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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415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415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趙中岳 被   告 葉倧源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中華民國108 年1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73號,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244號,104年 度偵緝字第1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被告葉倧源 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科刑之判決,改判 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存在有利及不利於被告 之證據,應一律注意,並綜合調查所得之一切證據,本於職 權定其取捨,依其確信而為事實之判斷,將取捨證據及得心 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且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運用, 應受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支配,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 分別單獨觀察判斷,即不合於論理法則。又同一供述證據有 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 實審法院非不可基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卷證資料,作合理 之比較,取捨定之。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復 有佐證可供審酌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 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況且,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未予調查,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 第10款定有明文。若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或證 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完全明暸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 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 三、原判決就案內事證單獨觀察,分別以證人沈秀足、郭芯妤關 於是否將空白支票本、印鑑章交給被告保管使用,及剩餘尚 未使用之空白支票,係由郭芯妤或被告保管處理等節,相互 且前後齟齬,而證人沈縞橋指證向被告購買原判決附表(下 稱附表)編號3 、4、7所示之支票,前後不一,且違反常理 ;且證人林明仁、李明龍、羅俊賢、莊清泉、羅榮四、黃國 文、謝秀玲、許旺霖、黃順良、翁龍欽、吳吉源、蔡淑麗( 以上為經手或持有支票之人)所為證述,均不足以證明附表 編號1 、2、5、6、8所示支票係被告侵占、偽造並販售他人 ;復經原審勘驗比對沈秀足於民國99年3 月11日提出告訴狀 中具狀人方形印文,與附表所示8 張支票發票人印文之大小 、字體等幾乎完全相符,難認被告有侵占上開支票,並擅刻 沈秀足印章而偽造該等支票之犯行。因認此被訴事實不能證 明,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卷查: (一)被告於104年5月11日接受檢察官詢問時自承:「…發票人沈 秀足是我乾媽媽,她女兒郭芯妤是我同居人,當初沈秀足有 將整本的空白支票交給我,該支票的印章是放在郭芯妤那邊 ,我如果有需要開支票周轉的時候,就會親自或委託郭芯妤 向她徵求同意開票,她同意之後,我會請郭芯妤幫我蓋章、 開票,然後拿去周轉。但有時候沈秀足會把空白支票和印章 收回去自己保管。」(見104年度偵緝字第163號卷第20頁), 復於同年6月22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認:「(當初沈秀 足是不是將整本空白支票交給你保管?)是」、「(沈秀足是 整本100張都拿給你?)是。但有時候沈秀足交給我的時候不 到100張」(見104年度交查字第1080號卷第48頁)。倘若無訛 ,似非不得與沈秀足、郭芯妤指證被告曾保管使用沈秀足之 空白支票本之證言(見第一審卷一第344、345、349、350、3 55、384、385、387、390、391、401、409、413、419、420 、445頁)相互勾稽,究明被告後否認之辯詞是否屬實。又 關於沈秀足之空白支票最後交由被告保管而未取回,原圓形 印鑑章交還沈秀足,嗣發覺有偽造蓋用方形印文之支票在外 流通使用等基本情節,郭芯妤與沈秀足之證詞相符(見104年 度交查字第1080號卷第21頁,第一審卷一第352 、355、357 、358、365、383至386、401、402、417、423、438、446至 448 、455頁,原審卷一第14、15、21、27、30、31、35頁) ,且與卷內附表所示之支票,均有印鑑不符(見99年度他字 第337號卷第5至13頁)之情形相合。原審未綜合全部卷證資 料,審酌判斷,僅執沈秀足、郭芯妤前後、相互細節歧異之 證言,質疑前開指證之憑信性,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 有理由未備之嫌。 (二)沈縞橋於偵查中即指明附表編號3 、4、7之支票來源係「葉 倧源」(99年度交查字第612號卷一第135至137、147至148頁 ) ,其復於第一審審理時指證:「(當賣支票的B帶你去葉倧 源家的時候,這個賣支票的B 有沒告訴你說,這個票是從葉 倧源那裡拿到的?)我那時候只問B這個票怎麼會這樣子,他 說賣票給我的B 說那只是女婿跟丈母娘之間的糾紛困擾而已 ,只是他們內部家裡的問題,…」、「就我問B 為什麼會變 成這樣子,B的意思就是說我帶你到葉先生他家,B給我意思 是這票是從他那邊拿過來的」、「我記得是他講說就『跟你 丈母娘講一講,不要提告這樣子』」、「(那當時葉倧源怎 麼答覆?)我記得好像是說『嗯』,這樣子」(第一審卷一 第300、301頁);而被告與郭芯妤斯時為同居關係,且認沈 秀足為乾媽,經沈秀足、郭芯妤證述在案(見99年度交查字 第612號卷一第72頁、102年度交查字第2179號卷第52頁、第 一審卷一第352至354、391至397頁),且為被告供認不諱(見 104年度偵緝字第163號卷第20頁、第一審卷二第345至346頁 、原審卷一第130頁),則沈縞橋所指前詞,似屬信而有徵。 又沈縞橋就其與販售支票者一同前去被告位於嘉義縣太保市 ○○路○○巷○ 號住處過程,證述:「我記得那天我們在…, 有一個不知道是廟還是公園,…我在那邊等,等賣票給我的 那個人,見面之後我們就去找他(被告),他(販售支票者)叫 我跟在他後面,就他開車我跟著後面走…他(被告)家是矮房 子,…」、「…我一直強調是北港路,因為我是從高速公路 在(再)過來,他那個好像是公園的一個排樓,我在那邊等他 (販售支票者)」、「…因為我記得我開一部,他(販售支 票者)開一部到他(被告)家的時候,那個很窄不能夠讓我們 放車子」、「那時候我只記得說這個地方怎麼這麼窄、矮房 子…」、「(你沒有進去裡面坐嗎?)有,是在他們旁邊,不 是這個廳,是在這個旁邊,印象中到我覺得很擁擠,我也不 好意思進去,我就站在外面…」「神明廳旁邊有個矮房子」 等語(第一審卷一第285 、304、305、306至307頁),並當庭 手繪被告住處平面圖及3人會談時之相對位置(見第一審卷一 第323頁);且被告於第一審提出之現場簡圖及住宅照片(見 第一審卷二第275至285頁)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帶同沈 縞橋至現場指認及拍攝之照片(見第一審卷二第151至159頁) ,可見上址為平房式,出入巷道僅可容1 輛小客車通過,且 神明廳旁之房間、客廳廚房空間狹小,與沈縞橋所證前詞甚 為相合。倘沈縞橋未曾親至該址,何以能具體指出該處聯外 巷道、建築外觀、屋內隔局、空間等?原判決就上述事證與 沈縞橋指證內容相符,而足以佐證其證述屬實部分,何以仍 無從保障所述輾轉自被告處取得上開支票之真實性,並非虛 構,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嫌,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 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至沈縞橋所證前後不同,究竟何者 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基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卷證資料 ,本其自由心證,作合理之比較,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 實性無礙,復有佐證可供審酌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 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不可採信。原判決此部分證 明力之判斷,難謂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亦有理由欠 備之違誤。 四、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 之事項。上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 裁判,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侵占部分,因與上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高 玉 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