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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36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637號 上 訴 人 曾裕凱 選任辯護人 王翊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1年4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82號,起 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84、1191、4697、 76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曾裕凱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下稱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罪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 不當之無罪判決,改判各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分別從一重論 處加重詐欺罪刑共5 罪,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 ,宣告相關之沒收,固非無見。 二、惟查,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 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 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 ,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已加說明,惟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 由失其依據。又判決所載理由前後不相一致,或理由所為說 明與事實之認定暨卷內證據資料不相合者,均屬判決理由 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 (一)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記載上訴人於民國 108 年9 月24日21時18分許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陸續與自 稱「林泳衿」、「鄭翰」等人聯絡後,預見如依自稱「林 泳衿」、「鄭翰」等詐欺成員指示,提供所申設之金融機 關帳戶供他人匯款於內,再持該金融機關存簿或提款卡提 領該帳戶內之款項,有可能係提領該詐欺成員詐欺犯罪所 得之款項;其提領後將該款項轉交該詐欺成員,亦有可能 造成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竟與簡浤宇及自稱「林泳衿」 、「鄭翰」、「江明賢」(即微信通訊軟體暱稱「$$$ 」 )之成年人,暨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 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戶(下稱國泰 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戶(下稱第一銀行 帳戶)、臺灣銀行岡山分行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及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阿蓮郵局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以上合 稱本案4 帳戶),提供予前開詐欺成員使用,並擔任提領 該帳戶內款項後,再轉交予其他詐欺成員之工作,且約定 以提領金額之4%作為報酬。其後依「鄭翰」之指示,將受 騙民眾匯入之金額提領轉交予簡浤宇,復由簡浤宇於扣除 所應取得之報酬後,將該款項再轉交予該不詳成人詐欺成 員。經被害人報警處理,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 查悉上情。果若無訛,似認定上訴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 與自稱「林泳衿」、「鄭翰」等人聯絡過程中,預見提供 本案4 帳戶資料及嗣後所提領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均係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且其後轉交之行 為,則係構成一般洗錢罪。而原判決於理由復載敘:上訴 人自108年9月22日21時18分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自 稱「林泳衿」之人之對話過程中,一再表示:「不會有問 題嗎」、「不是洗錢吧」、「到時候真的不會被查吧」、 「有風險嗎」、「你們賭博是怎麼贏的啊」,其後復透過 LINE通訊軟體,與自稱「鄭翰」之人對話,並於過程中為 確認是否是詐騙,曾在提領款項前,於108年9月24日22時 53分,與自稱「鄭翰」之人通話23分50秒等旨(見原判決 第6頁第6至13行)。並據此推認上訴人既已於提供帳戶、 提領款項之前,即一再質疑「賭博網路平台」之合法性、 是否涉及「洗錢」,顯見上訴人於提供帳戶、提領款項之 前,確曾懷疑其提供帳戶可能遭人作為詐騙洗錢非法使用 ,且未解消其對合法性之懷疑,因而認定上訴人已預見其 提供帳戶可能為詐欺成員使用,係從事詐欺、非法洗錢犯 行,且未達確信其不發生之情況,應具有不確定之故意。 惟卷查,上訴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自稱「林泳衿」之 人對話時間,係自108年9月22日21時18分起,並於其間之 同日22時22分先提供本案4 帳戶中之國泰銀行帳戶、第一 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於翌日(23日)13時9 分再提供臺 銀帳戶,有上訴人與「林泳衿」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 憑(見警一卷第21 8、219、226頁);而上訴人透過LINE 通訊軟體,與自稱「鄭翰」之人聯絡,則係始於108年9月 23日11時39分,並於12時59分提供其所有之臺銀帳戶,翌 日(24日)21時49分雙方即洽定開始排班提領事宜,自同 月25日9 時12分起至15時58分,其間即由「鄭翰」指示上 訴人陸續提領本案4 帳戶內之各被害人匯入金額轉交予交 接之專員等情,亦有其2 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足稽(見 警一卷第180至205頁)。上情果若屬實,上訴人似於 108 年9 月22日與「林泳衿」對話期間即已先提供國泰銀行帳 戶、第一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3 個帳戶予「林泳衿」。則 原判決依上訴人與「林泳衿」、「鄭翰」之LINE對話紀錄 內容及提供帳戶之情形,據以論述「應不至於在提供帳戶 、提領款項『之前』,一再質疑該網路平臺之合法性,是 否涉及洗錢」(見原判決第6 頁第17至19行),進而認上 訴人於提供帳戶、提領款項「之前」,確曾懷疑其提供帳 戶可能遭人作為詐騙洗錢非法使用,且未解消其對合法性 之懷疑一節(見原判決第6 頁第19至21行),並從一重論 以加重詐欺罪,其事實欄之記載與理由說明,核與上開卷 存資料未盡相符。另稽之上訴人與「林泳衿」之對話過程 中,固曾提及「不是洗錢吧」、「到時候真的不會被查吧 」、「你們賭博是怎麼贏的啊」等語(詳警一卷第209 、 210、215頁),或可資為上訴人有原判決所認定之洗錢不 確定故意,然依上訴人於第一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訊以「 (提示警一卷第186 頁並告以要旨)你和暱稱『鄭翰』有 一通長達23分50秒的通話,當時通話內容為何是否記得? 」上訴人係答「我要問他這是什麼,確定不是詐騙嗎,我 跟他講電話,但是對方就用一個手法,好像就是把我騙進 去。」;「就你的認知,他們要你的這些帳戶是要做何使 用?」上訴人答「那時候對方說這個可以長期合作,可以 一起賺錢這樣,我就嘗試一下,結果就變成這樣。」;「 你覺得為何對方要用素昧平生的你的帳戶,而不是自己去 辦帳戶?」上訴人答「他當時跟我講說這是從國外,是他 們贏來的錢,是合法的錢。我那時候也有看到新聞看有個 人也是從國外贏了很多錢回來,是用正當的手法,我也有 去聽演講,之後對方這樣跟我講,我就覺得不是詐騙集團 ,因為跟我之前看到的那個新聞是很像的,我才覺得應該 也是這樣,我才被騙進去。」等語(見第一審金訴卷第30 8、309頁),如若無訛,上訴人似尚在確認對方是否為詐 欺集團,並要求對方說明如何可以賺錢,則依其對話內容 ,上訴人在主觀意圖上,其對於本件之加重詐欺事實,係 縱有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然確信其不 發生?原判決未就卷內資料深入研求,並於理由為必要完 足之說明,而此既攸關如何認定上訴人應構成加重詐欺犯 行之依憑,原判決未遑詳予勾稽比對,僅以上訴人在提供 帳戶、提領款項「之前」,一再質疑「賭博網路平臺」之 合法性,是否涉及「洗錢」一節,即進而推論上訴人提供 帳戶可能遭人作為「詐騙」之非法使用,並論以加重詐欺 罪刑,自嫌速斷而難昭折服,且其事實欄所記載與理由之 說明,亦與上開卷存資料未盡相符,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 之違法。 (二)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依其於第一審所提出之國泰銀行帳戶 交易畫面、交易明細資料顯示,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尚 有1 筆自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匯 入之新臺幣(下同)31萬8,500 元,係上訴人在bitoEX( 幣託)虛擬貨幣交易平臺賣出比特幣所得,可見上訴人仍 繼續將該國泰銀行帳戶作為自己資金進出使用等情(見原 審卷第94頁、第一審金訴卷第73、90、95至99、239至248 頁)。而稽之卷附上開國泰銀行之交易明細資料顯示,於 本件告訴人熊榮治、楊錦還受騙匯款後之同(25)日,尚 有1筆自英屬維京群島匯入之31萬8,500元(見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岡山分局偵察卷第47頁),與上訴人前開所辯,似 無不合之處。則上情如若屬實,上訴人主張該帳戶仍由其 為通常資金進出使用,與一般為遂行詐欺而提供帳戶使受 騙者匯入款項後,即不再使用之情形迥異一節,其實情究 係為何?且該帳戶於上訴人現金提領23萬6,800 元後,同 日並接續自行提款3萬元、4萬3,000元、10萬元、2萬6,00 0 元,該各筆款項之提領,是否為上訴人一般使用之提領 ?或其他原因而提領?原判決就上訴人一再主張之抗辯, 及上開各筆金額提領緣由之疑點,均未詳予說明釐清, 即遽為判決,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失。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之基礎, 原判決上述部分違背法令情形,已影響於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上訴人曾於警詢、原 審多次提及其去領錢時,因帳戶被凍結才知道被詐騙,並於 第一時間就馬上報警等情,關於此報案紀錄情形如何?其前 後時間、緣由之關聯性,或攸關得否據為判斷上訴人所辯是 否可採之參酌,亦非無調查之可能;另依卷內資料所示,上 訴人似於108年9月22日21時18分即與「林泳衿」對話,原判 決理由壹、二、㈡、⒉亦載明「被告自108年9月22日21時18 分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自稱『林泳衿』之人之對話過 程中…」(見原判決第6 頁第6、7行),然於其事實欄一、 則記載「曾裕凱於民國108年9月『24』日21時18分許起,透 過LINE通訊軟體,陸續與自稱『林泳衿』、『鄭翰』等人聯 絡後…」(見原判決第1 頁第19、20行),及理由壹、二、 ㈠亦載敘「被告於108年9月『24』日21時18分許起,透過LI NE通訊軟體,陸續與自稱『林泳衿』、『鄭翰』等人聯絡後 …」(見原判決第3 頁第23、24行),似有前後不一之情, 是否誤載,案經發回,均允宜一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莊 松 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