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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68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水土保持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王正皓 上 訴 人 鄭生塏(原名鄭維元)       葉秀明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 被   告 潘均豫       林群峰       黃清堂       袁以仲 上列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萬發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水土保持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12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14 1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5508 、 17067 、17127 、18521 、22057 號,104 年度偵字第10064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生塏、葉秀明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撤銷發回(鄭生塏、葉秀明)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鄭生塏、葉秀明(下稱上訴人等)有其 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之科刑 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犯 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生水土 流失罪刑,及為相關沒收追徵知。固非無見。 二、惟: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 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 一審判,如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論 ,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 予判決」之違法。本件依卷附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指同 案被告楊榮星(已歿,另由原審為不受理判決)係(改制前 )桃園縣○○鎮○○段○○○○○○○○○ ○○○○ ○○○○ ○號土地 之使用人,為水土保持法第4 條所規定之水土保持義務人, 明知前開地號土地及康莊段46、161 、162 、163 (此4 筆 土地係郭勝勳家族所共有)、47、206 、武嶺段825 等地號 之鄰地業經行政院核定及臺灣省政府公告劃定為水土保持法 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屬大溪都市計劃保護 區,亦明知康莊段53、58、204 及205 地號分別係由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下稱國財署)管理之國有土地及他人土地,竟 與上訴人等共同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規定、竊佔等犯意聯 絡,未經所有權人國財署、郭勝勳等人之同意,亦未擬具水 土保持計畫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自民國102 年11月間起, 由上訴人等接續在上開地號土地,利用挖土機、壓路機從事 開挖整地、設置擋土牆,造成部分塊石、土沙外移阻塞排水 道,而致生水土流失及破壞地表水及地下水涵養等情形,並 由同案被告黃清堂、袁以仲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00 0-00號載運瀝青刨除料、磚石、磁磚等物至上開地號土地, 以此方式竊佔他人土地等情,因認上訴人等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之在 公有及私人土地上開挖整地致生水土流失及同法第33 條第3 項前段之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即從事土地開發利用,致生 水土流失等罪嫌,且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論處。而原判決犯罪事實僅認定鄭生塏與楊榮 星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竊佔犯意聯 絡,共同在上開康莊段52、160、206、207、208地號土地開 挖整地、堆積土石,下方之康莊段46 、161、162、163地號 土地亦遭上方160 等地號滑落之土石堆填掩埋,且於該等土 地斜坡底興建擋土牆而佔用康莊段46地號私人土地,以此方 式竊佔他人土地。同有犯意聯絡之葉秀明則於103年6月29日 受楊榮星雇用操作挖土機,並於當日在上開康莊段206、162 、163地號土地從事整地工作等情,並於理由內以桃園縣政 府水務局(下稱水務局)於上訴人等行為後之103年11月28 日會同水土保持服務團陳燮岳技師會勘康莊段46、52、160 、161、162、163、206、207、208等地號土地,會勘結論( 摘錄):該範圍內未經申請核准,亦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 ,即擅自於邊坡棄置營建廢棄土方及施設擋土設施;違規範 圍沿基地西南側向外延伸,已然擴大違規面積;設施未配合 設置排水及地表坡面植生等防沖蝕設施,坡面已有侵蝕溝形 成;目前地表裸露無植生保育表土,表面逕流水持續沖蝕土 石,已破壞地表造成水土流失,結論認定本案破壞山坡地水 土保持行為,符合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35條第1項第1款「 土砂或渣物淤塞河床或水道」、同項第2款「破壞地表或地 下水涵養」、同項第6款「有礙防洪、排水、灌溉、其他水 資源保護或水利設施」,認定已有致生水土流失之情事,乃 認上訴人等就楊榮星有權使用之山坡地部分(即康莊段52、 160、206、207、208地號土地),水土保持義務人楊榮星未 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在該等土地上 開挖整地、堆積土石,致生水土流失,此部分所為,係違反 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之罪;其餘非屬山坡地但屬無 權占用部分(即康莊段第46、161、162、163 地號土地), 亦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其等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 2項竊佔罪,應從較重之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規定處 斷(見原判決第14頁第27行以下至次頁第3 行)。惟就上開 有罪部分是否尚涉有起訴書所載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 前段之在公有及私人土地上開挖整地致生水土流失罪嫌,則 未予審究說明,且上訴人等就第一審諭知有罪部分(即違反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第33條第3項前段之罪及修正 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部分)均提起上訴(見原審卷㈠ 第86、88頁),原審自應就全部起訴事實為當之判決。 原判決置此部分於不論,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及理 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依憑葉秀明及同案被告潘均豫在警 詢時均供承:其2人於103年6月29日因應下雨的天氣,要在 現場開挖一條水溝,讓雨水排洩出去,並在現場施工等語, 及葉秀明於103年6月6日已曾因在康莊段52、160、161、208 等地號土地施工整地遭水務局人員現場稽查而查獲並送警偵 辦等情,據以說明葉秀明於103年6月29日再去現場施工整地 時,應已知悉該處工地違法,卻仍駕駛挖土機施工整地,故 其與同案被告楊榮星、鄭生塏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旨 (見原判決第13至14頁)。倘上揭警詢供述屬實,則葉秀明 開挖排水溝之所為,何以仍有前述水務局會勘結論所載設施 未配合設置排水及地表坡面植生等防沖蝕設施,而致生水土 流失之情事,並得認有竊佔他人土地之行為。原判決未予釐 清敘明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遽論以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3條 第3項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 項等罪之共同正犯,同 有不載理由之違誤。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而上開違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 應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有罪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 審判。至於上訴人等另受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見原判決第 15頁第29行至第17頁第8 行),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 予發回。 乙、駁回(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潘均豫、林群峰、黃清堂 、袁以仲(下稱被告等)及同案被告楊榮星等人共同基於違 反水土保持法、竊佔等犯意聯絡,未經所有權人國財署、郭 勝勳等人之同意,亦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並報請主管機關核 准,即由林群峰、潘均豫與同案之鄭生塏、葉秀明自102 年 11月間起,接續在康莊段52、54、207 、208 、160 、46、 161 、162 、163 、47、206 、53、58、204 、205 地號及 武嶺段82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挖土機、壓路機 從事開挖整地、設置擋土牆,造成部分塊石、土沙外移阻塞 排水道,而致生水土流失及破壞地表水及地下水涵養等情形 ,黃清堂、袁以仲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000-00號載 運瀝青刨除料、磚石、磁磚等物至系爭土地,以此方式竊佔 他人土地。因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水土 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有及私人土地上開挖整地致 生水土流失及同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之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 畫即從事土地開發利用,致生水土流失等罪嫌。經審理結果 ,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等有此被訴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 被告等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等均無罪,已詳述其取捨 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均不足以證 明被告等犯罪,亦在理由內詳加剖析論述及說明,有卷附資 料可資覆按。 三、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潘均豫、黃清堂於第一審審理時 對於本案被訴犯罪事實均坦承犯行,林群峰、袁以仲雖否認 犯行,惟被告等有與共同被告楊榮星、鄭生塏、葉秀明等人 違反水土保持法犯行,有證人即水保技師張德鑫及國財署北 區分署桃園辦事處法務人員曾世強之證述、系爭土地之土地 之登記謄本及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103 年5 月26日、7 月 15日、9 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水務局103 年5 月9 日、 5 月15日、11月28日會勘紀錄,桃園縣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 106 年6 月29日、103 年7 月16日現場會勘紀錄現場照片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 年6 月9 日勘驗筆錄及當日會勘 之現場照片、103 年10月20日勘驗筆錄及當日會勘之現場照 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04 年5 月 5 日函暨航照圖(99年至103 年),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 查工作紀錄表(稽查時間103 年12月25日),及該局104 年 5 月4 日函證明系爭土地經開挖檢視並隨機採樣發現重金屬 鋇濃度偏高之情形等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人共同基於違 反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規定、竊佔等犯意聯絡 ,未經國財署及郭勝勳等人之同意,亦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 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自102 年11月間起,推由楊榮星聘僱 鄭生塏,再指示潘均豫、林群峰接續在系爭土地上利用挖土 機、壓路機從事開挖整地、設置擋土牆,另於康莊段第53、 58地號之原有水路上,未經申請擅自變更束縮河道,造成土 砂阻塞排水道,導致部分塊石、土沙外移阻塞排水道,而致 生水土流失及破壞地表水及地下水涵養等情形,並指示由黃 清堂、袁以仲分別駕車載運瀝青刨除料等物傾倒至系爭土地 ,以此方式竊佔他人土地無訛。又證人葉秀明於偵查及第一 審均證稱:潘均豫挖完水路、我整地,並請林群峰幫忙把土 方壓平,我跟林群峰說楊榮星會跟你算錢等語,足認林群峰 辯稱於查獲當天在現場只有壓一趟約100 、200 米左右,是 潘均豫及葉秀明請其幫忙,未收取任何報酬云云,顯與事實 不符。又鄭生塏於警詢證稱:我僱用黃清堂到工地現場施工 等語,核與黃清堂自承:我當時是載運營建回收磚塊到工地 現場傾倒,作為施工擋土牆,我受僱於現場負責人鄭生塏等 語相符,足認黃清堂辯稱是運輸公司指派將磚塊載送去那裡 的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林群峰、黃清堂並無確信系爭土地 合法開挖、整地、施作擋土牆之憑據,卻決意為上開行為, 自有破壞水土保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審雖以依卷內 歷次對於系爭土地稽查、會勘紀錄及證人證述,並無任何紀 錄或證詞提及起訴書所載102 年11月間起至103 年7 月16日 止,林群峰在系爭土地上有施工整地、築擋土牆;潘均豫除 103 年6 月29日遭查獲當日在現場施工外,其餘時間有無施 工、施工地點、工作內容均屬不明;除103 年7 月16日外, 從未查獲黃清堂、袁以仲二人於現場施工之事證,遂認林群 峰、潘均豫係短暫臨時參與整地壓路,黃清堂、袁以仲則係 偶然受公司指派載運貨物磚塊前往系爭工地現場,以其等對 於業主有無違法情事能否充分認識,並非無疑等情,而為有 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然本案現場乃一長期遭大規模面積濫 墾開發土地,被告等就山坡地之施工整地、築擋土牆及載運 貨物磚塊至山坡地等工作非毫無經驗,在不確信系爭土地係 合法開挖、整地、施作擋土牆之憑據情形下,卻仍決意為上 揭違法整地行為,足認仍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等罪之不確定故 意,原判決之認定顯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違,而有判決 違背法令之情事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基礎。原判決就被告等被訴違反水土保持法等罪嫌, 經勾稽被告等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榮星、鄭生塏、葉 秀明之證述,並佐以卷附系爭土地稽查、會勘紀錄等證據資 料,說明:㈠林群峰本次短暫臨時參與整地壓路非原定施工 項目,㈡潘均豫受雇及薪資支領方式,亦無法認定其為固定 長期在本案工地之工作者,僅能認定是臨時點工前往現場工 作,㈢黃清堂、袁以仲以駕駛曳引車為業,本次偶然受公司 指派載運貨物磚塊前往系爭工地現場,衡以社會一般受僱或 承攬工作之常情以觀,實難期被告等臨時參與本次前,先行 查閱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之水土保持義務人係為何人, 已否出具水土保持計畫書送請主管機關核定等情,其等對於 業主有無違法情事能否充分認識,並非無疑,不論事後有無 受領日薪,難認係為謀自己利益之犯罪故意而參與犯行,不 能證明其等與楊榮星等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罪嫌尚 有不足等旨,已就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如何不能採為被告等 有罪之證據或佐證,詳述其取捨證據之依據及所憑理由,所 為論述,尚無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亦無所指採證違法 之情形。 五、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已說明本件檢察 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使法院確信被告等有被訴上開犯行無 訛等由甚詳。縱潘均豫、黃清堂雖曾於第一審為認罪之陳述 ,惟亦分別供稱:「(問:你〈即潘均豫〉在現場開挖整地 時,是否知道鄭生塏或其雇主或業主有經過申請核准?)不 知道,因為當時是流到人家的稻田去,叫我們把它運上來。 」(見第一審卷㈢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正面)「(問:有說 要載去哪裡丟嗎?)〈黃清堂〉沒有,當時公司打電話來, 說鄭生塏那邊需要我們車子過去,要載一台他們工地要用的 磚塊過去,鐵板要收走。」(見同上卷第33頁背面)等語, 均已否認知情或依公司之指示載運,自難認其2 人知情並參 與楊榮星等人違法整地之犯行,則檢察官既未提出適合於證 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待證事 實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 酌,記明仍無從獲得此部分有罪之心證理由,因而為被告等 有利之認定,於法洵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徒就原審取捨 證據及判斷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 項,任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等均無罪 部分採證不當,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檢察官此 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第397 條、第401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楊 力 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