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
上 訴 人 蔡世光
選任辯護人 黃明展
律師
陳銘祥律師
上 訴 人 楊桂康(原名楊桂山)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
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0 年4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1號,
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8230號、104年度偵字
第105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世光
犯罪所得其中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柒仟捌佰伍
拾陸元
沒收(
追徵)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
一、
按沒收新制已將沒收性質變革為刑罰及
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
法律效果,已非刑罰之
從刑,訴訟程序上有其自主性與獨立
性,其雖以犯罪(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但二者非不可分
離審查。即使對本案上訴,倘原判決沒收部分與犯罪事實之
認定及刑之量定,
予以分割審查,並不發生裁判歧異之情形
者,即無
上訴不可分之關係,當原判決採證、認事及刑之量
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自可分離將沒收部分
撤銷改判或發回,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駁回,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蔡世光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
欄)
所載之
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蔡世光共同犯證
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高買低賣證券罪刑,以及
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七編號(四)蔡世光犯罪所得新臺幣
(下同)3,858,711 元沒收(追徵)之判決。其中關於
宣告
蔡世光犯罪所得1,117,856 元沒收(追徵)部分,固非無見
。
三、惟查: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
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
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
自不生利得沒收之問題。犯罪行為人有無取得犯罪所得(或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
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
自由證明程序
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
原判決認定:「蔡世光因此獲得如附表七所示之犯罪所得」
等情(見原判決第4 頁第15行),並於理由中載敘:「附表
七所示之犯罪所得(含股票交易所得、……自鍾瑋驛處取得
之佣金等款項,各該項目及數額之認定依據及計算式均如附
表七所示)」(見原判決第32頁第2至5行),以及附表七編
號(四)備註欄記載:「蔡世光否認其有自鍾瑋驛處額外取
得利益,然鍾瑋驛證稱:我有支付外圍人士以股票成交額4%
至5%不等之報酬,因我有額外支付蔡世光利息,所以蔡世光
買進三陽公司股票成交時,需要跟我回報等語,是以蔡世光
買進金額27,946,400元(按以蔡世光全部買進1,305 仟股計
算)之4% 計算,其自鍾瑋驛處取得之佣金額為1,117,856元
。」等語(見原判決第208 頁)。惟原判決引用之鍾瑋驛
上
揭證詞,並未具體陳述其如何給付,以及給付予蔡世光之具
體數額,究竟鍾瑋驛實際給付予蔡世光佣金之數額若干?仍
不無疑義。至原判決理由雖敘載:依原審
勘驗筆錄顯示,鍾
瑋驛於民國101 年11月13日、18日、21日之對話中多所指示
,陸續交付蔡世光報酬等語(見原判決第25頁第1至5行),
惟上開對話時間,並非原判決所認定鍾瑋驛集團不法操作三
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陽公司)股票之101 年12月25
日至102 年3月7日
期間,鍾瑋驛給付佣金,衡情應待蔡世光
實際買進三陽公司股票後始行核算,尚難單憑上開對話內容
,逕認蔡世光已實際取得所謂佣金。原審未予調查釐清,遽
行認定蔡世光取得佣金1,117,856 元,並為沒收(追徵)之
諭知,致蔡世光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難昭折服,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蔡世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為有理由。又原判
決上開違背法令情形,雖不影響論處蔡世光罪刑,惟影響於
此部分犯罪所得數額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
判決關於宣告蔡世光犯罪所得其中1,117,856 元沒收(追徵
)部分,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楊桂康(原名楊桂山)、蔡世光(下
稱上訴人2 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
論處上訴人2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連續
高買低賣證券罪刑(
想像競合犯製造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罪
),
暨諭知相關沒收(蔡世光除上開撤銷發回部分外)之判
決,
駁回上訴人2 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為敘述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
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
違法情形存在。
三、蔡世光上訴意旨
略以:
(一)鍾瑋驛於103年8月22日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調查員
詢問(下稱調詢)時之供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且經蔡世光否認其
證據能力。又
共同被告王子元
等人及
證人林婉玉等人(下稱王子元等人)之證詞,僅證
述
渠等各自有依鍾瑋驛指示交易三陽公司股票,其等證述
內容均與蔡世光毫無關聯。原判決援引上揭證據資料,據
以認定蔡世光係以「外圍模式」,依鍾瑋驛指示交易三陽
公司股票,違反
證據法則。
(二)蔡世光與鍾瑋驛於102年1月8日至同年月23日所為WhatsAp
p 對話譯文(下稱對話譯文),雖有談到三陽公司股票交
易之事,惟鍾瑋驛只是針對該股票報明牌予蔡世光,並未
談論購買金額及報酬計算之比例,此與其2人於101年11月
13日、同年月18日及21日談論關於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偉盟公司)股票交易,有按照蔡世光所購買之金額
計算7%報酬給蔡世光之交易模式,並不相同。原判決未
審
酌此項對蔡世光有利之事證,又無鍾瑋驛交付報酬予蔡世
光之積極
佐證,逕以對話譯文推論蔡世光與鍾瑋驛以相同
於偉盟公司股票之交易模式,進行三陽公司股票交易,違
反證據法則。
(三)鍾瑋驛於104年8月21日
偵查中之證詞,至多僅能作為認定
鍾瑋驛曾經要求蔡世光於一定期間內配合取得三陽公司發
行總數3.5%股權之依據,與「蔡世光有共同為
相對成交或
高買低賣之行為」無涉;且鍾瑋驛已於法院審理時證述:
其將蔡世光與其他配合交易股票之金主混淆,沒有指示蔡
世光買賣三陽公司股票,也沒有給保證金跟費用,蔡世光
成交後不用跟其回報等語。原判決逕依鍾瑋驛於偵查中之
證詞,遽為不利於蔡世光之認定,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
違法。
(四)依證人周慧美等人之證詞,可知除鍾瑋驛以外,蔡世光與
林婉玉等人均互不認識,蔡世光主觀上僅知鍾瑋驛有建議
其個人交易三陽公司股票,並無其他人共同交易,自無法
知悉鍾瑋驛有操縱三陽公司股價之
意圖。又蔡世光自己所
為之三陽公司股票交易,並無連續高買低賣或相對成交造
成市場活絡表象,致影響市場價格之情形。況依鍾瑋驛之
證述,蔡世光之三陽公司股票交易,尚非其得以掌控,自
難謂蔡世光與鍾瑋驛有操控三陽公司股價之
犯意聯絡、
行
為分擔。又對話譯文並無關於三陽公司股票交易報酬計算
之內容,且蔡世光、鍾瑋驛談論交易三陽公司股票價格及
數量,或單純係蔡世光分享鍾瑋驛所推薦之三陽公司股票
交易心得予鍾瑋驛,而鍾瑋驛依其股市之專業告以建議之
價格及數量,此即為對話譯文之真意。原判決係恣意衍生
、擴張解讀,遽認蔡世光於三陽公司股票之交易,係依照
鍾瑋驛之指示所為,並進而回報之情事。又原判決未說明
蔡世光與鍾瑋驛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所憑理
由,率認蔡世光成立共同
正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五)蔡世光於「102年1月18日」係在最佳揭示五檔範圍內,以
相同價格20.30 元買進20仟股三陽公司股票,僅佔總交易
量之0.6 %,且僅有1日,並無連續高價委買之情形;且依
鍾瑋驛之證詞及對話譯文,可見該日並無關於三陽公司股
票交易之談話內容,以及鍾瑋驛不知蔡世光當天是否交易
三陽公司股票,而蔡世光與該日有買進紀錄之簡怡青、曾
建浩、周慧美等人均互不認識,蔡世光之交易行為與所謂
連續高買之
構成要件,並不相符。原判決以簡怡青等人有
連續高買低賣情形,逕行推論蔡世光亦有連續高買低賣之
炒作三陽公司股票行為,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
(六)蔡世光從100 年起即已關注並投資三陽公司股票,於分析
期間,蔡世光所有之下單交易,有近5 成未能成交或無法
順利成交而取消交易,且僅有10.4% 被分析成與鍾瑋驛集
團成員相對成交,可見蔡世光未受鍾瑋驛之指示,而係自
主交易三陽公司股票;又蔡世光於102年1月2日、同月7日
、同月15日、16日交易三陽公司股票時,均係以當時相對
較低價位買進,之後再以較高價位賣出因而獲利。原判決
忽略蔡世光上開三陽公司股票交易情形,客觀上與鍾瑋驛
集團之交易情形無法相互配合,遽認蔡世光係配合鍾瑋驛
集團連續高買低賣及相對成交,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
誤。
(七)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所謂「交易市場活絡
」,其判斷尚須檢視「日成交總量」占「公司實收資本額
」之「日週轉率」是否已達10% 之標準。而三陽公司股票
於分析期間,並未經證券交易所依其「公布或通知注意交
易資訊暨處置作業要點」之規定,加註為「注意股票」(
警示股),並無「日週轉率」逾10% 或其他應注意之異常
交易情形,自無造成交易活絡表象之可能。原判決未查明
鍾瑋驛集團於分析期間每天各別成交之日週轉率情形,亦
未說明該集團成員間究竟如何相對成交,遽認蔡世光所為
附表三所列之交易行為,均有造成交易活絡表象之意圖,
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八)依鍾瑋驛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詞,可知蔡世光與鍾瑋驛及
其他金主之合作買賣三陽公司股票之模式,並不相同,蔡
世光並無依鍾瑋驛指示交易三陽公司股票及回報之動機及
客觀事實,亦未與鍾瑋驛約定取得報酬,自不得僅以二人
於分析期間內有通聯情形,推認二人通聯之內容係鍾瑋驛
指示蔡世光交易三陽公司股票。原判決僅以通聯日期及時
間推論
彼此有犯意聯絡,而未說明不採蔡世光所辯未有通
聯卻交易股票、有通聯卻未交易股票等節之理由,遽為不
利於蔡世光之認定,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
四、楊桂康上訴意旨略以:
原判決係以「楊桂康之
自白」,作為認定楊桂康與鍾瑋驛間
,有共同意圖抬高或壓低三陽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造成在
集中市場交易活絡之表象,連續高買低賣影響市場價格、相
對成交犯意聯絡之證據。惟楊桂康僅供稱其有依鍾瑋驛推薦
或依指示買賣三陽公司股票等節,並未供稱鍾瑋驛有
告訴楊
桂康以連續高買低賣、相對成交之方式買賣三陽公司股票等
情。又楊桂康不知實際上另有多人進出三陽公司股票,更未
認知有可能涉及操縱三陽公司股價,自無從據以認定楊桂康
有共同高買低賣、相對成交之行為。原判決並未說明楊桂康
之自白,有何
補強證據足資佐證係屬實在,逕為不利於楊桂
康之認定,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
五、惟查: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
利誘、
詐欺、疲勞
訊問
、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
訴訟法第156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被告之自白
,如與事實相符,且有補強證據佐證,依法自得為該被告
之證據資料。倘被告有數人時,共犯之自白,對其中一被
告而言,縱因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無證據能力,但對於其
他個別被告之自白,如合於上揭規定,自得作為該個別被
告之判決基礎,事實審如已敘明分別採認之理由,自難指
為違法。
又證據能力係指該證據可以作為判斷基礎或資料之資格;
證據
證明力,則係指具證據能力之證據(即適格之證據)
,依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之推理作用,是否具有足夠的質
能,可以直接或間接證明某種
待證事實之真實性而言,兩
者並不相同。又各種
供述證據,無論係被告或共犯的自白
及一般證人指述,均屬各自獨立的
證據方法,各該證據方
法並非絕對不能互為補強證據,此
乃屬
證據證明力範疇。
⒈原判決理由欄(下稱理由欄)壹之四說明:蔡世光之辯護
人爭執鍾瑋驛於調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既未將此
部分證據採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依據,就證據能力之有無
,毋庸再贅述等語。又理由欄貳之五有關「蔡世光部分」
,係援引鍾瑋驛於104 年8月2日偵查中之證詞,作為認定
蔡世光犯罪事實之依據。再理由欄貳之三援引鍾瑋驛於10
3年8月22日調詢時之陳述,以及鍾瑋驛個人電腦內「股票
買賣合作契約」電子檔案之證據資料,係據以論斷鍾瑋驛
直接或間接買賣三陽公司股票之方式。則原判決援引鍾瑋
驛於調詢時之陳述,係作為認定鍾瑋驛犯罪事實之證據資
料,與蔡世光犯罪事實之認定,已予以區別,自難認係違
法。
⒉理由欄壹之三說明:本件其餘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被告4 人(含蔡世光)及其等辯護人於原審
準備程序,均
未爭執證據能力,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並無違法取得或其他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認有證
據能力等旨,並於理由欄貳之二援引王子元等人之陳述作
為證據資料,於法並無不合。至於王子元等
人證述之內容
,係屬證明力高低之範疇,與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係屬二事。
蔡世光此部分上訴意旨,係將原判決就共同被告分別論述
說明之證據資料,混為一談,且以王子元等人之證述與其
無關為由,任意指摘:原判決引用不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
為判決基礎,係屬違法云云,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
(二)證據的取捨、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都屬
事實
審法院的自由裁量、判斷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倘
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
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的
心證理由者,即不
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而據為其提起第三審上
訴的合法理由。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
直接證據為必
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事實、證據,本於
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又間接事實,雖非
直接為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但間接事實之存在,倘與構成
要件事實具有一定之關聯性,而具有判斷直接事實存在之
作用,自得由法院本於認定事實之職權,依推理作用而為
判斷。至於證人的證述內容,縱然前後證述情節彼此不能
相容,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所
得的其他各項證據,為合理的判斷、取捨,採信其部分
證
言時,當然排除其他不相容部分之證詞,無非法院取捨證
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並非一有不符,即全部不得採信。
⒈蔡世光部分:
①原判決綜合鍾瑋驛於偵查中之證詞,佐以鍾瑋驛行動電話
門號通聯彙整表、三陽公司股票交易光碟內所附投資人委
託-成交對應表、對話譯文等證據資料,並說明:蔡世光
在101年12月25日至102年3月7日之44個營業日間(下稱分
析期間)內,在附表八所示各次通聯時間前後,分別有三
陽公司股票之交易成交紀錄,可認兩者間確具密接性;又
依鍾瑋驛之證詞,
堪認蔡世光係依鍾瑋驛指示,以自有資
金下單買賣三陽公司股票,並於成交後回報交易結果。再
依蔡世光、鍾瑋驛於分析期間前與期間內之對話譯文觀之
,蔡世光確實多次回報其買賣股票之價格及數量,並應鍾
瑋驛之要求,逐一交代102 年1月2日
迄同年月14日之進出
明細,且其二人於101 年11月23日上午11:20:02至11:
28:45 之對話:「鍾瑋驛:接下來請注意三陽(2206)/
蔡世光:(讚圖示)聽指示。」可見蔡世光辯稱:其買賣
三陽公司股票均為自主決定,並未參與鍾瑋驛等人操縱三
陽公司股價之犯行云云,
並無可採。再者,蔡世光有於10
2年2月21日,以自己之帳戶「相對成交」3 仟股之紀錄,
可見其確有參與鍾瑋驛操作三陽公司股價之行為等旨。
②原判決復說明:鍾瑋驛於第一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進行
交
互詰問時雖
翻異前詞,惟依鍾瑋驛於偵查時之證述,除經
檢察官具體指明蔡世光之配合狀況而為詢問外,亦能明確
區分同樣以「外圍模式」配合之莊豐富、郭大智等人,殊
無混淆之情形,
復於第一審審理時,再次確認其與蔡世光
有附表八所示之通聯紀錄,顯見鍾瑋驛有指示蔡世光買賣
三陽公司股票之事實,其於審理中附和蔡世光辯詞所為證
述,顯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又鍾瑋驛除為完成其與詹
世雄、吳清源之協議,以鎖單方式增加買進三陽公司股票
外,又以連續「相對成交」製造集中市場交易活絡假象、
連續「高買低賣」之方式影響市場價格,在分析期間內共
買進100,137仟股、賣出100,230仟股,而蔡世光於此期間
內除買進三陽公司股票外,亦有多次賣出三陽公司股票(
102年1月2日、同年1月18日、2月20日、2月21日、3月1日
、3月7日,詳見附表二)。是蔡世光辯稱:其僅配合鍾瑋
驛與詹世雄、吳清源之約定,買進並持續
持有三陽公司股
票,並未構成連續高買低賣、相對成交云云,並不可採等
旨。
卷查,原審勘驗鍾瑋驛手機所為其與蔡世光之對話譯文:
①101年11月5日:蔡世光「今天開了大眾證、富邦證、群
益證,原有永豐證、康和證,共5 家,夠嗎」、鍾瑋驛「
(讚圖示)(讚圖示)」及「效率真好」、蔡世光「今天
開戶,明天就可以用嗎」、鍾瑋驛「問他們帳號出來沒」
、蔡世光「好」及「有帳號代表可以使用嗎」、鍾瑋驛「
是」及「沒帳戶號碼沒法轉匯」、蔡世光「(讚圖示)」
;②同年月13日:鍾瑋驛「今天給你46000 」、蔡世光「
貪財」;③同年月18日:鍾瑋驛「光哥哥等會在哪」、鍾
瑋驛「來拿盤纏」;④同年月20日:鍾瑋驛「115 買進50
」及「光哥哥:今天37000」、蔡世光「11.5*50*1000*0.
07= 40250 」、鍾瑋驛「我算錯喔」及「拍謝」;⑤同年
月21日:蔡世光「昨晚袋中是38300」、鍾瑋驛「40300」
、「奇怪」「沒關係」及「我再補給」、蔡世光「菲菲跟
我說的,我把袋子交給她。沒關係」;⑥同年月23日:鍾
瑋驛【「接下來請注意三陽(2206)」、蔡世光【(讚圖
示)聽指示】;⑦102年1月8日:蔡世光【「18.5 出10,
18.35 出20庫存30」】;⑧同年月9日:蔡世光【「18.75
成交」】、鍾瑋驛「18.85 出10」、蔡世光「(讚圖示)
」、蔡世光【「18.85 成交,全部出清」】、鍾瑋驛「(
讚圖示)」;⑨同年月10日:蔡世光「大漲小羊」、鍾瑋
驛「我大賣」及「尾盤才會買一些回來」;⑩同年月14日
:蔡世光【「待命中」】、鍾瑋驛【「等一下我check ~~
光哥哥,你將1/2 (含)後的進出細目,等一下給我」】
及「1925買50」、蔡世光「明細等我11點進公司給你行嗎
」、鍾瑋驛「(讚圖示)」、蔡世光【「1/2:17.95出10
0,18進75,17.95進25」】、鍾瑋驛「197 買50」、蔡世
光【「1/7:18.2出10,18.1出80,18.2進20,18.25進30
」】及【「1/8出30,1/9出30」】、鍾瑋驛「哈哈~~~ 收
到」;⑪同年月15日:蔡世光「20.1成交」、鍾瑋驛「20
3」、蔡世光「對」、鍾瑋驛「再置203/10 」、蔡世光「
(讚圖示)」;⑫同年月23日:蔡世光「(擊掌圖示)」
、鍾瑋驛「還算有幾把刷子」、「不辱託付」及「沒丟兄
弟的臉」、蔡世光「(讚圖示)」(見原審卷二第162 至
163 頁)。經比對附表一編號(十三)蔡世光所使用之「
券商欄」記載:「康和延平」、「永豐復興」、「富邦民
生」、「大眾大安」、「群益臺北」,與101年11月5日之
對話譯文蔡世光告知鍾瑋驛之券商相同;又於同年月23日
,鍾瑋驛告知「接下來請注意三陽」,蔡世光表示「聽指
示」;再觀之附表二「每日交易明細表」,蔡世光確於10
2 年1月2日以17.95元賣出三陽公司股票100仟股,以18元
買進75仟股,以17.95元買進25仟股;於同年月7日,以18
.2 元賣出10仟股,以18.1元賣出80仟股,以18.2 元買進
20仟股,以18.25元買進30仟股;於同年月8日賣出30仟股
;同年月9賣出30仟股,其中10仟股,以18.85元賣出;同
年月15日買進50仟股,係以20.3元成交(買進金額50,000
×20.3=1,015,000 元)(見原判決第17、20、22、26頁
),與對話譯文相對應日期之交易內容相符。蔡世光既事
先告知鍾瑋驛買賣三陽公司股票交易之券商,於鍾瑋驛表
示注意三陽公司,蔡世光回以「聽指示」,且其後所回報
者即為三陽公司股票交易明細,難認僅是分享股票交易心
得。原判決依據對話譯文認定蔡世光與鍾瑋驛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自有所本。
⒉楊桂康部分:
理由欄貳之二援引楊桂康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陳述,
以及其於原審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見原審卷二第338、3
40頁),並於理由欄貳之一敘及援引楊桂康所不爭執之其
於分析期間有附表二、三、四、五所示之交易情形,以及
附表六所示之三陽公司股價、同類股(汽車工業類)及大
盤指數於分析期間交易情形(包括原判決第6至7頁相關銀
行函文、證交所檢附之三陽公司股票交易光碟及交易明細
表等證據資料),而為楊桂康犯罪事實之認定。並說明:
楊桂康於三陽公司股票出售後,仍能保有部分交易利得,
與其他人與鍾瑋驛先行約定借款利息及保證金比例,於股
票出售後由鍾瑋驛取得全數交易獲利之「金主模式」不同
,楊桂康係以「外圍模式」與鍾瑋驛共同為連續高買低賣
、相對成交犯行等旨;並於理由欄說明楊桂康構成
共同正
犯,應負共同罪責之理由。
原判決已依憑相關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
,認定上訴人2 人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所為論證與卷內
證據資料並無矛盾,且其證據之取捨及依憑卷內證據所支
持之間接事實而推理蔡世光具有共同犯意及行為分擔,俱
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尚無不合。
楊桂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於並無補強證據之情形下,
逕行認定犯罪事實違法云云,
顯有誤會;蔡世光此部分上
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為論斷說明,且屬事實審法院認事
用法之職權行使,或就單純有無共同正犯之事實,或僅擷
取其部分交易而對於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事項,徒憑己意
,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自均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
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
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
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
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
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
共謀共同正
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
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
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
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
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
正犯。又倘相關事證足資認定行為人成立共同正犯,行為
人事後有無實際取得報酬,係屬犯罪所得沒收之事項,不
影響共同正犯之認定。
原判決敘載:①蔡世光於102年2月21日以相對成交方式賣
出及買入三陽公司股票,係屬參與鍾瑋驛犯行之一環等情
,當日鍾瑋驛集團操縱之其他帳戶相對成交者達132 仟股
(含蔡世光之3 仟股),除
可證蔡世光知悉鍾瑋驛操縱三
陽公司股價之犯行,並參與其中外,更顯示蔡世光知悉與
鍾瑋驛配合者,不止自己一人,其相對成交之目的,無非
係為造成三陽公司股票在集中市場交易活絡之表象,故縱
其與其他集團成員未必有所接觸,甚或並不認識,仍無礙
其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認定。再依蔡世光與鍾瑋
驛之對話,鍾瑋驛並非對於股票趨勢、展望或其他技術指
標給予分析或建議,顯然蔡世光亦應認知鍾瑋驛應係以集
團規模之操作模式炒作股票,其辯稱:不認識其他共同被
告,不知鍾瑋驛主觀犯意云云,自難採信。②鍾瑋驛基於
抬高或壓低三陽公司股價及造成其交易活絡表象之意圖,
以「金主模式」、「借用模式」及「外圍模式」主導炒作
三陽公司股價,而王子元借用帳戶、協助操作及代理下單
,並與林婉玉等11人(含楊桂康、蔡世光、劉三寶)等帳
戶提供者,依鍾瑋驛指示配合為高買低賣及相對成交之所
為,致生影響於三陽公司股價及市場秩序,而與鍾瑋驛共
同實行犯罪,縱彼此間與其他集團成員未必有所接觸,甚
或並不認識,其等個別帳戶內股票交易數額亦有高低,仍
不妨礙其等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認定,自應就所參與
犯罪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等旨。於法並
無不合。
蔡世光此部分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已為指駁論斷之事項
,重複爭執,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原判決復敘明:①我國上市公司股票之證券交易市場,以
電腦撮合原則以產生公平價格之方式,並採「揭露成交資
訊制度」,於當筆委託撮合後揭露成交價量訊息,即揭露
未成交最高買進申報價格與張數及最低賣出申報價格及張
數。凡參與買賣股票之投資人,以高於委託當時之揭示價
、接近前一日收盤漲停參考價之價格,於開盤前大量委託
買進,將影響股票之開盤價及當日股票之走勢,當開盤前
委買之數量大於委賣之數量時,將使開盤價呈現漲停,縱
使委買之數量並未成交,仍可能因委買之數量大於委賣之
數量,影響股票開盤時或交易之價格。而連續高買低賣之
方式買賣股票,係為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之股票交易
價格,僅需以該方式下單買入或賣出取得影響市場價格之
效果,未必需有成交之事實始符合該條文之構成要件。蔡
世光辯稱其有多筆掛單後未成交之記錄,可證其未參與鍾
瑋驛之犯行云云,並非可採。②蔡世光雖辯稱:分析期間
鍾瑋驛集團就三陽公司股票之成交量,其中有3/4 交易日
成交比例僅佔市場總成交量10%,且無日週轉率逾10%或其
他應注意之異常交易現象,並無造成交易活絡之假象云云
。然證交所公布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暨處置作業要點第 2
條之規定,其目的在於針對集中市場上明顯異常交易所訂
定之通知、公告標準,以便發現有異常情形達一定標準時
,即通知證券商注意,提醒證券商、投資人注意交易風險
,並非僅針對相對成交之情形,亦非謂未達前開標準者,
即為無造成交易活絡之表象。況前開標準僅為證交所監視
某有價證券交易有無交易異常活絡情事之參數之一,此乃
行政管理措施,並非當然可取代
司法機關之判斷。法院於
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
參酌,惟是否造成三陽公司股票市
場交易活絡之情形,法院仍應依個案情節判斷,自不能以
有股票之日週轉率未達上述標準,即認不符犯罪之構成要
件。鍾瑋驛集團各日構成相對成交情事之比重,已在0.15
%至31.59%之間,其中101年12月26日等31天,成交買進或
賣出數量占各該股票之比率均有逾20% 以上偏高之情形(
見附表三所示),其等相對成交三陽公司股票之行為自已
屬連續密集且大量,是依鍾瑋驛集團相對成交行為之數量
、所佔比例、頻率,已明顯影響三陽公司股票之成交量、
週轉率等情綜合判斷,其相對成交之行為實已造成三陽公
司股票交易明顯活絡之表象。③又於分析期間內,雖非每
次蔡世光買賣三陽公司股票前後,均與鍾瑋驛有通訊軟體
對話之紀錄,然上開紀錄僅係佐證之一,尚難僅因彼此間
未以該通訊軟體進行溝通,逕認蔡世光未依鍾瑋驛指示交
易三陽公司股票。④至蔡世光以其
嗣後獲利情形作為辯解
,此與犯罪之構成要件無關,無礙於其犯行之認定等旨。
原判決對蔡世光於原審所為上開否認犯罪之辯解,已逐一
指駁說明,尚無違誤。蔡世光仍執已為原判決逐一指駁之
陳詞,重為爭論,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
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
評價,指為違法,且
猶執陳詞,或為單純的事實爭議,或對
於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事項,予以爭執,均不能認為適法的
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等上訴(蔡世光撤銷發回部分除外
)均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錢 建 榮
法 官 吳 淑 惠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