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544號
上 訴 人 WANES NASIR
上列
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8
年5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侵上訴字第286號,
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0722、2339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 ○○○為巴基斯坦籍人士,於民國101
年9月25日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居留。其於105 年9月29日上午10
時許,見乙○(姓名詳卷)獨自一人在外流連,
乃上前與之攀談
,而知乙○患有思覺失調症,為重度
精神障礙之人,2 人接著牽
手散步、逛街,至同日下午2 時38分許,乙○受上訴人邀約同至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大飯店休息,入住509號房。
詎
上訴人萌生淫念,先向乙○求歡做愛,但遭乙○以2 人剛認識,
無意發生性關係,且
適逢生理期為由拒絕後,竟無視乙○堅決推
拒之意,以毆打及強壓乙○在床之暴力手段,造成乙○受有左側
肩部、左胸、左臂內部多處瘀傷等傷害後,先將生殖器放入乙○
口中,喝令乙○為其口交,接以將生殖器放入乙○下體,違反乙
○意願,對之強制性交得逞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
科刑判決,
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對精神障礙之人犯
強制性交罪,處
有期徒刑 8
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
驅逐出境。固非無見。
惟查:
一、
當事人在審判
期日前,或
審判期日聲請調查之
證據,如法院
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
裁定駁回之,或未於判決
中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
難謂非違法。
原判決憑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
所載鑑定結論,資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而以乙○所穿著內褲上可檢驗出上訴人所遺留
之DNA,衡諸常情在女性私密內褲上會遺留男性DNA,若非確有發
生身體親密接觸,當無法為之,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然依
卷內資料,上開鑑定書所載鑑定結論並以:乙○外陰部棉棒、陰
道深部棉棒,均未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105年度偵字
第20722號卷第44 頁)。上訴人於原審之
辯護人執此爭執上訴人
並未有強制性交之行為,聲請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詢調
查(原審卷第76、96、135 頁)。此攸關上訴人所辯未將性器插
入乙○陰道,及乙○所述是否真實之判斷,及
法律之適用,原審
未遑調查,即行判決,復未於判決說明不予調查及上開鑑定結論
如何不得採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理由,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
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以定其
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
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方為適
法。
(一)原判決採乙○警詢之陳述,資為認定上訴人強制乙○為其
口交之證據。然依卷內資料,乙○於警詢稱:「(問:請妳描述
性侵害的事實過程為何,請詳述被害經過?)答:一進去房間後
,我想說只是休息一下,我就情緒很複雜,我不是很想要,我不
想要剛認識就發生關係,而且當天我月經來,那個男生有考慮一
下,他就硬來,我覺得不舒服,後來就被他打……,把我壓在床
上,所以我的手臂上也有瘀青,後來他覺得我當天認識他沒有很
信任他,他好像也很難過,他也有哭,中間休息了一下,我也一
直哭,我以為這樣回家了,後來房間時間到了,飯店就打電話過
來,我就接起來……,後來他們就
按門鈴,我就開門,警察跟飯
店的人就過來,就把我們分開,…」「(問:妳遭加害人性侵害
時,有無將他的性器插入妳的性器、肛門或口腔中?是否有以性
器以外之其它部位或器物插入妳的性器、肛門或口腔中?)答:
有,他的生殖器有插入我的性器。有,他有要我幫他口交。」「
我很難過,雖然我不是第一次性交,但是我不會想跟他第一天就
這樣,想說剛開始就還好,但是還是很不舒服,到後來他打我我
很想逃。」(105年度偵字第20722號卷第28至30頁)。綜合乙○
警詢之陳述,其
所稱上訴人要求幫他口交部分,究否受上訴人之
強制而為之,尚屬不明。另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稱臺大醫院)對乙○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載以:「乙○自述有替上
訴人口交,當下沒有說不願意也沒有拒絕口交之行為表現」、「
乙○自述有替上訴人口交,心中是不願意的,但沒有用言語或動
作表達」、「而後上訴人要進行性交時,乙○表示因月經來潮,
有明確向上訴人說出不願意進行性交,而過程中遭上訴人暴力毆
打且強制性交得逞」(105年度偵字第20722號卷第120、123頁)
。以上如果不虛,則上訴人以性器進入乙○口腔之口交行為,是
否有以強暴、
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乙○意願之方法為之,
即非
無疑義。原判決就此未予釐清,遽行認定上訴人係對乙○施以暴
力後,始令乙○為其口交,是否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即非無疑
義。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曾於105 年11月10日
偵查中坦承:有與乙
○在旅館房間內擁抱、接吻,乙○觸摸其全身,因為我是一個男
人,是乙○強迫我做的,當然是性行為,不管是裡面或外面,就
是有發生男生與女生做的事,亦有親吻乙○之胸部、口交等語,
復於原審
準備程序中亦曾一度坦承有與乙○發生性行為等情,資
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第5、6頁)。然依原審準備程序
筆錄所載,上訴人陳稱:「我們的確有性行為,但是我並沒有違
反被害人的意願,…我有與被害人擁抱和撫摸。」「(法官問:
發生性行為的意思是指口交或是將生殖器插入陰道?)答:我並
沒有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也就是說我並沒有把我的生殖器放入
被害人生殖器和嘴巴。(法官問:偵查中為何曾經坦承有對被害
人口交?)答:關於偵查庭中坦承有口交一事,是溝通上的誤會
,我要強調我的母語不是英語,所以當我聽到口交的時候,在我
認知那是雙方嘴部接觸,我承認有口交的意思是承認我和被害人
當時有親吻,不是說我把我的生殖器放進被害人的口中。」(原
審卷第72頁)。據此,似難執以認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已坦承
有與乙○發生性行為,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依卷內資料
,上訴人於偵查中似未供承有以性器插入陰道之性交行為( 105
年度偵字第20722號卷第56、57 頁),原判決謂上訴人於偵查中
「具體供出有與乙○發生口交及『性器插入陰道』之性交行為」
,並以:上訴人並說明「就是有發生男生與女生做的事」、「我
是個男人、是女生強迫我做的,當然是性行為」、「當然是2 個
人做的事情」等語,而認上訴人顯無不瞭解口交及性器插入陰道
之性交行為之定義云云(原判決第6 頁)。惟參之上訴人上開於
原審準備程序所稱,其係外籍人士,偵查中之供陳有溝通之誤會
云云,則原判決之論據是否合於上訴人供述之真意,亦非無研求
之餘地,原審未予釐清,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不無率斷。
三、原判決引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
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
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
傳喚
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而以乙○
因思覺失調症,於臺大醫院精神部病房曾經住5 次,且在規律藥
物治療下仍有明顯精神症狀,認知功能退化以致於影響其判斷能
力,由於目前症狀明顯,避免過度壓力之狀況,及其家屬亦出具
書函表明無法出庭陳述意見等由,並說明乙○於警詢之陳述,如
何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為證明上訴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云云。然依原判決所載乙○之上開身心狀況
觀察,似與上開法條各款之情形並不相當,且原判決亦未具體說
明究係合於何款之規定,其憑引而認乙○之警詢陳述合於上開
傳
聞證據例外之規定,而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難謂適法。至於本
件是否合於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第1 款之規定,而得為證據
,亦應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89 號解釋意旨,審慎斟酌,
附此敘明
。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即非全無理由。且原判決之上述違誤,影響
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
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
發回更審
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江 翠 萍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