之擴張。倘該案件經法院 審理結果,認為起訴部分不成立犯罪時,即與未經起訴之其 他事實,不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依同法第268 條規定, 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為審判。 ⒈原判決就上訴人使楊雪雲擔任華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華 元公司)登記負責人,並將不實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 款明細表,充為表明股東應繳納股款已收足之申請文件, 據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使公務員將股東繳納股款之不實 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部分,論以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並與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5 款之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一重論以 公司法第9 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見原判決第198 、199頁)。 ⒉然檢察官起訴事實為「王燕群(已死亡,經判決公訴不受 理確定)及陳朝水等人為順利以電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電通公司)、華元公司、復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復國公 司)名義,掩飾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唐公司) 資金去向... 於民國95年間起將無犯意聯絡之楊雪雲登記 為華元公司負責人... 」(見起訴書第2 頁),顯僅就使 楊雪雲登記為華元公司負責人部分,認屬不實而起訴。至 於所述「掩飾漢唐公司資金去向」部分,綜觀起訴書犯罪 事實全文,係指犯罪事實㈡所載漢唐公司資金出帳至電通 等公司帳戶之部分,與華元公司設立登記時,股東應繳納 之股款無涉。 ⒊上訴人於原審辯稱「楊雪雲同意擔任華元公司負責人,屬 借名登記」等語(見原判決第32頁),而原判決理由認定 楊雪雲自願擔任華元公司登記負責人(見原判決第61頁) ,倘若無訛,則楊雪雲擔任華元公司負責人部分顯無不實 。 ⒋原判決理由雖說明「經第一審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說明此 部分上訴人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第214條、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公司法第9條第1項等罪嫌」,卷證 出處係註明為第一審卷㈥第80頁反面(見原判決第23頁) 。然第一審卷㈥第80頁反面,就此部分僅記載「(問: 起 訴書第2頁犯罪事實欄所記載電通、復國、華元3家公司股 東及負責人變更登記部分,是否有起訴被告犯罪?)檢察 官答:有」等語,檢察官並無原判決所記載上開之補充說 明。況縱檢察官於起訴後,於法院審理期間為補充說明, 此僅有促請法院注意,並無追加起訴效力,自難認原判決 所認定上訴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5款之事實,業經檢察官起訴。 ⒌綜上,上訴人使楊雪雲登記為華元公司負責人苟無不實, 起訴效力是否及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5款之犯罪事實,非無研求餘地。 ㈢⒈原判決就漢唐公司90年1月至100年關於依證券交易法規定 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 容有虛偽登載,依法應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等業務文書 有虛偽不實及隱匿登載之事實,區分90年度至94年度財務 報告為連續犯,犯罪時間自90年1 月起至漢唐公司將94年 度財務報告上傳公開資訊觀測站之時止;與95年度至 100 年度財務報告有關部分均為另行起意,犯罪時間各自95年 1月、96年1月、97年1月、98年1月、99年1月、100 年1月 間起至各年度之財務報告上傳公開資訊觀測站之時止,而 分別論以7罪(見原判決第12、13及247頁)。是上開數罪 ,應分別以各罪侵害之法益及所獲利益予以個別評價,不 得涵攝全部犯罪時間後予以概括評價。 ⒉上訴人所犯上開各罪之不實財務報告罪,原判決以漢唐公 司在「量性」及「質性」等判斷標準上,認均應揭露之理 由係記載:電通公司、華元公司、復國公司與漢唐公司為 關係企業,此間之交易為期逾10年,交易金額或佔工程 成本比例,遠逾已揭露部分,且漢唐公司自101 年度後之 財務報告揭露上開3 家公司之交易金額為0.29%至0.33%等 語(見原判決第136、137、147、148頁)。然上訴人所犯 之事實,既經區分為7 罪,原判決竟以10年之交易為認定 是否應予揭露之標準,依上開說明,顯有未合。 ㈣原判決援引94年9 月27日修正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 則(該次修正自95年1月1日施行),為認定漢唐公司與電通 公司、復國公司之交易應揭露之依據(見原判決第126、134 頁)。然在95年1月1日前,漢唐公司如何依該準則,在申報 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上揭露,不無疑問?究竟 90年至94年12月31日間,漢唐公司應依何規定為財務報告揭 露,原判決未予釐清,遽為判決,尚有未當。 ㈤華元公司係於95年7 月12日申請設立登記,有臺北市政府95 年7月13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設立登記函、設立 登記申請書在卷可證(見第一審「復國-華元公司登記案 」 卷第101背面、103及背面頁)。惟原判決理由就上訴人關於 90至94年度犯行部分,有關漢唐公司包作金額之對象及差額 ,均將華元公司列入(見原判決第140 頁),復於論罪之理 由記載於90年至94年使華元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見原判 決第202、204頁),顯有矛盾。 ㈥原判決事實欄貳二有關華氣社給付新臺幣2,625 萬元予電通 公司、華元公司、復國公司,漢唐公司未如實揭示該3 家公 司關係,及註記上開款項係供支援漢唐公司備用之旨,而於 100 年度財務報告中隱匿部分,並未認定上訴人有參與(見 原判決第17至19頁)。竟論以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 208 頁),理由顯失依據。 ㈦原判決事實欄貳三關於扁平線部分,認定上訴人於97、98年 間,因交易獲益,分別匯款至電通公司、華元公司、復國公 司,而其明知該款項係供漢唐公司支援備用,卻予隱匿而未 登載在漢唐公司財務報告,足以影響該公司97、98年度財務 報告之允當表達(見原判決第19至21頁)。理由則記載上訴 人個人在大陸所得8,319,950元,非為自己利益匯至電通等3 家公司,而供漢唐公司所用,足認該金額應屬漢唐公司之收 益,而漢唐公司未在簿冊、財務報告或相關業務文件登載, 顯有影響97、98年度財務報告正確性等語(見原判決第 167 、168 頁)。然原判決既已認定該收益係上訴人個人所得, 該收益係匯至電通等公司,縱電通等公司有為漢唐公司墊付 工程款予第三人,再以不實契約自漢唐公司取回墊付款,惟 電通等公司究與漢唐公司係不同法人,電通等公司資金,是 否全為漢唐公司所支配運用、資金來源是否即屬漢唐公司之 收益,均有疑問?原審未予調查釐清,即遽予認定上開資金 全屬漢唐公司收益,尚嫌速斷,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 據未予調查。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有罪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原因。至 於原判決不另為無罪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 發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洪 于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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