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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49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證券交易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945號 上 訴 人 陳朝水 選任辯護人 蔡世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0 年5月13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13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0214、1751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朝水有其事實欄(下稱事 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陳朝水科刑之判決, 經比較新舊法後,改判從一重論處陳朝水共同連續法人之行 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71 條第1項第1款 之申報公告不實1 罪刑(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編 號1所示90年度至94年度之犯行,並牽連犯民國93年4月28日 修正前證交法第179 條之罪〔處罰「為行為」之負責人〕、 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連續虛偽記載罪、95年5月24日修正前 商業會計法〔下稱商會法〕第71條第1 款之連續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下稱填製不實罪〕、同法條第5 款之連續利用不 正方法使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下稱利用不正方法 致生不實罪〕)、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交法第171 條 第1項第1款之申報公告不實6 罪刑(即如附表三編號2至7所 示95年度至100年度之犯行,皆想像競合犯95年5月24日修正 前、後商會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同法條第5款之利 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以上7 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及為附條件之緩刑 宣告。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判決不載理由者當然為違背法令,所謂不載理由,係指依法 應記載於判決理由內之事項不予記載,或記載不完備者而言 ,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4款上段之當然解釋。又刑法 成立數罪併罰,係指行為人分別起意,而實行時間、空間差 距上可獨立成罪之數行為,應論以數罪,故對於行為人涉犯 各該數罪之構成要件事實,自須以嚴格之證據證明,並應於 判決分別詳予認定記載,並依各罪一一說明所憑之證據予以 個別評價,方足以資為論以數罪科刑之依據。原判決認定本 件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於71年9 月13日設立登記,79年 10月30日吸收合併訊聯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改稱漢唐訊聯股 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於89年3 月14日股票公開發行上巿 ,91年5 月29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漢唐公司)90至100 年度之財報不實,依附表一「相差數 額」欄所示之金額落差,均未達量性指標之「重大性標準」 (見原判決第21頁第13行至次頁第17行),惟依「質性指標 」檢驗後,因認上訴人所設計「包作制度(詳見事實欄貳所 載)」,自漢唐公司於89年上市前後開始施行,將難以取得 核銷單據之工程費用預先估計金額,由同案被告王燕群(已 於104年9月15日死亡,經判決不受理確定)先後出資設立之 電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電通公司)、復國工程有限公司, 及於95年7 月間,王燕群與上訴人籌設之華元工程有限公司 等3家公司(下稱電通等3家公司)代漢唐公司為墊付後,於 電通等3 家公司資金水位不足時(意指到達一定金額時), 再由漢唐公司自行施作之工程偽稱轉包,而給付電通等3 家 公司工程款作為還款,雖本意在於控管工程成本,仍係刻意 規避漢唐公司內控稽核制度及外部會計師查核,符合質性指 標之「影響發行人遵守法令之規範」,且又向電通公司借錢 給付高階員工獎金,符合質性指標之「增加管理階層薪酬」 ,雖未達掩飾營收趨勢,或影響履約、償債能力程度,但「 經營階層就部分支出故意違法規避內控稽核及外部會計師查 核,又從中獲得增加經營管理階層薪酬之利益等實情,對於 投資人整體考量漢唐公司營運健全與否及經營者之能力,實 屬重要,在財務報告中刻意加以隱匿,未予投資人完整資訊 ,已足以影響投資人之投資決策」等情(見原判決第36頁第 23至30行),因認已符合「質性指標」上之重大性標準,是 漢唐公司90至100 年度之財報不實,均具有重大性一情。惟 就其中「影響發行人遵守法令之規範」部分,依卷證資料, 固認90至100 年度漢唐公司因施行「包作制度」,而均有 隱匿實際支出、規避內控稽核情形。然其中「增加管理階層 薪酬」部分,原判決所引用之證人王燕群僅證稱:「……因 為漢唐公司當時的獲利不夠,所以向電通公司暫借款項來發 放」、「有一年年中獎金公司獲利不夠,請電通代墊……」 等語;證人(即漢唐公司總經理)陳柏辰亦證述:「漢唐公 司要配發100 年度員工紅利……如依照99年度配發的員工紅 利情形發放,可能會有資金缺口,需要向電通公司借錢…… 」等言(見原判決第33頁第20行至次頁第8 行),倘若無訛 ,則依上開兩位證人所證述,漢唐公司於90至100 年度間, 似僅有其中一年度之年中獎金因獲利不足而由電通公司代墊 ,且依陳柏辰所證僅係100 年度,漢唐公司似非於90年度至 100 年度之財報不實均有「增加管理階層薪酬」之情形。原 判決既將上訴人涉犯之犯罪事實區分為90至94年度為連續一 罪(另牽連上開各罪),而95至100 年度則係分別起意而依 年度個別論以6 罪,揆諸上開說明,關於此部分,即應就上 揭7 罪是否均具備上開重大性,分別詳予認定記載,並依各 罪一一說明所憑之證據予以個別評價,方足以資為論以數罪 科刑之依據。原判決未予詳細調查釐清,漢唐公司90至 100 年度財報不實之情形,是否均符合「影響發行人遵守法令之 規範」及「增加管理階層薪酬」之「質性指標」,而具有重 大性?逕以上開兩位證人尚有瑕疵之證詞,即概括認定漢唐 公司90 年至100年俱有「增加管理階層薪酬」之財報不實情 形,皆具有重大性而論處上訴人上開7罪刑,殊有可議。 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 ,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職權定其取捨,依自 由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且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運用,應受 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非可自己依憑主觀 任意為之,倘其事理判斷違反人類本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而 為一般人知悉之法則或邏輯上推論之論理法則,或將各項證 據予以割裂,分別單獨觀察判斷,並非宜,觀諸刑事訴訟 法第2條第1項、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原判決就電通公司 給付(或代墊)漢唐公司員工之年中獎金部分,固以王燕群 、陳柏辰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巿調查處詢問(下稱調詢)時 之證述,認定電通公司以其自有資金給付漢唐公司員工紅利 ,漢唐公司應該返還,故造成漢唐公司之成本隱藏於電通公 司之財報不實,且為「增加管理階層薪酬」情形而符合重大 性之「質性指標」,已如前述。惟卷查同案被告潘麗雲於第 一審審理時曾證述:「(審判長問:「包作」要還回來,薪 水本來就是漢唐(公司)可以開扣繳憑單,可當做費用的部 分,沒理由再來電通(公司)這邊,這部分為何不還回來? )這部分我還沒被通知要去結算,這部分屬於電通(公司) 去幫助漢唐(公司)的部分」等語(見第一審卷第5宗第10- 1 頁),而王燕群亦供稱:「(審判長問:從你們答辯,好 像電通(公司)在幫漢唐(公司)墊付『包作』的錢,這個 錢要還?)要還,其他的不要還」(同上卷第4宗第270頁) 等言相符,佐以王燕群後續提出潘麗雲依第一審審判長之 知就扣案帳本裏所整理出來電通等3 家公司代漢唐公司代墊 或代為支出而漢唐公司毋庸返還款項明細之書狀內容,指明 代付漢唐公司員工之紅利支出無庸歸墊返還等情亦相一致( 見第一審卷王燕群答辯書狀卷第2 宗第190至191頁),則上 訴人所辯「增加管理階層薪酬」部分漢唐公司勿庸返還電通 公司,似非無據。原判決僅憑王燕群於101 年4月9日調詢、 偵訊及陳柏辰於調詢時所為漢唐公司高階幹部年中獎金「向 電通公司暫借款項來發放」一節,逕認漢唐公司營運狀況不 盡理想之年度,確有以電通公司之資金,發給漢唐公司高階 主管年中獎金,且漢唐公司仍須還款給電通公司等情為真實 ,即得研求,參以證人陳柏辰固為漢唐公司總經理,惟其對 電通公司相關事務,於調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陳稱其不 清楚,於第一審審理時更證稱:「我雖然是總經理,但我那 時只有管理業務,其他事情沒有管,我在檢調單位已經報告 ,後來我管理產品開發,所以會計的事情我不清楚」等語( 見第一審卷第4宗第140頁),依所陳,陳柏辰對於會計事務 似並未涉入,何況係屬電通公司之業務範圍。反之,潘麗雲 為實際管理電通公司帳務之人,王燕群則為實際掌理電通公 司之人,對電通公司之資金管理、帳務支出顯較陳柏辰清楚 ,原判決亦未說明陳柏辰有何直接動用電通公司資金發放漢 唐公司員工紅利之權之相關論證,僅以陳柏辰上開之證詞( 見原判決第34頁第3至8行),遽採王燕群於調詢時之證詞為 可信,卻未究明潘麗雲與王燕群於偵查及審理時何以為相異 之供述?並說明何以渠2 人上開偵、審中之證詞及依帳冊整 理所陳報之明細不足採信之理由,則原審此部分論斷(見原 判決第34頁第10至20行),與上揭卷證資料尚難謂相符,並 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此既攸關上開「影響發行人遵守法令之 規範」之量性指標之認定重要參考資料,自宜再詳加調查釐 清。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作為判決之基 礎,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情形,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 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有罪部分,仍皆有 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自102年6月21日繫屬第一審之 日起,今已逾8年,是否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之適 用,更審時宜併注意及之。另本件係於110年8月12日因上訴 而繫屬於本院,屬110 年6月18日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修正施 行後始繫屬於本院之案件,依本院大法庭裁定統一之法律見 解,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以定其上訴範圍,而依修正後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係就原判 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而原判決關於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 分,固為有關係之部分,惟依前述規定,此部分不在上訴效 力所及範圍,自已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