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58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82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羅建勛 被   告 江韋簧 選任辯護人 吳慶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0年6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2294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31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江韋簧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之㈡、㈢所載偽造發票人為冠億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冠億公 司)之支票等有價證券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 之科刑判決,改判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雖屬事實審法院 自由判斷之職權,但此項職權之行使,應受客觀存在之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方為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155 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 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 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關於犯罪動機、手段、過程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 所述有時難免有故意誇大渲染或刻意低調淡化,或因表達能 力欠佳或日久記憶模糊而略有失真之情形;然其對於基本事 實之陳述,若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採信。原判決以 證人曾勛熤、曾貴德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所證其等並 不知冠億公司是否有甲存帳戶或空白支票本一節,與卷內華 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函覆之存款事故 狀況查詢、印鑑更換申請書,告訴代理人所陳內容,顯示 曾勛熤以冠億公司新任登記負責人之身分,由鋐運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員工陪同,親往銀行辦理冠億公司甲存支票及乙存 活儲帳戶之負責人印鑑變更等情,顯然不符,其等證詞存有 瑕疵,因認不能憑曾勛煜、曾貴德之證述,論被告以偽造有 價證券罪。惟稽諸卷內曾勛熤、曾貴德歷次證述之筆錄內容 ,曾勛熤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均證稱:其變更完冠億公司負責 人後,被告說要領尾款,將我的印章留在冠億公司,我與父 親(指曾貴德)都在場,我們就約定只讓他們領尾款,但不 能開立票據等語(見他字卷一第22頁、第一審卷第81、82頁 );曾貴德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知道我想申請一家公司給 我兒子,他說想將冠億公司讓給我,但冠億公司有筆尾款沒 領到,帳務要先給他,我兒子後來答應就去接手,之後我們 並不知道冠億公司有開立支票,我們當時有明確約定不能開 支票,帳戶僅是借他領尾款等語(見他字卷一第22、41頁) ,則曾勛熤就其將冠億公司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交付被告時 ,雙方明確約定該等印章僅供被告領取先前待收款項,而不 能供開立票據之用等主要基本事實,陳述始終一致,且與曾 貴德所證互核相符。至曾勛熤固於第一審證稱:其並不知冠 億公司是否有甲存帳戶或空白支票本等語(見第一審卷第82 頁);曾貴德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說因為在等尾款,乙存 帳戶留給他,乾淨後再給我,我不知道有支票等語(見他字 卷一第41頁反面),然曾勛熤於第一審民國108年4月24日審 理時作證,距其至華南銀行二重分行辦理冠億公司所設甲存 帳戶之負責人印鑑變更之時間(即106年3月28日),已相隔 二年餘,何況依華南銀行函覆之存款事故狀況查詢、印鑑更 換申請書(見原審卷二第359至363、367、379頁),曾勛熤 當日至華南銀行二重分行係同時辦理冠億公司乙存及甲存帳 戶印鑑之更換,則曾勛熤於第一審所為該證述,是否係因日 久記憶模糊,抑或同時申辦該公司乙存及甲存帳戶之印鑑更 換,致有記憶混淆之情形?能否以曾勛熤、曾貴德所述不知 冠億公司是否有甲存帳戶或空白支票本等細節上之輕微出入 ,而全盤否定其等對於主要事實所為陳述之真實性?自有再 加研酌之必要。原判決未詳加究明釐清,僅以其2 人對本件 事實相關細節所陳前後略有出入,即全予摒棄不採,遽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依前述說明,其採證難謂適法。 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 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 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如援引有利 於被告之證據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對於卷內不利之證據未 敘明不足採取之理由,遽行判決,即難謂於法無違。卷查, 被告於偵查中已供稱:「(為何冠億公司大小章在你們公司 ?)……曾勛熤希望冠億可以轉讓給他們,因為前案還沒結 案,必須做請款,故大小章在我們手上」等語(見他字卷一 第39頁反面),於第一審所提刑事答辯狀,更明確自承: 被告當初轉讓冠億公司之經營權予曾勛熤時,明確約定冠億 公司有工程款尚未結清,故須請曾勛熤將冠億公司之大小章 暫時放在冠億公司內,雖當時被告將公司大小章及支票均交 付會計部門保管及處理,但因當時係被告與曾勛熤有該等約 定,嗣後確發生未經曾勛熤同意,即簽發冠億公司支票數紙 之行為等情(見第一審卷第36頁)。苟屬無訛,則被告所供 上情,與前開曾勛熤及曾貴德所指證:其等將冠億公司之公 司及負責人印章交付被告時,雙方明確約定僅供被告領取先 前待收款項,而不能供開立票據之用一節,似可相互利用, 而使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違反其與曾勛熤之約定,未經授權而 以冠億公司名義開立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㈢所示支 票等情,獲得證實。原審對於上述不利被告之證據,並未加 以調查釐清,並於判決內說明其取捨之理由,逕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依上述說明,尚嫌速斷,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 之違法。 ㈢、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而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本件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本 院無從據以自行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林 海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