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40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01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洪威華 被   告 張○○(名字及年籍住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彭若晴律師       楊啟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8 年10月8 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侵上訴字第126 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4861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張○○(卷內代號:0000 -00000 B,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被告)基於強制性交之犯 意,於民國104 年1 月11日13時9 分至13時31分許,趁當時 為其胞姐(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乙女)幫傭照顧小孩及料 理家務之被害人A女(卷內代號:0000000000,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A女,A女之配偶B男〈卷內代號: 0000000000A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為被告堂叔)隨同其進入住處 房間之更衣室內拿取物品時,即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 A女為強制性交,而涉有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 嫌。惟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尚不能證明被告有如公訴意旨 所指上述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知被告 無罪,固非無見。 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存在有利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 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致事 實未臻明瞭或存有重大疑竇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 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 ㈠、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嫌,已舉證人A女、B 男、 被告之母之證述、被告之供述(坦承案發當日A女確有進入 伊住處並與A女交談)、A女所提檢驗出含有被告DNA- STR 型別之衛生紙團、內褲及其鑑定報告、A女罹有慢性創傷性 症之診斷證明書、社工人員記載之A女遭性侵害後之情緒反 映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判決以A女之指述前後矛盾,且卷附 私立亞東紀念醫院所出具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載稱:A女均無明顯之傷痕;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下稱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採自A女外陰部棉棒、陰道 深部棉棒,以酸性磷酸酵素檢驗法檢測結果,呈弱陽性反應 ,以顯微鏡檢驗未發現精子細胞,萃取DNA 檢測,未檢出男 性DNA 型別;陰道抹片以顯微鏡檢驗未發現精子細胞」、「 就被告及B男之唾液棉棒與上開證物再予比對鑑驗結果:A 女提供之內褲檢出之DNA-STR 型別,與被告、B男均相符, 不排除來自B男、被告或與該二人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 無法分辨來自何人」;至A女所提供鑑定之衛生紙團雖經以 酸性磷酸酵素檢驗法檢測結果,呈陽性反應,以顯微鏡檢驗 發現精子細胞,分層萃取DNA 檢測,均檢出與被告相符之DN A- STR型別,並混有A女之DNA 。但取得之方式及來源不明 ,無法據以認定殘留原因是否為被告強制性交A女後所得。 另A女固有疑似受性侵害後之創傷後壓力症之就醫記錄及其 在法庭所出現之反應(當庭哭泣、情緒激動、歇斯底里哭泣 ;並表示不想再講、想忘記此事、質疑被害人為何要被審判 、不公平等),然無法證明其究係因本件受有性侵害,抑或 係因本件冗長的司法程序感到焦慮所致,且卷內復查無其他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日(即104年1月11日)有對 A女為強制性交之相關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因認本件尚乏證 據足以證明其上開被訴對A女強制性交犯行,因而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㈡、然查: ⒈依卷附刑事警察局104 年6 月25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 104 年3 月26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所示,A女之 內褲經採樣褲底內層斑跡,以酸性磷酸酵素檢驗法檢測結果 呈弱陽性反應,以顯微鏡檢視發現有精子細胞,經分層萃取 DNA檢測,所檢出精子細胞層體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相 符。另A女所提出送驗之衛生紙,經採樣精液斑精子細胞層 ,以酸性磷酸酵素檢驗法及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均呈 陽性反應,以顯微鏡檢視發現有精子細胞,經分層萃取 DNA 檢測,所檢出精子細胞層體染色體DNA-STR 型別與被告相符 ,而A女提出之衛生紙精液斑精子細胞層DNA-STR 型別經進 一步分析為混合型,研判混有被告與A女之DNA ,該混合型 別排除被告DNA-STR型別後,其餘型別與A女相符(見第148 61號偵查卷第19至20、44至45頁)。而參諸卷內證據資料, A女於104 年1月12日「15:59:27」致電「113保護專線」報 案時,即表示「有保留沾有嫌疑人(即被告)精液之衛生紙 (已帶在身上)」;並於第一審審理時表明有將沾有(被告 )精液之內褲及衛生紙送警化驗等語(見一審卷第1宗第104 、10 7、181頁背面);對照其於104年4 月25日警詢時指述 :「老公就叫我去報警,所以我才打電話給 113(專線), 然後113大概下午5點左右,先帶我去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下稱海山分局),我有把當時的衛生紙交給警察」等 情亦相吻合(見第14861 號偵查卷第10至11頁);而海山分 局於104年1月22日以新北警海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 證物採驗紀錄表函請刑事警察局鑑定(按:證物係104年2月 11日送鑑),送鑑證物包括:⑴私立亞東紀念醫院104年1月 12日採證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袋乙盒,內有證物即被害人內 褲等8個項次;⑵海山分局於104年2月11日送鑑之編號1衛生 紙(被害人交付,內容衛生紙 2張【按:依卷附照片顯示, 應係2團,而非2張】,重新編號為 1-1、1- 2),並將之列 為送鑑證物之「項次9 」,且經刑事警察局鑑定完畢後,於 104年3月26日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函復海山分局 時,於該「項次9」證物後註明:「請派員領回」(見第148 61號偵查卷第19頁)。是上開送鑑衛生紙2 團,係A女遭性 侵後撥打113 保護專線電話時,由該專線電話人員帶同其至 海山分局,交予海山分局承辦警員收受,而函送刑事警察局 鑑定,俟鑑定完畢後,刑事警察局即於104年3月26日出具鑑 定書函送海山分局並註明「請(海山分局)派員領回(該項 證物)」,已足以證明該函送鑑定之衛生紙 2團之來源與去 向。原審未傳喚或函詢當時協助採證之警員調查上開來源過 程是否屬實,遽謂上開衛生紙團既無法確認究於何時、何地 取得,所萃取而得之DNA 檢體鑑驗結果,自無從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云云,依上述說明,尚嫌速斷。何況依被告所辯: 「我約在104年1月11日凌晨2-3 點有自慰,我將衛生紙隨手 丟在主臥室的垃圾桶內,在同日下午我有帶大兒子出去吃飯 ,這段時間A女獨自在我家,隔天我就去上班,我家就沒人 了,A女一樣有下來我家,並且告訴外傭,她要自己清掃主 臥室,所以我認為證物有污染的可能」等語(見原審卷第12 6 頁)。然被告於警詢時卻供稱:「A女沒有在我家裡工作 」等語(見第14861號偵查卷第7頁)。被告之子丙男(姓名 年籍詳卷)於檢察官偵訊時(因未滿16歲未具結)亦證稱: 「我們有請外勞。A女在22樓(即被告胞姐住處),外勞是 在17樓(即被告及其母之住處);外勞沒有幫我們煮飯,是 A女幫我們煮飯;外勞住阿嬤家,所以大部分在阿嬤那邊( 即被告住處對面),也會過來我家折衣服跟打掃。沒有看過 A女到我家打掃,A女是負責22樓的打掃跟煮飯及照顧其表 弟」等語(見第 14861號偵查卷58至59頁)。另依被告之胞 姐乙女所證:「(104年1月11日下午)那天我婆家的人有來 作客,他們來一個下午,A女有幫忙招待」等語(見第1486 1 號偵查卷第97頁反面)。再依第一審法院勘驗案發當日該 大樓即104年1月11日下午電梯監視器錄影畫面:A女於當日 13:31:49進入電梯離開17樓至22樓,並無跡證顯示A女曾再 自行返回17樓進入被告住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一審卷第 1宗第136至148頁、第14861號偵查卷第101至108頁),前後 對照,被告前開所辯:「我將衛生紙隨手丟在主臥室的垃圾 桶內,在同日下午我有帶大兒子出去吃飯,這段時間A女獨 自在我家」一節似與事實不符。果爾,則A女又如何拿取被 告事發前晚自慰後丟入主臥室垃圾桶內之衛生紙?何況男性 自慰所射出之精液為黏稠狀,如於射出時以衛生紙包裹(覆 ),其中之水份被衛生紙吸收,經過一段時間即已乾涸,倘 如被告所言屬實,則以被告所稱其自慰之上開時間,距A女 於同日(即1月11日)下午1時10分左右進入被告住處(見一 審卷第 1宗第137-1頁編號4),二者相隔已10小時以上,距 被告所稱伊外出用餐「這段時間A女獨自在我家」,則已相 隔12小時以上,斯時該衛生紙上之精液,早已固化成斑跡, 而非液態狀,A女又如何擷取而與其自己之體液、唾液相融 合塗抹於其所穿著之內褲褲底內層及如上之衛生紙團上而致 2人DNA相混合?似非無疑竇,有進一步調查釐清之必要。 原審對上述疑點未詳加根究調查明白,僅憑被告片面之辯解 ,遽行推測「該衛生紙同時沾有被告與A女之 DNA檢體之原 因本有萬般,無從逕以此等鑑驗結果,遽行推論A女所述擦 拭被告殘留在其臉部精液之說為可信」,而排除上開鑑定書 之證明力,依上述說明,其論斷難謂符合經驗、論理法則。 ⒉關於A女於被害過程中是否呼喊求救或責罵一節,據A女於 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跟著被告)走進更衣室,( 被告)自後方抱住其腰部,將其壓倒在地,隨即開始亂摸, 其就大聲呼喊,並質疑何以對其亂摸,……被告隔著衣、褲 撫摸其胸部、下體,其有掙扎反抗,但雙手被壓制在後面, 被告接著將其內搭褲及內褲脫去一隻腳,撫摸其下體,脫掉 其自己褲子,以陰莖插入其陰道內,其覺得陰道內很痛,就 大聲向丙童呼救,但丙童沒有進來,被告陰莖插入幾下後, 其大罵畜生、變態,被告又坐在其胸部上,將其兩手夾住, 以陰莖摩擦其嘴部,捏著其嘴巴兩邊,射精在其嘴巴、臉上 ,之後其推開被告、穿上褲子,以更衣室的衛生紙擦臉,打 開更衣室及臥室門離開,到客廳的廁所洗臉,洗完臉有在廁 所裡哭,覺得很難過、想要提告,就把擦拭臉部的衛生紙裝 起來,從客廳廁所出來後,未與被告或丙童說話,直接離開 甲男(被告)住處」等語(見第14861 號偵查卷第37至39頁 ,原審卷第1宗第167至169 頁)。參以卷附被告及其母之住 處(該樓僅2 戶)之房間隔間及面積(見第1370號核退字卷 附照片及平面圖),於本件案發時,被告之子丙男坐在客廳 沙發上看電視,以其於A女自對面被告母親住處出來在大門 處「經A女喊叫而未回應」之專注程度,則其是否可能聽到 隔著書房之更衣間所傳來之喊叫聲,似非無疑。至被告之表 妹丁女(姓名年籍詳卷)更係在被告之母住處餐桌處,縱令 二處大門均未關閉,仍隔著走道、天井及電梯空間,且在丙 男開著電視的情況下,是否能聽到隔壁被告住處裏間更衣室 之A女喊叫聲,亦屬可疑。又A女於偵查及第一審法院審理 時,就其遭被告強制性交之過程,諸如其如何被引入被告住 處更衣室,及遭壓制之具體經過,以及其身體有無紅腫及傷 勢等節所述雖略有出入,然其就本件強制性交之主要基本犯 罪情節之證述大致相符,故A女上開曾呼喊求救及責罵被告 之陳述,揆諸上開各種情況,尚難僅以丙男及丁女未聽聞上 情,即謂A女上開指證全屬子虛。何況A女於遭被告性侵害 時是否反抗、求救,亦與被告是否有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 法」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並無絕對之關聯。原審對於A女 前揭陳述並未詳加調查審酌及考量現場實際情況,僅以與被 告有親戚關係之丙男及丁女所證其等於A女所指案發當時並 未聽到A女大聲喊叫等語,遽謂其指訴遭被告強制性交一節 有違情理而不予採信,依上述說明,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 欠備之違誤。 ⒊原判決就A女至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 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門診(初診)對A女實施身心狀態 診斷結果,何以不足以作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補強證據,固 說明:A女係於所指案發時間後逾1 年半之105 年9 月26日 始前往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門診(初診),依該醫院診斷 證明書所載:其情緒受到司法審判程序與家庭因素衝擊,情 緒低落、注意力無法集中,認知功能受到情緒影響,甚至出 現想死的念頭,建議需積極接受治療,避免壓力影響而惡化 低落情緒等語,再對照卷附該醫院病歷記錄所載,A女於門 診中係陳述,其壓力源係來自「收到法院開庭通知書,過 去發生的事情一再出現腦海裡」、「最近常常必須要跑法院 ,腦海裡都是過去那些發生的事情,覺得壓力很大,常常覺 得自己要崩潰,糟糕的情況是老公對她的情形無法諒解,兩 個小孩也是對她必須時常到法院的事情無法瞭解」、「家人 反對吃藥看精神科」等語,可見交互詰問程序A女壓力源 之一,佐以A女於精神科門診時,均未曾提及受被告性侵害 ,或其腦海中反覆出現者係本案受害情節,始致有上開情緒 低落之狀況,至於A女對本案司法程序感到焦慮之原因,實 不一而足,尚不能僅以A女上開病況,逕予推認其上開慢性 創傷後壓力症係因被告本件被訴犯行所致,自難以此作為不 利於被告認定之補強證據云云(見原判決第8 頁第4 行至第 9 頁第4 行)。然查: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診斷結果:係 綜合A女個人史、生活史、目前身體狀況、生理及心理功能 檢查結果,診斷A女有「創傷後壓力症,慢性(F43.12)」 ,並提及「有司法訴訟」及上開各情節等旨(見一審卷第 1 宗第204 至217 頁),對照卷內資料,本件經檢察起訴移審 後,第一審法院通知A女開庭之時序:第1 至3 次行準備程 序期日即「105年10月24日」、「105年12月22日」、「 106 年3月23日」,A女均未到庭,俟審理期日即「106年9月4日 」(即第4 次通知開庭),A女始到庭並接受檢、辯雙方交 互詰問;並於「106年12月12日」(即第5次通知開庭),A 女到庭接受第一審審判長訊問(見一審卷第1宗第11、13、3 8、39、79、92、93、133、135、136頁,第2宗第57、119頁 )。是A女於本件繫屬第一審審理時,首次出庭之時間為10 6年9月4 日(即審理期日行交互詰問之日),而上開嘉義基 督教醫院精神科出具A女罹患「慢性創傷後壓力症」之日期 為105 年11月14日(見一審卷第1宗第206頁),二者相隔長 達9 個月,則原判決所謂「交互詰問程序乃A女壓力源之一 」一節,已有可議。又A女自撥打「 113專線」電話諮詢以 後,歷經「113 專線」人員、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性侵害 防治中心人員、海山分局承辦警員、性侵害驗傷採證人員及 本件偵查程序(警員詢問、檢察官訊問),於前後半年內, 反覆多次向不同受理案件之人陳述其遭被告性侵害之受害經 過、其心路歷程及身心狀況等痛苦經歷,難謂未對其造成再 度甚或三次傷害。此由卷附A女於撥打「113專線」後,「1 13專線」社工人員介入訪談所製作「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 」載明:「(A女)相當害怕」、「不知所措」、「情緒低 落」等語(見一審卷第1宗第104、107頁);同日下午前往私 立亞東紀念醫院驗傷採證時,該醫院社工師訪談後所製作之 「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亦載稱:「(A女)情緒煩燥 、焦慮」、「表示擔憂破壞親友間和諧,也自覺無法面對婆 婆」、「提及受暴情節仍不斷發抖、眼眶泛紅,對於後續訴 訟程序感到相當不安,認為親友們可能站在相對人方指摘案 主(即A女),雖案夫表達支持,然後續面對此一事件產生 之壓力可以預見」等情(見一審卷第1宗第108頁),可見A 女後罹患「慢性創傷後壓力症」,與上開性侵害似非全無 關係,甚且可能係其壓力之來源。又本件係於 105年9月9日 移審第一審法院,被告委任律師於同年9 月13日閱覽卷宗( 見一審卷第1宗第1、7 頁),A女因見開庭在即,勢將喚起 其不願回憶之痛苦經歷,而有求診精神科之舉,亦屬常情。 況依卷附筆錄記載A女嗣後於第一審審理程序行交互詰問時 ,泣稱:「我不想再講了」,及於休庭10分鐘後,復庭時稱 :「這個事情是我一直想忘記的,我不想再講」等語(見一 審卷第1宗第167頁),則其至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門診時 之所以均未向醫師提及曾遭性侵害之事,是否亦係出於上述 不願回想痛苦經歷之心情及心理狀態之反映?似有疑問而待 釐清。另有關「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由「急性」, 至一般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再發展至「慢性」,以須 經過一段時間。本件A女所罹患之「創傷後壓力症」,既經 診斷為「慢性」,則造成該症狀之創傷壓力源,是否與其至 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門診初診已有一段時日之隔,而非接 近A女於105年9月26日求診精神科之時間有關?甚者,A女 在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門診(初診)前,並未因身心症狀 就醫,上揭各事由是否必然無從判斷該「慢性」創傷後壓力 症候群之緣由或影響該診斷結果之正確性?以上疑點均屬專 門知識之事項,原審未徵詢專業機關或專家之意見,亦未就 此為必要之調查及說明說明,逕行摒棄不採,遽為有利於被 告之論斷,亦有未洽。 三、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應認有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