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05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曾鳳鈴
被 告 黃宏裕
選任辯護人 曾允斌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
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9年8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38號,
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84 號;
追加起訴案
號:同署105年度偵字第142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稱:㈠被告黃宏裕先前
曾為
告訴人林麗堂、林王素英夫妻之債權人,
告訴人林廷侯
、林省吾、林松柏3人則均為林麗堂與林王素英所生之子(3
人出生年次依序為:民國50年、51年及53年,以上5 人,下
合稱告訴人5 人)。豈料,被告明知其對林麗堂、林王素英
原本享有之債權
請求權,早已因債務清償或抵銷而消滅,或
因時效完成而得拒絕給付,抑或其等間根本不存在債權債務
關係,竟
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屬於有價證券之本票犯
意,先於不詳時地,偽刻告訴人5 人印章,再填載如
起訴書
附表(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1 至21)編
號1至3所示本票之發票日、到
期日、金額等票據或文字註記
內容,復即將偽刻之告訴人5人印章,蓋用在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本票之正面「發票人」欄、註記文字、金額欄與背
面等多處位置,藉以齊備法定必要記載事項,進而偽造如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以及塑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本票,係依據所謂雙方
和解約定(即附表一編號6
所稱文件
,屬於偽造之
私文書)開立之假象後,再於如附表一編號 1
至3 所示時間,分別持上述本票據以行使,向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聲請本票
裁定強制執行(
嗣後均獲准
),均致生損害於告訴人5人。俟告訴人5人接獲各該本票裁
定後,方知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本票乙事,遂先
後向臺北地院提起確認各該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訴訟(案號
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行為
態樣」欄
所載)。被告為遮掩
自己前述
犯行,除在各該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訴訟之第
一、二審法院審理時(案號亦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行為
態樣」欄所載),繼續行使前述偽造本票外,竟另基於偽造
私文書、印文與本票等犯意,或持前述偽刻印章,在如附表
一編號4至11、13至22所示文件上,偽蓋告訴人5人中一人或
數人印文,以此偽造該等表彰借貸、取回支票、同意簽發本
票、票據貼現、收取款項、支票背書或保管款項等用意之私
文書;或在自己先前所留存、由林王素英書寫之借(收)據
或紙條上,持前述偽刻之林王素英印章加以蓋用;抑或以前
述相同手法,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票,並藉以捏造與
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本票印文互核相符之假象後,再先後
以民事答辯狀、補充理由狀、上訴補充理由狀、陳報狀、聲
明調查
證據狀等方式,接續向各該承審法院提出此等偽造本
票、私文書或印文而據以行使,均
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5 人
。㈡其後又以如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即附表一編號23
至25)所示之方式偽造該等私文書後,作為臺北地院104 年
度簡上字第541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的答辯狀附件而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5 人及法院就卷證真正認定之
正確性。及另意圖供行使之用,於不詳之時間、地點,以如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即附表一編號26 )之方式偽造本票
後,持之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105 年度司票字第4160
號)而行使之。
嗣經告訴人5 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所為係
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同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等
罪嫌等語。但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
第一審之有罪判決,改判
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
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職權定其取捨
,依自由
心證而為判斷,且此項判斷職權之運用,應受客觀
存在之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所支配,非可自由任意為之。
本件原判決採信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理由說明無非係以:
依照前述民事庭及本案
偵查與第一審將前述相關本票、文件
送請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結果,並不能證明被告有何偽造之犯
行,且其中:1.附表一編號6 所示文件下方所
按捺之林麗堂
指印確屬林麗堂所為;2.同附表編號1、2 所示本票及編號6
所示文件,與被告提出之71年11月14日中華郵政掛號函件執
據上「林麗堂」之印文形體大致疊合,且紋線特徵相符,研
判兩類印文極可能出於同一印章;3.同附表編號1、2所示本
票與編號6、7所示文件及被告提出之71年11月14日中華郵政
掛號函件執據、73年6月2日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其上之「林
麗堂」印文形體大致疊合;4.同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與編
號9、11 所示資料上之「林王素英」印文形體大致疊合;5.
同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與編號6 所示文件上之「林省吾」
及「林廷侯」印文形體均大致相符;6.同附表編號1、2所示
本票與編號6、7所示文件上之「林松柏」印文形體大致疊合
,均可合理懷疑該附表所示相關文書為真正
等情,為其部分
論據。
惟核之卷內資料,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本票,是各以日期
戳章填載其發票日為:「66.6.30」、「66.6.30 」、「64.
6.25」,到期日為:「100.6.30」、「100.6.30 」、「100
.6.25」(原本附於第一審訴字第123號卷第3 宗證物袋內)
,各該本票並先後經被告於100年至102年間(時間詳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持向臺北地院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倘若
無誤,觀諸此3 紙本票之發票日與到期日蓋用章戳,其字型
、間距及印色等似非同一,且66年間通常使用之日期戳章,
是否會預鑄至「100年」?即頗值研酌,則此3紙本票之「到
期日」是否各係與其「發票日」同時填載?尚存有相當之疑
慮。尤以上述本票之到期日,均距發票日長達30餘年,是否
合於國人通常使用本票之習慣?亦非毫無探究之餘地。則縱
使此部分本票之發票人印文均屬真正,倘於發票時並無「到
期日」之記載,原應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參
照),則是否係被告
嗣後於聲請本票裁定時擅自填載,以規
避本票之時效
期間?仍需深入研求比對,若果真如此,於起
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被告似仍難辭
變造有價證券
之罪責,原審未進一步究明,並調查相關證據,遽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所為論斷,即
難謂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
證據法則無違,而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三、再被告前於103年5月1日即臺北地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24 號
民事事件審理中,曾委請其訴訟
代理人提出如附表一編號16
所示之支票影本(下稱第一版支票影本),其正面係蓋用「
林王素英」(篆體方章)之印文以為發票,背面就告訴人 5
人之印文,僅有「林王素英」(楷體方章)及「林麗堂 」2
枚以為背書(見同上民事影卷第2宗第91、92頁,原審卷第3
宗第89、91頁),惟被告嗣於105年11月10 日即本案第一審
審理中所提出之同紙支票
正本,其背面除該「林王素英」(
楷體方章)、「林麗堂」之印文外,竟增加「林松柏」、「
林省吾」、「林廷侯」3 人的印文,以及手寫「兼上三人法
定代理人」之字樣(見本案第一審卷第2宗第37 頁,原本附
於同卷宗證物袋內)。原判決固認被告所辯:他因無法尋得
林王素英,
乃於71年間對其提起自訴,其後在臺北車站巧遇
林王素英,林王素英即當場「在車站」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6
所示面額新臺幣2 萬元的支票,並在背面蓋用「林麗堂」之
印文給他,但於提示後仍遭退票,之後是於80年12月27日雙
方另立保管證明書(即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約明仍保障
他歷年的票據債權,所以他再請林王素英補蓋其他人的印文
。不過他於上述民事事件審理時,因一時無法覓得該支票原
本,乃持原先該支票退票時之影本交給律師提出於法院,才
會沒有「林松柏」、「林省吾」及「林廷侯」之背書等語(
參見原審卷第3宗第42、43 頁),為合理可信,而予採憑(
見原判決第25、26頁)。
惟依照卷內事證,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支票之發票日為「72
年10月30日」,而被告前係於「73年」間以林麗堂、林王素
英2 人涉嫌
侵占合夥資金、
詐欺合會會款為由提起自訴(嗣
判決無罪),此有臺北地院73年度自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影
本在卷
可憑(見臺北地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24號民事影卷第
2宗第147至149 頁),與被告上述所辯情節,時間上已有落
差。再者,第一版支票影本既同時存在「林王素英」之篆體
方章、楷體方章,以及「林麗堂」等3 種印文,倘係林王素
英當場「在車站」簽發,其勢必隨身
攜帶該3 枚印章,始得
蓋用,竟又以不同款式之「林王素英」印章分別蓋在其正、
背面,是否與國人使用票據、保管印章之習慣相符?似有可
議;尤以觀察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支票背面上「林麗堂」印
文,與被告為證明相關票據、文件上之「林麗堂」印文為真
正,所提出之71年11月14日中華郵政掛號函件執據,及73年
6月2日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的「林麗堂」印文(收件人地址
均為臺北市○○街○○○巷○號3 樓),頗為相似,原判決亦憑
林麗堂於偵查中所證:上述71年11月14日中華郵政掛號函件
執據上的印章是他住在廈門街的朋友家人,幫他蓋的等言(
見他字第1090卷第139 頁背面),認定林麗堂確曾將其印章
寄放於上開廈門街友人地址供作收信使用(見原判決第13頁
)。如果無誤,林麗堂既曾於71年11月間至73年6 月間將其
印章寄放在友人住處,則林王素英是否會隨身攜帶該「林麗
堂」之印章,而於72年10月30日在臺北車站偶遇被告時,當
場持以在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支票背書?仍非無疑
。原審未調查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支票背面及上述掛號郵件
執據上之「林麗堂」印文是否確屬相同?俾據以辨明被告所
為前述辯解是否合理可信,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亦有證
據調查職責未盡之失,難昭信服。
四、以上或為檢察官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而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
以
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
原審法院更審之原因。
至起訴意旨認被告偽造告訴人5人之印文,另涉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印文罪嫌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發回之
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應有
實質上一罪關係,
基於審判
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蔡 廣 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