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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34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429號 上 訴 人 陳孝儀 選任辯護人 高榮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 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4424號,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5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未用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陳孝儀犯放火燒燬他人所 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原判決理由欄貳、二、㈢之⒉係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精神醫學部精神鑑定(下稱臺大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之鑑定意見,佐以相關事證,認定上訴人行為時因酒精使用 障礙導致認知功能下降,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已較常人顯著降低,但非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僅適用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且前述臺大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以「上訴人案 發後之呼氣酒測值為0.7 mg/L,根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89年12月21日(89)刑鑑字第198913號函示人體呼氣酒精 濃度代謝速率,空腹飲酒之呼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平均0. 084mg/L,食後飲酒呼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平均0.075mg/L ,上訴人行為時間為108年9月15日1 時28分,警員拘捕上訴 人時間為同日2時5分,約間隔37分鐘(0.61小時),根據上 述酒精代謝率推算(假設酒精於體內之代謝速率為線性), 上訴人行為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約為0.75mg/L(0.7+0.075x0. 61= 0.74575 mg/L),據此代謝速率可知,警員拘捕上訴人 時對於其行為之所見,應和上訴人行為時之表現差距不大。 根據過去文獻、法院卷宗資料及鑑定會談所見,上訴人行為 時確有『輕度至中度酒精中毒』之可能,並可能於行為時受 活動、協調及反應能力障礙,甚至認知功能、心智能力異常 等症狀之影響」(見原審卷一第484 頁),為其鑑定意見所 憑論據之一。然依臺大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關於該代謝速率 為線性之假設,若上開酒精代謝率推算上訴人行為時呼氣 酒精濃度,似應以實際測得呼氣酒精濃度之時間(即當日 2 時35分)為計算基礎(本件施測時間距離行為時,間隔約67 分鐘,相當於1.1166小時),方與該假設相符。且稽之案內 資料,上訴人雖於民國108年9月15日2時5分即為警逮捕,但 其實際測定呼氣酒精濃度為0.7 mg/L之時間108年9月15日 2 時35分,有該酒精濃度測試表可按(見108年度偵字第13515 號偵查卷第69頁),若按該酒精代謝率及其代謝速率為線性 之同一假設,推算上訴人行為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約為0.7837 5(0.7+0.075 x1.1166=0.78375)mg/L。而依前述臺大醫院 精神鑑定報告書六之(一)之說明,血液中酒精濃度介於0. 5至1.5 g/L(換算成呼氣之酒測值約等於0.25至0.75mg/L) 時約處於輕度酒精中毒,可能出現活動能力無法共同協調、 感覺運動機能反應異常,並有部分個案可能出現神經學症狀 ;血液中酒精濃度介於1.5至2.5 g/L(換算成呼氣之酒測值 約等於0.75至1.25mg/L)時約處於中度酒精中毒,可能有情 緒及心智異常,活動及協調能力降低、無法正常行走,及反 應障礙,並有約50%之個案於此情形下可能出現神經學症狀 (見原審卷一第483 頁)。若屬無訛,根據前述鑑定意見關 於酒精代謝率及代謝速率為線性之同一假設,而按實際測定 上訴人呼氣酒精濃度之時間推算其行為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結 果,是否已達「中度酒精中毒」之範疇?該情形足否影響臺 大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之結論,及上訴人行為時辨識行為違 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無欠缺、抑或僅顯著減低之認 定?此既攸關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適用與否正確性之 判斷,原判決未根據卷證資料探究明白,或進一步調查釐清 ,說明取捨判斷之理由,即依憑客觀上與前述假設前提未盡 相符之推算結果暨據此認上訴人「案發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應有因酒後認知功能下降而減低之可能,但不至不能或 喪失」之鑑定結論,而為否准同法條第1 項規定適用之論斷 ,難認無調查未盡或理由欠備之違誤。 ㈡上訴人固不否認本件放火之客觀事實,惟於原審以起火時 尚趴袱桌上4 分鐘,因而燒傷手指、無法按捺指紋,且起身 後步履異常、偏行,須以手支撐片刻,方能爬上樓梯,案發 時難以控制自己行動,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顯有欠缺等詞置辯(見原審卷一第30、31、33、521、5 23頁)。而原判決理由欄貳、一、㈡之⒉既援引原審勘驗案 發現場監視錄影結果關於「④(01:28:43- 01:28:44) 上訴人右手處第一次出現火光(貼近桌面),左手掌仍撐在 桌面。⑤(01:28:48)上訴人右手處第二次出現火光(貼 近桌面),左手改以上臂平放桌面。⑥(01:28:52-01:2 8 :53)上訴人右手處第三次出現火光,火光面積範圍明顯 較前二次大。此後火光持續擴大並開始冒煙。⑦(01:29: 17)上訴人趴在桌面。此後上訴人保持趴在桌面,火光持續 擴大。⑧(01:33:34)上訴人起身,低頭往來時方向之畫 面左側步行移動,身體沒有明顯搖擺,至01:33:43-01:3 3:44開始明顯向右偏行」等內容,認定上訴人案發時3度點 火、執意引燃及離去之經過。並於理由欄貳、二、㈢之⒉中 ,針對上訴人以打火機燃燒本件傘架桌椅組,嘗試3 次始成 功引發火源,於該傘架桌椅組受燒火勢明顯之際,不知走 避,直接趴臥桌面休息,待火勢稍大,不往緊鄰在旁且相對 空曠之露天草皮區避難,反而朝煙霧蓄積之B1、B2層移動, 四處遊走各情,何以足認其行為時因酒精使用障礙導致認知 功能下降,詳予論述。似亦肯認上訴人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 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因酒精使用障礙導致認知功能 下降而受影響。然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執以主張「欠缺責任能 力」所憑各項是否屬實、足否影響本案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 ,未予審究並為必要之說明,即遽以上訴人行為時因酒精使 用障礙導致認知功能下降,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僅「較常人顯著降低」,而予論處,不無理由欠備 之違失。況卷存臺大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中五之㈦監視錄影 帶畫面欄,所載鑑定時細究監視錄影畫面關於「同日約1 時 28分52秒上訴人點燃桌面,但仍留在該座位,並於約1 時29 分18秒時於該桌面趴下休息(期間可見火光中冒出煙霧), 直至約1 時33分33秒方起身,過程中火勢持續燃燒並逐漸加 劇,但因火光干擾看不清上訴人趴下後有無動作。上訴人起 身後走向畫面中左下角處,並於約1 時33分47秒走至似階梯 處時,腳尖先抵到階梯後,先彎腰用雙手撐扶階梯約2至3秒 後,方踩上階梯離開。過程中,觀察上訴人之步伐,於上訴 人自桌椅處起身後,可見其步伐略為踉蹌;至階梯處時撐扶 階梯之動作亦似步態不穩而需此一動作方能踩上階梯... 」 各情(見原審卷一第482 頁),既經上訴人於原審執為其有 利之主張,若係屬實,似與原判決理由欄貳、一、㈡之⒉援 引原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結果關於「⑧(01:33:34) 上訴人起身,低頭往來時方向之畫面左側步行移動,身體沒 有明顯搖擺」之內容有間,其實情究竟如何?此於上訴人行 為時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欠缺之判斷 ,有無關連?亦有未明。原判決未予調查釐清,即逕認上訴 人前述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僅「較常人顯 著降低」,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且相關違背法令情形,影響於刑法第19條第1 項適用與否之 認定與調查,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 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黃 潔 茹 法 官 朱 瑞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