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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20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秦  聿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第二審有罪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252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8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秦聿有如其事實欄(包含其附表〈下稱附表〉)所載公然侮辱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公然侮辱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
(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直接、間接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加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足以影響結果之重要疑點或證據並未調查釐清,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否則即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既以「公然」為其構成要件,自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雖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仍須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者,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而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自不待言。又依據臉書社群(Facebook)網站(下稱臉書)有關分享貼文之規則:分享對象如為「公開」(指網路上任何人均得瀏覽),該份貼文符號顯示為「地球」符號;如只限本人瀏覽者,則該份貼文符號顯示為「鎖頭」符號;而貼文符號顯示為「2個人頭」符號者,則係與貼文者為臉書上好友之人,始均得瀏覽該份貼文內容。
  原判決說明:附表所示文字,係告訴人詹江村之告訴代理人於警詢中所提出上訴人臉書貼文之擷圖(見警卷第19頁,下稱擷圖),貼文顯示為「公開」即「地球」符號,貼文時間為「星期三上午11:01」(民國108年8月28日),且貼文旁附有上訴人之照片,可認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所稱,其就警卷第19頁之資料有「後製加工」等節,僅係將上訴人臉書設定公開之貼文附加上訴人之照片於貼文旁,提供警方參考,並非對於擷圖作任何更動。既該則貼文中有設定公開之「地球」符號,自處於得公開為所有人閱覽之狀態,足證上訴人就附表所示貼文,曾於「108年8月28日上午11時1分許」之臉書狀態係屬公開發布,而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告訴人於收到上訴人以「鎖頭」方式私下傳送之擷圖後,始能隨即上網於上訴人之臉書瀏覽。且擷圖顯示時間為108年8月28日「星期三上午11:01」,雖無從認定上訴人製作附表所示文字並發布於臉書時,即處於公開狀態,惟至少證明「108年8月28日上午11時1分許」,該附表所示文字之臉書狀態係屬公開狀態等語。
  惟查:附表所示文字,起始係上訴人以臉書使用者帳號間之傳遞「私訊」方式傳送給告訴人,除據上訴人供明外,亦與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所陳相符(見第一審審易字卷第40頁、易字卷第114頁)。而依上訴人於警詢時所提出,關於告訴人所申設臉書帳號「詹江村」之臉書網頁截圖,告訴人所張貼由上訴人私訊而來之附表所示貼文,其上確實顯示為「鎖頭」符號;另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提出答辯狀,就「詹江村」之臉書網頁另則截圖,告訴人所張貼上訴人與告訴人之私訊內容,右方所張貼之附表所示貼文,其上顯示亦為「鎖頭」符號,且依上訴人手機上截圖時間,分別為「2019年8月29日下午6:55」、「2019年8月29日上午6:24」,而該等截圖上「詹江村」之臉書發文時間分別為「47分鐘前」、「昨天下午12時12分」(見警卷第21頁、第一審審易字卷第49頁)。果若屬實,告訴人係分別於「108年8月28日下午12時12分」、「108年8月29日下午6時8分(計算方式:6時55分減去47分鐘)」於其臉書上發文。參以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陳稱:上訴人傳給我的貼文訊息,確實是先以私訊方式傳給我的,之後我就連結網路至上訴人的臉書帳號網頁,看到上訴人的臉書網頁設定是公開的,我就在上訴人的臉書網頁將貼文截圖1次。我所提出警卷第19頁有關上訴人臉書網頁所張貼貼文下方之3張照片,是我後進入上訴人的臉書帳號網頁,將上訴人臉書帳號網頁上的照片擷圖下來之後,我自己再後製加工附在警卷第19頁所示之上訴人臉書網頁貼文上後,再予以張貼在我所申設帳號「詹江村」臉書網頁上的等語(見第一審易字卷第114頁)。則如告訴人所稱,既然早已擷取上訴人於「108年8月28日(星期三)上午11:01」以「地球」符號公開於眾之附表文字之截圖(見警卷第19頁),何以在其後「108年8月28日下午12時12分」、「108年8月29日下午6時8分」,所為兩次臉書發文,仍均係附上訴人以「鎖頭」符號之附表文字截圖,而不附上訴人以「地球」符號之附表文字截圖?是上訴人所辯:其係將自己臉書設定私人(即鎖頭符號)之貼文予以擷圖,再以臉書「私訊」方式傳送給告訴人,不清楚告訴人所張貼其貼文符號為何是「地球」圖案,有可能是被入侵或變造過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原判決依憑告訴人於警詢時所提擷圖證據,遽謂上訴人就附表所示文字曾於臉書公開貼文,而就上訴人所提出上述有利於己之證據,未詳加調查、審認,亦未就此為必要之說明,甚且載稱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釋明或證明以供法院調查」,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二)本於主權在民之理念,人民享有自由討論、充分表達意見之權利,方能探究事實,發見真理,並經由民主程序形成公意,制定政策或法律。因此表現自由為實施民主政治最重要之基本人權。國家所以保障人民之此項權利,以尊重個人獨立存在之尊嚴及自由活動之自主權為目的。國家應給予言論自由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445號、第509號解釋意旨參見)。而妨害名譽罪章中之犯罪,不論誹謗罪或公然侮辱罪,均係國家以刑罰公權力,對於人民之「言論」所為之處罰,更應在上述憲法保障言論自由、表現自由之意旨下,為合乎比例原則的合憲限縮解釋。一般以為,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之言論,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與同法第310條所稱「誹謗」言論,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尚有不同。事實陳述固有所謂真實與否的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人事物之「評論」,則因為涉及個人主觀評價的表現,尚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要嚴格區分「事實」與「意見」,確屬不易。而「意見發表」既然為行為人主觀之價值判斷,自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允宜於最大限度予以容許。是否構成「侮辱」之言論,非可一概而論,而應斟酌行為人為此言論時之心態,就行為人言論內容的脈絡、比對前後語意、綜合當時客觀情狀為整體考量,視行為人是否基於具體事實之陳述,或縱無具體事實僅係抽象合理的評論,綜合判斷之。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是對政府之施政措施,或對民意代表、公務人員的職務相關行為,縱使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受憲法及法律保障。言論自由及個人名譽雖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惟二者之保護產生衝突時(所謂基本權之衝突),基於比例原則及利益衡量,個人之名譽,在相當情形下,必須對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讓步,尤其是身為「公眾人物」,既掌握較多之社會資源,比較能有資源、機會為自己的名譽有所澄清,尤以政府機關首長、民意代表或類此職位之人,自須忍受較為嚴苛之監督,此係身為掌有國家、社會資源的公眾人物,所應該付出之代價及建立的基本認識。毋寧基於保障言論自由之立場,即令使用不雅之言詞、文字,也是行為人個人的品位水準高低的問題,憲法保障每位人民,都有說出自己真實感受(即使粗俗)的權利。
  原判決理由以附表所示「打狗看主人,所以我才要打你啊」、「也會打你主人」、「飼料留給自己吃吧」、「吃飽等你這種國家養的雜碎畜生」等文字,於一般社會通常觀念,客觀上係屬侵害人性尊嚴之抽象謾罵及輕蔑之詞,足以對告訴人之人格、地位造成相當貶抑,而損及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屬侮辱性之文字等為由,因認上訴人所為已構成「侮辱」。惟原判決載敘:上訴人為上述言論的緣由,係「因對告訴人在臉書發表政治性之言論心生不滿」,並記載上訴人於警詢、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所辯:當時因為其認為告訴人身為國家代議士,領人民納稅錢,不應該在網路上發布不實之言論,四處恐嚇老百姓,這絕對不是一個領臺灣人民納稅錢的公務人員所能做的事情,才會私訊該份貼文內容給告訴人等語,上訴人於第一審且提出刑事答辯狀,附有告訴人於臉書上的若干政治性言論的貼文作為佐證(參見第一審審易字卷第53至59頁)。則以告訴人時任桃園市議員,其於臉書「詹江村」粉絲專頁,時常針砭政治人物或評論時政,當屬事實。附表所示文字在形式上固然尚嫌低俗,惟上訴人本意是否在表達對於告訴人平時經常嚴厲、刻薄,且不留餘地抨擊時政言論之反對評論或表達強烈不滿之情緒?上訴人有無因而侮辱告訴人之故意?告訴人既身為民意代表、公眾人物,且以臉書粉絲專業,經常貼文針對公共領域多所評論,對於自己之言論引來不同意見及立場者之文字批評,是否應有較高之容忍限度?且附表所示文字中,何者係構成犯罪之侮辱、謾罵用語,何者係單純評論言詞?上訴人是否針對告訴人如何之言行表現或特定事項,致有附表所示文字(有無前因後果)?均值研求。此攸關上訴人是否成立犯罪及科刑輕重,應有調查審認之必要。原判決未就此為進一步探究,亦未詳為說明其論斷之依據,遽認上訴人有以附表所示文字為公然侮辱之故意及行為,並處拘役,難昭折服,有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可議。
三、綜上所述,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且原判決之上述違法,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上訴人所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罪,惟原判決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之判決而改判有罪,依同條項但書規定,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錢建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