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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35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58號 上 訴 人 陳俊价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葉庭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0年10月7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1385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3175號,109年度 偵字第75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俊价有其事實欄所載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 仍論處上訴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刑。固 非無見。 二、惟查: 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具 體提供「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資訊,使調查或偵 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而數罪併罰案件,因其所涉及之訴 訟客體有數個以上,各個犯罪事實此互不相屬,有無上開 減輕或免除其刑寬典之用亦應分別以觀,不得籠統為同一 之觀察。縱該正犯或共犯因他故已於另案遭查獲,苟其被查 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之本案毒品來源無直接關聯,或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於該他案尚無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 該被查獲之人即為被告本案毒品來源之人,由於被告之供 出毒品來源,始因而查知該嫌犯關於本案毒品來源之事證, 仍屬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被告自得依上開規定,獲 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又有無上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之事實,攸關被告有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因立法 者採取「必減」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法院並無不予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裁量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所稱「 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倘此項證據雖已調查,但 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致事實仍有疑竇而未臻明白 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上訴人就其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曾於警詢時供稱 :其係於被查獲日即民國108年5 月22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 市○○區○○路附近,向綽號「正明」之男子購入本件查扣 之甲基安非他命10包(下稱本件毒品)等語(見108 年度毒 偵字第3175號卷第17頁正、反面)。嗣上訴人於本案偵查中 ,另因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於108年7月 9日偵訊時,指證其係於108年5 月22日凌晨在李明憲位於桃 園市○○區○○路居住處,向李明憲購入本件毒品等情甚明 ,有同署108年度偵字第15837號該日偵訊筆錄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5、86頁),經同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9 年 7月20日以同署108年度偵字第17398、23888號、108 年度毒 偵字第3647號起訴書起訴李明憲涉犯販賣本件毒品與上訴人 之罪嫌,亦有該起訴書影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 )。基此,上訴人似於偵查中即供出本件毒品之來源係李明 憲,而李明憲亦因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與上訴人之犯行,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則李明憲究否為上訴人持有本件毒品之來 源,且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是否依據上訴人上開供述 ,因而查獲李明憲該次犯行?攸關上訴人本件犯行有無上開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且上情係屬對於上訴人利益有重大 關係之事項,而顯然於判決之結果有影響,並屬法院認定事 實適用法律之基礎,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規定 ,原審自應依職權詳予調查釐清。原審對上情未為必要之 調查及說明,自難昭折服,而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 予調查之違失。 三、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因原判決上述違 法情形,已然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自為裁判, 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