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415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趙中岳
被 告 葉倧源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中華民國108 年1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73號,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244號,104年
度偵緝字第1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依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被告葉倧源
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
偽造有價證券罪科刑之判決,改判
諭
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存在有利及不利於被告
之證據,應一律注意,並綜合調查所得之一切證據,本於職
權定其取捨,依其確信而為事實之判斷,將取捨證據及得
心
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且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運用,
應受
經驗法則與
論理法則之支配,倘將各項證據
予以割裂,
分別單獨觀察判斷,即不合於論理法則。又同一
供述證據有
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
事
實審法院非不可基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卷證資料,作合理
之比較,取捨定之。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復
有
佐證可供
審酌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
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況且,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
證據未予調查,其判決
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
第10款定有明文。若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或證
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完全明暸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
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
三、原判決就案內事證單獨觀察,分別以
證人沈秀足、郭芯妤關
於是否將空白支票本、印鑑章交給被告保管使用,及剩餘尚
未使用之空白支票,係由郭芯妤或被告保管處理等節,相互
且前後齟齬,而證人沈縞橋指證向被告購買原判決附表(下
稱附表)編號3 、4、7所示之支票,前後不一,且違反常理
;且證人林明仁、李明龍、羅俊賢、莊清泉、羅榮四、黃國
文、謝秀玲、許旺霖、黃順良、翁龍欽、吳吉源、蔡淑麗(
以上為經手或
持有支票之人)所為證述,均不足以證明附表
編號1 、2、5、6、8所示支票係被告
侵占、偽造並販售他人
;復經原審
勘驗比對沈秀足於民國99年3 月11日提出
告訴狀
中具狀人方形印文,與附表所示8 張支票發票人印文之大小
、字體等幾乎完全相符,難認被告有侵占上開支票,並擅刻
沈秀足印章而偽造該等支票之
犯行。因認此被訴事實不能證
明,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卷查:
(一)被告於104年5月11日接受檢察官詢問時
自承:「…發票人沈
秀足是我乾媽媽,她女兒郭芯妤是我同居人,當初沈秀足有
將整本的空白支票交給我,該支票的印章是放在郭芯妤那邊
,我如果有需要開支票周轉的時候,就會親自或委託郭芯妤
向她徵求同意開票,她同意之後,我會請郭芯妤幫我蓋章、
開票,然後拿去周轉。但有時候沈秀足會把空白支票和印章
收回去自己保管。」(見104年度偵緝字第163號卷第20頁),
復於同年6月22日接受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認:「(當初沈秀
足是不是將整本空白支票交給你保管?)是」、「(沈秀足是
整本100張都拿給你?)是。但有時候沈秀足交給我的時候不
到100張」(見104年度交查字第1080號卷第48頁)。倘若
無訛
,似非不得與沈秀足、郭芯妤指證被告曾保管使用沈秀足之
空白支票本之
證言(見第一審卷一第344、345、349、350、3
55、384、385、387、390、391、401、409、413、419、420
、445頁)相互勾稽,究明被告
嗣後否認之辯詞是否屬實。又
關於沈秀足之空白支票最後交由被告保管而未取回,原圓形
印鑑章交還沈秀足,嗣發覺有偽造蓋用方形印文之支票在外
流通使用等基本情節,郭芯妤與沈秀足之證詞相符(見104年
度交查字第1080號卷第21頁,第一審卷一第352 、355、357
、358、365、383至386、401、402、417、423、438、446至
448 、455頁,原審卷一第14、15、21、27、30、31、35頁)
,且與卷內附表所示之支票,均有印鑑不符(見99年度他字
第337號卷第5至13頁)之情形相合。原審未綜合全部卷證資
料,審酌判斷,僅執沈秀足、郭芯妤前後、相互細節歧異之
證言,質疑前開指證之
憑信性,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
有理由未備之嫌。
(二)沈縞橋於
偵查中即指明附表編號3 、4、7之支票來源係「葉
倧源」(99年度交查字第612號卷一第135至137、147至148頁
) ,其復於第一審審理時指證:「(當賣支票的B帶你去葉倧
源家的時候,這個賣支票的B 有沒告訴你說,這個票是從葉
倧源那裡拿到的?)我那時候只問B這個票怎麼會這樣子,他
說賣票給我的B 說那只是女婿跟丈母娘之間的糾紛困擾而已
,只是他們內部家裡的問題,…」、「就我問B 為什麼會變
成這樣子,B的意思就是說我帶你到葉先生他家,B給我意思
是這票是從他那邊拿過來的」、「我記得是他講說就『跟你
丈母娘講一講,不要提告這樣子』」、「(那當時葉倧源怎
麼答覆?)我記得好像是說『嗯』,這樣子」(第一審卷一
第300、301頁);而被告與郭芯妤
斯時為同居關係,且認沈
秀足為乾媽,經沈秀足、郭芯妤證述在案(見99年度交查字
第612號卷一第72頁、102年度交查字第2179號卷第52頁、第
一審卷一第352至354、391至397頁),且為被告
供認不諱(見
104年度偵緝字第163號卷第20頁、第一審卷二第345至346頁
、原審卷一第130頁),則沈縞橋所指前詞,似屬信而有徵。
又沈縞橋就其與販售支票者一同前去被告位於嘉義縣太保市
○○路○○巷○ 號住處過程,證述:「我記得那天我們在…,
有一個不知道是廟還是公園,…我在那邊等,等賣票給我的
那個人,見面之後我們就去找他(被告),他(販售支票者)叫
我跟在他後面,就他開車我跟著後面走…他(被告)家是矮房
子,…」、「…我一直強調是北港路,因為我是從高速公路
在(再)過來,他那個好像是公園的一個排樓,我在那邊等他
(販售支票者)」、「…因為我記得我開一部,他(販售支
票者)開一部到他(被告)家的時候,那個很窄不能夠讓我們
放車子」、「那時候我只記得說這個地方怎麼這麼窄、矮房
子…」、「(你沒有進去裡面坐嗎?)有,是在他們旁邊,不
是這個廳,是在這個旁邊,印象中到我覺得很擁擠,我也不
好意思進去,我就站在外面…」「神明廳旁邊有個矮房子」
等語(第一審卷一第285 、304、305、306至307頁),並當庭
手繪被告住處平面圖及3人會談時之相對位置(見第一審卷一
第323頁);且被告於第一審提出之現場簡圖及住宅照片(見
第一審卷二第275至285頁)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帶同沈
縞橋至現場
指認及拍攝之照片(見第一審卷二第151至159頁)
,可見上址為平房式,出入巷道僅可容1 輛小客車通過,且
神明廳旁之房間、客廳廚房空間狹小,與沈縞橋所證前詞甚
為相合。倘沈縞橋未曾親至該址,何以能具體指出該處聯外
巷道、建築外觀、屋內隔局、空間等?原判決就上述事證與
沈縞橋指證內容相符,而足以佐證其證述屬實部分,何以仍
無從保障所述輾轉自被告處取得上開支票之真實性,並非虛
構,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嫌,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
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至沈縞橋所證前後不同,究竟何者
可採,
事實審法院非不可基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卷證資料
,本其
自由心證,作合理之比較,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
實性無礙,復有佐證可供審酌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
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不可採信。原判決此部分
證
明力之判斷,
難謂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亦有理由欠
備之違誤。
四、以上,或為檢察官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
之事項。上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
裁判,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侵占部分,因與上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
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高 玉 舜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