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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425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消防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258號
上  訴  人  劉得斌                     
選任辯護人  魏志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消防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矚上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劉得斌犯消防法第35條前段之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刑法第14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以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且其違反與結果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為擔負過失罪責之要件。而依「客觀歸責理論」之架構,過失犯之成立,應符合行為人藉由侵害行為⑴對行為客體製造(或升高,下同)法所不容許之風險;⑵此不法風險在具體結果中實現;且⑶此結果存在於避免危險之構成要件效力範圍之內等要件,由此行為所引起之結果,始得歸責行為人,而以過失犯相繩。申言之,⑴之所謂製造風險,係指行為人之行為製造對法益威脅之風險而言,倘行為人之行為係屬降低風險(即行為客體所處之狀況因行為人之介入而改善,使其風險因之降低)、未製造法律上具有重要性之風險(即行為並未逾越社會所容許之界限,而屬日常生活之行為)或製造法律所容許之風險(即行為雖已製造法律上具有重要性之風險,但該危險被評價為法之活動,例如交通上之信賴原則)等情形,始在排除之列;⑵所稱風險實現,除須結果與行為之間具有常態關連性而未產生重大之偏離,且結果之發生在規範之保護目的範圍內,尚須具有結果之可避免性,若縱使遵守義務,其結果仍幾近確定不可避免時,仍不可歸責行為人;就⑶而言,結果之發生,倘係應由被害人自我負責(故意自我危害行為之參與或同意他人危害行為)之領域,或第三人專屬負責(對抗危險之專門職業或活動)之領域,則損害之發生不該歸責於行為人之行為,後者排除客觀歸責之理由,因①特定危險職業之從業者,本應依其權限及專業控制或排除危險源,不受外人干涉,且②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倘製造風險之人對救災者之損害亦應負責,如其寧可選擇自己排除風險,而拒絕或阻擾專業者之施救,恐終致危害擴大,無益法秩序之維護。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自民國102年間某日起擔任新屋保齡球館之負責人,對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應注意新屋保齡球館之用電安全,對於電源線負有定期安檢維修之義務,且應符合「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相關規定,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於104年1月20日凌晨1時58分許,西南側天花板上方附近電源線路,因電氣因素引發火災,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下稱119勤務指揮中心)接獲民眾報案後,通報所示各消防單位前往救災,因該址消防設備未發揮正常功能,致進入火場救災之消防員蔡長融、陳彥茗、陳鳳翔、曾重仁、張桂彰、謝君杰(下稱蔡長融等6人)受困火場遭熱休克而當場殉職死亡等情。但上訴人始終否認有所載過失,並辯稱其有定期檢修電源線、委請消防士檢查消防設備,並無過失,且不受客觀歸責等語。又:
 ㈠原判決固依憑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認本件火災之發生乃新屋保齡球館西南側天花板電源線因電氣因素所引發,並說明上訴人應知悉該建物之電源線可能有老舊之情形,未定期檢修,對電源線恐因老舊、劣化產生電氣因素引燃而造成火災,並非全無預見可能,應負過失責任等旨(見原判決第14頁第18行至次頁第30行),似認本件失火肇因電源線老舊劣化。惟依原判決所引用之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僅分別載明「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不能排除電線發火之可能性」(同判決第12頁第20、21行,第14頁第4、5行),但未敘明「電氣因素」究何所指?「電線發火」之原因為何?原判決未遑究明,並為必要之論斷及說明,即逕自推論本件失火係電源線老舊劣化所致,已有未當。再者,上開「電氣因素」、「電線發火」,除設置不良(如負載過量)或維護不當(如未定期檢修)所致外,有無可能係突遭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如為後者,該風險得否認係上訴人所製造?上訴人若遵守定期檢修電源線之義務,是否即可避免結果發生?均不無研求餘地。原審並未翔實調查、審認,闡述其憑以認定之依據,遽認上訴人應負所載過失罪責,容有查證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㈡原判決事實記載因上訴人未維護所示消防設備應有之正常功能,致進入新屋保齡球館內救災之蔡長融等6人受困火場殉職,理由說明上訴人未依規定維護行為與蔡長融等6人死亡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見原判決第26頁第16行至第28頁第3行)。但原判決綜合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證人即第一批進入火場之消防員簡明倫、吳東奇、趙威懿之供述等證據資料,認定本件救災時序,初期僅小火及些微煙霧、溫度不高,後期因發生爆燃、大量濃煙竄出、鐵皮屋頂倒塌,蔡長融等6人因嚴重爆燃現象,瞬間倒地無法逃生致死等情(同判決第13頁第13至16、25至27行、第14頁第12、13行、第34頁第9至16行、第35頁第19至21行、第37頁第31行至次頁第1行、第44頁第23至28行),另引用內政部消防署覆函說明本件新屋保齡球館(甲類場所)應設之相關消防設備功能為:⒈滅火器、室内消防栓設備及自動撒水設備等滅火設備:火災發生初期藉由人工操作或自動啟動方式,以水或其他滅火藥劑滅火之器具或設備。⒉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火災發生時藉由探測器偵知火災所生之煙、熱、火焰等訊息,或人員按壓火警發信機,主動發出警報以告知有關人員火災發生之設備。⒊標示設備:設置於建築物之出入口、走廊、樓梯及通道,顯示避難出口及指引避難出口方向之指標或燈具。⒋緊急照明設備:設置於建築物居室及自居室通達避難層所須經過之走廊、樓梯間、通道及其他平時依賴人工照明部分,得於斷電時瞬時點燈照明之設備。惟該等設備於本案火災發生初期未發揮正常應有之功能等旨(同判決第26頁第29行至次頁第15行)。如若非虛,各該消防設備之功能似著重於火災初期之示警、滅火及人員疏散,然本案蔡長融等6人殉職似因火災後期之瞬間爆燃,則倘各該消防設備發揮正常應有之功能,是否即可避免結果之發生?二者間有無關連性?此與上訴人應否負消防法第35條前段過失罪責攸關,原判決未根究明白,同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㈢原判決理由固援引客觀歸責理論,闡述蔡長融等6人進入火場救災,雖係依法律負義務排除該危險,惟履行義務乃係上級長官指示,蔡長融等6人陷入上訴人所製造之危險中,生命法益受侵害,乃出於不自由決定,因認上訴人不得主張「自我負責原則」以免除刑事責任(見原判決第28頁第28行至次頁第24行)。但依原判決確認之事實,本件火災於104年1月20日凌晨1時58分許發生,119勤務指揮中心於同日凌晨2時2分許接獲民眾報案,即通報所屬消防單位前往救災,首批消防員於同日凌晨2時9分許即抵達現場,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所屬消防員蔡長融等6人隨後亦陸續到場集結,理由內則記明火災初期擔任救火指揮官之證人湯佳興(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第二大隊救災救護大隊新屋分隊分隊長,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為之指揮係本於其職責依法執行職務、符合消防機關火場指揮及搶救作業要點相關規定、具消防救災專業之判斷及考慮後所為之決定等旨 (同判決第35頁第24至26行
  、第36頁第11、12行、第46頁第9、10行)。倘若無訛,蔡長
  融等6人抵達火場參與救災之際,火災現場如已經消防員接管,上訴人是否介入、指導或誤導後續救災?如否,蔡長融等6人依現場指揮官及其自身專業及權限參與救災,於過程中殉職,何以不符合前揭客觀歸責理論「第三人專屬負責領域」之排除法則?原判決未為完備之說明,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非無速斷之嫌,自不足以昭折服,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而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乃肯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且於符合一定之要件,例外賦予
  該傳聞證據取得證據能力。是以非傳聞證據,論理上已無經由該條之規定而取得證據能力之必要,自非該條之適用範圍。原判決未予區分,於理由籠統載稱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悉依前揭第159條之5規定取得證據能力等旨(見原判決第4頁第24至28行),將採用為判斷依據之上訴人供述及部分證人於法院之供述等非屬傳聞之供述證據,併依傳聞法則處理,尚有未洽。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未依消防法第6條第1項維護所載消防設備之過失,係以證人(消防設備師《士》)徐維淂、蘇進發、胡志偉、蔡馨怡、吳昌桂、林文智、賴俊鋐之供述及卷附相關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及報告書、消防安全設備改善計畫書等為主要依據(見原判決第16頁第16行以下至第24頁),但上訴人指摘各該證人供述及渠等所製作之書面紀錄有錯誤、矛盾情事,已經原審另案(109年度矚上訴字第1號被告吳尚城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調查審理後確認在案等情,參酌原判決採信證人林文智供述:複查時測試結果是壞的,但我仍給他填載「符合」等語(見原判決第24頁第22至24行),則究竟本案消防設備師(士)相關供述及所出具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等文件,是否可採?實情為何?案經發回併應注意及之,附為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宋松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