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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418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18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郭靜文
被      告  林子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50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435號、110年度偵字第43、3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子恩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22時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其所使用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LINE通訊軟體,使用暱稱為「氣在來」之帳號,與少年周○○(姓名年籍詳卷)聯繫,並約妥毒品交易事項,雙方隨即於同日22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附近碰面後,周○○交付新臺幣(下同)500元現金予被告,被告則交付「海豚」包裝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下稱「咖啡包」)1包予周○○。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知被告此被訴部分無罪,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及卷內證據,何以不足證明被告犯罪,亦詳為論述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都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既說明被告於審理中已自承販賣含有第二、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之基本犯罪事實,惟對於被告於偵查、審理中所供述「咖啡包」均來自戴旭紘、「咖啡包」外觀是「海豚」包裝等供述,與證人周○○之證述相符,以及周○○事後尚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被告,表示「一直想吐、喜歡硬」等,用以描述施用後感覺強烈,而非抱怨施用後沒感覺各節,足以作為被告自白係屬實在可信之補強證據,均略而不論,逕以被告於109年12月3日為警查獲之毒品咖啡包6包,係於當日17時40分許,向戴旭紘購得,則被告於同年11月25日販賣予周○○之「咖啡包」,顯無可能與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同時購得為由,而認不能證明被告販賣之「咖啡包」內容物,與109年12月3日查獲者相同,遽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原判決對於證據割裂評價,欠缺證明力之整體及合理性判斷,有採證違反論理法則之違法。
(二)周○○係於被告為警查獲之109年12月5日始採集尿液檢驗,距離其所稱向被告購買「咖啡包」之時間已逾10日,其尿液檢體檢驗結果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不足以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原判決率以周○○之尿液檢驗結果,無從證明其施用之「咖啡包」與扣案咖啡包有相同之成分,而不採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
四、惟按: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修正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特別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即無違法可言。
(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向有「證據之王」稱號的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本條項乃對於自由心證原則之限制,關於自白之證明力,採取「證據法定原則」,使自白僅具有部分之證明力,尚須另有其他補強證據以補足自白之證明力,稱之為自白補強法則。而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自白本身以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以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此補強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且就其證明力之程度,非謂自白為主要證據,其證明力當然較為強大,其他必要之證據為次要或補充性之證據,證明力當然較為薄弱,而應依其他必要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始足當之(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參見)。尤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明定犯販賣毒品之罪,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被告因畏懼其否認犯行致不能適用本條項邀得減刑寬典,而受制於偵查或先前審判已為自白,致後續審判不得不選擇不利自己之自白,自非不能想像,如導致檢察官因而免除補強自白真實性之必要舉證責任,反架空自白補強法則,更非立法者之本意。又販賣或轉讓毒品罪刑苛重,關於購買或受讓毒品者與販賣或轉讓毒品者,其關於毒品來源之供述,必須無瑕疵可指,始足為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明,且因購買或受讓毒品者,容有為減輕自己之罪責而諉責於被告,或下意識配合檢警機關,或意圖責任之轉嫁而有誇大虛偽供述之情形,其真實供述之期待可能性較低,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就具體案情及其依法調查所得之相關證據,審酌供述證據證明力之有無及強弱,並權衡有利於被告之陳述,其憑信性是否禁得起反對詰問或其他證據之彈劾,資為裁量、判斷,以定取捨。  
(三)原判決說明:周○○於偵訊時固指稱:109年11月25日晚上9點多,有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相約在「來來釣蝦場」門口見面,以500元交易1包「咖啡包」,施用以後有效用,其於對話中所說「一直想吐」就是施用後的反應等語。惟此與一般施用毒品者之反應不同,已難認被告與周○○交易之「咖啡包」究竟混入何種藥劑、毒品;又周○○於109年12月5日為警採取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代謝物均「陰性」反應,無從證實周○○於109年11月25日施用之「咖啡包」所含成分,與扣案毒品咖啡包相同,而不能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等旨。復敘明: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販售予周○○之「咖啡包」外觀為「海豚」,是戴旭紘所給的等語,雖與周○○所稱被告販售的「咖啡包」外型是「海豚」等情相符。惟被告為警查獲之扣案毒品咖啡包,係於109年12月3日17時40分許向戴旭紘購得,則被告於同年11月25日販賣予周○○之「咖啡包」,自無可能與扣案毒品咖啡包同時購得;而戴旭紘於偵訊時,否認有於109年11月25日交付「咖啡包」給被告,不能佐證被告販售給周○○之「咖啡包」係向戴旭紘購得,自不能逕行推論被告販售予周○○之「咖啡包」成分與扣案毒品咖啡包相同。至外觀同為「海豚」之情,縱使印製相同圖案之外包裝,顏色亦可能不同,被告所稱販售予周○○之「咖啡包」既未扣案,無從證實該「海豚」圖案與扣案毒品咖啡包之外包裝相同,遑論無從進一步鑑驗周○○自被告所取得之「咖啡包」內容物成分,不能進而推論被告有販賣含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予周○○之犯行。因認檢察官所舉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有此部分被訴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而應諭知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無罪等旨。原判決已就卷內相關證據,逐一詳加說明何以不足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理由。且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其於109年12月3日為警誘捕查獲該次為其第一次販賣毒品咖啡包,關於同年11月25日販賣「咖啡包」給周○○,係經警檢視其手機內與暱稱為「氣在來」者之對話後而供承,其於偵查中則向檢察官供承,「咖啡包」係請朋友「張志勛」送去,經檢察官訊問而表示認罪(見109年度偵字第7435號影卷第13、52頁)。而周○○於警詢係供稱:其施用後「沒什麼感覺」;偵訊中與被告對質時,則陳稱:不能確定被告為與其交易毒品之人等語,而被告供稱:當日係請朋友「張智勛」代為跑腿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43號影卷第12、40頁)。可見周○○之前後陳述並非一致,而有瑕疵可指。縱令被告有與周○○約定交付「咖啡包」,惟該「咖啡包」是否內含毒品,欠缺確實證明。被告既經起訴此部分販賣「咖啡包」犯行,其於第一審復自白犯行之情形下,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雖一度否認犯行,惟經受命法官告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見原審卷第61頁),被告始自白犯行。其於原審所為自白之真實性,不無可能受到上述減輕其刑規定適用與否之影響,自應依自白補強法則,要求檢察官指出其他補強證據,不能僅憑被告之「自白」及購毒者有瑕疵所指之指證等證據,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固守自白補強法則,尚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採證認事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卷內事證憑持相異評價,泛詞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為爭執,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
    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錢建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