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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61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6156號
上  訴  人  葉倧源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上列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葉倧源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包含其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並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憑以認定的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且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事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證人沈秀足於偵查中證稱:其於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支票存款帳戶所餘空白支票(下稱空白支票)是交給其女兒郭芯妤銷燬,並非交給上訴人等語;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是向郭芯妤說拿去銷燬,不是上訴人;於上訴審審理時證稱:是空白支票連同印鑑章交給郭芯妤各等語。可見空白支票是在郭芯妤手中,應係由郭芯妤保管。原判決遽認空白支票其中8張係遭上訴人侵占,採證認事有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二)證人郭芯妤於偵查中證稱:空白支票及沈秀足之支票存款帳戶印章(下稱印鑑章)均交給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空白支票交給上訴人,印章在郭芯妤手上,沒有同時交給上訴人;上訴審審理時證稱:空白支票連同印鑑章均在郭芯妤手上等語,所述前後不符且矛盾。原判決援引郭芯妤之證詞,遽認郭芯妤將空白支票交由上訴人保管而未取回等情,顯與卷內資料不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三)證人沈縞橋就附表一編號1至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4、7)所示支票如何取得等情,於偵查中先陳稱:其與上訴人係朋友,上訴人向其購買保健食品及借貸金錢,因而陸續交付上述支票;其後於偵查又稱:其僅見過上訴人1次,係販賣保健食品給朋友,上述支票是那位朋友所交付,不是上訴人,復結證改稱:透過朋友購買而取得上述各支票等語。前後證述明顯不一,違反常情而不可採信。又沈縞橋已證稱,其僅去過上訴人老家1次,於時隔7年後,卻能於第一審審理時明確指證上訴人老家之路況、所在及家中擺設,已不合情理。況沈縞橋所繪製之所謂平面圖,與上訴人老家之狀況不相符,顯不可取。原判決遽採沈縞橋前後供述不一的證言,因認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支票係自上訴人處取得,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四)附表一、二所示支票上發票人「沈秀足」印文、民國99年3月11日沈秀足告訴狀末尾之「沈秀足」印文,經上訴審以電子卷證上攝影及剪貼功能勘驗、比對結果,兩類印文之大小、字體及字體間的空間配置,幾乎完全相符,參以郭芯妤證稱:委任狀上的印章,是其與沈秀足自己帶去律師處等語,可以合理懷疑附表一、二所示支票上「沈秀足」印文係來自沈秀足或郭芯妤所持有之印章。又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係指稱「依現有鑑定條件,難認兩類印文相同或不同」等語,並無確切結論。原判決竟以上述兩類印文並不相同為由,遽認上訴人有盜刻沈秀足之印章情事,顯與卷內資料不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四、惟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即無違法可言。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非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仍係適法之職權行使。經查:
(一)原判決採取沈秀足、郭芯妤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詞,主要係以其等所證情節、上訴人於偵查時之供詞,互核大致相符為據,並說明:沈秀足將整本空白支票簿連同印鑑章,均交郭芯妤保管使用,郭芯妤再將空白支票轉交上訴人保管使用。沈秀足因支票陸續退票,遂要求郭芯妤將空白支票繳回,不願再出借。郭芯妤即將印鑑章交還沈秀足,並轉知上訴人,經上訴人允諾處理。惟上訴人實際未將空白支票繳回,導致後續仍有支票經人提示並退票等時序經過之證述,大致相符。沈秀足之支票存款帳戶,於97年12月12日因拒絕往來而結清。可見沈秀足同意郭芯妤或上訴人使用空白支票意思明確,且上訴人因郭芯妤之轉知,知之甚明。參以上訴人於104年5月11日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自承:「發票人沈秀足是我乾媽,她女兒郭芯妤是我同居人,當初沈秀足有將整本的空白支票交給我,該支票的印章是放在郭芯妤那邊,我如果有需要開支票周轉的時候,就會親自或委託郭芯妤向她徵求同意開票,她同意之後,我會請郭芯妤幫我蓋章、開票,然後拿去周轉。但有時候沈秀足會把空白支票和印章收回去自己保管」,復於同年6月22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認:「(當初沈秀足是不是將整本空白支票交給你保管?)是」、「(沈秀足是整本100張都拿給你?)是。但有時候沈秀足交給我的時候不到100張」。是上訴人嗣後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曾保管郭芯妤所轉交之空白支票簿等節,顯不足採。至於空白支票是否連同印鑑章一併交付上訴人保管一節,雖郭芯妤前後證述不一,惟其就空白支票最後係交由上訴人保管而未取回,且印鑑章業已交還沈秀足等情節,所證始終如一等旨。至郭芯妤是否知情或容許上訴人偽刻「沈秀足」之印章使用,亦不影響上訴人偽造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使用事實之認定。
(二)原判決復說明:沈縞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陳述係上訴人清償積欠的貨款或借款而交付支票等節,惟於105年11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支票是透過第三人購得,出問題後,販售人頭支票業者有帶我到上訴人家中1次,要我不用擔心,這是岳母與女婿間的家務事,說上訴人未得到岳母同意拿支票來賣;於第一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其與販售人頭支票業者到上訴人家裡,聽到賣票的人跟上訴人說「你跟你岳母說一下,不要這樣子告,這樣子不好看」,販售人頭支票業者教導說,如果檢察官問怎麼會有這張支票,就要說是賣給上訴人一些產品,因上訴人欠錢,所以交付這張支票,當時上訴人在場,也沒有反對表示,所以才依照販售人頭支票業者教的去向檢察事務官說。後來檢察官訊問,告以偽證罪責,其始將實情講出各等語。沈縞橋就如何取得支票之證述,雖前後不一,惟於檢察官前及原審審理時,已詳加澄清、解釋,尚非不可採信。佐以沈縞橋能具體指明上訴人老家之特徵、廳房配置,繪製平面圖為憑,顯見其所證曾因處理支票偽造情事前往上訴人老家等情,並非出於憑空想像,其所證各情自足採信等旨。
(三)原判決載敘:關於99年3月11日沈秀足告訴狀所蓋之具狀人「沈秀足」印文,與該告訴狀第5至13頁即附表一、二所示8張支票上發票人「沈秀足」之印文(影本),以目視核對外觀,固極為相似,因附表一、二所示本件8張支票原本已佚失,無從檢送原本一併委請鑑定機關實施鑑定,惟經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印文形體之重疊比對結果,認為告訴狀末尾所蓋之具狀人「沈秀足」印文,與該告訴狀第5至13頁如附表一、二所示本件8張支票上發票人「沈秀足」之印文(影本)形體,均無法疊合等情(參見卷附法務部調查局110年1月19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文書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鑑定分析表),足認該告訴狀上「沈秀足」印文與如附表一、二所示8張支票上發票人「沈秀足」印文,並不相同。可見附表一、二所示8張支票「發票人簽章」欄「沈秀足」之方形印文,並非出於沈秀足自己所有及保管之印章所加蓋等旨。原判決認為兩者印文不符,並非單憑鑑定結果,而係參酌卷內其他相關事證而為判斷,自屬有據。至於上訴人所辯:既明知沈秀足原印鑑章為「圓形」,倘要偽造印章,不可能偽刻為「方形」等語,原判決已說明:沈秀足之印鑑章雖係「圓形」,然字體為繁雜之篆體,仿刻不易,且上訴人係直接交付空白支票與販售人頭支票業者,並未於票面書寫任何字跡,復未於票據背面背書,未必能依支票所留跡證追尋查得上訴人,上訴人不無可能心存僥倖之旨,因認不足以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四)原判決所為認事採證,既符經驗、論理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泛稱:原判決採證違反證據法則、理由矛盾等語,均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係徒憑己見,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述說明,應認本件關於偽造有價證券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而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另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一部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他部得提起上訴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第三審法院應就全部併予審判,係指得上訴部分經提起合法上訴者,始有其適用。如得提起上訴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法院既應從程序上駁回該部分之上訴,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則不得上訴部分,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本件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人得提起上訴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上訴,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犯,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已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自毋庸審酌該部分之上訴理由,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錢建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