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387號
上 訴 人 林榮昌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460號,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529、6106、8194號),由原審辯護人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
上訴人林榮昌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所載之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取財各
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
科刑判決,改判仍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刑,並為相關
沒收、沒收
追徵之
諭知。已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理由。
同一案件繫屬於有
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繫屬在後不得為審判之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固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所明定。惟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
法律上一罪之
實質上一罪(如
接續犯、
集合犯等)及
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若非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縱二案件間存有某部分之關連性,其犯罪事實既不相同,即非此所謂同一案件。又事實是否同一,係以其基本社會事實判斷;而所謂集合犯,
乃其犯罪
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
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特別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至接續犯之成立,則以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
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
一罪一罰。
卷查:本案經檢察官起訴,於民國110年1月25日繫屬第一審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前,上訴人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涉嫌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以109年度偵字第10643、11854、
11899、13123、14188號
起訴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並於109年8月20繫屬於該院(下稱前案)。惟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上訴人依真實身分不詳自稱「志誠」之人指示,於109年3月3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之黑貓宅急便南港營業所同時領取林明憲、周芳泉分別寄送內有其等帳戶資料之包裹後,於109年3月4日9時許,在臺北市松山捷運站,將蔡明憲寄送之包裹交予劉彥緯;
復於該日下午,至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某物流公司,將周芳泉寄送之包裹寄交他處。
嗣劉彥緯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賴美雪、洪存靜、王浻恩訛以網路交易設定
錯誤,其等因而
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前揭帳戶,該集團成員再持提款卡提領一空;而前案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上訴人依「志誠」指示,分別於:⑴109年3月1日,在新北市○○區某超商領取內有陳治維帳戶資料之包裹後,於109年3月2日9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號之路易莎咖啡交予劉彥緯;⑵109年3月2日14時46分,至新北市新店區之全家超商新店福民門市,領取內有魏司桓帳戶資料之包裹,再至臺北市慶城街附近咖啡廳之地下室交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轉交劉彥緯;⑶於109年3月4日17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之統一超商瑞芳門市,領取內有吳墨飛帳戶資料之包裹,再於109年3月5日10時36分許,在臺北市捷運南港站交予陳羿惠。而劉彥緯取得包裹後,即持其內之提款卡,將被害人李月珠、陳美伶、黃曹絲、吳月珍遭詐騙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並層轉詐欺集團上游
等情。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後,於111年8月3日以109年度訴字第806號判決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2罪刑,此有前案起訴書、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本案起訴書在卷
可參。則前案起訴之犯罪時間、被害人與本案俱不相同,基本事實已然不同;且上訴人前案與本案之各次領取包裹及交付包裹予特定人或轉寄他處之行為,時間有間、地點不同,各具獨立性,難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論以接續犯;而洗錢或詐欺取財,並非必然有反覆實行之常態,亦難認本案與前案具有前述包括一罪之性質,當非屬集合犯。準此,本案與前案自非同一案件。
上訴意旨以本案為重複起訴為由,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是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原判決就此未為無益之說明,於判決結果尚無影響,自無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
證明力之判斷,俱屬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
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
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
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又刑法之
故意,包括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與
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本意者而言。再者,幫助犯之故意,固需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既遂故意,惟行為人祗須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
無庸清楚瞭解
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
證人劉彥緯、林明憲、周芳泉、賴美雪、洪存靜、王浻恩之證詞,及卷附本案包裹託運單收執聯、存摺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交易明細、提款明細、歷史交易清單、轉帳頁面截圖、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本案包裹簽收單、包裹查詢結果等證據資料,憑以認定上訴人已預見依不詳人士指示從事代領轉送包裹予其指定之人收受或再寄送他處之工作,極可能係為詐欺集團運送帳戶資料,該集團成員取得後將用以作為收受、提領詐欺
犯罪所得使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志誠」之指示,至黑貓宅急便南港營業所領取林明憲、周芳泉所寄內有其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帳戶資料之包裹後,分別交予劉彥緯及寄送至「志誠」指示之地點。嗣「志誠」、劉彥緯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騙方法,訛詐賴美雪、洪存靜、王浻恩等3人,並於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林明憲、周芳泉
上揭帳戶後提領一空。上訴人以此方式,幫助掩飾、隱匿前述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之犯罪事實,並敘明上訴人未曾見過「志誠」,亦不知其姓名及所應徵代書事務所之名稱、地點,而其僅係領取及轉交包裹,每日即可獲新臺幣(下同)500元,及按領取包裹件數每件加計500元之報酬,其求職過程及工作內容顯異於常情;佐以當前提供包裹、文件寄送之業者眾多,服務項目不僅快速、多元,收費亦屬實惠,亦有業者提供宅配服務或與遍布大街小巷之便利商店合作,利於一般大眾使用。苟非所欲領取轉送之物涉及不法,寄件或收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製造斷點,以規避追查,殊無不直接寄送至指定地點,反另行支付高額報酬委請他人代領轉送包裹之理;復
參酌林明憲所寄送包裹收執聯之「品名」記載為「手機配件」,顯與上訴人
所稱係替代書事務所收送文件之內容不符;以及上訴人為本案犯行時已60餘歲,人生閱歷、工作經驗俱豐,且觀其於本案之歷次供述,就各項提問均能清楚、切題回答,對於一般社會事務之認識,與常人無異,並無接受資訊能力較一般人低落之問題等情,認定上訴人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得
心證理由。且說明上訴人雖隨身
攜帶收送包裹之收據、明細等單據,惟何以均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以及就上訴人否認犯行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亦皆於理由詳為論述、指駁。凡此,均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之論斷說明,且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主觀之推測,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尚無理由不備或矛盾、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事。且依上訴人所為其於109年3月1日在林口領2件包裹,3月2日在新店領2件包裹,3月3日在南港提領2件宅急便,3月4日在瑞芳提領1件包裹,3月5日在南港向陽路提領1件包裹,3月9日在新店寶宏街35號提領1件包裹。3月1日領取之包裹,在隔天早上依指示送到劍潭站給另1個人。3月2日領取的,於3月3日依指示至捷運南京復興站或松山站附近交給另一個人;本案收受之2個包裹,則依「志誠」指示,於
翌日分別送到松山捷運站交付,及至物流公司交寄之供述,
堪認上訴人所領包裹之門市均不同,領取後亦轉送不同之人,
而非送至代書事務所予「志誠」或其他員工,益徵其主觀上應可知其所從事者,並非替代書收受文件之工作,而極可能涉及不法,是原審上開認定自無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另關於上訴人犯意之認定,係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其此項職權之行使,既無違背
證據法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
猶執陳詞,泛以其並無詐欺前科,又過著離群索居之生活,不知政府或媒體之宣導,況亦極少有關於收受包裹亦為詐欺集團犯罪手法之宣導,其並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見工作不合理亦不等於預見違法性,其不構成犯罪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既已說明上訴人確有前述犯行之理由,縱其中所謂上訴人本件獲取之報酬,高於其先前工作之薪資,且優於應徵時之薪資條件等部分之推論,有未盡周妥之處,惟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之微疵,提出主張,抑或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均難認已符合
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綜上,應認本件關於幫助洗錢部分之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有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之上訴,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江翠萍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