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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96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 上 訴 人 彭聖堯 選任辯護人 蔡孟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8 年7月2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侵上訴字第105號,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1022、1102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彭聖堯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彭聖堯明知被害人A 女(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為中度智能障礙且為未滿14歲之少女,竟基於加重強 制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2月28日連假期間之某日,將A 女帶至其位於桃園市○○ 區○○里0鄰00000000號之家中, 先於房間內伸手撫摸A女臀部、胸部及下體,再拉A女手撫摸 其下體,其後復將A女褲子脫下,將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不 顧A女因感到疼痛而以口頭拒絕,仍不停手,以此方式違反A 女意願,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 審所為論處上訴人對未滿14歲之心智缺陷女子犯強制性交罪 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 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2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 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 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是事實審法院應於 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 查,而於有罪判決理由內詳加論列,否則率行判決,即屬於 法有違。卷查:㈠、A 女關於本件性侵害之供述,先後於偵 查及第一審雖曾有上訴人違反意願A 女以手指插入其陰道之 指證。惟觀乎各該筆錄之記載,A 女並非就其被害經過為連 續始末之供述。其中,A 女於偵查中先證稱:「(問:在房 間柔潘〈指上訴人〉有沒有摸妳?)有。」、「(問:他摸 妳哪裡?)屁股(指屁股)、胸部(指胸部)。」、「(問 :他有沒有把手伸進去衣服裡摸)沒有,都在衣服外面摸。 」、「(問:他除了摸妳胸部跟屁股還有摸哪裡?)尿尿的 地方(指下體)。」、「(問:他摸妳尿尿的地方是隔著褲 子摸還是伸進去摸?)隔著褲子摸。」等語(見106 年度他 字第2164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偵查卷〉第33頁正面),並未 提及上訴人有以手插入A女陰道。至檢察官問A女:上訴人 「有沒有脫妳的褲子?」A 女答稱:上訴人「有脫我褲子。 」檢察官再問:上訴人「脫妳褲子以後做了什麼事?」A 女 始指稱:「他用手摸我尿尿的地方,有把手指插進我尿尿的 地方,我覺得痛,有說不要,但他繼續弄我,我有把他身體 推開,還有踢他…」等語(見同上卷第33頁正、反面)。另 A 女於第一審亦先證稱:「(問:妳進去柔潘叔叔(指上訴 人)房間的時候,他有無用手去碰妳的身體?)有。」、「 (問:他有無摸過妳的胸部?)有。」、「(問:是隔著衣 服在外面摸,還是把手伸進衣服摸?)外面。」、「(問: 有無摸過妳的屁股?)有。」、「(問:是隔著褲子在外面 摸,還是把手伸進褲子裡面摸?)伸進去摸。」、「(問: 除了這些之外,他有無摸妳尿尿的地方?)有。」、「(問 :摸尿尿的地方,是在褲子在外面摸,伸進去摸?)褲子外 面。」、「(問:〈把妳的內褲脫掉〉之後,還有摸妳尿尿 的地方嗎?)有。」、「除了在外面摸尿尿的地方之外,手 有無插進你尿尿的地方?)沒有。」等語(見第一審卷第89 頁反面至90頁反面),否認上訴人有用手指插入A 女陰道內 。直至檢察官對A 女提示上開他字偵查卷關於其以手插進其 尿尿的地方之筆錄,詢以:「妳向檢察官稱柔潘叔叔有用手 摸妳尿尿的地方,後來有把手指插進尿尿的地方,妳覺得痛 ,有無此事?」A 女始答稱:「有。」(同上卷第90頁反面 ),前後供述明顯不一;㈡、依甲女(A 女學校老師)於偵 訊時證述:「106 年3月14日通報當天…她(指A女)主動來 找老師聊天…我問到她家裡有沒有人摸她,她說有,主要是 說有摸屁股跟手,沒有提到胸部或其他部位,她有提到對方 有脫她褲子,對方也有脫褲子,還拉她的手去摸生殖器,有 摸到一點點,我當時有問發生的頻率,那時候說1 次…」等 語(見他字偵查卷第35頁反面)。A 女與甲女聊天過程,並 無提及上訴人以手插入A 女陰道等情節;㈢、甲女於偵查中 另證稱:「106年2月25日早上,被害人媽媽上午打電話給我 說她(指A 女)的初經來了,我先請媽媽在家裡教她,後來 放完假上課後,我有拿衛生棉給被害人,有看到她內褲上有 一點點血跡,當時她沒有墊棉片,但第二天我再確認,內褲 上已沒血跡…」等語(見他字偵查卷第36頁正面)。依其所 言,A 女身體之出血,似非僅1日;㈣、依A母於偵訊時陳稱 :「228連假她(指A女)被彭聖堯帶回來以後,跟隔壁小孩 借電話打給我,當時我在上班,她跟我說她尿尿的地方那邊 流血,我就趕回來看,我只有看到她內褲上有血,沒有觀察 她的下體,一開始我以為是月經,有跟老師講…她只有流一 天,像受傷流一點點血而已。」等語(見他字偵查卷第36頁 反面),其於第一時間並不確定A 女當時內褲上之血漬原因 ,更未檢查A 女之陰部是否受有外力傷害。又A母所稱A女流 血僅1 天,亦與甲女所言不符;㈤、卷附之受理疑似性侵害 事件診斷證明書僅記明:A女陰部「處女膜6點鐘方向陳舊性 裂傷」(見106 年度偵字第11022號不公開偵查卷第9、10頁 ),並無關於造成該裂傷之說明。佐以甲女於偵查中曾證稱 :「…這件事前一個星期,被害人(指A女)媽媽(指A母) 有打電話給我,說她會自己接近男生,脫自己褲子,還想去 摸人家的生殖器,希望我跟被害人講不要這樣做…」、「… 之前媽媽曾經反應被害人睡覺時會把手伸進內褲摸下體,當 時媽媽主要疑慮是小孩是不是有自慰的狀況…」等語(見他 字偵查卷第35頁反面、第36頁正面)。果若屬實,A 女陰部 處女膜6 點鐘方向的傷害,是否有其他因素造成,仍有合理 之懷疑。以上各節,如果無訛,A 女於偵查、第一審前後不 一之供述,關係上訴人所犯罪名及刑責重大;A 母及甲女之 證言,是否足以補強A 女所指遭上訴人以手插入其陰道之事 實,似有研求之餘地;又A女陰部處女膜6點鐘方向的傷害是 否為上訴人所為?未見原判決為必要之說明。以上疑點與 A 女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是否可信,以及本件犯罪事實真 相究竟如何,本件究應如何為法律用攸關,有一併 加以調查釐清及剖析說明之必要。原判決逕以A 女於偵查、 第一審雖有前後不一之處,惟與上訴人性侵A 女之方法無涉 ,自難以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之枝節供詞,質疑A 女陳述之 真實性,並以A 女對於上訴人之性侵方法前後供證相符,輔 以A母、甲女之證言及診斷證明書,遽認A女生殖器流血之流 量少,且僅流血1 日,與一般女性月經出血情況顯然不符, 故A 女之出血,顯係受上訴人傷害所致,論處上訴人重罪, 並維持第一審所處有期徒刑7年8月之重刑,同有調查未盡及 理由欠備之違誤。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 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汪 梅 芬 法官 鄧 振 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