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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35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521號 上 訴 人 周振毅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1 年度上訴字 第38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5488 、15489、154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 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周振毅有如原判決犯罪事 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如原判 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刑,並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4年6月,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 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 為違法。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第一審已具體斟酌上訴人所 犯附表一所示之各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均相似,及 各次犯罪之時空密接程度、罪責相當性與比例原則等情,而 為整體評價後,就上訴人此部分所宣告之刑,於各刑合併之 刑期7年7月之上限,及各刑期中最長3 年10月之下限間,定 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 違反比例、平等諸原則,已兼顧刑罰衡平,而無濫用自由裁 量之權限,所定執行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 形,因予維持等旨,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相同之說 詞,以上訴人始終坦承犯行,且所販賣者,僅為微量之毒品 ,又有正當工作等情,指摘原判決所為量刑及所定之應執行 刑過重,不合於罪刑相當原則云云,無非係就屬原審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 摘為違法,要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蔡 廣 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