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298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擄人勒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98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鄭益雄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苡瑄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蘇榕芝律師       鄭安妤律師 被   告 吳秀娥  選任辯護人 陳昭成律師 被   告 張宗豪        陳靖詮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擄人勒贖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1 年度上訴字第39號;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2629、273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盧苡瑄、被告吳秀 娥、張宗豪、陳靖詮(下稱被告等4 人)及李育儒(已死亡 ,經不起訴處分)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擄人勒贖等犯行,因而 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擄人勒贖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依想 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被告等4 人共同擄人勒贖罪刑( 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15 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 );維持第一審關於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駁回被告等 4人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除認為不必 要者外,均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 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 查,或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 異,如逕行判決,仍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 調查之違法。 刑法第332 條第2項第3款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係將強盜與 擄人勒贖兩個獨立之罪名相結合成一新罪名,並科以較重之 刑,其情節亦較單一擄人勒贖或強盜為重。其成罪不以二者 均出於預定之計畫為必要,僅須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具 關連性即足,不問係先強盜後擄人勒贖或先擄人勒贖後強盜 ,均足以構成本罪。申言之,行為人於擄人勒贖行為繼續中 ,如若另有強盜被害人財物之犯意,而該強盜行為與所犯之 擄人勒贖犯行,復有密切關聯性時,即應成立刑法第332 條 第2項第3款強盜而擄人勒贖之結合犯。至於其強盜之犯意, 無論係起於擄人勒贖之初,抑或萌生於擄人勒贖行為實施中 ,均不影響該結合犯罪之成立。 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稱:被告等4 人及李育儒於挾持被 害人柯政隆後,由吳秀娥、陳靖詮分持刀、槍坐在被害人兩 側,由李育儒駕駛被害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0自用小客車 (下稱A 車)前往嘉義縣朴子市,盧苡瑄則駕駛所承租之車 牌號碼00-0000(下稱B車)小客車尾隨在後,李育儒等人於 途中要求被害人支付新臺幣(下同)3 千萬元贖金以換得自 由,被害人得知李育儒等人意在取贖,因恐其生命及身體遭 受危害,持手機聯絡友人籌措、交付贖金。李育儒等人即 將A 車停在路邊等待,李育儒「趁隙」搜刮取走被害人放在 皮包內之20萬元及配戴於手上之「IWC 」廠牌手錶後,即離 開停車處,由吳秀娥及陳靖詮留在現場負責控制被害人等語 。又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被告等4 人」於擄人勒贖 過程中趁隙拿取被害人之手錶及現金等犯行,應為擄人勒贖 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等旨。可見由李育儒下手取走被害人 手錶及20萬元之犯罪事實,已經檢察官起訴,自應予以裁判 。原判決已認定:陳靖詮、吳秀娥分持不具有殺傷力之空氣 槍強押被害人至李育儒所駕駛之A車,盧苡瑄則駕駛B車跟隨 在後,將被害人強押至嘉義縣朴子市區。其間由陳靖詮依計 畫與被害人談判贖金,被害人因恐生命、身體遭受危害,應 允交付3 千萬元,並撥打手機通知友人籌措、交付。李育儒 於等待交付贖金期間,「趁隙」將被害人隨身攜帶皮包內之 現金20萬元及其手上配戴之「IWC」廠牌之手錶1支取走。續 由盧苡瑄駕駛B 車搭載李育儒,至嘉義縣朴子市區之約定地 點取贖,陳靖詮、吳秀娥留在車上控制被害人等情,惟未說 明上開李育儒取走被害人身上之現金及手錶一節,有無犯罪 ?如何論罪?已不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可議。 稽之被害人於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其被3 名歹 徒持槍強押上A車後座,其中2名歹徒分坐其兩側,並以頭套 罩住其頭部,膠條綑綁雙手,且拿走其皮包內現金及所配戴 之手錶(見他字第344 號卷第36至38頁);於第一審審理時 進一步證述:歹徒以槍抵住其身體,坐在右邊的歹徒將其手 錶拿走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234至236頁)。又陳靖詮於檢 察官訊問時供陳:本件擄人勒贖是「慶哥」(指李育儒)提 議的,事發當天其等將被害人押上A 車後座,其與吳秀娥分 坐在被害人左、右側,「慶哥」有翻被害人的皮包,被害人 皮包內之現金及手錶應該是「慶哥」所拿,手錶是「姐阿」 (指吳秀娥)拔下來的(見偵字第2629號卷第100、102、24 2、243頁);吳秀娥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李育儒要其察看 被害人手上有沒有手錶,其確認被害人有戴錶,但拿不下來 ,係由李育儒卸下手錶並拿走(見偵字第2629號卷第110 頁 )各等語。果若屬實,可見被害人被擄至A 車遭吳秀娥、陳 靖詮等人控制行動時,由李育儒強取其身上之現金及手錶。 原判決所謂李育儒「趁隙」取走被害人皮包內20萬元及手錶 一節,其具體情節如何?是否於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情形 下所為?應否成立強盜罪?被告等4 人就此有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有無刑法第332 條第2項第3款之犯強盜罪而擄人 勒贖結合犯之用?均有疑義。此攸關被告等4 人應成立之 罪名,自有詳加調查、審認,並說明所憑理由之必要。原判 決未能就上情加以調查、釐清,亦未為必要之說明,逕論被 告等4 人以共同擄人勒贖罪,致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 難昭折服,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誤。 三、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 項)。犯罪行為人以 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 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 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 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2 項)。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第3 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 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4 項)。」具 體而論,刑法所沒收之犯罪所得,係指直接源於違法行為之 「直接利得」;及利用該直接利得所變得之物或財產利益及 其孳生之利益,即「間接利得」而言。又犯罪所變得之物, 係指將因實施犯罪直接所取得之物轉換成其他形式之物,該 轉換後之物即是因犯罪所得之物。例如將強盜之物變賣所得 金錢,或以擄人勒贖之贖金購買金飾、物品等均屬之。 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 ,雖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以自由證明為足。然法院認定及 計算犯罪所得,仍應依卷存事證資料,並於理由內就其依據 為必要之說明,始符法制。 再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亦即 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 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知沒 收。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 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 之數,仍應共同負責。 起訴書載稱:吳秀娥、盧苡瑄、陳靖詮及李育儒於取得贖金 後至「金銀島汽車旅館」分贓,將3千萬元贖金分為4份,每 份750萬元,吳秀娥、盧苡瑄母女及陳靖詮各分得1份,剩餘 2份及車上現金、「IWC」廠牌手錶歸李育儒所有。張宗豪 得知取贖成功,要求朋分,吳秀娥、盧苡瑄撥出20萬元透過 李育儒轉交張宗豪,另由陳靖詮撥付30萬元與張宗豪。又吳 秀娥將實際分得之730萬元,其中75萬元購買扣案之「OMEGA 」廠牌手錶,其中560 萬元(已扣案)藏在盧苡瑄向「合作 金庫」租用之第00000 號保險箱,餘款95萬元由吳秀娥、盧 苡瑄持有(吳秀娥處扣得2萬元,盧苡瑄處扣得3萬5千5百元 、5 萬7千3百元)或花用殆盡,陳靖詮及張宗豪分得之贓款 均花費殆盡,爰聲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 定,就其等犯罪所得等物予以沒收(追徵)。 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所得諭知盧苡瑄扣案之 300 萬元沒收;吳秀娥、陳靖詮、張宗豪未扣案犯罪所得170 萬 元、200 萬元、20萬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沒收,追徵其價額,固說明:陳靖詮於偵查、第一審及原 審審理時均供稱:其只分得200 萬元;張宗豪及陳靖詮均供 稱:陳靖詮交付之30萬元,係返還對張宗豪之欠款各等語。 又吳秀娥及盧苡瑄「共同分得」750 萬元,警方於「盧苡瑄 」承租之「合作金庫」第00000號保險箱所扣得560萬元,係 吳秀娥及盧苡瑄犯罪所得之部分款項,經扣除張宗豪「分紅 」之20萬元及吳秀娥分配與盧苡瑄之300 萬元,吳秀娥仍有 170 萬元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而為上開沒收(追徵)之諭 知。至扣案吳秀娥之現金2萬元、「OMEGA」手錶;盧苡瑄之 銀色戒臺1個、金戒指2枚及鑽石1顆、現金3萬5千5百元、「 LV」包包2個、現金5萬7千3百元;陳靖詮女友洪郁惠之(鑽 石)戒指1枚,被告等4人均否認為其等以犯罪所得所購買, 既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等4 人犯罪所得或所變得之物,乃不予 沒收等旨。 然查: ㈠陳靖詮部分: 吳秀娥、盧苡瑄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李育儒取得贖金3 千 萬元後,與盧苡瑄、吳秀娥及陳靖詮一起駕車到「金銀島汽 車旅館」分配贖金,李育儒說分成4 份;吳秀娥進一步證述 :其與盧苡瑄合計分得750萬元,李育儒在其面前同樣拿1份 現金給陳靖詮等語(見偵字第2629號卷第229 頁)。如果可 信,李育儒攜帶甫取得3 千萬元之贖金,而與盧苡瑄、吳秀 娥及陳靖詮一同到汽車旅館分贓,其明示贓款分成「4 份」 ,並當場交付吳秀娥、盧苡瑄及陳靖詮各「1 份」,吳秀娥 分得750 萬元,陳靖詮既負責擄走並箝制被害人行動,且負 責交涉贖金,其對犯罪計畫遂行之貢獻,不亞於吳秀娥及盧 苡瑄,僅分得200 萬元似不合理,陳靖詮所述上情,是否實 在?陳靖詮究分配若干贖金?已不無疑義。 又陳靖詮於第一審審理時供稱:扣案洪郁惠所有之(鑽石) 戒指1 枚,係其以分得贓款中之50萬元所購買等語(見第一 審卷三第352 頁)。果若可信,以該枚戒指係警方搜索陳靖 詮與其女友洪郁惠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所 查扣,原判決逕認無證據證明該戒指係陳靖詮之犯罪所得變 得之物,而未說明取捨之依據,即不予沒收,尚嫌速斷。 ㈡吳秀娥、盧苡瑄部分: ⑴原判決說明:吳秀娥於第一審審理時坦承:其與盧苡瑄「共 同分得」750 萬元,警方於「盧苡瑄」承租之「合作金庫」 第00000號保險箱所扣得560萬元,係吳秀娥與盧苡瑄犯罪所 得之部分款項,經扣除張宗豪「分紅」之20萬元及吳秀娥分 配與盧苡瑄之300萬元,吳秀娥仍有170萬元犯罪所得尚未扣 案等語。然盧苡瑄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審理時供稱 :吳秀娥將分配所得730萬元其中560萬元放在其租用之保險 箱內,其分得300萬元等語(見警二卷第9、13頁、偵字第27 31號卷第25頁、第一審訴字卷一第99頁)。上開「合作金庫 」保險箱內之現金560 萬元是否為吳秀娥、盧苡瑄「共同犯 罪所得」?處分權歸屬何人?有無分配協議?仍屬不明。 ⑵警方搜索①盧苡瑄向「合作金庫」租用之第00000 號保險箱 ,另扣得銀色戒臺1 個、金色戒指2枚及鑽石1顆(見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卷第181 頁);②吳秀 娥與其男友凌詠勝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鐵皮屋居處 ,扣得「OMEGA」廠牌手錶1 支及現金2萬元(見同上報告書 卷第210頁);③盧苡瑄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9 樓之0 居處,扣得現金3萬5千5百元、「LV」包包2個;④盧 苡瑄與其男友黃揚竑位於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 樓後室之居處,扣得現金5萬7千3百元(見警2卷第34至43 頁)。而卷附吳秀娥於民國110年2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和 暱稱「立法院」者於對話中,提及「我用命換來的」、「… …我買了一隻手表,『76萬』好想給你看」、「所以買一隻 錶愛自己一下」(見警一卷㈤數位鑑識報告第38、39頁)。 參酌吳秀娥於警詢時供稱:該手錶係以分得贓款所購買,2 萬元係其花用所剩(見警一卷㈠第6頁);盧苡瑄於檢察官 訊問時供稱:吳秀娥用分得之贓款購買1支「60幾萬元」的 「鑽錶」、剩下的錢吳秀娥過年期間輸掉了等語(見偵字第 2731號卷第25頁)。如果可信,可見吳秀娥有以分得之贓款 購買價值不斐之手錶。吳秀娥及盧苡瑄所稱之手錶是否即為 扣案「OMEGA」手錶?即有疑義。再者,警方自吳秀娥及盧 苡瑄上開處所查扣之2萬元、9萬2千8百元,是否為犯罪所得 ?上開手錶、戒臺、金色戒指、鑽石,是否為吳秀娥、盧苡 瑄犯罪所得變得之物?同有疑問。 ㈢張宗豪部分: 原判決說明:張宗豪於檢察官聲請羈押由第一審法官訊問、 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審理時所辯:陳靖詮交付之30萬元係返 還先前之互助會等欠款,陳靖詮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其有 積欠張宗豪60餘萬元各云云,均屬不實等語(見原判決第27 頁)。似認陳靖詮交付張宗豪30萬元,與本件擄人勒贖有關 ,然未就張宗豪自陳靖詮處所取得30萬元諭知沒收,其認定 事實與理由說明,已有矛盾。又張宗豪及陳靖詮均不否認陳 靖詮於取得贖金後,主動聯絡張宗豪,並先後支付共30萬元 (見警一卷㈠第83、84頁,第一審聲羈字第29號卷第68頁、 偵字第2629號卷第243 頁),則陳靖詮交付30萬元與張宗豪 ,是否屬於犯罪所得?仍有疑竇。 ㈣以上各點,攸關被告等4 人犯罪所得之沒收及量刑輕重之事 項,自應詳加調查、審認,並敘明論斷之理由。原判決僅諭 知盧苡瑄扣案300 萬元沒收,吳秀娥、陳靖詮、張宗豪沒收 追徵170萬元、200萬元、20萬元。就上述犯罪所得與扣案之 鑽石戒指、「OMEGA 」手錶、戒臺、金色戒指、鑽石、現金 等物,則未予沒收(追徵),亦未進一步審認及說明,有調 查職責未盡、理由欠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四、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 並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衡酌行為人及其行為包括該條所列 舉之10款事項等具體情況,為個案之整體刑罰評價。刑法第 57條第10款所定之「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 之一,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 無返還(提出)全部犯罪所得、說明犯罪所得之去向,以及 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或規避賠償之不法或不當行為等情形 均屬之。 被告等4人與李育儒策劃本件擄人勒贖1月餘,推由張宗豪、 陳靖詮伺機將「GPS」裝置在被害人所有之A車,掌握被害人 行蹤,事發日由李育儒、陳靖詮及吳秀娥,於凌晨3 時許, 當街持用「空氣槍」將甫離開「SPA」店之被害人強押上A車 ,勒贖3 千萬元,並洗劫被害人隨身之手錶及20萬元得逞, 犯罪情節甚為嚴重。又被告等4 人並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 損害,亦未完整陳述未扣案贓款之去向,其等犯後態度難認 良好。衡以被告等4 人所犯擄人勒贖罪之法定刑無期徒刑 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起訴書係求刑有期徒刑20年、17年及 10年;於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第二 審上訴。原判決以被告等4 人於取贖後釋放被害人,符合刑 法第347條第5項後段「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後,量處被告等4人有期徒刑3年7月至3年10月不等,幾近最 低度之處斷刑,而未就此為必要之說明,致(被害人請求)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難令信服,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五、以上,或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 之事項,且上述原判決之違誤,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 無從據以自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錢 建 榮 法 官 林 孟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