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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264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641號
上  訴  人  朱桂枝                     


選任辯護人  林水城律師
            吳譽珅律師
上列上訴人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交上訴字第91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0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朱桂枝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刑(處有期徒刑7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分別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
依現場照片及職務報告所載,上訴人於案發時係欲左轉高雄市○○區○○路000巷,起訴書、第一審判決及原判決均記載係左轉該路000巷,認定事實有未依卷內證據之違誤。   
告訴人莊怡萍於案發當日急診時並未告知右側肩峰鎖骨有傷,且醫師對其右肩施以X光檢驗亦未發現,係遲至民國109年7月3日告訴人回診才告知醫師有右肩疼痛,並由醫師以理學檢查認定該處有半脫位之傷勢,要無以該理學檢查推翻上開精密儀器檢查之理,自應認該傷勢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而此既涉及上訴人是否構成肇事逃逸罪,原審未依職權傳喚高雄國軍總醫院左營分院謝冠祥醫師,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案發當時有樹遮掩視線,無法注意,且晃動及聲響可能源自壓過柏油補丁所致,非必然知車禍,上訴人客觀上無得以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且無法預見告訴人之機車已擦撞到上訴人之自小客車,故無逃逸。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認上訴人犯肇事逃逸罪,有認定事實不憑卷內證據之理由不備違法。  
員警陳怡勤到場後,僅知發生車禍而發覺犯罪事實,並不知上訴人為犯罪行為人,係陳怡勤至巷底詢問上訴人是否知悉發生車禍時上訴人坦承,陳怡勤始知悉犯罪行為人為上訴人,故上訴人自符合自首減刑之要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未成立自首,係認定事實未憑卷內客觀證據,且未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疑義依職權調查,有理由不備、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調解書並未記載僅就過失傷害成立調解,告訴人於調解後不得再向上訴人追訴肇事逃逸。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誤認該調解範圍僅限於過失傷害部分,難謂與卷存資料相符。且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犯後態度非佳、非真心想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而於量刑時予以加重,係屬錯誤評價。上訴人係因告訴人不依調解約定而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且以不實薪資資料作為調解之基礎,才提起撤銷調解之訴、敗訴後再上訴,然於告訴人具狀自承其工作及正確薪資後,即撤回該上訴,並非無故不願履行調解或要向告訴人討還調解金。凡此均攸關上訴人之量刑審酌,原審未依職權傳喚調解委員鄧天印以糾正第一審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上訴人犯後態度良好,積極彌補告訴人之損害,又罹有罕見疾病、心絞痛等病症,需人照料就醫,身心狀況不宜入監服刑,且經此偵審過程,身心飽受煎熬,健康狀況已不再開車,並無再犯之虞,請併為緩刑宣告,以啟自新等語。  
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本件原判決:
⒈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敘明認定上訴人有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駕駛自小客車貿然左轉,過失與對向騎乘機車之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雖未人車倒地,然仍受有右側尖峰鎖骨半脫位、左胸左臂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後駕車逃逸犯行得心證理由。
⒉另就上訴人在原審所持上訴及辯護意旨,逐一說明下列論斷理由:
⑴第一審判決已依卷內證據資料,說明上訴人主張其所駕駛車輛未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所受傷害與本件交通事故無因果關係、上訴人並無預見自己已可能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而無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等語,如何不可採信之理由,並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見原判決第7至8頁)。
⑵上訴人雖於原審提出其所駕車輛於案發後之110年10月3日行經不同路面凹陷及人孔蓋,顯示車身搖晃不一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用以證明同一輛汽車輪胎壓過兩個不同凹陷處所產生之車身晃動幅度本就不會完全相同,不能以上訴人車輛於發生交通事故當時車身出現「左右」晃動,而非先前之「上下」晃動,即認上訴人車輛出現之「左右」晃動及聲響,係來自車側及告訴人機車之撞擊力所致,且上訴人應可預見自己極可能與他車發生碰撞而已發生交通事故等語,如何不可採信(見原判決第8至9頁)。
⑶本件雖告訴人未能明確指出上訴人車身撞擊點之位置,且楊承宗於第一審所證其看到撞擊點是位在上訴人車輛右前側保險桿,與行車紀錄器所示不符等情,然如何仍可認定係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前車輪及車頭處與上訴人車輛之右側發生碰撞,並不影響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認定(見原判決第9至11頁)。
⑷上訴人雖以告訴人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9號撤銷調解事件中所提陳述意見狀記載:「有空還要洗瓦斯桶」等語,指稱告訴人於案發後之109年7月3日再就診所新增傷勢,可能係因其搬洗瓦斯桶所造成等語,如何係推測之詞,尚難憑採(見原判決第11至12頁)。  
⑸原審辯護人為上訴人辯護稱:上訴人駕車離開現場10餘公尺,立即返回現場,不符逃逸之定義等語,如何不可採(見原判決第12至13頁)。
㈡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再:
⒈有罪判決關於犯罪相關時間及地點等之記載,旨在辨別其犯罪之同一性,如與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無直接關聯,則此項相關時間及地點之記載,以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而無礙於犯罪同一性之辨別,即無違法可言。原判決勾稽卷內證據資料,已詳細說明認定上訴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時間、地點等情所憑之依據,依此項記載,已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縱令對事故之地點「高雄市○○區○○路000巷」與員警之職務報告所載地點為同路「000巷」不同,亦僅係交通事故地點記載稍有誤差,並非有無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不明之問題,仍無礙於犯罪事實之確定及犯罪同一性之辨別,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
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其所謂「發覺」,固係指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人為何人而言;惟並不以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
⑴原判決針對上訴人主張應依自首之例減輕其刑乙節,已併援引第一審判決之記載,詳述如何依據證人即現場目擊者楊承宗、員警陳怡勤之證詞,認上訴人對員警坦承為肇事者前,員警已透過楊承宗之陳述,合理懷疑上訴人涉案,堪認犯行已遭員警發覺,不符合自首要件等旨(見原判決第26頁)。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上訴人之刑,並無判決理由不備、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⑵何況,依上開規定,法院對於自首者,僅係得減輕其刑,而非必須減輕其刑;上訴人縱係自首其罪,原審法院仍有自由裁酌是否減輕其刑之職權,尚不得以原判決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率指為違法。
⒊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但應行調查之證據範圍,在同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審判中已存在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依卷內資料,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原審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均答稱:「無」(見原審卷第198頁)。原審認上訴人本件犯罪之事證已明,未再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亦難謂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誤。  
⒋刑之量定,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原判決已併援引第一審判決之記載,敘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量刑等旨(見原判決第26至27頁)。核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自難率指為違法。又依卷附高雄市○○區調解委員會109年刑調字第651號調解書所載:「莊怡萍騎乘其所有000-0000號機車與朱桂枝駕駛林煥堯所有00-0000號汽車,於109年6月29日10時3分左右,在高雄市○○區○○路000巷與德民路口發生事故,致莊怡萍『車損人傷』乙案,雙方同意由本會調解成立內容如下:一、朱桂枝同意賠償莊怡萍因本件事故所生之『財損』及『人傷』之一切損失……」(見警卷第79頁)。原判決於量刑時,記載上訴人係就過失傷害部分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並無違誤。何況,上開調解書不足憑為上訴人取得告訴人原宥之依據乙節,業據原判決併引第一審判決之記載,說明如何因上訴人後對告訴人提起撤銷上開調解之訴、敗訴後又上訴等過程,以及告訴人之陳述而為認定等旨(見原判決第27頁),故縱上開調解係漏未記載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亦對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  
㈣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事項,或係重執上訴人在原審辯解各詞、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量刑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係法律審且本件係程序判決,上訴人另檢具理學檢查網路查詢資料、空蝶鞍症候群網路查詢資料、診斷證明書影本、慢性病連續處方箋等件(見本院卷第93至133頁),請求宣告緩刑云云,尚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