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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578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780號 上 訴 人 陳科保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0年4 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4348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16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生效(下稱修正後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刪除原第1項後段「未聲明為一部者, 視為全部上訴」之規定,並增設第2項但書及第3項之規定。 又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前段係規定:「中華民國110 年5月31日修正通過(即同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而於 同年月18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 之案件,於施行後仍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 。從保障上訴人之上訴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以及尊重當 事人設定之攻擊防禦範圍考量,應認110年6月18日刑事訴訟 法第348 條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之案件 ,在修正施行後始因上訴而繫屬於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者, 應適用修正後規定以定其上訴範圍。此為本院經大法庭裁定 統一之法律見解。 本件係於110年7月20日因上訴而繫屬於本院,依前述說明, 自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以下逕稱刑事訴訟法)第 348 條之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 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 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本件上訴人陳 科保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而原判決關於 說明不另為無罪、不另為公訴不受理知部分,固為有關係 之部分,惟依前述規定,此部分不在上訴效力所及範圍,合 先敘明。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陳科保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持有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犯 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銷燬部 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的上訴。固非無見。 三、惟按: (一)有罪之判決書,必須記載認定之事實,並於理由內說明其 憑以認定之證據,且事實與理由應兩相一致,方為合法, 否則即有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誤。 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各行為人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 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 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而 主觀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為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為幫助犯;惟如所參與者屬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但此與前述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所成立之共同正犯,仍屬 有別,不可不辨。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 克之不確定故意,與郭明煌共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在其位於桃園市○鎮區○○ 路○○○號3樓住處,拿取郭明煌所暫存內裝附表一所示第二 級毒品之黑色包包,下樓擬交付郭明煌等情;於理由欄說 明:上訴人明知郭明煌所有之黑色包包裝有大量第二級毒 品,仍「為將其交付與」郭明煌,而在其住處拿取該黑色 包包至樓下與郭明煌碰面(參見原判決第3 頁)……依 郭明煌之指示拿取黑色包包,並將其內之第二級毒品置於 本身實力支配之下,且欲將該實力支配狀態持續直至交付 與郭明煌為止,而已該當於「持有」之構成要件……上訴 人僅係基於為郭明煌短暫持有上述毒品之意思而為,惟其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舉,既已該當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 成要件行為,無從論以「幫助犯」,仍屬共同正犯等語( 參見原判決第4、5頁)。則上訴人究係基於與郭明煌共同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而分擔持有行為,應論以共 同正犯,或係基於幫助郭明煌持有之犯意,參與「持有」 之構成要件行為,因此成立共同正犯?即有疑義。原判決 未就此為必要之說明,且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未盡一致 ,依上述說明,有理由不備、矛盾之違誤。 (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直接、間接 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 之理由,於判決內詳加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 他足以影響結果之重要疑點或證據並未調查釐清,仍難遽 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否則即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持有」毒品,其基於所有權之意 而占有,固屬之,縱非具所有權,仍必須行為人於主觀上 對該毒品有執持占有之意思,且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 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始足當之。如僅係偶然短暫經手, 主觀上欠缺為自己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將之置於 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既對之無執持占有之意思與行為 ,自與應評價為犯罪行為之「持有」有別。 原判決認定:郭明煌持有內裝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品之黑 色包包前往上訴人住處,曾應上訴人之詢問,向上訴人出 示該包包內為數甚多之第二級毒品,並於郭明煌暫離上訴 人住處,下樓與來訪友人見面,該包包即暫時放置在上訴 人住處,隨後撥打電話請上訴人將該包包持往樓下交付。 上訴人明知該包包內裝第二級毒品,仍與郭明煌有共同基 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將之 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而持有,並持之下樓欲交付郭明煌 等情。倘若無誤,顯係因郭明煌為下樓與其友人見面,而 暫留該包包於上訴人家中,隨即表示欲逕行離去,而請託 上訴人拿取該包包下樓交付。是上訴人是否偶然短暫經手 ,其意在將之轉交郭明煌,其主觀上有無為自己執持占有 之意思,客觀上是否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仍不無審 酌之餘地。又郭明煌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上訴人委由郭 明煌代為向郭明煌之友人買受汽車,郭明煌始前往上訴人 住處。郭明煌要求上訴人將車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放 入其所攜帶裝有附表一所示毒品之黑色包包,而由郭明煌 打開該包包,再由上訴人將現金放進該包包裡面,「毒品 是放在包包最底層,算半透明包裝,打開(包包)應該就 看得到」等語(參見109 年度訴字第35號卷〈下稱第一審 卷〉第115至118頁),核與郭明煌於偵查中所證相符(參 見偵字卷第209 頁)。而經警察查扣之該包包內,除附表 一之第二級毒品外,確有現金73萬9,300 元,此與上訴人 所辯:該包包內有其購車款等語(參見偵字卷第214 頁) ,客觀上似屬相符。從而,原判決所指「郭明煌曾應上訴 人之詢問,向上訴人出示該包包內為數甚多之第二級毒品 」一節,不無可能係上訴人為放入上述購車款而偶然所見 。再者,郭明煌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所證:其係下樓與 友人見面(該友人為鍾季庭);想說一下子就返回上訴人 住處,因而將黑色包包暫放。臨時決定與友人離開,所 以打電話央請上訴人將該包包拿下樓,自打電話到上訴人 被警查獲,時間很短暫,大約2、3分鐘而已,「而且要去 處理的事情,又是上訴人交代我去處理的事,他也希望趕 快買到車子」等語(參見偵字卷第209頁、第一審卷第116 至117 頁)。倘若屬實,可見上訴人為求迅將裝有其委請 郭明煌購車款項之該包包交付郭明煌,連同該包包內底層 裝有郭明煌所有的附表一所示毒品,僅從3 樓持往樓下即 為警查獲,客觀上是否屬偶然短暫經手?且上訴人的購車 款既已放入該包包內,其主觀上是否有將該毒品為自己或 為郭明煌執持占有之意思?均不無進一步審究之必要。原 判決未就上述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詳為調查、審酌,亦 未敘明其取捨之理由,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容有調查 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且原判決之上述違法,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自為 判決,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有罪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 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錢 建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