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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38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84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許鈺茹
被      告  吳政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63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7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指被告吳政林於民國108年6月2日下午4時31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在宜蘭縣○○鎮○○○○○○○路口處,因違規右轉,與告訴人藍子茹所騎乘之車牌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左肩鎖骨幹骨折、右手及雙膝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因撤回告訴,經不起訴處分)。被告肇事後,明知告訴人因而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以電話聯絡同案被告陳依萍至車禍現場,由陳依萍向現場處理警員謊稱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而頂替被告為本件事故之肇事者,並接受警員的酒精測試(陳依萍頂替部分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被告則藏匿在現場人群中,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刑之判決,改判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二、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之判斷,更不能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否則即有判決理由矛盾及證據法則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本件被告否認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案發當天車禍發生後其雖聯絡陳依萍前來現場頂替肇事責任,然其本人始終停留現場,並未離開云云。查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事故甫發生後,曾有一男子趨前探詢其有無私下和解意願,即自行往中崙橋方向離去等語;另證人即處理本件事故現場之警員游名鴻亦於第一審審理中證述其趕赴本件事故現場處理離去時止,均未曾在現場見及被告等語,並於其108年6月21日所書之職務報告記載「職於現場製圖照相處理事故未發現吳政林本人」等情;再自警方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觀之,確未見被告在場,核俱與被告上開未曾離開事故現場云云之辯詞不無齟齬。而被告所辯是否屬實,攸關其本件肇事後是否逃逸之認定,自有進一步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判決雖以本案車禍發生,告訴人既受傷躺臥在地,視線自因而受限,是其上開供述或可證明被告徵詢告訴人和解意願後即離開告訴人視線,但尚難憑以遽認被告已擅離事故現場;另警員處理本件事故現場時,既有陳依萍向警員自承係肇事者,警員於不知其係冒名頂替之情形下,未特別關注被告所在,致未能發現人群中之被告,亦屬情理之常,是等供證尚無從憑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依證人即案發後至現場之陳依萍及其配偶黃豪祥一致證稱本件事故後,被告確在場藏身於圍觀之人群中,並未離開等語,因認被告並無肇事後逃逸之事實。惟案發當天,於案發現場雖由陳依萍出面頂替被告,向處理現場之警員謊稱其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相撞之肇事者,並接受警員的酒精測試,然警員調閱中崙橋橋頭南側全景影像之監視器畫面,發現案發現場實際肇事者為男性,非向警員供承為本件肇事者之陳依萍,而循線查獲本案被告,有卷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二城派出所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並經被告於警詢中陳明,苟屬非虛,該監視器所攝錄之畫面,應係本件案發時,事故現場之人、事、物之影像及動態等,則本案肇事後,是否確如陳依萍夫婦所述,被告始終置身於圍觀之人群中,未曾離開現場,似得藉由勘驗該攝錄畫面內容為進一步釐清。原審未遑為該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即採信與被告不僅係舊識,甚而於案發當天專程至本案現場,甘受己身承擔刑事罪責之風險,冒名為被告頂替肇事責任之陳依萍夫婦二人證言,遽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其是否已盡證據調查職責及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是否妥適,均不無研求之餘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即非全然無據。
三、有罪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判決理由間之說明,前後均須互相一致,復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屬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肇事逃逸罪,依其立法理由,旨在規範汽車駕駛人於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時,不論車禍責任之歸屬為何,均有義務留在事故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表明身分,使傷者於事故之初能即時獲得救護,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原判決理由中,亦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關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之規定,說明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身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故課予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違反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細繹其意,顯亦肯認駕車發生事故者,有向警察機關報告肇事者及其經過之法定義務;復依卷附事證,論述被告於本案訴訟中,就其為駕車發生事故之人,事故後在現場並曾向告訴人探詢私下和解意願,顯明知告訴人已因而受傷,然本件車禍呼叫救護車係路人,嗣警察據報前來現場處理時,更由他人冒名頂替其肇事責任,其既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亦始終未曾出面向警員坦承其事,已坦認無訛等情。乃原判決又徒以被告始終未離開現場為由,認其縱未履行呼叫救護車及向警察報告之法定義務,仍不符合肇事逃逸犯罪之構成要件,而為無罪之諭知,致其理由之論敘,前後不相一致,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四、以上各節,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原判決之上開違法,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  彩  貞(主辦)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林  庚  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