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
上 訴 人 彭聖堯
選任辯護人 蔡孟遑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8
年7月2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侵上訴字第105號,
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1022、1102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彭聖堯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彭聖堯明知被害人A 女(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為中度智能障礙且為未滿14歲之少女,竟基於加重強
制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2月28日連假
期間之某日,將A
女帶至其位於桃園市○○ 區○○里0鄰00000000號之家中,
先於房間內伸手撫摸A女臀部、胸部及下體,再拉A女手撫摸
其下體,其後復將A女褲子脫下,將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不
顧A女因感到疼痛而以口頭拒絕,仍不停手,以此方式違反A
女意願,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之
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
審所為論處上訴人對未滿14歲之心智缺陷女子犯
強制性交罪
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
按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
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
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2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
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
由,否則即
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是
事實審法院應於
審判
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辯解事項與證據,
予以調
查,而於有罪判決理由內詳加論列,否則率行判決,即屬於
法有違。卷查:㈠、A 女關於本件性侵害之供述,先後於
偵
查及第一審雖曾有上訴人違反意願A 女以手指插入其陰道之
指證。惟觀乎各該筆錄之記載,A 女並非就其被害經過為連
續始末之供述。其中,A 女於偵查中先證稱:「(問:在房
間柔潘〈指上訴人〉有沒有摸妳?)有。」、「(問:他摸
妳哪裡?)屁股(指屁股)、胸部(指胸部)。」、「(問
:他有沒有把手伸進去衣服裡摸)沒有,都在衣服外面摸。
」、「(問:他除了摸妳胸部跟屁股還有摸哪裡?)尿尿的
地方(指下體)。」、「(問:他摸妳尿尿的地方是隔著褲
子摸還是伸進去摸?)隔著褲子摸。」等語(見106 年度他
字第2164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偵查卷〉第33頁正面),並未
提及上訴人有以手插入A女陰道。
迨至檢察官問A女:上訴人
「有沒有脫妳的褲子?」A 女答稱:上訴人「有脫我褲子。
」檢察官再問:上訴人「脫妳褲子以後做了什麼事?」A 女
始指稱:「他用手摸我尿尿的地方,有把手指插進我尿尿的
地方,我覺得痛,有說不要,但他繼續弄我,我有把他身體
推開,還有踢他…」等語(見同上卷第33頁正、反面)。另
A 女於第一審亦先證稱:「(問:妳進去柔潘叔叔(指上訴
人)房間的時候,他有無用手去碰妳的身體?)有。」、「
(問:他有無摸過妳的胸部?)有。」、「(問:是隔著衣
服在外面摸,還是把手伸進衣服摸?)外面。」、「(問:
有無摸過妳的屁股?)有。」、「(問:是隔著褲子在外面
摸,還是把手伸進褲子裡面摸?)伸進去摸。」、「(問:
除了這些之外,他有無摸妳尿尿的地方?)有。」、「(問
:摸尿尿的地方,是在褲子在外面摸,伸進去摸?)褲子外
面。」、「(問:〈把妳的內褲脫掉〉之後,還有摸妳尿尿
的地方嗎?)有。」、「除了在外面摸尿尿的地方之外,手
有無插進你尿尿的地方?)沒有。」等語(見第一審卷第89
頁反面至90頁反面),否認上訴人有用手指插入A 女陰道內
。直至檢察官對A 女提示上開他字偵查卷關於其以手插進其
尿尿的地方之筆錄,詢以:「妳向檢察官稱柔潘叔叔有用手
摸妳尿尿的地方,後來有把手指插進尿尿的地方,妳覺得痛
,有無此事?」A 女始答稱:「有。」(同上卷第90頁反面
),前後供述明顯不一;㈡、依甲女(A 女學校老師)於偵
訊時證述:「106 年3月14日通報當天…她(指A女)主動來
找老師聊天…我問到她家裡有沒有人摸她,她說有,主要是
說有摸屁股跟手,沒有提到胸部或其他部位,她有提到對方
有脫她褲子,對方也有脫褲子,還拉她的手去摸生殖器,有
摸到一點點,我當時有問發生的頻率,那時候說1 次…」等
語(見他字偵查卷第35頁反面)。A 女與甲女聊天過程,並
無提及上訴人以手插入A 女陰道
等情節;㈢、甲女於偵查中
另證稱:「106年2月25日早上,被害人媽媽上午打電話給我
說她(指A 女)的初經來了,我先請媽媽在家裡教她,後來
放完假上課後,我有拿衛生棉給被害人,有看到她內褲上有
一點點血跡,當時她沒有墊棉片,但第二天我再確認,內褲
上已沒血跡…」等語(見他字偵查卷第36頁正面)。依其所
言,A 女身體之出血,似非僅1日;㈣、依A母於偵訊時陳稱
:「228連假她(指A女)被彭聖堯帶回來以後,跟隔壁小孩
借電話打給我,當時我在上班,她跟我說她尿尿的地方那邊
流血,我就趕回來看,我只有看到她內褲上有血,沒有觀察
她的下體,一開始我以為是月經,有跟老師講…她只有流一
天,像受傷流一點點血而已。」等語(見他字偵查卷第36頁
反面),其於第一時間並不確定A 女當時內褲上之血漬原因
,更未檢查A 女之陰部是否受有外力傷害。又A母
所稱A女流
血僅1 天,亦與甲女所言不符;㈤、卷附之受理疑似性侵害
事件診斷證明書僅記明:A女陰部「處女膜6點鐘方向陳舊性
裂傷」(見106 年度偵字第11022號不公開偵查卷第9、10頁
),並無關於造成該裂傷之說明。佐以甲女於偵查中曾證稱
:「…這件事前一個星期,被害人(指A女)媽媽(指A母)
有打電話給我,說她會自己接近男生,脫自己褲子,還想去
摸人家的生殖器,希望我跟被害人講不要這樣做…」、「…
之前媽媽曾經反應被害人睡覺時會把手伸進內褲摸下體,當
時媽媽主要疑慮是小孩是不是有自慰的狀況…」等語(見他
字偵查卷第35頁反面、第36頁正面)。果若屬實,A 女陰部
處女膜6 點鐘方向的傷害,是否有其他因素造成,仍有合理
之懷疑。以上各節,如果
無訛,A 女於偵查、第一審前後不
一之供述,關係上訴人所犯罪名及刑責重大;A 母及甲女之
證言,是否足以補強A 女所指遭上訴人以手插入其陰道之事
實,似有研求之餘地;又A女陰部處女膜6點鐘方向的傷害是
否為上訴人所為?未見原判決為必要之說明。以上疑點與 A
女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是否可信,以及本件犯罪事實真
相究竟如何,
暨本件究應如何為
法律之
適用攸關,
猶有一併
加以調查釐清及剖析說明之必要。原判決逕以A 女於偵查、
第一審雖有前後不一之處,惟與上訴人性侵A 女之方法無涉
,自難以與本案
待證事實無關之枝節供詞,質疑A 女陳述之
真實性,並以A 女對於上訴人之性侵方法前後供證相符,輔
以A母、甲女之證言及診斷證明書,遽認A女生殖器流血之流
量少,且僅流血1 日,與一般女性月經出血情況顯然不符,
故A 女之出血,顯係受上訴人傷害所致,論處上訴人重罪,
並維持第一審所處
有期徒刑7年8月之重刑,同有調查未盡及
理由欠備之違誤。
三、以上或為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
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汪 梅 芬
法官 鄧 振 球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