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6129號
上 訴 人 許哲濱
選任辯護人 葉恕宏
律師
黃詩涵律師
梁均廷律師
上 訴 人 盧俊賢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 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454
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0072、3007
3、32754、327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哲濱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盧俊賢轉讓禁藥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盧俊賢犯
轉讓禁藥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
扣
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沒收。
其他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人許哲濱部分: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許哲濱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一編號1至10共10罪刑(各處有期徒刑3年7月、15年4月【5 罪
】、3年10月【2罪】、7月【2罪】,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0年),另為沒收(
追徵)
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
許哲濱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
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
證據,應一律注意,
詳為調查,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職權定其取捨。又證據雖
已調查,但若有其他足以影響於判決結果之疑點未予調查釐清
,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
難謂
無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依卷
內資料,許哲濱於警詢時已供出本案所涉毒品來源為洪啟棠,
並陳報其聯絡電話、住所及交通工具(見偵字第30072 號卷第
21頁),經第一審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該隊民
國108年2月27日北市警刑大四字第1083003106號函覆記載「本
案經本大隊於107 年10月18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報請指揮
及
聲請通訊監察,惟因重覆上線,致無法以通訊監察方式蒐集
洪啟棠等販毒行為之事實證據;另於107年12月4日依法向貴院
(
按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
搜索票,惟貴院
裁定結果不
核發,本大隊仍持續偵辦中,尚未能
查緝洪嫌到案」(見第一
審卷一第203頁),既謂「仍持續偵辦中」,而原審係於110年
4月22日始
辯論終結(見原審卷二第56頁),於此長達2年
期間
,上開偵辦進度為何?有無因而查獲洪啟棠販賣本案毒品予許
哲濱?此與許哲濱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
17條第1 項規定之
適用有關,且係許哲濱於原審之
上訴理由(
見原審卷一第75頁),惟未據原審再向檢警為進一步調查,亦
未就此為任何說明,自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
㈡綜上,許哲濱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關於其部分違背法令,
核非全無理由;因原判決上述違法情形,已影響於此部分事實
之確定及有無毒品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本院就此部
分無從據以自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發回
原審法院
更為審判。
貳、上訴人盧俊賢部分:
撤銷改判(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轉讓禁藥)部分:
㈠本件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2之盧俊賢轉讓禁藥部分,認定盧
俊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條例所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亦為
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
之犯意,於107年8月17日晚上8時30分後之某時許,持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三星廠牌,含SIM卡1 張)與許哲濱
持有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在新北市○○區縣○○道
某處,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許哲濱1 次
犯行。已綜合盧俊
賢於
偵查、第一審及原審時之
自白、
證人許哲濱之證詞,佐以
通訊監察書、
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敘明得
心證之理由。因
而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論處盧俊賢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
讓禁藥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7 月)部分之判決,駁回盧俊
賢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等情。
㈡經核原判決關於盧俊賢轉讓禁藥部分之採證、認事及用法,除
後述未依修正前毒品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有所未
當外,並無違背法令之處。
㈢惟查:
⒈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
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
予成年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條
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
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
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
)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此均為本院最近之一致見解。本件依卷內資料,盧俊賢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上開轉讓禁藥之犯行,雖論以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然依前揭說明,本件亦應依修正前
毒品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雖符合修正前、後之毒
品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惟比較結果,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原審未及
審酌,對盧俊賢此部分所為,以
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未適用修正前毒品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⒉綜上,盧俊賢就轉讓禁藥部分之上訴,雖僅空言聲明不服而無
理由,惟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誤,且於盧俊賢不利,自無從維持。而上開違法情形並不
影響盧俊賢此部分轉讓禁藥犯罪事實之確定,且可據以為判決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盧俊賢轉讓禁藥部分撤
銷,
自為判決。
⒊核盧俊賢此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盧俊賢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3年度審訴字第89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經提起上
訴後,為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50號
駁回上訴,其中有
期徒刑5 月部分因而確定,另有期徒刑10月部分,經提起上訴
,由本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
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罪
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6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
月確定,於105年4月17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原審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憑。盧俊賢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此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其犯罪情狀、卷存前案紀錄,顯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使其所受之刑罰
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又盧俊賢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轉讓禁藥犯行,
依修正前毒品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此部分犯罪之刑,
並先加後減之。爰以原審就此部分之
科刑辯論為基礎,審酌盧
俊賢品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情節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之刑。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盧俊賢用以轉讓禁藥予許哲濱所用之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11所示販賣
第一級毒品及編號13所示
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
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
查:
㈠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盧俊賢如附表一編號11、13所示部
分,分別論處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15年
6月)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並為
沒收(追徵)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盧俊賢此部分在第二審之
上訴,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
盧俊賢有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㈡
所載,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1、3
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予許哲濱等
犯行之
得心證理由。另對於盧俊賢否認此等犯行,辯稱:附表
三編號1 部分,伊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許哲濱等語,並於第
一審時辯稱:此次伊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許哲濱,並無販賣
等語,
嗣於原審時承認係交易海洛因,然再辯稱伊係轉讓第一
級毒品,無營利
意圖等語,如何均認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等情
,詳予指駁(見原判決第17至21頁)。並敘明如何應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附表一編號11之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刑
,另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附表一編號13之轉讓
第一級毒品部分之刑等旨(見原判決第26頁)。
㈡經核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
經驗法則、
論理法
則,亦無任意
推定犯罪事實、違背
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
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且本件之科刑
,並未逾
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自難率指為違
法。
㈢再: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在判決內說明其理由,
否則,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然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
,係指該等證據,客觀上與該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有相當之關
聯而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於判決主旨有影響者而言。若非
如此,則判決理由內縱未一一指駁並說明其不採納之理由,亦
不能指該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關於盧俊賢販賣第一
級毒品部分,係綜合盧俊賢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時之部分陳
述,以及許哲濱於偵查中之證詞,再佐以如附表五編號1 之通
訊監察譯文、許哲濱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
度毒聲字第8 號刑事裁定等證據資料,說明如何認定盧俊賢有
此部分販賣海洛因予許哲濱1 次犯行等旨(見原判決第18至21
頁),核與卷內資料相符,且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範圍。又
原判決並未援引盧俊賢、許哲濱於警詢時之詢問筆錄,作為此
部分對盧俊賢
論罪科刑之判決基礎;其等之警詢筆錄如何製作
,均無礙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原審未
就此另為無益之調查及論述,自無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
備可言。
㈣盧俊賢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就
此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仍執前詞,泛稱:對原判決不服
,且原判決並未說明伊主張警詢筆錄係事先繕打好,破壞伊與
許哲濱之記憶,誤導其2 人作成伊販賣毒品予許哲濱之證詞,
有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僅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
判決就此部分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盧俊賢就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8條第1款、
第395條前段,修正前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李 麗 珠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
寄藏、
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