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521號
上 訴 人 周振毅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1 年度上訴字
第386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5488
、15489、154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
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
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
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
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周振毅有如原判決犯罪事
實欄
所載之
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如原判
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刑,並
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4年6月,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
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心證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
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
為違法。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第一審已具體斟酌上訴人所
犯附表一所示之各罪類型相同、行為
態樣、手段均相似,及
各次犯罪之時空密接程度、罪責相當性與
比例原則等情,而
為整體評價後,就上訴人此部分所
宣告之刑,於各刑合併之
刑期7年7月之上限,及各刑期中最長3 年10月之下限間,定
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
違反比例、平等諸原則,已兼顧刑罰衡平,而無濫用自由裁
量之權限,所定執行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
形,因予維持等旨,於法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仍執相同之說
詞,以上訴人始終坦承犯行,且所販賣者,僅為微量之毒品
,又有正當工作等情,指摘原判決所為量刑及所定之應執行
刑過重,不合於
罪刑相當原則云云,無非係就屬原審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
摘為違法,要
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蔡 廣 昇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