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381號
上 訴 人 楊豐輔
選任辯護人 劉秉鈞
律師
魏君婷律師
上 訴 人 林俊玄
選任辯護人 莊心荷律師
韓邦財律師
上 訴 人 王異寶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重上更四字第
14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985、7182
、12473、143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後述四部分外)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楊豐輔、林俊玄、王異寶(下稱上訴
人等)有其事實欄三
所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圖
利、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第220條、第211 條
偽造
準公文書等
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王異寶、楊豐輔
部分所為
科刑及關於林俊玄
圖利罪之判決,改判依比較修正
前、後之刑法、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
適用最有利上訴人等
之修正前刑法、民國98年4 月22日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之規
定,依
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再依
牽連犯之例,均從一
重論以圖利罪,再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均減輕其刑
後,皆
諭知共同連續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
法律
、職權命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刑
。另就上訴人等其餘被訴部分,則以不能證明此部分犯罪,
不另為無罪
諭知(見原判決第37頁以下
參照),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之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
事務圖利罪,除「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
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
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
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
人不法利益」外,尚須該公務員圖利之對象「因而獲得利益
」,始克成立。亦即,該罪為
結果犯,並不處罰
未遂犯,尚
須其行為與所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間,有相當
因果
關係為必要;若其行為與所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間
,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縱公務員有違背法令之行為,仍無
論以圖利罪責之餘地。又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
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
構成要件有關之重要事項
,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並於理由內敘明所憑之
證據及
認定之理由,且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應互相適合,方為
合法。倘事實未有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為理由失其依據
,而事實有此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
1.本件原判決事實欄三記載:附表一至三所示所示陳國盛等不
符延期居留資格之僑生,以每件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價
格委託緬甸籍人士郭財生代為辦理,郭財生獲悉臺飛企業有
限公司負責人周惠鴻曾經代辦不符延期居留條件人士之申請
延期居留獲准,遂以每件2萬5,000元之價格轉交周惠鴻辦理
。上訴人等分別或共同基於圖周惠鴻之不法利益,完成事實
欄三(一)至(三)所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之不實登載
後,均再令不知情之王美娟執行列印居留證,使周惠鴻每辦
妥1件延期居留案件即獲得約2萬4,000元(扣除規費1,000元
),而直接圖其私人之不法利益
等情(見原判決第5至6頁)
。惟理由內,就其如何認定周惠鴻與陳國盛等僑生之委託代
辦關係?如何認定上訴人等每辦妥1 件延期居留案件,周惠
鴻即獲得約24,000元之不法利益?又有何
積極證據足認上訴
人等有圖周惠鴻上開不法利益之認識?則均未依憑卷內相關
證據資料敘明所憑之依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致其事實記載與
理由說明不相適合,
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2.原判決事實欄三(一)認定:楊豐輔於附表一編號9至11、1
5 至27所示之登載時間,連續盜用鐘淑華之使用者帳號、密
碼,登入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不實輸入上開各該編號登
載事項欄所示之資料;事實欄三(一)、(二)認定:林俊
玄於附表一編號14、附表二所示之登載時間,在其自己使用
之電腦,或盜用王美娟之使用者帳號、密碼,或以自己之使
用者帳號、密碼,登入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不實輸入異
動如附表一編號14、附表二登載事項欄所示之資料;事實欄
三(三)認定:王異寶於附表三所示之登載時間,在其自己
使用之電腦,連續以自己之使用者帳號、密碼,登入居留外
僑動態管理系統,不實輸入異動如各編號登載事項欄所示之
資料;事實欄三(四)記載:楊豐輔、林俊玄、王異寶完成
前述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之不實登載後,均再令不知情之
王美娟執行列印居留證,使周惠鴻每辦妥1 件延期居留案件
即獲得約2萬4,000元之不法利益等情(見原判決第5 頁)。
其理由欄甲、參、三說明楊豐輔就附表一編號9 至11、15至
27部分,及林俊玄就附表一編號14、附表二部分,王異寶就
附表三部分,各係
單獨犯罪等旨(見原判決第33頁)。似認
定楊豐輔就附表一編號9 至11、15至27部分,
祇盜用鐘淑華
之帳號、密碼,不實登載申請日期、收據號碼、居留效期起
迄日等(下稱居留證效期起迄日等)資料,並未參與後階段
不實登載「發證類別⑵部分」;林俊玄就附表二部分、王異
寶就附表三部分,各祇不實登載「發證類別⑵」,並未參與
前階段不實登載居留證效期起迄日等資料部分。果爾,上訴
人等就此等部分既係單獨犯罪,各祇參與前階段或後階段之
一部不實事項登載,則上訴人等此部分所為與周惠鴻獲取所
謂不法利益間,究竟是否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即與是否成立
圖利罪之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至有重要關係。原判決就此疑
點並未說明,即行判決,自嫌速斷。
(二)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罪,係以公務員明知不
實,故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
予以登載而言,其
犯罪主體為
職掌製作公文書之公務員。倘非職掌該公文書之公務員所為
登載,或所登載者非該公務員職務上掌管、製作之公文書,
則不與焉。本件原判決事實欄三、(二)、(三)雖分別以
「林俊玄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登載時間,在其自己使用之電
腦,以自己之使用者帳號、密碼,登入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
統,不實輸入異動如附表二登載事項欄所示之資料。」「王
異寶則於附表三所示之登載時間,在其自己使用之電腦,連
續以自己之使用者帳號、密碼,登入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
,不實輸入異動如各編號登載事項欄所示之資料。」(見原
判決第5 頁),據以認定「林俊玄、王異寶自行在電腦上以
自己之帳號、密碼異動申請資料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3 條
之公文書不實登載罪」(見原判決第33頁)。然原判決事實
欄一則係記載認定:「林俊玄自90年間起至92年間皆負責外
勞居留證之製作及核發;王異寶自90年間起至91年4 月間承
辦外勞指紋捺印,自91年4 月起兼辦外僑申請書縮影編號編
立、登錄及領證」;其事實欄二又係認定「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外事課(下稱外事課)受理辦理外僑居留證延期居留作業
之流程,係…次日送由電腦輸入員操作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
統,依據申請書將異動及新增資料輸入電腦…」(見原判決
第2、3至4 頁),又似指在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內輸入或
變更資料,屬電腦輸入員之權責。再依其理由欄甲、貳、二
、(一)載敘:「王美娟、鐘淑華係負責輸入申請資料及列
印新證之工作」(見原判決第10頁)、理由欄甲、貳、二、
(三)、2.載敘:「凡前各情,適足以解釋擔任輸入員之王
美娟、鐘淑華因其等每日之工作內容即為輸入申請單所載之
登載資料…」(見原判決第13頁),及卷附案發時外事課90
~93年辦理外僑延期及居留資料異動流程之全部職員負責業
務職掌一覽表及異動表之記載(見93年度他字第1326號卷一
第31至33頁、第一審卷五第31至33頁),案發時職掌居留外
僑動態管理系統之電腦輸入員,似為王美娟、鐘淑華,而與
原判決所認定林俊玄、王異寶之職務內容無關。如果
無訛,
揆諸前開說明,林俊玄、王異寶登入上開管理系統,異動相
關資料,是否構成「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予以登載」之要
件,尚非無研求餘地。又使用者帳號、密碼可進入上開系統
者,是否即有登載職務及權限?或分屬二事?事實未明。原
判決遽認林俊玄、王異寶此部分犯刑法第213 條罪責,本院
已無從為其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原判決復未就林俊玄、王
異寶有無在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輸入、登載權責予以調查
、釐清,說明其認定之依據,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
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
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
屬之。惟
共同正犯間有無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及有無
參與分擔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均應依嚴格之證據予以
證明。且應於判決之事實明白認定,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若事實
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或理由欄內的記載,前
後齟齬,則為理由矛盾。
1.本件原判決理由欄甲、參、三認定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
號1⑴、⑵、2⑴、⑵、⑶、3⑴、⑵、⑶、4⑴、⑵、5⑴ 、
⑵、6⑴、⑵、7、8⑴、⑵、⑶、12⑴、⑵、13⑴、⑵ 等部
分,「係由被告楊豐輔與被告林俊玄先後分別異動資料,發
給新證,依本案情節,雖可能係由周惠鴻分別請託被告楊豐
輔、林俊玄處理,但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
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此部分仍
足認
彼等間具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33至34頁)然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固包括數人間接聯絡之情形,例如甲分
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
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惟既曰犯意聯絡,必以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或於行為當時,基於明示或默示之
相互認識,而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合致,
始足當之。倘犯罪之
意思聯絡,係分別存在於甲與乙間,或甲與丙間,乙與丙間
並無彼此為共同實行同一犯罪之認識,則無由產生共同犯罪
之意思聯絡。本件楊豐輔、林俊玄就共同參與實行上開犯罪
間,是否具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其依據為何?其等對
於對方之行為有無認識?是否有相互間明示或默示之意思合
致,始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以達成一定目的?倘周惠鴻果
係分別請託處理,則楊豐輔與林俊玄究如何產生犯意之間接
聯絡?關係楊豐輔、林俊玄上開部分係單獨或共同犯罪之認
定,原判決未予釐清說明,
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
法。
2.原判決理由欄甲、參、三認定附表一編號7 、13部分,楊豐
輔、林俊玄為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33至34頁)。然
稽之事
實欄三、(一)及附表一各編號「使用之帳號姓名/IP 位址
」欄之記載:⑴附表一編號7 部分,僅載林俊玄使用自己之
電腦,盜用王美娟之使用者帳號、密碼,登入居留外僑動態
管理系統,不實輸入該附表編號「登載事項」欄之不實事項
(見原判決第5 、49頁);⑵附表一編號13部分,僅載楊豐
輔盜用鐘淑華之使用者帳號、密碼,登入居留外僑動態管理
系統,不實輸入該附表編號「登載事項」欄之不實事項(見
原判決第5、50頁)。則楊豐輔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林俊玄
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究各有何行為分擔?事實欄並未明白
認定,理由欄亦未說明憑以認定之理由及依據,致事實與理
由、理由相互間不相適合,有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3.原判決理由欄甲、參、三認定附表二部分,係林俊玄單獨犯
罪;附表三編號2、3部分,係王異寶單獨犯罪。惟查:⑴附
表二部分與附表一編號13⑵部分,申請人均為紀維麗、申請
日均為91年10月15日,且附表二部分之不實登載時間為91年
10月22日13時40分,附表一編號13⑵部分之不實登載時間為
91年10月14日19時22分(見原判決第50、53頁)。果爾,二
者是否為同一申請案?原審既認定附表一編號13⑴、⑵部分
,係楊豐輔、林俊玄共同犯罪之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5、3
3 至34頁),亦關係附表二部分是否林俊玄單獨犯之認定。
⑵另:①附表三編號2 部分與附表一編號26部分,申請人均
為段勝帆、申請日均為91年10月25日,且附表三編號2 部分
之不實登載時間為91年10月25日16時9 分,附表一編號26部
分之不實登載時間為91年10月24日20時20分;②附表三編號
3 部分與附表一編號27部分,申請人均為熊馨雅、申請日均
為91年10月25日,且附表三編號3 部分之不實登載時間為91
年10月25日16時10分,附表一編號27部分之不實登載時間為
91年10月24日20時8 分(見原判決第52至53頁)。倘若無訛
,①、②是否亦各為同一申請案?上開⑴、⑵部分,何以不
適用原審上開載敘:「被告楊豐輔與被告林俊玄先後分別異
動資料,發給新證,依本案情節,雖可能係由周惠鴻分別請
託被告楊豐輔、林俊玄處理,但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此部分仍足認
彼等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修
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之同一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反而評價為單獨犯罪?原判決理由並未說明,已
有採證認事之
證據法則,前後齟齬之矛盾。並關乎附表二、
附表三編號2、3部分,分別與附表一編號13⑴、⑵、26、27
部分之關係,及附表二、附表三編號2、3部分,究係林俊玄
、王異寶單獨犯罪或與楊豐輔共同犯罪?同有調查未盡及理
由不備之違法。
4.原判決事實欄三就楊豐輔盜用鐘淑華之使用者帳號、密碼,
登入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認定係「因曾指示鐘淑華更改
外僑資料,且與王異寶等熟稔,而得知鐘淑華之帳號及密碼
」(見原判決第5頁),惟其理由欄甲、貳、二、(五)、2
. 則說明「…
證人鐘淑華於原審證稱:被告楊豐輔…有叫我
改過地址、還有英文姓名的字母,王異寶…借用我的帳號密
碼…,被告楊豐輔自有機會於證人鐘淑華輸入時得知其帳號
、密碼,又被告楊豐輔與被告王異寶、林俊玄均係同事,且
均有一起與周惠鴻喝酒用餐,彼此熟識,亦不能排除自知悉
鐘淑華帳號密碼之人得知證人鐘淑華電腦帳號、密碼之可能
。」(見原判決第22至23頁)。惟鐘淑華依楊豐輔要求而更
改地址、英文姓名字母時,楊豐輔是否在場?如何有機會得
知鐘淑華之帳號及密碼?而曾向鐘淑華借用帳號及密碼之王
異寶,原審又認與楊豐輔間並無共同正犯之關係。則楊豐輔
究如何取得鐘淑華之帳號、密碼,而得以使用?此與上訴人
等間是否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得論以共同正犯攸關。
原審仍有再予釐清、說明之必要。
(四)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
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定有明
文。又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68
條定有明文。依本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記載:「
嗣有段恆惠
等66名僑生(詳附表所示除廖明賢以外之僑生名單,均
另案
為
不起訴處分)」(見起訴書第3頁),則起訴書附表編號5
3 之廖明賢部分,似不在透過郭財生轉交予周惠鴻申請辦理
延期居留之66名僑生範圍;且查廖明賢部分,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終結後,因認其係自行合法申請延長居
留,並無不法,亦非委託郭財生、周惠鴻代辦,而已以93年
度偵字第10534 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件之
不起訴處
分書可參。果若無訛,此部分似非起訴效力所及範圍,法院
自不得審判。原審就此部分(即理由欄乙、一、(四)及附
表八編號3 之廖明賢部分),因認檢察官已起訴王異寶、林
俊玄涉嫌圖利等罪嫌,竟予審判(見原審卷三第197至198、
210頁),並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3
8 、43至44、46頁),自有未受請求之事項而為判決之違誤
。
三、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業已部分指明及此(見本院104 年度台
上字第2192號刑事判決理由二之(二)、(三)所載),
乃
原審仍未予究明,即逕論上訴人等以
首揭之罪,致其違誤之
情形依然存在。以上諸端,或為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
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
,非全無理由,因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
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除後述四部分外)
撤銷,發回
原審法院更為審判。原判決除後述四部分外,理
由欄乙部分說明上訴人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除上開有違
誤部分之外,基於審判
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又原判決理
由欄甲、貳、二、(四)2.載敘:「本案居留外僑動態管理
系統內如附表一編號…5⑴、…15至27 所示之異動時間,均
係在下午6 時後,以證人鐘淑華之使用者帳號、密碼,使用
證人鐘淑華之電腦登入該系統」(見原判決第18頁);然細
繹:⑴附表一編號5⑴之異動時間記載「91.06.13/17時59分
」(見原判決第49頁),似非「下午6 時後」;⑵附表一編
號18「登載時間」之異動時間記載「91.09.23/19時14 分」
,與「居留外僑動態新增/更新詳細狀況表」記載「91.09.2
3/9時14分」(見93年度他字第1326號卷一第111頁),亦非
一致。是否誤載?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四、案件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6年,且經本院第3次以上發回後
,第二審法院更審維持第一審所為
無罪判決,或其所為無罪
之更審判決,如於更審前曾經同審級法院為2 次以上無罪判
決者,不得上訴於本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8 條定有明文。
此
所稱無罪判決,係指經法院為實質之審理,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或其行為
不罰者之
實體判決而言。除
單純一罪或
數罪併
罰案件以判決主文
宣示者外,實質上或
裁判上一罪案件,如
就其中一部分為有罪之判決,其餘部分已於判決理由內敘明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惟因與有罪判決部分,有
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仍應
認為已經實體審理之無罪判決。本件檢察官起訴上訴人等涉
犯圖利等罪嫌,於94年10月7 日繫屬第一審法院,前經本院
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116號判決第4次發回,原審此次於 109
年10月30日判決,楊豐輔於109年11月27日、林俊玄於109年
11月24日、王異寶於109年11月18日提起上訴,並均於110年
1月7日繫屬本院,則自第一審繫屬日起迄今已逾6 年,此有
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卷附繫屬本院函文及上
訴人等提出之聲明
上訴狀上所蓋之戳章日期
可稽(見第一審
卷一第1頁、本院卷第5、67、69、73頁)。卷查:⑴檢察官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含檢察官94年12月19日94年度蒞字第12
8 23號
補充理由書、95年1月5日95年度蒞字第165 號補充理
由書,下稱起訴事實)一部分(即關於楊豐輔被訴在居留外
僑動態管理系統登載僑生「陶順瑜、畢傳媛、童曉菁」之不
實延期居留資料部分),經第一審判決認不能證明楊豐輔有
此部分被訴之犯行,並說明此部分與經判決有罪之楊豐輔圖
利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
第一審判決書第38至42頁),檢察官或楊豐輔提起上訴後,
迭經原審上訴審、更一審、更二審、更三審、更四審均為相
同之判決(更三審判決無罪,就楊豐輔更三審無罪部分,下
同)(見更一審判決書第40至42頁、更二審判決書第40至43
頁、更三審判決書第40至44頁、更四審判決書第37、39至40
頁);⑵起訴事實三關於上訴人等被訴就鐘淑華配合在上開
電腦系統登載僑生「楊國臻、朱先濤、黃仁邦、楊麗雲」之
不實資料,並列印居留證交予周惠鴻部分,經原審更二審判
決認不能證明楊豐輔有此部分被訴之犯行,並說明此部分與
經判決有罪之楊豐輔圖利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更二審判決書第41至42、46至47頁)
,本院發回後,原審更三審、更四審仍為相同之判決(見更
三審判決書第30至31、35至36、40至48頁、更四審判決書第
37、40至41、53至54頁);⑶起訴事實四關於楊豐輔被訴盜
用鐘淑華之帳號、密碼進入上開電腦系統,登載僑生「歐陽
蓉荷」不實資料部分,①楊豐輔經第一審判決認不能證明有
此部分被訴之犯行,並說明此部分與經判決有罪之楊豐輔圖
利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
第一審判決書第39、41至42頁),檢察官或楊豐輔提起上訴
後,迭經原審上訴審、更一審、更二審、更三審、更四審均
為相同之判決(見更一審判決書第41、44至45頁、更二審判
決書第41、45至46頁、更三審判決書第31、34至35、40至44
頁、更四審判決書第37、41至42頁);②林俊玄經原審更一
審判決認不能證明有此部分被訴之犯行,並說明此部分與經
判決有罪之林俊玄圖利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見更一審判決書第41、44至45頁),本院
發回後,原審更二審、更三審、更四審仍為相同之判決(見
更二審判決書第41、45至46頁、更三審判決書第31、34至35
、40至44頁、更四審判決書第37、41至42頁);⑷起訴事實
四關於林俊玄、王異寶被訴以自己之電腦代號及密碼,進入
上開電腦系統中,登載或列印僑生「馬榮霖、王善基」之不
實資料,並列印居留證交給周惠鴻部分,經原審更一審判決
認不能證明有此部分被訴之犯行,並說明此部分與經判決有
罪之林俊玄、王異寶圖利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更一審判決書第40至41、43至44頁)
,本院發回後,原審更二審、更三審、更四審仍為相同之判
決(見更二審判決書第41、44至45頁、更三審判決書第31、
33至34頁、更四審判決書第43至44頁);⑸起訴事實四關於
楊豐輔、林俊玄被訴於91年6 月後,由林俊玄盜用王美娟之
電腦代號、密碼進入上開電腦系統,操作系統登錄登載僑生
「尚朝棟、何文勇、陳忠棋、李雷聲、明振崇」之不實資料
或列印居留證部分,經原審更一審判決認不能證明有此部分
被訴之犯行,並說明此部分與經判決有罪之楊豐輔、林俊玄
圖利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見更一審判決書第40、42至43頁),本院發回後,原審更二
審、更四審仍為相同之判決(見更二審判決書第41、43至44
頁、更四審判決書第37至38、42至43頁);⑹起訴事實五關
於楊豐輔、王異寶被訴明知王美娟未依正常程序即為周惠鴻
逕於上開電腦檔中更改外僑資料,竟仍未予以阻止,且由楊
豐輔、王異寶於未有任何申請資料下開立收據及核發新居留
證予周惠鴻,再經郭財生轉交予「董家菊等(含馬群先、柳
根麗、馬旭超)」僑生使用部分,①其中僑生馬群先、柳根
麗、馬旭超部分,經原審更一審判決認不能證明楊豐輔有此
部分被訴之犯行,並說明此部分與經判決有罪之楊豐輔犯圖
利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
更一審判決書第41、45頁),本院發回後,原審更二審、更
三審、更四審仍為相同之判決(見更二審判決書第41、46頁
、更三審判決書第41至42、47頁、更四審判決書第38、44至
45頁);②董家菊等其他僑生部分,林豐輔、王異寶經原審
更二審判決認不能證明有此部分被訴之犯行,並說明此部分
與經判決有罪之楊豐輔、王異寶圖利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更一審判決書第40至41、
43至45頁),本院發回後,原審更二審、更三審、更四審仍
為相同之判決(見更二審判決書第41至42、46至48頁、更三
審判決書第31至32、36頁、更四審判決書第38、44至46頁)
。則依前開說明,應認已符合前述刑事妥速審判法之規定,
此部分應不得再提起第三審上訴,非本院審判範圍,
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蔡 新 毅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吳 秋 宏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