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1年5月26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1 年度上更一字第15號
,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3175號、109
年度偵字第75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俊价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以營利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22日凌晨,在桃園市中壢
區內壢交流道中園路旁產業道路,以新臺幣10萬元價額,向
綽號「正明」之李明憲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而
非法
持有。同日上午9 時58分許,經警持
搜索票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號0樓之0 上訴人當時之住處,扣得如其附
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而撤銷第一審之
科刑判
決,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改判論處上訴人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刑,
㈠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
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
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故有罪之判決書,
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予採納,又未說明其理由,即難
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
在尚未尋找買主前,
為警查獲,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
罪,固為本院一致之見解,但如販入後復行賣出一次,即為
警查獲,自應成立販賣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
低度行為,
則為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卷查,上訴人於警
詢時供認:警方查扣到的安非他命300 多克有部分是自己要
施用,也有部分是打算賣出(見108 年度毒偵字第3175號卷
第42頁);其於原審亦供承:「我承認我這些毒品有拿去賣
」、「(審判長問:你販賣給周國雄、蔡淑媚的毒品與本案
在你住處扣得的毒品,有何關連?)從本案毒品拿一些出去
賣」(見原審卷第159、163頁)等各語。而上訴人於108年5
月22日被查獲當日凌晨1 時54分許,在桃園市○○區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給周國雄、蔡淑媚,有
原審法院111 年度上訴字
第14號刑事判決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155至175頁)。依時
序演繹推理,上訴人購得10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給周國雄、蔡淑媚,似有高度關聯性
,則上訴人上開所辯是否屬實,尚值深究,此部分涉及事實
之認定,且係對上訴人有利,並攸關本案是否為
同一案件重
行起訴,亦有必要查明。原審就上開疑點未為釐清及說明,
即籠統以上訴人所販賣之毒品與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二
級毒品
犯行無關,已經
另案調查屬實等語(見原判決第4 頁
),認上訴人所辯不可採,尚嫌速斷,自難昭折服,而有調
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失。
㈡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之簡式
審判程序,一方面係基於
合理分配司法資源的利用,減輕法院審理案件之負擔,以達
訴訟經濟之要求而設,另一方面亦在於儘速終結訴訟,讓被
告免於訟累。
簡式審判程序貴在簡捷,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規定,其證據調查之程序,由審判長以
適當方法行之
即可,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之限制
,均不予強制適用,且被告就被訴事實不爭執,可認其對證
人並無行使反對
詰問權之意,因此廣泛承認
傳聞證據及其證
據能力。亦即,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法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之調查不完全受嚴格證
明法則之拘束,即得為被告有罪判決,至於檢察官起訴之事
實,如因欠缺訴訟條件,即使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法院仍不能為
實體判決,而應
諭知免訴或不受理等形式判
決。此等訴訟條件之欠缺,因屬「
自由證明」之事實,其調
查上本趨向寬鬆,與簡式審判程序得委由法院以適當方式行
之者無殊,就訴訟經濟而言,不論是全部或一部訴訟條件之
欠缺,該部分依簡式審判程序為形式判決,與簡式審判程序
在於「明案速判」之設立宗旨,並無扞格之處。再者,法院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不論為有罪實體判決或一部有罪、他部
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檢察官本有參與權,並不生侵
害檢察官公訴權之問題。準此以觀,應認檢察官依
通常程序 起訴之實質上或
裁判上一罪案件,於第一審法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後,如有因一部訴訟條件欠缺而應為一部有罪、
他部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者,即使仍依簡式審判程序為裁判
,而未
撤銷原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所踐行之訴訟程
序究無違誤,其法院組織亦屬合法。本件原判決以:檢察官
起訴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第11條第4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嫌,第一審以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
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於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後,
既認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起訴程序違背
法律規定,應不
另為
不受理判決,即應撤銷簡式審判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進而以第一審均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程序不合法為由
,資為撤銷第一審判決理由之一(見原判決第5頁第4至12行
),揆之前開說明,即
難謂適法。至於原判決所引本院98年
度台非字第298 號判決,稽其意旨係針對原確定之第二審判
決,就裁判上一罪之傷害罪部分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就毀損
部分行通常程序辦理,所為判決有無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爭
議。姑且不論第二審得否
準用第一審之簡式審判程序,前述
非常上訴判決所指情形,顯與本案法律爭議無涉,自不得比
三、以上,或為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因原判決上述違法情形,已然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
從據以自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
更為審判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黃 潔 茹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