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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276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766號 上 訴 人 李玄在 選任辯護人 高進棖律師       王捷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11年2 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851號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037、10168、 106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部分撤銷, 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李玄在有如其事實欄二所載與公務員陳 保良(業經第一審判決確定)共同非法提供土地供傅志中堆 置廢棄物並圖利傅志中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 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 訴人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下稱共同對 主管事務圖利)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 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 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 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 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為我國對主管(監督 )事務圖利罪之明文。關於所圖得利益之「對象」,可自文 義解釋、立法解釋予以解讀。自法條文義前後連貫脈胳之整 體觀察而言,條文既曰「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 獲得利益」,則所稱「因而獲得利益」當包括圖自己不法利 益及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在內,不以圖自己不法利益為限。 另自立法解釋而言,細繹民國90年11月7 日本款修正理由略 謂:將圖利罪修正為結果犯,俾公務員易於瞭解遵循,避免 對「便民」與「圖利他人」發生混淆,而影響行政效率。爰 將本條圖利罪修正以「實際圖得利益」為構成要件等語。其 立法本旨已蘊涵圖利「他人」也包括在本罪處罰射程範圍內 之意甚明。至於「因而獲得利益」,重點在強調必須有圖得 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結果」始足當之,不能曲解為 本款修正為結果犯,係限縮在「行為人因而獲得利益」之範 圍,否則無異容許行為人以迂迴方法先圖得其他私人(包括 親友)不法利益,製造金流斷點後,最終再巧以他法取得相 當於該利益或替代物之回饋,此自非立法原意。又此之「利 益」,無論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包括有形或無形 之財產利益、消極的應減少而未減少或積極增加之財產利益 ,均無不可。從而,所謂其他私人「消極的應減少而未減少 之財產利益」,包括圖利對象之其他私人若依合法方法處理 事務所應支付之必要費用(即減省之必要成本)在內。以非 法清理廢棄物而圖利其他私人為例,其他私人非法清理特定 類型廢棄物而暫屯、堆置於不符合規定之場所,因該場所並 非合法暫屯、堆置場所,本不能清理特定類型廢棄物,故行 為人所圖得其他私人財產利益之計算,自不能以該場所於一 般情形所收取之清理費用或規費為依據,應以其他私人倘採 取合法清理該特定類型廢棄物之途徑,通常所應支付之必要 費用,予以審認。自不能以非法暫屯、堆置之場所,並未收 取清理費用或規費,而謂並無圖得利益之結果。 (二)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或疑點 未予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 遽行判決,仍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 三、經查: (一)上訴人否認有被訴之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犯行,辯稱:雖彰 化縣合法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處理費用標準,營建混合物 處理費用每立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550 元。惟彰化縣○ ○鎮○○路○○○號之北斗鎮四期衛生掩埋場(下稱北斗掩埋 場)並無收取廢棄物之清理費或其他規費,傅志中並未獲取 不法利益可言,不能以業者事後雇工清理之費用當作圖利數 額等語。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保良共同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提供土地,供傅志中堆置事業廢棄物,合計約54.71 公噸 ,共同圖利傅志中獲得免於支付應付費用之不法利益共計43 ,768元等情(見原判決第2至3頁)。其理由欄則載敘:關於 處理本件「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費用,為「每立方公尺」80 0 元。是以傅志中將其建物拆除後所餘磚塊、混凝土塊,未 依合法規定處理,即逕自送至北斗掩埋場傾倒、堆置,因此 得免於支付合法處理費用為43,768元(800元×54.71=43,76 8 元)。故傅志中因上訴人、陳保良本件行為,而獲有相當 於43,768元之不法利益等旨(見原判決第24頁)。惟稽之卷 內資料,彰化縣政府函附之達軒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 軒公司)事後清理本件廢棄物,其體積/重量為78立方公尺 /54.71公噸(見107年度偵字第9037號卷第351至363頁)。 而達軒公司就其清除處理本件廢棄物單價之疑義,函覆表示 :清除之相關費用會依載運距離定訂價金,「處理費用」為 「每立方公尺」800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5頁該公司函) 。如果無訛,原判決關於處理費用以「每公噸」800 元為計 算基礎一節,與卷內證據資料,已未盡相符。又本件上訴人 所圖得傅志中財產利益之計算,並非以北斗掩埋場於一般情 形所收取之清理費用或規費為依據,而係以達軒公司事後清 理之費用為依據,固屬有據。惟卷附彰化縣政府107年7月24 日府授環廢字第1070252792號函附之傅志中與達軒公司間之 再利用處理合約書,約定每立方公尺處理費為550元(見107 年度偵字第9037號卷第365、373頁),而法務部調查局彰化 縣調查站偵辦本件之案件研析表亦為相同記載(見107 年度 偵字第9037號卷第405 頁),此與上開達軒公司函覆之處理 費用為「每立方公尺」800 元一節,並不一致,而仍有疑義 存在。此攸關本件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金額多寡之認定,允 宜詳加調查、明確認定,始為法。 (二)原判決另敘明:上訴人與陳保良本件所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4 款之罪,其圖得傅志中之減省本件廢棄物處理 費用43,768元,在5 萬元以下,且衡諸其情節尚屬輕微, 應依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等旨(見原判決第 28至29頁)。惟依前揭卷附事證,達軒公司事後清理本件廢 棄物合計78立方公尺,其處理費用為「每立方公尺」800 元 。倘屬實在,則本件圖利金額是否在5 萬元以下,而得適用 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亦有調查釐清之必要。 (三)以上各節,原判決未予剖析、釐清明白,遽行認定上訴人共 同對主管事務圖利金額為43,768元,復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 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不但調查職責未盡,並有理由欠備 之違誤。 四、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且原判決上述違法情形,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並為兼顧 上訴人之審級利益,尚有待事實審法院加以調查釐清,本院 無從自為判決,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 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更為審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邱 忠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