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38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381號 上 訴 人 楊豐輔 選任辯護人 劉秉鈞律師       魏君婷律師 上 訴 人 林俊玄 選任辯護人 莊心荷律師       韓邦財律師 上 訴 人 王異寶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重上更四字第 1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985、7182 、12473、143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後述四部分外)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楊豐輔、林俊玄、王異寶(下稱上訴 人等)有其事實欄三所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圖 利、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第220條、第211 條偽造 準公文書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王異寶、楊豐輔 部分所為科刑及關於林俊玄圖利罪之判決,改判依比較修正 前、後之刑法、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用最有利上訴人等 之修正前刑法、民國98年4 月22日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之規 定,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再依牽連犯之例,均從一 重論以圖利罪,再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均減輕其刑 後,皆知共同連續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 、職權命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刑 。另就上訴人等其餘被訴部分,則以不能證明此部分犯罪, 不另為無罪諭知(見原判決第37頁以下參照),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之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 事務圖利罪,除「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 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 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 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 人不法利益」外,尚須該公務員圖利之對象「因而獲得利益 」,始克成立。亦即,該罪為結果犯,並不處罰未遂犯,尚 須其行為與所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必要;若其行為與所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間 ,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縱公務員有違背法令之行為,仍無 論以圖利罪責之餘地。又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 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構成要件有關之重要事項 ,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並於理由內敘明所憑之證據及 認定之理由,且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應互相適合,方為 合法。倘事實未有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為理由失其依據 ,而事實有此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 1.本件原判決事實欄三記載:附表一至三所示所示陳國盛等不 符延期居留資格之僑生,以每件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價 格委託緬甸籍人士郭財生代為辦理,郭財生獲悉臺飛企業有 限公司負責人周惠鴻曾經代辦不符延期居留條件人士之申請 延期居留獲准,遂以每件2萬5,000元之價格轉交周惠鴻辦理 。上訴人等分別或共同基於圖周惠鴻之不法利益,完成事實 欄三(一)至(三)所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之不實登載 後,均再令不知情之王美娟執行列印居留證,使周惠鴻每辦 妥1件延期居留案件即獲得約2萬4,000元(扣除規費1,000元 ),而直接圖其私人之不法利益等情(見原判決第5至6頁) 。惟理由內,就其如何認定周惠鴻與陳國盛等僑生之委託代 辦關係?如何認定上訴人等每辦妥1 件延期居留案件,周惠 鴻即獲得約24,000元之不法利益?又有何積極證據足認上訴 人等有圖周惠鴻上開不法利益之認識?則均未依憑卷內相關 證據資料敘明所憑之依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致其事實記載與 理由說明不相適合,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2.原判決事實欄三(一)認定:楊豐輔於附表一編號9至11、1 5 至27所示之登載時間,連續盜用鐘淑華之使用者帳號、密 碼,登入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不實輸入上開各該編號登 載事項欄所示之資料;事實欄三(一)、(二)認定:林俊 玄於附表一編號14、附表二所示之登載時間,在其自己使用 之電腦,或盜用王美娟之使用者帳號、密碼,或以自己之使 用者帳號、密碼,登入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不實輸入異 動如附表一編號14、附表二登載事項欄所示之資料;事實欄 三(三)認定:王異寶於附表三所示之登載時間,在其自己 使用之電腦,連續以自己之使用者帳號、密碼,登入居留外 僑動態管理系統,不實輸入異動如各編號登載事項欄所示之 資料;事實欄三(四)記載:楊豐輔、林俊玄、王異寶完成 前述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之不實登載後,均再令不知情之 王美娟執行列印居留證,使周惠鴻每辦妥1 件延期居留案件 即獲得約2萬4,000元之不法利益等情(見原判決第5 頁)。 其理由欄甲、參、三說明楊豐輔就附表一編號9 至11、15至 27部分,及林俊玄就附表一編號14、附表二部分,王異寶就 附表三部分,各係單獨犯罪等旨(見原判決第33頁)。似認 定楊豐輔就附表一編號9 至11、15至27部分,盜用鐘淑華 之帳號、密碼,不實登載申請日期、收據號碼、居留效期起 日等(下稱居留證效期起迄日等)資料,並未參與後階段 不實登載「發證類別⑵部分」;林俊玄就附表二部分、王異 寶就附表三部分,各祇不實登載「發證類別⑵」,並未參與 前階段不實登載居留證效期起迄日等資料部分。果爾,上訴 人等就此等部分既係單獨犯罪,各祇參與前階段或後階段之 一部不實事項登載,則上訴人等此部分所為與周惠鴻獲取所 謂不法利益間,究竟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與是否成立 圖利罪之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至有重要關係。原判決就此疑 點並未說明,即行判決,自嫌速斷。 (二)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罪,係以公務員明知不 實,故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予以登載而言,其犯罪主體為 職掌製作公文書之公務員。倘非職掌該公文書之公務員所為 登載,或所登載者非該公務員職務上掌管、製作之公文書, 則不與焉。本件原判決事實欄三、(二)、(三)雖分別以 「林俊玄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登載時間,在其自己使用之電 腦,以自己之使用者帳號、密碼,登入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 統,不實輸入異動如附表二登載事項欄所示之資料。」「王 異寶則於附表三所示之登載時間,在其自己使用之電腦,連 續以自己之使用者帳號、密碼,登入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 ,不實輸入異動如各編號登載事項欄所示之資料。」(見原 判決第5 頁),據以認定「林俊玄、王異寶自行在電腦上以 自己之帳號、密碼異動申請資料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3 條 之公文書不實登載罪」(見原判決第33頁)。然原判決事實 欄一則係記載認定:「林俊玄自90年間起至92年間皆負責外 勞居留證之製作及核發;王異寶自90年間起至91年4 月間承 辦外勞指紋捺印,自91年4 月起兼辦外僑申請書縮影編號編 立、登錄及領證」;其事實欄二又係認定「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外事課(下稱外事課)受理辦理外僑居留證延期居留作業 之流程,係…次日送由電腦輸入員操作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 統,依據申請書將異動及新增資料輸入電腦…」(見原判決 第2、3至4 頁),又似指在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內輸入或 變更資料,屬電腦輸入員之權責。再依其理由欄甲、貳、二 、(一)載敘:「王美娟、鐘淑華係負責輸入申請資料及列 印新證之工作」(見原判決第10頁)、理由欄甲、貳、二、 (三)、2.載敘:「凡前各情,適足以解釋擔任輸入員之王 美娟、鐘淑華因其等每日之工作內容即為輸入申請單所載之 登載資料…」(見原判決第13頁),及卷附案發時外事課90 ~93年辦理外僑延期及居留資料異動流程之全部職員負責業 務職掌一覽表及異動表之記載(見93年度他字第1326號卷一 第31至33頁、第一審卷五第31至33頁),案發時職掌居留外 僑動態管理系統之電腦輸入員,似為王美娟、鐘淑華,而與 原判決所認定林俊玄、王異寶之職務內容無關。如果無訛揆諸前開說明,林俊玄、王異寶登入上開管理系統,異動相 關資料,是否構成「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予以登載」之要 件,尚非無研求餘地。又使用者帳號、密碼可進入上開系統 者,是否即有登載職務及權限?或分屬二事?事實未明。原 判決遽認林俊玄、王異寶此部分犯刑法第213 條罪責,本院 已無從為其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原判決復未就林俊玄、王 異寶有無在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輸入、登載權責予以調查 、釐清,說明其認定之依據,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 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 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 屬之。惟共同正犯間有無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及有無 參與分擔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均應依嚴格之證據予以 證明。且應於判決之事實明白認定,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若事實 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或理由欄內的記載,前 後齟齬,則為理由矛盾。 1.本件原判決理由欄甲、參、三認定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 號1⑴、⑵、2⑴、⑵、⑶、3⑴、⑵、⑶、4⑴、⑵、5⑴ 、 ⑵、6⑴、⑵、7、8⑴、⑵、⑶、12⑴、⑵、13⑴、⑵ 等部 分,「係由被告楊豐輔與被告林俊玄先後分別異動資料,發 給新證,依本案情節,雖可能係由周惠鴻分別請託被告楊豐 輔、林俊玄處理,但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 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此部分仍 足認等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33至34頁)然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固包括數人間接聯絡之情形,例如甲分 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 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惟既曰犯意聯絡,必以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或於行為當時,基於明示或默示之 相互認識,而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合致,始足當之。倘犯罪之 意思聯絡,係分別存在於甲與乙間,或甲與丙間,乙與丙間 並無彼此為共同實行同一犯罪之認識,則無由產生共同犯罪 之意思聯絡。本件楊豐輔、林俊玄就共同參與實行上開犯罪 間,是否具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其依據為何?其等對 於對方之行為有無認識?是否有相互間明示或默示之意思合 致,始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以達成一定目的?倘周惠鴻果 係分別請託處理,則楊豐輔與林俊玄究如何產生犯意之間接 聯絡?關係楊豐輔、林俊玄上開部分係單獨或共同犯罪之認 定,原判決未予釐清說明,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 法。 2.原判決理由欄甲、參、三認定附表一編號7 、13部分,楊豐 輔、林俊玄為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33至34頁)。然稽之事 實欄三、(一)及附表一各編號「使用之帳號姓名/IP 位址 」欄之記載:⑴附表一編號7 部分,僅載林俊玄使用自己之 電腦,盜用王美娟之使用者帳號、密碼,登入居留外僑動態 管理系統,不實輸入該附表編號「登載事項」欄之不實事項 (見原判決第5 、49頁);⑵附表一編號13部分,僅載楊豐 輔盜用鐘淑華之使用者帳號、密碼,登入居留外僑動態管理 系統,不實輸入該附表編號「登載事項」欄之不實事項(見 原判決第5、50頁)。則楊豐輔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林俊玄 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究各有何行為分擔?事實欄並未明白 認定,理由欄亦未說明憑以認定之理由及依據,致事實與理 由、理由相互間不相適合,有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3.原判決理由欄甲、參、三認定附表二部分,係林俊玄單獨犯 罪;附表三編號2、3部分,係王異寶單獨犯罪。惟查:⑴附 表二部分與附表一編號13⑵部分,申請人均為紀維麗、申請 日均為91年10月15日,且附表二部分之不實登載時間為91年 10月22日13時40分,附表一編號13⑵部分之不實登載時間為 91年10月14日19時22分(見原判決第50、53頁)。果爾,二 者是否為同一申請案?原審既認定附表一編號13⑴、⑵部分 ,係楊豐輔、林俊玄共同犯罪之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5、3 3 至34頁),亦關係附表二部分是否林俊玄單獨犯之認定。 ⑵另:①附表三編號2 部分與附表一編號26部分,申請人均 為段勝帆、申請日均為91年10月25日,且附表三編號2 部分 之不實登載時間為91年10月25日16時9 分,附表一編號26部 分之不實登載時間為91年10月24日20時20分;②附表三編號 3 部分與附表一編號27部分,申請人均為熊馨雅、申請日均 為91年10月25日,且附表三編號3 部分之不實登載時間為91 年10月25日16時10分,附表一編號27部分之不實登載時間為 91年10月24日20時8 分(見原判決第52至53頁)。倘若無訛 ,①、②是否亦各為同一申請案?上開⑴、⑵部分,何以不 適用原審上開載敘:「被告楊豐輔與被告林俊玄先後分別異 動資料,發給新證,依本案情節,雖可能係由周惠鴻分別請 託被告楊豐輔、林俊玄處理,但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此部分仍足認彼等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修 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之同一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反而評價為單獨犯罪?原判決理由並未說明,已 有採證認事之證據法則,前後齟齬之矛盾。並關乎附表二、 附表三編號2、3部分,分別與附表一編號13⑴、⑵、26、27 部分之關係,及附表二、附表三編號2、3部分,究係林俊玄 、王異寶單獨犯罪或與楊豐輔共同犯罪?同有調查未盡及理 由不備之違法。 4.原判決事實欄三就楊豐輔盜用鐘淑華之使用者帳號、密碼, 登入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認定係「因曾指示鐘淑華更改 外僑資料,且與王異寶等熟稔,而得知鐘淑華之帳號及密碼 」(見原判決第5頁),惟其理由欄甲、貳、二、(五)、2 . 則說明「…證人鐘淑華於原審證稱:被告楊豐輔…有叫我 改過地址、還有英文姓名的字母,王異寶…借用我的帳號密 碼…,被告楊豐輔自有機會於證人鐘淑華輸入時得知其帳號 、密碼,又被告楊豐輔與被告王異寶、林俊玄均係同事,且 均有一起與周惠鴻喝酒用餐,彼此熟識,亦不能排除自知悉 鐘淑華帳號密碼之人得知證人鐘淑華電腦帳號、密碼之可能 。」(見原判決第22至23頁)。惟鐘淑華依楊豐輔要求而更 改地址、英文姓名字母時,楊豐輔是否在場?如何有機會得 知鐘淑華之帳號及密碼?而曾向鐘淑華借用帳號及密碼之王 異寶,原審又認與楊豐輔間並無共同正犯之關係。則楊豐輔 究如何取得鐘淑華之帳號、密碼,而得以使用?此與上訴人 等間是否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得論以共同正犯攸關。 原審仍有再予釐清、說明之必要。 (四)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 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定有明 文。又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68 條定有明文。依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記載:「有段恆惠 等66名僑生(詳附表所示除廖明賢以外之僑生名單,均另案不起訴處分)」(見起訴書第3頁),則起訴書附表編號5 3 之廖明賢部分,似不在透過郭財生轉交予周惠鴻申請辦理 延期居留之66名僑生範圍;且查廖明賢部分,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因認其係自行合法申請延長居 留,並無不法,亦非委託郭財生、周惠鴻代辦,而已以93年 度偵字第1053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件之不起訴處 分書可參。果若無訛,此部分似非起訴效力所及範圍,法院 自不得審判。原審就此部分(即理由欄乙、一、(四)及附 表八編號3 之廖明賢部分),因認檢察官已起訴王異寶、林 俊玄涉嫌圖利等罪嫌,竟予審判(見原審卷三第197至198、 210頁),並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3 8 、43至44、46頁),自有未受請求之事項而為判決之違誤 。 三、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業已部分指明及此(見本院104 年度台 上字第2192號刑事判決理由二之(二)、(三)所載), 原審仍未予究明,即逕論上訴人等以首揭之罪,致其違誤之 情形依然存在。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 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 ,非全無理由,因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 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除後述四部分外) 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原判決除後述四部分外,理 由欄乙部分說明上訴人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除上開有違 誤部分之外,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又原判決理 由欄甲、貳、二、(四)2.載敘:「本案居留外僑動態管理 系統內如附表一編號…5⑴、…15至27 所示之異動時間,均 係在下午6 時後,以證人鐘淑華之使用者帳號、密碼,使用 證人鐘淑華之電腦登入該系統」(見原判決第18頁);然細 繹:⑴附表一編號5⑴之異動時間記載「91.06.13/17時59分 」(見原判決第49頁),似非「下午6 時後」;⑵附表一編 號18「登載時間」之異動時間記載「91.09.23/19時14 分」 ,與「居留外僑動態新增/更新詳細狀況表」記載「91.09.2 3/9時14分」(見93年度他字第1326號卷一第111頁),亦非 一致。是否誤載?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四、案件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6年,且經本院第3次以上發回後 ,第二審法院更審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或其所為無罪 之更審判決,如於更審前曾經同審級法院為2 次以上無罪判 決者,不得上訴於本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8 條定有明文。 此所稱無罪判決,係指經法院為實質之審理,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之實體判決而言。除單純一罪數罪併 罰案件以判決主文宣示者外,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如 就其中一部分為有罪之判決,其餘部分已於判決理由內敘明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惟因與有罪判決部分,有 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仍應 認為已經實體審理之無罪判決。本件檢察官起訴上訴人等涉 犯圖利等罪嫌,於94年10月7 日繫屬第一審法院,前經本院 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116號判決第4次發回,原審此次於 109 年10月30日判決,楊豐輔於109年11月27日、林俊玄於109年 11月24日、王異寶於109年11月18日提起上訴,並均於110年 1月7日繫屬本院,則自第一審繫屬日起迄今已逾6 年,此有 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卷附繫屬本院函文及上 訴人等提出之聲明上訴狀上所蓋之戳章日期可稽(見第一審 卷一第1頁、本院卷第5、67、69、73頁)。卷查:⑴檢察官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含檢察官94年12月19日94年度蒞字第12 8 23號補充理由書、95年1月5日95年度蒞字第165 號補充理 由書,下稱起訴事實)一部分(即關於楊豐輔被訴在居留外 僑動態管理系統登載僑生「陶順瑜、畢傳媛、童曉菁」之不 實延期居留資料部分),經第一審判決認不能證明楊豐輔有 此部分被訴之犯行,並說明此部分與經判決有罪之楊豐輔圖 利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 第一審判決書第38至42頁),檢察官或楊豐輔提起上訴後, 經原審上訴審、更一審、更二審、更三審、更四審均為相 同之判決(更三審判決無罪,就楊豐輔更三審無罪部分,下 同)(見更一審判決書第40至42頁、更二審判決書第40至43 頁、更三審判決書第40至44頁、更四審判決書第37、39至40 頁);⑵起訴事實三關於上訴人等被訴就鐘淑華配合在上開 電腦系統登載僑生「楊國臻、朱先濤、黃仁邦、楊麗雲」之 不實資料,並列印居留證交予周惠鴻部分,經原審更二審判 決認不能證明楊豐輔有此部分被訴之犯行,並說明此部分與 經判決有罪之楊豐輔圖利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更二審判決書第41至42、46至47頁) ,本院發回後,原審更三審、更四審仍為相同之判決(見更 三審判決書第30至31、35至36、40至48頁、更四審判決書第 37、40至41、53至54頁);⑶起訴事實四關於楊豐輔被訴盜 用鐘淑華之帳號、密碼進入上開電腦系統,登載僑生「歐陽 蓉荷」不實資料部分,①楊豐輔經第一審判決認不能證明有 此部分被訴之犯行,並說明此部分與經判決有罪之楊豐輔圖 利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 第一審判決書第39、41至42頁),檢察官或楊豐輔提起上訴 後,迭經原審上訴審、更一審、更二審、更三審、更四審均 為相同之判決(見更一審判決書第41、44至45頁、更二審判 決書第41、45至46頁、更三審判決書第31、34至35、40至44 頁、更四審判決書第37、41至42頁);②林俊玄經原審更一 審判決認不能證明有此部分被訴之犯行,並說明此部分與經 判決有罪之林俊玄圖利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見更一審判決書第41、44至45頁),本院 發回後,原審更二審、更三審、更四審仍為相同之判決(見 更二審判決書第41、45至46頁、更三審判決書第31、34至35 、40至44頁、更四審判決書第37、41至42頁);⑷起訴事實 四關於林俊玄、王異寶被訴以自己之電腦代號及密碼,進入 上開電腦系統中,登載或列印僑生「馬榮霖、王善基」之不 實資料,並列印居留證交給周惠鴻部分,經原審更一審判決 認不能證明有此部分被訴之犯行,並說明此部分與經判決有 罪之林俊玄、王異寶圖利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更一審判決書第40至41、43至44頁) ,本院發回後,原審更二審、更三審、更四審仍為相同之判 決(見更二審判決書第41、44至45頁、更三審判決書第31、 33至34頁、更四審判決書第43至44頁);⑸起訴事實四關於 楊豐輔、林俊玄被訴於91年6 月後,由林俊玄盜用王美娟之 電腦代號、密碼進入上開電腦系統,操作系統登錄登載僑生 「尚朝棟、何文勇、陳忠棋、李雷聲、明振崇」之不實資料 或列印居留證部分,經原審更一審判決認不能證明有此部分 被訴之犯行,並說明此部分與經判決有罪之楊豐輔、林俊玄 圖利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見更一審判決書第40、42至43頁),本院發回後,原審更二 審、更四審仍為相同之判決(見更二審判決書第41、43至44 頁、更四審判決書第37至38、42至43頁);⑹起訴事實五關 於楊豐輔、王異寶被訴明知王美娟未依正常程序即為周惠鴻 逕於上開電腦檔中更改外僑資料,竟仍未予以阻止,且由楊 豐輔、王異寶於未有任何申請資料下開立收據及核發新居留 證予周惠鴻,再經郭財生轉交予「董家菊等(含馬群先、柳 根麗、馬旭超)」僑生使用部分,①其中僑生馬群先、柳根 麗、馬旭超部分,經原審更一審判決認不能證明楊豐輔有此 部分被訴之犯行,並說明此部分與經判決有罪之楊豐輔犯圖 利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 更一審判決書第41、45頁),本院發回後,原審更二審、更 三審、更四審仍為相同之判決(見更二審判決書第41、46頁 、更三審判決書第41至42、47頁、更四審判決書第38、44至 45頁);②董家菊等其他僑生部分,林豐輔、王異寶經原審 更二審判決認不能證明有此部分被訴之犯行,並說明此部分 與經判決有罪之楊豐輔、王異寶圖利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更一審判決書第40至41、 43至45頁),本院發回後,原審更二審、更三審、更四審仍 為相同之判決(見更二審判決書第41至42、46至48頁、更三 審判決書第31至32、36頁、更四審判決書第38、44至46頁) 。則依前開說明,應認已符合前述刑事妥速審判法之規定, 此部分應不得再提起第三審上訴,非本院審判範圍,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蔡 新 毅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吳 秋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