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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7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洪清瑞       林敬富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啟瑞律師 上 訴 人 王柏鈞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上 訴 人 陳鈿灃(原名賀鈿灃、賀傑蒂)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6 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4225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7230 、29342 號;追加起 訴案號:同署109 年度偵緝字第307 、308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丁○○、丙○○、乙○○、甲○○ (下稱上訴人4 人)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4 人均犯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各2 罪刑之判決,改判 論處丁○○、丙○○、乙○○等3 人(下稱丁○○等3 人) 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甲○○公務員假借職務上 之機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以及知相關犯罪 所得沒收追徵之判決。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有罪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判決理由間之說明,前後 均須互相一致,復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合,否則即屬 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4 人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07 年2 月間,在新北市新店區之豪鼎飯店,向告 訴人戊○○佯稱:告訴人因介入他人婚姻,遭不詳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立案調查,若欲撤案,須支付活動費新臺幣( 下同)500 萬元云云;承前犯意聯絡,於同年7 月底, 再向告訴人佯稱:告訴人因介入他人婚姻,業遭法務部調 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板橋調查站立案偵查,欲行約談云云, 復由乙○○、丙○○向告訴人佯稱:尚有其他司法機關約 談,欲擺平須支付活動費50萬元云云,對告訴人施詐等情 (見原判決第2 至4 頁)。 惟於理由內所援引丙○○供述:「我和乙○○、丁○○確 實有討論3 、4 次婚外情的事,但是『拿到錄音帶一定要 動用到司法、檢調人員,而且需要500 萬元打點』是乙○ ○說的,我都是坐在現場聽,沒有和他們討論」(見原判 決第9 頁第17至20行)、乙○○供述:「……後來告訴人 請求我們幫他處理被勒索的事情,同時找出持有錄音帶的 人,並承諾給我們一筆獎金……」、「……所以就想用這 些名片,騙告訴人說我們認識這些司法單位的人員,而且 關係很好企圖取信告訴人,並跟告訴人說要找出錄音帶背 後的持有人,不是那麼容易的事情,必須要動用到司法單 位人員的人脈關係,並討論出要以此為由向告訴人要求50 0 萬元……」、「……表示要拿到錄音帶一定要動用到司 法、檢調人員,而且需要500 萬元打點,看告訴人意願, 後來經過告訴人同意,我們有請告訴人開始準備籌措500 萬元……」、「…我們有跟告訴人說先支付500 萬元處理 錄音帶的事,錄音帶是告訴人說他電話有被別人監聽,要 求我們把錄音帶拿回來」各等語(見原判決11頁2 至3 行 、5 至10行、12至15行,第12頁13至15行)。則依丙○○ 、乙○○之上開供證,其等詐騙之手段似兼及「處理取回 告訴人遭監(竊)聽之錄音帶,必須動用司法單位人員的 人脈關係」,與原判決僅認定「以告訴人遭檢察官、調查 局調查,若欲撤案或擺平,須支付活動費」之詐騙手法, 未盡一致,難謂無理由矛盾之違誤。 (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相關證據雖已調查,若仍有其他影響 於判決結果之重要事證或疑點未予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 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刑法第134 條係準瀆職罪之概括規定,行為人必須⑴具備 公務員身分,⑵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⑶以故 意犯刑法瀆職罪章以外,其他未因公務員身分已有特別規 定其刑之犯罪,為其構成要件。行為人雖為公務員,但其 犯罪並非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為」者, 自不能適用該規定加重其刑。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 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就構成要件而言,與刑法詐欺取 財罪相當,其性質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特別規定。因之 ,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 術使人將財物交付,應優先適用貪污治罪條例,論以該條 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取財罪, 不得論以刑法第134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假借職務上機會犯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 罪。上開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之 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並不限於職務本身固有之機會, 包括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至於是否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 ,應就其具體職務權責範圍予以判斷。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4 人利用甲○○警察(公務員)身分 之機會,向告訴人告以甲○○為司法警察,營造其就刑事 偵查案件消息靈通之假象,接續向告訴人佯稱其因介入他 人婚姻,遭檢察官、調查局偵辦,或欲撤案或擺平,須交 付活動費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接續交付現金500 萬 元、50萬元;期間甲○○於107 年8 月26日晚間10時8 分 許,並依乙○○之指示傳送簡訊,以取信告訴人等情(見 原判決第2 、3 頁)。並於理由說明:甲○○為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員警,於處理告訴人與田太石材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田太公司)陳抗活動之機會,結識丁○ ○等3 人後,為使告訴人相信其婚外情之案件,已遭司法 調查,丁○○等3 人遂欲利用甲○○具有員警之身分,更 能取信告訴人,甲○○遂與丁○○等3 人共同謀議詐騙告 訴人,共同對告訴人訛稱:告訴人之婚外情案件,現經不 詳檢察署檢察官立案調查中等語,因甲○○之警察身分, 自會使人易於相信確有其事,且告訴人證稱:當時確實誤 信婚外情案件遭調查中;乙○○供稱:我們之所以會找甲 ○○,是因為他身分是警察各等語。是以,甲○○顯係假 借其警員職務上之機會為詐騙行為,應依刑法第134 條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等旨(見原判決第27、28頁)。 惟原判決所援引上開丙○○、乙○○有關詐騙告訴人具體 手法之陳述,包括取回告訴人遭監(竊)聽之錄音帶,必 須要動用司法單位人員的人脈關係一節,已關於警察之調 查犯罪職務;而甲○○於108 年11月5 日調詢時供稱:「 我107 年2 月間在豪鼎飯店見面時,有答應告訴人幫他查 詢疑似騷擾他的電話申登人資料,但是我並沒有實際幫他 查詢……」等語(見他字第4504號卷一第673 頁)。則甲 ○○究竟有無假借、利用其警察職權之職務上機會,而共 同為詐騙行為?甲○○如何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而與丁○ ○等3 人共同向告訴人詐取金錢?均有疑義。此攸關上訴 人4 人究係共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抑係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取財罪?應有進一步調查、審酌之 必要。原判決未予究明,逕論以甲○○公務員假借職務上 之機會(刑法第134 條)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丁○○ 等3 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嫌速斷,有應於審 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三、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應認其等上訴指摘原判決違法,均為有理由。而第三審法 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上開違 背法令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 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另原判決敘載:甲○○係員警,具有公務員身分外,丁○○ 等3 人均非公務員,僅得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科以普通之刑等旨,應係依刑法第31條第2 項,而對丁 ○○等3 人論罪科刑。惟「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 ,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 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 前段部分,因特別法即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已有「與前條人 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之規定,而應優 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然貪污治罪條例第19條亦規定「本 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倘適用貪污治罪 條例第3 條而論處罪刑之情形,則有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 規定之適用。案經發回,應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錢 建 榮 法 官 吳 淑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