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429號
上 訴 人 陳孝儀
選任辯護人 高榮志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
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
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4424號,
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5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未
適用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之
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陳孝儀犯放火燒燬他人所
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原判決理由欄貳、二、㈢之⒉係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精神醫學部精神
鑑定(下稱臺大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之鑑定意見,佐以相關事證,認定上訴人行為時因酒精使用
障礙導致認知功能下降,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已較常人顯著降低,但非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僅適用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且前述臺大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乃以「上訴人案
發後之呼氣酒測值為0.7 mg/L,根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89年12月21日(89)刑鑑字第198913號函示人體呼氣酒精
濃度代謝速率,空腹飲酒之呼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平均0.
084mg/L,食後飲酒呼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平均0.075mg/L
,上訴人行為時間為108年9月15日1 時28分,警員拘捕上訴
人時間為同日2時5分,約間隔37分鐘(0.61小時),根據上
述酒精代謝率推算(假設酒精於體內之代謝速率為線性),
上訴人行為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約為0.75mg/L(0.7+0.075x0.
61= 0.74575 mg/L),據此代謝速率可知,警員拘捕上訴人
時對於其行為之所見,應和上訴人行為時之表現差距不大。
根據過去文獻、法院卷宗資料及鑑定會談所見,上訴人行為
時確有『輕度至中度酒精中毒』之可能,並可能於行為時受
活動、協調及反應能力障礙,甚至認知功能、心智能力異常
等症狀之影響」(見原審卷一第484 頁),為其鑑定意見所
憑論據之一。然依臺大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關於該代謝速率
為線性之假設,若
按上開酒精代謝率推算上訴人行為時呼氣
酒精濃度,似應以實際測得呼氣酒精濃度之時間(即當日 2
時35分)為計算基礎(本件施測時間距離行為時,間隔約67
分鐘,相當於1.1166小時),方與該假設相符。且
稽之案內
資料,上訴人雖於民國108年9月15日2時5分即為警
逮捕,但
其實際測定呼氣酒精濃度為0.7 mg/L之時間108年9月15日 2
時35分,有該酒精濃度測試表
可按(見108年度偵字第13515
號
偵查卷第69頁),若按該酒精代謝率及其代謝速率為線性
之同一假設,推算上訴人行為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約為0.7837
5(0.7+0.075 x1.1166=0.78375)mg/L。而依前述臺大醫院
精神鑑定報告書六之(一)之說明,血液中酒精濃度介於0.
5至1.5 g/L(換算成呼氣之酒測值約等於0.25至0.75mg/L)
時約處於輕度酒精中毒,可能出現活動能力無法共同協調、
感覺運動機能反應異常,並有部分個案可能出現神經學症狀
;血液中酒精濃度介於1.5至2.5 g/L(換算成呼氣之酒測值
約等於0.75至1.25mg/L)時約處於中度酒精中毒,可能有情
緒及心智異常,活動及協調能力降低、無法正常行走,及反
應障礙,並有約50%之個案於此情形下可能出現神經學症狀
(見原審卷一第483 頁)。若屬
無訛,根據前述鑑定意見關
於酒精代謝率及代謝速率為線性之同一假設,而按實際測定
上訴人呼氣酒精濃度之時間推算其行為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結
果,是否已達「中度酒精中毒」之範疇?該情形足否影響臺
大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之結論,及上訴人行為時辨識行為違
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無欠缺、抑或僅顯著減低之認
定?此既攸關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適用
與否暨正確性之
判斷,原判決未根據卷證資料探究明白,或進一步調查釐清
,說明取捨判斷之理由,即依憑客觀上與前述假設前提未盡
相符之推算結果暨據此認上訴人「案發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應有因酒後認知功能下降而減低之可能,但不至不能或
喪失」之鑑定結論,而為否准同法條第1 項規定適用之論斷
,難認無調查未盡或理由欠備之違誤。
㈡上訴人固不否認本件放火之客觀事實,
惟於原審
迭以起火時
尚趴袱桌上4 分鐘,因而燒傷手指、無法按捺指紋,且起身
後步履異常、偏行,須以手支撐片刻,方能爬上樓梯,案發
時難以控制自己行動,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
顯有欠缺等詞置辯(見原審卷一第30、31、33、521、5
23頁)。而原判決理由欄貳、一、㈡之⒉既援引原審
勘驗案
發現場監視錄影結果關於「④(01:28:43- 01:28:44)
上訴人右手處第一次出現火光(貼近桌面),左手掌仍撐在
桌面。⑤(01:28:48)上訴人右手處第二次出現火光(貼
近桌面),左手改以上臂平放桌面。⑥(01:28:52-01:2
8 :53)上訴人右手處第三次出現火光,火光面積範圍明顯
較前二次大。此後火光持續擴大並開始冒煙。⑦(01:29:
17)上訴人趴在桌面。此後上訴人保持趴在桌面,火光持續
擴大。⑧(01:33:34)上訴人起身,低頭往來時方向之畫
面左側步行移動,身體沒有明顯搖擺,至01:33:43-01:3
3:44開始明顯向右偏行」等內容,認定上訴人案發時3度點
火、執意引燃及離去之經過。並於理由欄貳、二、㈢之⒉中
,針對上訴人以打火機燃燒本件傘架桌椅組,嘗試3 次始成
功引發火源,於該傘架桌椅組受燒火勢明顯之際,
猶不知走
避,直接趴臥桌面休息,待火勢稍大,不往緊鄰在旁且相對
空曠之露天草皮區避難,反而朝煙霧蓄積之B1、B2層移動,
四處遊走各情,何以足認其行為時因酒精使用障礙導致認知
功能下降,詳予論述。似亦
肯認上訴人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
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因酒精使用障礙導致認知功能
下降而受影響。然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執以主張「欠缺
責任能
力」所憑各項是否屬實、足否影響本案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
,未予審究並為必要之說明,即遽以上訴人行為時因酒精使
用障礙導致認知功能下降,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僅「較常人顯著降低」,而予論處,不無理由欠備
之違失。況卷存臺大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中五之㈦監視錄影
帶畫面欄,
所載鑑定時細究監視錄影畫面關於「同日約1 時
28分52秒上訴人點燃桌面,但仍留在該座位,並於約1 時29
分18秒時於該桌面趴下休息(
期間可見火光中冒出煙霧),
直至約1 時33分33秒方起身,過程中火勢持續燃燒並逐漸加
劇,但因火光干擾看不清上訴人趴下後有無動作。上訴人起
身後走向畫面中左下角處,並於約1 時33分47秒走至似階梯
處時,腳尖先抵到階梯後,先彎腰用雙手撐扶階梯約2至3秒
後,方踩上階梯離開。過程中,觀察上訴人之步伐,於上訴
人自桌椅處起身後,可見其步伐略為踉蹌;至階梯處時撐扶
階梯之動作亦似步態不穩而需此一動作方能踩上階梯... 」
各情(見原審卷一第482 頁),既經上訴人於原審執為其有
利之主張,若係屬實,似與原判決理由欄貳、一、㈡之⒉援
引原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結果關於「⑧(01:33:34)
上訴人起身,低頭往來時方向之畫面左側步行移動,身體沒
有明顯搖擺」之內容有間,其實情究竟如何?此於上訴人行
為時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欠缺之判斷
,有無關連?亦有未明。原判決未予調查釐清,即逕認上訴
人前述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僅「較常人顯
著降低」,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且相關違背法令情形,影響於刑法第19條第1 項適用與否之
認定與調查,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
發回
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黃 潔 茹
法 官 朱 瑞 娟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