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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23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
上  訴  人  張寶元                     

選任辯護人  朱增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判決(110年度侵上訴字第17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張寶元有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侵入住宅對A女(警詢代號:0000-000000,人別資料詳卷)強制猥褻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侵入住宅、強制部分之科刑判決,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改判論處上訴人犯侵入住宅強制猥褻罪刑。固非無見。
二、性侵害犯罪若係在無第三人在場之隱密處所發生,被告又否認犯罪者,被害人之指證常為審判上最重要之直接證據。惟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追訴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指述被害情形,或難免不盡不實,或不免渲染、誇大,是以法院對於被害人之指述是否確屬可信,仍應詳加調查審酌,必其指述並無重大瑕疵,且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據以論罪科刑。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指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足以證明其指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全部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陳述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又證據雖已調查,但若仍有疑點尚未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惟查:
  ㈠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9時30分許侵入A女住宅對A女為強制猥褻之犯行,係以上訴人之部分供詞,證人A女、A女之姐B女、A女友人吳○郎(上開2人之人別資料詳卷)之證言,卷附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並說明A女對於其遭上訴人強行親吻後頸部及以手撫摸胸部之猥褻主要情節,均指證明確,縱有漏述部分亦未為全然相反之陳述,且此攸關A女名譽,應無誣陷之動機及必要,而認其指證信為真實。惟上訴人始終否認有被訴強制猥褻之犯嫌,辯稱其有用雙手抱住A女腹部,A女往下蹲,過程中其雙手可能有往上移動,其沒有親吻A女,僅有用下巴放在A女肩膀處,但沒有碰到A女胸部,且A女有用雙手擋在胸前等語。而A女於000年00月00日第1次警詢時陳稱:上訴人侵入其住處後,從其身後環抱,將其拖拉上2樓,其反抗一度想往門外跑,但在客廳又被壓制,其呈現跪姿並縮著身體,根本無力反抗,也無法還手,經社區警衛發現後,上訴人用頭衝撞、毀損其住處客廳牆壁,並出言恫嚇,使其心生畏懼;其要對上訴人提出⒈侵入住宅;⒉傷害;⒊毀損;⒋恐嚇;⒌妨害自由告訴等語(見偵卷第15至17頁)。又於000年00月00日第2次警詢時補行強制猥褻之告訴,指稱:上訴人從後面抱住其要往房間拉,一直吻其脖子,其很害怕,雙手抱胸,上訴人把其壓在地上,且不斷親吻其脖子等語(見偵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復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上訴人將其拉回到2樓住處時,是用雙手從後面環抱,站在後方親吻其後頸部,其試圖推開上訴人,上訴人的手此時就碰到其胸部,其趕緊用雙手交叉放在胸前阻擋,上訴人仍試圖將其拉到房間,其就改以跪姿趴在地上等語(見偵卷第44頁背面)。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上訴人進到其住處要將其拉到房間的過程,上訴人在其背後,以右手勒著其脖子,嘴巴就先一直猛親其後頸部,其去撥開上訴人,然後上訴人左手掌一直猛摸其胸部,是抓的感覺,就是搓揉胸部,其將上訴人的手推開,雙手環抱胸口並蜷曲身體,上訴人就把其壓在客廳鞋櫃的地上,上訴人的手就在其腹部移動,還一直想從其環抱的雙手間把手伸進去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64、69、72、73、78至80頁)。綜觀A女上開指證,其於000年00月00日第1次警詢時,對上訴人提出侵入住宅、傷害、毀損、恐嚇及妨害自由等5罪之告訴,並逐一詳述各該犯罪經過,卻絲毫未提及上訴人親吻其後頸部或撫摸其胸部之情節;於同年10月26日第2次警詢補行強制猥褻之指訴時,僅稱上訴人親吻其脖子,亦未述及上訴人有撫摸其胸部之猥褻情節;於檢察官偵訊時,則稱其遭上訴人從身後以雙手環抱,親吻其後頸部,其試圖推開上訴人,上訴人的手此時就碰到其胸部;於第一審審理時,則證稱上訴人以手抓並且不斷搓揉其胸部。可見A女歷次所證猥褻情節,從無至有,並非對基本事實之陳述始終一致,甚至逐次越加具體、嚴重,陳述內容歧異甚大,原判決對於A女此等指述基本事實不一之證詞,未詳加釐清,遽謂A女對於遭強制猥褻之主要情節,均指證明確,亦未為相反陳述,而偏採A女所為不利上訴人之陳述,其採證並非法。又果若A女確如審理中所稱遭上訴人以高度強制力壓制,且一直親吻其後頸部及不斷搓揉其胸部,衡情對A女之衝擊非輕,印象當甚為深刻,其於案發後2日第1次警詢時,既詳盡逐一指訴上訴人侵入住宅等5罪之犯罪經過,應不至於在報案時疏未指述受害更嚴重之強制猥褻犯嫌,甚至其特地在第2次警詢指訴遭上訴人強制猥褻,亦未指證上訴人有強行撫摸其胸部之情節,所稱遭猥褻之情節是否實在,尚值深究。另依上訴人所辯,核與A女所述上訴人自身後環抱其腹部,將其拖拉上2樓之經過大致相符,有無可能係於雙方持續拉扯之慌亂過程中,因上訴人自身後用手抱住A女腹部,口鼻相對應於A女之肩膀及後頸部位,上訴人說話或呼吸之氣息,致A女感到遭上訴人親吻?復因A女蹲下蜷曲身體,致上訴人原環抱於A女腹部之手短暫碰觸到A女胸部?仍有究明之必要,乃原審未詳予調查釐清,剖析明白,遽予判決尚嫌速斷。  
  ㈡再就吳○郎於000年00月00日第一審時證稱:案發當天上午大概10時至10時30分間,A女第一時間就打電話給其,說上訴人從後面右手勒住她脖子,親吻她脖子到背部之間位置,左手在前面有摸到胸部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120至123頁);及B女於000年00月00日第一審時證稱:A女是案發當天早上近中午時打電話給其,說上訴人把她拉到屋裡,開始親吻她脖子,在脖子這邊呼吸,也有把手伸進睡衣裡摸她胸部,A女是抱胸縮起來的,因為上訴人要摸她胸部,當晚A女到其住處一起住,還有再重複描述並透過肢體動作補充說明發生的事情給其看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126至130頁)。倘若吳○郎、B女所述為真,A女於案發當日尚且能夠向吳○郎、B女口頭描述並輔以肢體動作,詳細表達其如何遭上訴人強吻脖子及撫摸胸部等情節經過,何以其於案發後2日之第1次警詢均未指訴上訴人有上開強制猥褻犯行?於案發後10日之第2次警詢亦僅指稱上訴人有強吻其脖子?均有悖常理,A女是否確實有向吳○郎、B女轉述遭上訴人猥褻之情形,並非無疑。況A女於第2次警詢,經警詢問其指訴遭上訴人強制親吻之被害經過,是否曾告知家人或友人?A女僅陳稱其有向其姐提及,並未敘及有向吳○郎提及之情形,則A女是否確實有於案發後即向吳○郎轉述遭強制猥褻之情形,亦非無研酌之餘地。而吳○郎、B女所述A女於案發後向其等陳述情節經過時,表現出激動、緊張之情緒反應等情之證述內容,非屬與被害人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固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性,然徵諸上訴人無故侵入A女之住宅,並自身後雙手環抱欲逃離該處之A女,將A女從樓梯間拉回2樓加以壓制等情,果若A女於事發之後向吳○郎、B女陳述受害經過,其表現出上開反應究係因突遭上訴人無故闖入住處並壓制其人身自由而感到驚嚇、恐懼?抑或因遭上訴人強制猥褻犯行而生羞憤、屈辱?關係A女之指述有無適格之補強證據可供佐證,亦應詳加查明。原判決未遑深究釐清,並為必要論述,遽認吳○郎、B女上開所述A女之情緒反應,足以補強A女遭強制猥褻之陳述,亦難謂適法。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原判決前揭違背法令情形,影響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毓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