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21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陳惠珠
被 告 王忠義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09年6月18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上重更一字第4號
,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576、189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
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王忠義係王○○○親生之
子,2 人有家庭成員關係,因王○○○晚年罹患躁鬱症,且
有中度智能障礙,致被告與其妻陳○雅(業經原審判決無罪
確定)於照顧時屢生倦意與心理壓力,於民國103年7、8 月
間,
乃起意殺害王○○○以獲取保險金(被訴涉犯
詐欺取財
未遂罪嫌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竟基於殺人犯意
,於103年10月5日下午17時20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
其妻陳○雅、子王○新(名字詳卷)、母王○○○3 人,前
往南投縣國姓鄉○○村○○巷0000號下方200 公尺處種瓜溪
河床捕捉蝦子,至同日17時40分許日沒天黑後,約於18時許
,天色近暗,無其他人在場,陳○雅先將王○新帶離河床返
回車上,被告在河床河階處,以手肘頂王○○○之背部、腰
部等處約4、5下,將王○○○推落該處最深處僅約115 公分
之種瓜溪水中,俟王○○○落水後,被告隨即下水
按壓王○
○○頭部入水,壓抑王○○○掙扎呼救,致王○○○受有頭
左後枕部頭皮下軟組織出血(10X10 公分)、左右肩部肌肉
出血、右上背肌肉出血(最大徑15公分)、頭左額部1 處撕
裂傷(長2.5公分)、頭右額部3 處瘀傷(最大者3X3公分)
等傷害,及至王○○○在溪中溺水窒息死亡為止。被告於確
定王○○○在水中已無呼吸後,始將王○○○抱上岸,放置
河床較淺水處任令屍身浸泡河水,並遲至18時59分許,始由
陳○雅撥打119 電話,
嗣經南投縣政府消防局國姓消防分隊
派員趕抵現場,在救護車內對王○○○進行急救,再送往醫
院急救無效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
、刑法第272條第1項家暴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等語。惟
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
所為之
科刑判決,改
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固非無見。
二、無罪之判決,依法既應記載其理由,則對於被告被訴之事實
及其不利之
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均應逐一
詳述其理由;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不利之證據
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作用
定其取捨,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運用,應受客觀存在之
經驗
法則與
論理法則之支配,非可自由任意為之,並應將取捨證
據及得
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否則有判決理由不備
之違法。經查:
㈠原判決固以第一審法院於104年10月5日,實地測量被
告發現
王○○○落水處之最大水深為159公分,載稱:「經核103年
10 月6日(即案發後
翌日)與104年10月5日所為之水深測量
,時間僅相隔1 年,同樣都是入秋後的豐水期,因為暑假颱
風剛過,山上土壤地層吸收的雨水逐步釋放出來,因此溪水
豐沛。而且案發地點的種瓜溪,是整治後的河道,呈現階梯
式河床,河床每一階之間是水泥式攔砂壩,水滿了就溢出流
到下一階。則103年10月6日與104年10月5日,既然都處於豐
水期,兩次所測量水深之水面高度應該沒有多大差別,因為
水滿就是流到下一階,而這兩次都有水流溢出到下一階的情
形。依照常情,此兩次同樣處於豐水期,溪床並沒有經過工
程整修,則103年10月6日丟保特瓶測得之115公分,與104年
10月5日消防員下水所測得之最深處159公分,相差竟達44公
分之多,可見103年10月6日之測量確實有誤差。」云云(見
原判決第58、59頁)。惟依照卷內證據,本件案發翌日,警
方即會同被告到現場指出發現王○○○落水之地點,並測量
該處水深為115公分(相字第427號卷第30、31頁照片9 、10
、11),此並經
證人警
偵查佐陳志強於偵查中證述:「當時
我們只測量水深最深之處,即115公分之處,只有測量1處,
而且這是被告所指的地方。」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576號卷
第205頁),而被告於104年7月8日檢察官偵訊時,對於上開
測量結果,亦表示:「沒有意見,當時我下水時,水深最高
處是到我胸口,我的身高是175 公分。」等言在卷(見偵字
第1896號卷第57頁反面)。再依卷內交通部中央氣象局105
年10月11日函檢送當地最近日月潭氣象站之逐日氣象資料所
示(見原審上重訴卷第4宗第3至5 頁),案發日當地氣溫為
20℃;前月(9月)之總降水量僅127mm,亦無大、豪雨,亦
較當年5至8月各月之總降水量為低,且自103年9月26日起
迄
案發翌日,均無降雨。上情倘屬無誤,案發時當地似已經過
豐水期,衡之臺灣近年頗受氣候變遷影響,四時節氣未必如
常,原審並未進一步調查第一審於104 年10月間
勘驗時,案
發地的降雨量、降雨
期間、河床沖刷、堆積有無變化等各節
,逕以此案發後1 年施測之該地河川水位,推認警方於案發
後翌日所為之水深測量尚有誤差,實嫌速斷,且其採證
難謂
與經驗法則相合,而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判決不備理由之
違誤。
㈡原判決又憑被告於103年10月5日18時59分之報案電話中,提
及自己在對王○○○作人工呼吸急救,而消防員也在電話中
指導被告進行口對口人工呼吸,再以王○○○前於103 年10
月2 日因嘴唇感染「丘疹」數日就診,而被告於
羈押後,亦
於105年3月31日經醫師診斷有「人類其他『皰疹』病毒」感
染
等情,推斷被告於案發時確曾對王○○○施行口對口人工
呼吸,故謂:被告如要殺母,毋須對王○○○進行口對口人
工呼吸,以致感染皰疹云云(見原判決第74、75頁)。惟
參
照卷內資料,被告於103年10月5日18時59分之報案電話略為
:「…D (被告,下同):我剛剛…跟她(王○○○)人工
呼吸沒有效。」「B (消防隊):沒關係,我們過去,你盡
量壓。」「D:好好。」…「A(陳○雅,下同):你可以在
這裡等我,我先生有一點受傷,他要把我婆婆趕快揹起來。
」「C(消防隊):對對對。」「A:他人『現在水裡』…」
等語(見相字第427號卷第209頁);而被告於第一審亦供稱
:「…我搖著、拉著我母親,這時候我太太就已經上來,我
有對我母親施以心肺復甦,就是我用手押(壓)我母親的胸
腔,但是『我並沒有施以人工呼吸』,因為石頭堆那邊不平
,所以只有待了短暫的時間,之後就將我母親移到岸邊步道
,然後再對我母親壓胸腔急救,這時候我有打電話求救,然
後又再將我母親移到另一個石頭堆…」等言(見第一審卷第
1宗第173頁反面)。倘屬非虛,依照上開譯文對話內容,被
告於所謂急救之時似乎人仍在水裡,如何能為王○○○施行
口對口人工呼吸?被告於105年3月31日之羈押中,距案發時
已近1 年半,是否得推認其所患之「人類其他皰疹病毒」,
是於案發時與王○○○口唇接觸所傳染,而始終未癒?「丘
疹」與「皰疹」是否屬相同之病症?均欠明瞭,原審未為相
當之調查,逕認其得相互傳染,亦乏所據,何況被告於第一
審中亦已否認曾為王○○○實施人工呼吸,茲原判決就前開
不利於上訴人的證據如何不足採,並未於理由內詳予敘明,
已嫌理由欠備,則原判決前揭所採之證據資料,能否資為上
訴人有利認定的憑證?既非無疑,本件卷附證據是否
猶不
足
證明被告確有
首揭之
犯行?仍待深入研求,原審未進一步究
明,並詳敘所憑之依據,遽行判決,尚難昭信服。
三、刑法上之不純正
不作為犯,是指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
法律
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
果者同視,觀之刑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自明。此
所稱在法律
上負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即
保證人地位),除法律明文
規定者外,如依契約或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亦應包
括在內,其中對於特定近親(如直系血親、配偶等),或存
在特殊信賴之生活(如同居家屬)或冒險共同體(如登山團
體)關係之人,所處之無助狀態,皆能認為存在保證人之地
位。倘
具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未盡防止危險發生之保護義務
,且具備作為能力,客觀上具有確保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
則行為人之不作為,
堪認與
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
果關係,仍得與積極之
作為犯為相同之評價。
本件
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於103年10月5日下午
17時20分許之傍晚時分,駕車
攜帶年滿70歲,且罹患燥鬱症
及中度智能障礙之母親王○○○(00年0 月生),前往地處
偏僻之南投縣國姓鄉○○村○○巷0000 號下方200公尺處種
瓜溪河床捉蝦,時至同日18時許,天色近暗時,仍未立即返
回,其後王○○○則因跌落種瓜溪溪水中溺水窒息死亡等基
本事實;原審經調查審理後,固載認:本案係因王○○○夜
間在溪邊抓蝦,且入秋溪水豐沛,步道濕滑,以致發生落水
溺斃之意外,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將母親王○○○推下
溪水,或壓制母親致溺斃之舉等旨(見原判決第76、77頁)
,惟原判決理由亦謂:「只是夜間帶老人、小孩去抓蝦,須
顧慮安全問題,尤其溪裡石頭高低不平,且種瓜溪之步道有
一半浸泡在水中,行走要更小心,被告可能高估母親的應變
能力,導致本案意外發生。」等詞(見原判決第76頁)。若
果為實情,被告依民法第1114條第1 款之規定,對於其母王
蔡秀猜原即負有扶養(扶助、照養)之義務,竟於日落時分
,駕車帶同年事已高復身罹殘疾之王○○○,至人煙罕見之
荒山野溪戲水,復未隨侍在側(不作為),對於王○○○跌
落溪間之無助狀態,是否存在保證人之地位?若是,被告是
否已盡防止危險發生之保護義務?有無具備作為能力,且客
觀上有無防止結果發生之相當可能性?縱然王○○○告稱案
發當時要上廁所,被告是否仍得委請其妻陳○雅在旁照護?
等各情均有未明,上開諸多疑點尚與被告在被訴社會基本事
實同一之範圍內,是否仍涉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攸關,猶有進
一步究明釐清及剖析說明之必要,原審未予深入調查澄清並
論敘明白,遽認被告並無殺人犯行,而
諭知被告無罪,依前
揭說明,其判決尚嫌理由不備、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難認
適
法。
四、以上或為檢察官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而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本件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
用,本院無從據以自行判決,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
發回更審
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蔡 廣 昇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