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9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陳幸敏
被 告 王忠義
選任辯護人 鄭嘉欣
律師
蘇志倫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06年9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重訴字第6號,
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76、1896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忠義被訴殺害王蔡秀猜無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被告王忠義被訴殺害王蔡秀猜無罪)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以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殺人犯意,於民國10
3年10月5日下午17時20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妻陳麗
雅(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子王○新、母王蔡秀猜3 人
,前往南投縣國姓鄉○○村○○巷0000號下方200 公尺處種
瓜溪河床捕捉蝦子,至同日17時40分許日沒天黑後,約於18
時許,天色近暗,無其他人在場,陳麗雅先將王○新帶離河
床返回車上,被告在河床河階處,以手肘頂王蔡秀猜之背部
、腰部等處約4、5下,將王蔡秀猜推落該處最深處僅約 115
公分之種瓜溪水中,俟王蔡秀猜落水後,被告隨即下水
按壓
王蔡秀猜頭部入水,壓抑王蔡秀猜掙扎呼救,致王蔡秀猜受
有頭左後枕部頭皮下軟組織出血(10乘10公分)、左右肩部
肌肉出血、右上背肌肉出血(最大徑15公分)、頭左額部 1
處撕裂傷(長2.5公分)、頭右額部3處瘀傷(最大者3X3 公
分)等傷害,及至王蔡秀猜在溪中溺水窒息死亡為止。被告
於確定王蔡秀猜在水中已無呼吸後,始將王蔡秀猜抱上岸,
放置河床較淺水處任令屍身浸泡河水,並遲至18時59分許,
始由陳麗雅撥打119 電話,
嗣經南投縣政府消防局國姓消防
分隊派員趕抵現場,在救護車內對王蔡秀猜進行急救,再送
往醫院急救無效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2條第1項殺害
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等語。惟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
此部分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
科刑判決,改
諭知被告
此部分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卷內
證據,
均應一併加以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
論理
法則定其取捨而為判斷,倘為無罪之判決,亦應詳述其全部
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證
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
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即
難謂為
適法。
1、原判決於理由欄伍、三、「引起爭議的王蔡秀猜頭後枕部
、肩部、背部三項傷勢」、「潘至信法醫在本院重新證述
並提出醫學文獻」、「背部病理切片,證明是肌肉強烈收
縮斷裂」說明,依
證人潘至信(法醫師)於104年1月29日對
王蔡秀猜解剖中頭部、肩部、後背之三項傷勢(頭左後枕部
頭皮下軟組織出血10乘10公分;右上背肌肉出血,最大徑15
公分;及左右肩部肌肉出血),又
參酌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法醫研究所(下稱臺大法醫研究所)之
鑑定意見後,認
定㈠就「頭左後枕部頭皮下軟組織出血10乘10公分」傷部分
,無法直接排除王蔡秀猜因為走道濕滑,不慎往後跌倒,頭
左後枕部因而撞擊其中一顆巨石;或者在急救移動過程不慎
撞到左後腦杓之可能(原判決第73至75頁);㈡就「右上背
肌肉出血,最大徑15公分」傷部分,難認由被告以手肘、手
臂頂4、5下足以造成(原判決第75頁);㈢就「左右肩部肌
肉出血」傷部分,依證人潘至信之證述,其據肌肉病理切片
觀察,不是肩頸皮下組織出血,係肌肉強烈收縮斷裂而出血
,結論係溺斃者肌肉內出血,原因可能為溺水窒息瀕死前掙
扎,游泳或呼吸肌肉過度伸張與收縮所致(原判決第76至81
頁);因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2、然:㈠就「頭左後枕部頭皮下軟組織出血10乘10公分」傷部
分,原判決固認定無法直接排除王蔡秀猜係往後跌倒以致頭
左後枕部因而受到水中巨石撞擊;或係於急救移動過程撞到
左後腦杓所致。但依原判決理由貳、三、㈡
所載,王蔡秀猜
頭部除上開傷勢外,僅有頭左額部1處撕裂傷(長2.5公分)
及頭右額部3處瘀傷(最大者3x3公分)(原判決第9 頁)。
又依卷內資料,證人潘至信證稱:「對撞傷意思是人如果在
移動狀態下,譬如跌倒,他是站立的姿勢,然後跌倒以後撞
倒頭,而身體是移動的狀態,頭去撞倒東西的話,撞擊的那
一霎那,大腦會往對側跑,因為大腦脊髓液會往撞擊點集中
,把大腦推到對側,所以在移動狀態下頭部受撞擊的話,對
側傷的嚴重度往往會大於撞擊側的嚴重度。譬如說他在岸邊
跌下去後撞倒頭的左邊,這個過程會導致如果有顱內出血的
話,應該右後方會比較嚴重,然後大腦的底部應該可以看到
因為在移動的過程當中會刮擦到不平整的顱底表面,所以很
容易形成腦挫傷,但是這個case都沒有」(原審卷㈣第 113
頁)。上開王蔡秀猜頭部傷及證人潘至信之證述,倘若
無訛
,證人潘至信之證述,似指人站立跌倒撞到頭,對側傷會大
於撞擊傷,如係跌下去撞到頭左邊,頭右後方會較嚴重。原
判決既認「頭左後枕部頭皮下軟組織出血10乘10公分」傷部
分,「無法直接排除王蔡秀猜係往後跌倒以致頭左後枕部因
而受到水中巨石撞擊;或係於急救移動過程撞到左後腦」,
則何以王蔡秀猜頭部除有上開傷外,只有頭左額部1 處撕裂
傷及頭右額部3 處瘀傷,似無證人潘至信證述之對撞傷及腦
挫傷?上開左額部1處撕裂傷及頭右額部3處瘀傷,是否為證
人潘至信證述之對撞傷及腦挫傷?何以證人潘至信又證述王
蔡秀猜並無形成腦挫傷(大腦底部在移動過程中會很容易形
成腦挫傷,但是這個case都沒有)?何以臺大法醫研究所於
判斷「頭左後枕部頭皮下軟組織出血10乘10公分」傷所致原
因時,均未敘及對撞傷及腦挫傷?原審就上開疑義,自應予
究明。㈡就「左右肩部肌肉出血」傷部分,原判決係採信證
人潘至信證述認可能為溺水窒息瀕死前掙扎,游泳或呼吸肌
肉過度伸張與收縮所致。但①原判決於理由援引臺大法醫研
究所之鑑定報告,載上開傷「為屬鈍性傷」,且「若要產生
鈍傷原則上應以鈍性物質打擊或碰撞該部位,…若欲使人被
壓制入水,應該是使用手部壓制較符合一般原則」(原判決
第69、72至73頁),似與證人潘至信所為證述,不是肩頸皮
下組織出血,係肌肉強烈收縮斷裂而出血(原判決第76至78
頁),似指非外因所致不符。原審就此不符,自應
予以釐清
。②原判決採信證人潘至信證述認上開傷「可能為溺水窒息
瀕死前掙扎,游泳或呼吸肌肉過度伸張與收縮所致出血」,
但其所謂「溺水窒息瀕死前掙扎…肌肉過度伸張與收縮所致
」,於被壓制入水而溺死者而言,是否受壓制於水中窒息瀕
死前掙扎,亦有可能肌肉過度伸張與收縮而產生?抑或可絕
對予以排除此可能性?
3、原審就上開疑義、不符未予調查釐清,亦未於理由為必要之
論述說明,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案關重典,自有證據調查
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為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
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被告殺害王蔡
秀猜部分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審另改判被告
詐欺取
財未遂(於王蔡秀猜死亡後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費,
起訴書
犯罪事實四㈠前段)無罪部分,因檢察官起訴指與上開發回
部分為
數罪併罰(起訴書第9至10、63 頁),且檢察官提起
第三審上訴,僅針對被告殺害王樹藤、王蔡秀猜部分(本院
卷第159 頁,檢察官聲明上訴書),應認該部分未具上訴,
已確定,
併予敘明。
貳、上訴駁回(被告被訴殺害王樹藤無罪)部分: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 條情形外,
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
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
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
判例
者為限。同條第2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 條、
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是檢察
官對於上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
上訴理由書狀應具體敘明
原判決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
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敘明該等事項,自應
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所謂判決違背
判例,自不包括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
款有關之判例。
二、原判決以公訴意旨另謂:被告父親王樹藤因病由被告及陳麗
雅負責照料。被告因經濟窘迫生謀財害命之動機,俟王樹藤
於103年5月28日因病住院,被告
乃於同年月30日佯以「王樹
藤吵著要回信義老家」向醫院請假將王樹藤載離外出不歸。
被告自同日16時30分許起駕車前往南投縣信義鄉、魚池鄉等
地,
迄於31日凌晨1時20 分許在南投縣仁愛鄉互助村中原橋
附近打電話報案,佯稱因開車旅途勞累在車上睡著,10分鐘
後醒來,王樹藤已失蹤云云,並延至同年6月2日下午前往派
出所製作筆錄協尋王樹藤。於此
期間,被告在不明地點、持
鐵器敲擊王樹藤後腦致死後,將王樹藤之右上頷犬齒等4 顆
拔下,又於不詳時間將王樹藤之屍體棄置在北港溪河床,至
104年2月6 日民眾在南投縣國姓鄉北港溪和眉原溪交接處乾
涸河床上,發現無名枯骨1具,經比對被告提供之4顆牙齒,
證實係王樹藤
等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2條第1項殺
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云云。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係維持第一審關於被告被訴殺害王樹藤無
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原判決第4至7、14至
33、108 頁),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無非係指原判決
關於上開部分有違背司法院院解字第3632號解釋,及違背本
院31年上字第1312號、40年台上字第71號、44年台上字第70
2號、53年台上字第2067號等刑事判例,違背本院69 年台上
字第771號民事判例,及違反本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64號判
決之意旨等語。
四、查:司法院院解字第3632號(特種
刑事案件訴訟條例第二十
二條第一項但書所謂「原審判決認定事實
顯有不當者」係指
判決內未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或其他訴
訟程序違法足以影響事實之認定者而言),係就「原審判決
認定事實顯有不當者」為解釋,而本院31年上字第1312號判
例(「法院依自由
心證為證據判斷時,不得違背
經驗法則,
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
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40年台上字第71號判例(「
鑑
定人之鑑定,雖足為證據資料之一種,但鑑定報告顯有疑義
時,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資認定
,不得專憑不實不盡之鑑定報告,作為判決之唯一證據。」
)、44年台上字第702 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並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
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
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
法所不許。」)、53年台上字第2067號判例(「證據之
證明
力如何,雖屬於
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而其所為判斷,
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69年台上字第77
1 號民事判例(「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雖得依
自由心證
,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其所為之判斷如與經驗法則不符時,
即屬於法有違。」),皆係法院對於證據之證明力應如何判
斷或犯罪事實該如何認定所為之闡述,為法院調查、取捨證
據及認定事實職權行使應依循之一般性原則。而
事實審法院
就案內所有證據,依法調查,本於所得之心證分別取捨而為
事實之判斷,如於
證據法則並無違背,
當事人本即不得專從
證據之證明力上任意指摘,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設若其
證據證明力之判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違,雖屬判決適
用法則不當,得以作為第三審上訴之一般理由,然究仍屬刑
事訴訟法第378 條所定之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
法令,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2項之除外規定,即與同條
第1項第3款
所稱之「判決違背判例」不該當。是檢察官上訴
意旨形式上雖以原判決違背解釋、判例為由,提起第三審上
訴,然實係指摘原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判決不適用法
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
3 款規定「判決違背判例」之情形不相適合。另檢察官上訴
意旨所舉本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64 號判決,並非判例,無
由據以指稱原判決違反判例。揆之前揭說明,檢察官關於此
部分之上訴顯與刑事妥速審判法上開規定不符。應認關於此
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條、第395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蘇 振 堂(主辦)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楊 真 明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