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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45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謝名冠
被      告  王建興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光明                         



選任辯護人  陳萬發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宗洵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75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032、15385、15387、17972、18633、24054、24055號,104年度軍偵字第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光明、張宗洵有罪及王建興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王建興、上訴人即被告張光明、張宗洵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用之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11條第4項、第1項),論以王建興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並知免刑及相關沒收;論處張光明、張宗洵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交付賄賂罪刑(包括褫奪公權),以及就張宗洵所處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二、惟查:
  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職權定其取捨,依心證而為判斷,但此項判斷職權之運用,仍應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非可任意為之,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第155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證據雖已調查,但若仍有其他重要證據或疑點尚未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鑑定係藉由鑑定人、醫院、學校或其他專業之機關、團體依據其在專業領域上之知識或經驗,提出關於待證事實之專業意見,以供法院審判上之參考,事實審法院對於鑑定結果,應依據相關證據法則加以審究取捨,並於判決內敘明其論斷取捨之理由。若事實審法院認為鑑定結果有欠明瞭或不完備者,得指明具體情況,先命鑑定人以書面或言詞補充報告、說明,或依刑事訴訟法第207條規定,得命增加人數或命他人繼續或另行鑑定,據以綜合審酌判斷,不得逕予採取或摒棄。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反之,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以正當方式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則屬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所稱「違背職務之行為」。準此,公務員受賄之原因,若係對於其職務上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者,應成立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若係對於其職務上所不應為,或應為而不為,或不以正當方式為之,而違背其職責者,則應成立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
  ㈠原判決主要係以王建興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陳稱:正常路試程序應由軍職人員做膠塊拓印,當時人手不足,由張宗洵等廠商人員主動幫忙。他們雖有重複拓印膠塊,但我們目視,經驗上還是會合格。塗改拓印膠塊不會影響判讀,因為合格與否,不是看膠塊,而是看拓印的那張紙;證人即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下稱兵整中心)檢驗士李榮昌於偵查中證稱:我負責拓印,約6件與王建興拓印回來的耗損面積,印象中差距不大各等語,以及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對於江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履帶總成」(編號:DC0000000)試製案膠塊拓模鑑定結果,認為膠塊拓模資料中,除其中12張無法鑑定外,餘51張「膠塊拓模資料」均有重複填補現象為由,因認重複塗墨在膠塊上,不會影響履帶路試之判讀結果,據以認定王建興執行路試工作,並未違背職務等情。惟依卷附國軍軍品規格履帶蹄塊總成關於合格標準所載,需符合下述要求:任一蹄塊之接地塊膠體,不得有過度磨損,致傷及鋼體情形、全部接地塊膠體,其平均磨損高度,不得超過新品原露出鋼體高度之50%、任一接地塊膠體,因剝落部分,其損失之接地面積達19平方公分以上之塊數,不得超過測試總塊數之30%、全部接地膠塊,因剝落而損失之總接地面積,不得超過新品總接地面積7%等旨,以及證人李榮昌於偵訊中證稱:路試是車輛在水泥路面、碎石路面各跑400公里後,將測試的履帶蹄塊拆下來清洗、晾曬,再上墨及松香水,而後印模在白報紙上。路試前之履帶蹄塊置於透明投影片紙繪出接地面積圖,比對拓印後之面積,全部膠塊體因剝落而損失之接地面積,不得超過新品總接地面積7%等語(見104年度軍偵字第42號影卷⑴第19至21頁、第23、24頁)。如果可採,受檢車輛行駛一定里程後,取下履帶蹄塊,於其上塗墨檢測、計算接地面積之必要方法,且為評斷履帶合格與否之基礎。則在履帶蹄塊上「重複塗墨」之情形,會否增加履帶蹄塊經拓印在紙上之接地面積?是否會影響履帶蹄塊接地面積之測量,進而影響路試結果之判讀?即非無疑。事涉王建興進行路試時,取樣標的、方式是否符合規範之專業認定,非不得函詢權責機關如兵整中心或其他專家,以釐清事實,尚難逕以王建興所辯或兵整中心人員李榮昌之單一所述為依據,因認不影響路試判讀結果。又上開鑑定資料載明,其鑑定原理:膠塊經測試後,與地面接觸部分必然產生程度不一之刮擦痕、凹洞等缺損部分,經拓模後,將膠塊表現特徵轉移至紙張上,為避免拓印面未乾,油墨污損其他紙張,故將紙張對折存放。由於紙張對折,於拓印面之相對位置,轉印出另一個墨跡較淡之轉印痕。因此,當轉印痕上出現明顯留白處,而未見於拓印面上時,則據此研判於拓印面上有重複填補之情形。經以精密比對即墨跡放大檢查及型態比對方法,結果有12張無法鑑定外,餘51張膠塊拓模資料均有重複填補現象等旨(見104年度偵字第26582號卷第316頁),似已指出於「拓印紙」上重複塗墨填補情事。倘若可取,是否於「拓印紙」上重複塗墨造假,以符合檢驗規範,俾得矇混過關?饒有進一步研求之餘地。再者,王建興於警詢時已供稱:拓印完後有部分「缺口」,所以張宗洵當時有「塗改拓印資料」,我見狀有制止他等語(見同上軍偵卷⑴第208頁背面)。至王建興於第一審審理時陳稱:未當場看見張宗洵塗改拓印資料(見第一審卷七第149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所稱:塗在膠塊上沒問題,但塗在紙張上就不行,我看他們是塗在膠塊各等語(見原審卷第510頁),顯與其於警詢所供情節不合,何者實在可採?又張宗洵係在膠塊或拓印紙上塗墨?王建興是否知悉此事?均不無疑義。以上各節均事涉王建興執行路試時,是否有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或不以正當方式為之,而有無違背職務行為之認定,自應詳加調查審認,並為必要之說明。原審未能詳加調查釐清,逕以張宗洵係在「膠塊」上塗墨,王建興所為不影響路試結果之說詞,遽認有上開情事不影響路試結果之判讀,進而認定王建興所為不違背職務,致檢察官於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難昭折服,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王建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路試覆判時,我人在湖口,但我的印章在辦公室,我不清楚有無參與本案覆判,好像沒有,應該再查等語(見原審卷第505、506頁),張光明於原審聲請向兵整中心調閱覆判會議紀錄及出席紀錄,以資認定王建興是否有參與覆判(見原審卷第466頁)。原審未予詳查,遽認王建興參與路試覆判,其收受賄賂與其職務具有對價關係,而為不利於張光明、張宗洵之認定,致張光明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難令折服,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㈢王建興就收受賄賂之總金額,於民國104年9月17日警詢、同年月18日偵訊時均供稱:應該不只新臺幣(下同)85萬元;於104年9月21日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供稱:合計約85萬元等語,已欠一致。且王建興就各次收受賄賂之金額及次數,於104年5月6日警詢時供稱:張宗洵於陸軍部隊訓練北區聯合測考中心交付2至3次現金,每次約「9萬元」左右;104年9月17日警詢時供稱:最後1次是「40幾萬元」,是在合格證取得之日後1個月內給我的,有2次是「20幾萬元」,還有數次「9萬元」、「10萬元」不等;104年9月18日偵訊時供稱;張宗洵第1次是在99年初給「9萬元」,第2次在99年11至12月間開始路試時,給約「11、12萬元」、第3次在100年8月23日取得CM21甲車合格證後1個月內,給約「11、12萬元」、第4次給「9萬元」,最後1次在取得M60A3履帶合格證1、2個月後給「45萬元」各等語。關於張宗洵交付款項之時間及金額,有出入之處。原判決未說明其取捨上述事證之理由,遽認張光明、張宗洵支付王建興賄款共計85萬元,致張光明、張宗洵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三、綜上所述,或為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或係檢察官、張光明及張宗洵上訴意旨所指摘,且原判決之上述違法,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關於張光明、張宗洵有罪及王建興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四、110年6月18日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之案件,在修正施行後始因上訴而繫屬於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者,應適用修正後規定以定其上訴範圍。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而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2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所謂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包括判決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者在內。
   關於張光明、張宗洵被訴於99年8月27日至99年11月19日間某日、99年11月19日至同年12月間某日、100年間某次路試通過後至110年4月22日後之數日,分別給付王建興賄款,各9萬元、11萬元、9萬元,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交付賄賂罪嫌等節,第一審係諭知無罪,原判決係說明此被訴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本件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應適用上開刑事訴訟法修正後規定。而檢察官關於原判決說明張光明、張宗洵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並未明白聲明不服,亦未依速審法第9條第1項規定,敘述不服此部分之理由,應認檢察官對此部分未提起上訴,且非上訴效力所及,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