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58號
上 訴 人 陳俊价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
律師
葉庭瑜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0年10月7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1385號,
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3175號,109年度
偵字第75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俊价有其事實欄
所載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
科刑判決,改判
仍論處上訴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刑。固
非無見。
二、惟查:
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
定有明文。
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具
體提供「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資訊,使調查或
偵
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而
數罪併罰案件,因其所涉及之
訴
訟客體有數個以上,各個犯罪事實
彼此互不相屬,有無上開
減輕或免除其刑寬典之
適用亦應分別以觀,不得籠統為同一
之觀察。縱該正犯或共犯因他故已於
另案遭查獲,苟其被查
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之本案毒品來源無直接關聯,或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於該他案尚無確切之
證據,足以合理懷疑
該被查獲之人即為被告本案毒品來源之人,
嗣由於被告之供
出毒品來源,始因而查知該嫌犯關於本案毒品來源之事證,
仍屬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被告自得依上開規定,獲
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又有無上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之事實,攸關被告有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因立法
者採取「必減」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法院並無不予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裁量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所稱「
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倘此項證據雖已調查,但
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致事實仍有疑竇而未臻明白
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
難謂無應於審判
期
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上訴人就其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曾於警詢時供稱
:其係於被查獲日即民國108年5 月22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
市○○區○○路附近,向綽號「正明」之男子購入本件查扣
之甲基安非他命10包(下稱本件毒品)等語(見108 年度毒
偵字第3175號卷第17頁正、反面)。嗣上訴人於本案偵查中
,另因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於108年7月
9日偵訊時,指證其係於108年5 月22日凌晨在李明憲位於桃
園市○○區○○路居住處,向李明憲購入本件毒品
等情甚明
,有同署108年度偵字第15837號該日偵訊筆錄影本在卷
可稽
(見本院卷第85、86頁),經同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9 年
7月20日以同署108年度偵字第17398、23888號、108 年度毒
偵字第3647號
起訴書起訴李明憲涉犯販賣本件毒品與上訴人
之罪嫌,亦有該起訴書影本附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
)。基此,上訴人似於偵查中即供出本件毒品之來源係李明
憲,而李明憲亦因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與上訴人之犯行,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則李明憲究否為上訴人持有本件毒品之來
源,且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是否依據上訴人上開供述
,因而查獲李明憲該次犯行?攸關上訴人本件犯行有無上開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且上情係屬對於上訴人利益有重大
關係之事項,而顯然於判決之結果有影響,並屬法院認定事
實適用
法律之基礎,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規定
,原審自應
依職權詳予調查釐清。
乃原審對上情未為必要之
調查及說明,自難昭折服,而有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
予調查之違失。
三、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因原判決上述違
法情形,已然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自為裁判,
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
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何 信 慶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