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洪清瑞
林敬富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啟瑞
律師
上 訴 人 王柏鈞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上 訴 人 陳鈿灃(原名賀鈿灃、賀傑蒂)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6 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4225號,
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7230 、29342 號;
追加起
訴案號:同署109 年度偵緝字第307 、308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丁○○、丙○○、乙○○、甲○○
(下稱上訴人4 人)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
所載
之
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4 人均犯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各2 罪刑之判決,改判
論處丁○○、丙○○、乙○○等3 人(下稱丁○○等3 人)
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甲○○公務員假借職務上
之機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以及
諭知相關
犯罪
所得沒收、
追徵之判決。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有罪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
暨判決理由間之說明,前後
均須互相一致,復須與卷內之
證據資料相
適合,否則即屬
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4 人基於
意圖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
於民國107 年2 月間,在新北市新店區之豪鼎飯店,向
告
訴人戊○○佯稱:
告訴人因介入他人婚姻,遭不詳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立案調查,若欲撤案,須支付活動費新臺幣(
下同)500 萬元云云;
嗣承前犯意聯絡,於同年7 月底,
再向告訴人佯稱:告訴人因介入他人婚姻,業遭法務部調
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板橋調查站立案
偵查,欲行約談云云,
復由乙○○、丙○○向告訴人佯稱:尚有其他
司法機關約
談,欲擺平須支付活動費50萬元云云,對告訴人施詐
等情
(見原判決第2 至4 頁)。
惟於理由內所援引丙○○供述:「我和乙○○、丁○○確
實有討論3 、4 次婚外情的事,但是『拿到錄音帶一定要
動用到司法、檢調人員,而且需要500 萬元打點』是乙○
○說的,我都是坐在現場聽,沒有和他們討論」(見原判
決第9 頁第17至20行)、乙○○供述:「……後來告訴人
請求我們幫他處理被勒索的事情,同時找出
持有錄音帶的
人,並承諾給我們一筆獎金……」、「……所以就想用這
些名片,騙告訴人說我們認識這些司法單位的人員,而且
關係很好企圖取信告訴人,並跟告訴人說要找出錄音帶背
後的持有人,不是那麼容易的事情,必須要動用到司法單
位人員的人脈關係,並討論出要以此為由向告訴人要求50
0 萬元……」、「……表示要拿到錄音帶一定要動用到司
法、檢調人員,而且需要500 萬元打點,看告訴人意願,
後來經過告訴人同意,我們有請告訴人開始準備籌措500
萬元……」、「…我們有跟告訴人說先支付500 萬元處理
錄音帶的事,錄音帶是告訴人說他電話有被別人
監聽,要
求我們把錄音帶拿回來」各等語(見原判決11頁2 至3 行
、5 至10行、12至15行,第12頁13至15行)。則依丙○○
、乙○○之上開供證,其等詐騙之手段似兼及「處理取回
告訴人遭監(竊)聽之錄音帶,必須動用司法單位人員的
人脈關係」,與原判決僅認定「以告訴人遭檢察官、調查
局調查,若欲撤案或擺平,須支付活動費」之詐騙手法,
未盡一致,
難謂無理由矛盾之違誤。
(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相關證據雖已調查,若仍有其他影響
於判決結果之重要事證或疑點未予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
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
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刑法第134 條係準
瀆職罪之概括規定,行為人必須⑴具備
公務員身分,⑵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⑶以
故
意犯刑法瀆職罪章以外,其他未因公務員身分已有特別規
定其刑之犯罪,為其
構成要件。行為人雖為公務員,但其
犯罪並非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為」者,
自不能適用該規定
加重其刑。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
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就構成要件而言,與刑法詐欺取
財罪相當,其性質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特別規定。因之
,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
術使人將財物交付,應優先適用貪污治罪條例,論以該條
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取財罪,
不得論以刑法第134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假借職務上機會犯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
罪。上開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之
機會,
予以利用者而言,並不限於職務本身固有之機會,
包括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至於是否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
,應就其具體職務權責範圍予以判斷。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4 人利用甲○○警察(公務員)身分
之機會,向告訴人告以甲○○為
司法警察,營造其就刑事
偵查案件消息靈通之假象,接續向告訴人佯稱其因介入他
人婚姻,遭檢察官、調查局偵辦,或欲撤案或擺平,須交
付活動費云云,致告訴人
陷於錯誤,接續交付現金500 萬
元、50萬元;
期間甲○○於107 年8 月26日晚間10時8 分
許,並依乙○○之指示傳送簡訊,以取信告訴人等情(見
原判決第2 、3 頁)。並於理由說明:甲○○為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員警,於處理告訴人與田太石材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田太公司)陳抗活動之機會,結識丁○
○等3 人後,為使告訴人相信其婚外情之案件,已遭司法
調查,丁○○等3 人遂欲利用甲○○具有員警之身分,更
能取信告訴人,甲○○遂與丁○○等3 人共同謀議詐騙告
訴人,共同對告訴人訛稱:告訴人之婚外情案件,現經不
詳檢察署檢察官立案調查中等語,因甲○○之警察身分,
自會使人易於相信確有其事,且告訴
人證稱:當時確實誤
信婚外情案件遭調查中;乙○○供稱:我們之所以會找甲
○○,是因為他身分是警察各等語。是以,甲○○顯係假
借其警員職務上之機會為詐騙行為,應依刑法第134 條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等旨(見原判決第27、28頁)。
惟原判決所援引上開丙○○、乙○○有關詐騙告訴人具體
手法之陳述,包括取回告訴人遭監(竊)聽之錄音帶,必
須要動用司法單位人員的人脈關係
一節,已關於警察之調
查犯罪職務;而甲○○於108 年11月5 日調詢時供稱:「
我107 年2 月間在豪鼎飯店見面時,有答應告訴人幫他查
詢疑似騷擾他的電話申登人資料,但是我並沒有實際幫他
查詢……」等語(見他字第4504號卷一第673 頁)。則甲
○○究竟有無假借、利用其警察職權之職務上機會,而共
同為詐騙行為?甲○○如何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而與丁○
○等3 人共同向告訴人詐取金錢?均有疑義。此攸關上訴
人4 人究係共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抑係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取財罪?應有進一步調查、
審酌之
必要。原判決未予究明,逕論以甲○○公務員假借職務上
之機會(刑法第134 條)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丁○○
等3 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嫌速斷,有應於
審
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三、以上,或係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應認其等上訴指摘原判決違法,均為有理由。而第三審法
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上開違
背法令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
認原判決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另原判決敘載:甲○○係員警,具有公務員身分外,丁○○
等3 人均非公務員,僅得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科以普通之刑等旨,應係依刑法第31條第2 項,而對丁
○○等3 人論罪
科刑。惟「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
,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
正犯或
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
前段部分,因特別法即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已有「與前條人
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
處斷。」之規定,而應優
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然貪污治罪條例第19條亦規定「本
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
法律之規定」,是倘適用貪污治罪
條例第3 條而論處罪刑之情形,則有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
規定之適用。案經發回,應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錢 建 榮
法 官 吳 淑 惠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