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637號
上 訴 人 曾裕凱
選任辯護人 王翊瑋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加重
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1年4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82號,
起
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84、1191、4697、
76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曾裕凱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下稱加重詐欺)、一般
洗錢罪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
不當之
無罪判決,改判各依
想像競合犯之例,分別從一重論
處加重
詐欺罪刑共5 罪,並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2年2月
,
暨宣告相關之
沒收,固非無見。
二、惟查,
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
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
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
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
,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已加說明,惟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
由失其依據。又判決
所載理由前後不相一致,或理由所為說
明與事實之認定暨卷內證據資料不相
適合者,均屬判決理由
矛盾之
當然違背法令,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
(一)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記載上訴人於民國 108
年9 月24日21時18分許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陸續與自
稱「林泳衿」、「鄭翰」等人聯絡後,預見如依自稱「林
泳衿」、「鄭翰」等詐欺成員指示,提供所申設之金融機
關帳戶供他人匯款於內,再持該金融機關存簿或提款卡提
領該帳戶內之款項,有可能係提領該詐欺成員詐欺
犯罪所
得之款項;其提領後將該款項轉交該詐欺成員,亦有可能
造成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竟與簡浤宇及自稱「林泳衿」
、「鄭翰」、「江明賢」(即微信通訊軟體暱稱「$$$ 」
)之成年人,暨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不確定
犯意聯絡,
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戶(下稱國泰
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戶(下稱第一銀行
帳戶)、臺灣銀行岡山分行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及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阿蓮郵局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以上合
稱本案4 帳戶),提供予前開詐欺成員使用,並擔任提領
該帳戶內款項後,再轉交予其他詐欺成員之工作,且約定
以提領金額之4%作為報酬。其後依「鄭翰」之指示,將受
騙民眾匯入之金額提領轉交予簡浤宇,復由簡浤宇於扣除
所應取得之報酬後,將該款項再轉交予該不詳成人詐欺成
員。
嗣經被害人報警處理,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
查悉上情。果若
無訛,似認定上訴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
與自稱「林泳衿」、「鄭翰」等人聯絡過程中,預見提供
本案4 帳戶資料及
嗣後所提領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均係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且其後轉交之行
為,則係構成一般洗錢罪。而原判決於理由復載敘:上訴
人自108年9月22日21時18分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自
稱「林泳衿」之人之對話過程中,一再表示:「不會有問
題嗎」、「不是洗錢吧」、「到時候真的不會被查吧」、
「有風險嗎」、「你們賭博是怎麼贏的啊」,其後復透過
LINE通訊軟體,與自稱「鄭翰」之人對話,並於過程中為
確認是否是詐騙,曾在提領款項前,於108年9月24日22時
53分,與自稱「鄭翰」之人通話23分50秒等旨(見原判決
第6頁第6至13行)。並據此推認上訴人既已於提供帳戶、
提領款項之前,即一
再質疑「賭博網路平台」之合法性、
是否涉及「洗錢」,顯見上訴人於提供帳戶、提領款項之
前,確曾懷疑其提供帳戶可能遭人作為詐騙洗錢非法使用
,且未解消其對合法性之懷疑,因而認定上訴人已預見其
提供帳戶可能為詐欺成員使用,係從事詐欺、非法洗錢犯
行,且未達確信其不發生之情況,應具有不確定之
故意。
惟卷查,上訴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自稱「林泳衿」之
人對話時間,係自108年9月22日21時18分起,並於其間之
同日22時22分先提供本案4 帳戶中之國泰銀行帳戶、第一
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於
翌日(23日)13時9 分再提供臺
銀帳戶,有上訴人與「林泳衿」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
可
憑(見警一卷第21 8、219、226頁);而上訴人透過LINE
通訊軟體,與自稱「鄭翰」之人聯絡,則係始於108年9月
23日11時39分,並於12時59分提供其所有之臺銀帳戶,翌
日(24日)21時49分雙方即洽定開始排班提領事宜,自同
月25日9 時12分起至15時58分,其間即由「鄭翰」指示上
訴人陸續提領本案4 帳戶內之各被害人匯入金額轉交予交
接之專員
等情,亦有其2 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
足稽(見
警一卷第180至205頁)。上情果若屬實,上訴人似於 108
年9 月22日與「林泳衿」對話
期間即已先提供國泰銀行帳
戶、第一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3 個帳戶予「林泳衿」。則
原判決依上訴人與「林泳衿」、「鄭翰」之LINE對話紀錄
內容及提供帳戶之情形,據以論述「應不至於在提供帳戶
、提領款項『之前』,一再質疑該網路平臺之合法性,是
否涉及洗錢」(見原判決第6 頁第17至19行),進而認上
訴人於提供帳戶、提領款項「之前」,確曾懷疑其提供帳
戶可能遭人作為詐騙洗錢非法使用,且未解消其對合法性
之懷疑
一節(見原判決第6 頁第19至21行),並從一重論
以加重詐欺罪,其事實欄之記載與理由說明,核與上開卷
存資料未盡相符。另
稽之上訴人與「林泳衿」之對話過程
中,固曾提及「不是洗錢吧」、「到時候真的不會被查吧
」、「你們賭博是怎麼贏的啊」等語(詳警一卷第209 、
210、215頁),或可資為上訴人有原判決所認定之洗錢
不
確定故意,然依上訴人於第一審審判
期日經審判長訊以「
(提示警一卷第186 頁並告以要旨)你和暱稱『鄭翰』有
一通長達23分50秒的通話,當時通話內容為何是否記得?
」上訴人係答「我要問他這是什麼,確定不是詐騙嗎,我
跟他講電話,但是對方就用一個手法,好像就是把我騙進
去。」;「就你的認知,他們要你的這些帳戶是要做何使
用?」上訴人答「那時候對方說這個可以長期合作,可以
一起賺錢這樣,我就嘗試一下,結果就變成這樣。」;「
你覺得為何對方要用素昧平生的你的帳戶,而不是自己去
辦帳戶?」上訴人答「他當時跟我講說這是從國外,是他
們贏來的錢,是合法的錢。我那時候也有看到新聞看有個
人也是從國外贏了很多錢回來,是用正當的手法,我也有
去聽演講,之後對方這樣跟我講,我就覺得不是詐騙集團
,因為跟我之前看到的那個新聞是很像的,我才覺得應該
也是這樣,我才被騙進去。」等語(見第一審金訴卷第30
8、309頁),如若無訛,上訴人似尚在確認對方是否為詐
欺集團,並要求對方說明如何可以賺錢,則依其對話內容
,上訴人在主觀
意圖上,其對於本件之加重詐欺事實,係
縱有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然確信其不
發生?原判決未就卷內資料深入研求,並於理由為必要完
足之說明,而此既攸關如何認定上訴人應構成加重詐欺犯
行之依憑,原判決
未遑詳予勾稽比對,僅以上訴人在提供
帳戶、提領款項「之前」,一再質疑「賭博網路平臺」之
合法性,是否涉及「洗錢」一節,即進而推論上訴人提供
帳戶可能遭人作為「詐騙」之非法使用,並論以加重詐欺
罪刑,自嫌速斷而難昭折服,且其事實欄所記載與理由之
說明,亦與上開卷存資料未盡相符,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
之違法。
(二)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依其於第一審所提出之國泰銀行帳戶
交易畫面、交易明細資料顯示,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尚
有1 筆自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匯
入之新臺幣(下同)31萬8,500 元,係上訴人在bitoEX(
幣託)虛擬貨幣交易平臺賣出比特幣所得,可見上訴人仍
繼續將該國泰銀行帳戶作為自己資金進出使用等情(見原
審卷第94頁、第一審金訴卷第73、90、95至99、239至248
頁)。而稽之卷附上開國泰銀行之交易明細資料顯示,於
本件
告訴人熊榮治、楊錦還受騙匯款後之同(25)日,尚
有1筆自英屬維京群島匯入之31萬8,500元(見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岡山分局偵察卷第47頁),與上訴人前開所辯,似
無不合之處。則上情如若屬實,上訴人主張該帳戶仍由其
為通常資金進出使用,與一般為遂行詐欺而提供帳戶使受
騙者匯入款項後,即不再使用之情形迥異一節,其實情究
係為何?且該帳戶於上訴人現金提領23萬6,800 元後,同
日並接續自行提款3萬元、4萬3,000元、10萬元、2萬6,00
0 元,該各筆款項之提領,是否為上訴人一般使用之提領
?或其他原因而提領?原判決就上訴人一再主張之抗辯,
及上開各筆金額提領緣由之疑點,
猶均未詳予說明釐清,
即遽為判決,
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失。
三、以上或為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之基礎,
原判決上述部分違背法令情形,已影響於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認原判決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至上訴人曾於警詢、原
審多次提及其去領錢時,因帳戶被凍結才知道被詐騙,並於
第一時間就馬上報警等情,關於此報案紀錄情形如何?其前
後時間、緣由之關聯性,或攸關得否據為判斷上訴人所辯是
否可採之
參酌,亦非無調查之可能;另依卷內資料所示,上
訴人似於108年9月22日21時18分即與「林泳衿」對話,原判
決理由壹、二、㈡、⒉亦載明「被告自108年9月22日21時18
分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自稱『林泳衿』之人之對話過
程中…」(見原判決第6 頁第6、7行),然於其事實欄一、
則記載「曾裕凱於民國108年9月『24』日21時18分許起,透
過LINE通訊軟體,陸續與自稱『林泳衿』、『鄭翰』等人聯
絡後…」(見原判決第1 頁第19、20行),及理由壹、二、
㈠亦載敘「被告於108年9月『24』日21時18分許起,透過LI
NE通訊軟體,陸續與自稱『林泳衿』、『鄭翰』等人聯絡後
…」(見原判決第3 頁第23、24行),似有前後不一之情,
是否誤載,案經發回,均允宜一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莊 松 泉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