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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456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家暴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郭靜文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C男(人別資料詳卷)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侵上訴字第11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4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之情形外,對於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除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外,依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尚包括本院徵詢庭或提案庭依法院組織法所定大法庭相關程序徵詢一致或大法庭裁定見解所為之裁判意旨,下稱本院依徵詢或大法庭裁定見解所為之裁判先例)為限。同條第2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 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是檢察官、自訴人對於上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理由書狀應具體敘明原判決究有如何符合速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敘明該等事項,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速審法第9條所稱「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並不以在主文內知無罪者為限,於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第二審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而仍為不另為無罪諭知,或為無罪判決者,則第二審此部分之判決,亦有速審法第9條限制檢察官或自訴人上訴規定之適用。如此,始合於該條係針對歷經第一審、第二審之審理,就事實認定已趨一致,且均認被告無罪之案件,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特別限制控方之檢察官、自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須以嚴格法律審之重大違背法令情形為理由,用資彰顯第三審維護抽象正義之法律審性質,而不再著重於實現具體正義之個案救濟,俾積極落實控方之實質舉證責任,以減少無謂訟累,保障被告接受公正、合法、迅速審判權利之立法本旨。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C男(人別資料詳卷,下稱被告)被訴於民國107年7月間起至108年2月3日止,在新北市○○區○○路爺爺住處,以每週1次之頻率,在該住處房間對甲女為猥褻行為,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嫌部分,第一審審理結果,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與其另被訴有罪之犯行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法院審理結果,雖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惟仍認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於主文為無罪之諭知。依前開說明,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即應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如何具備速審法第9條第1項所列事項。茲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所引本院53年度台上字第2067號判決先例:「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而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支配」,係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證據裁判主義、第155條第1項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取捨原則所為之闡述,屬於證據範圍及法院行使採證、認事職權應依循之證據法則,與判決有無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相關,屬刑事訴訟法第37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有關之判決先例。其餘上訴意旨另引用與上開判決先例同旨趣之本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820號判決,或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判斷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或主張原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均未說明原判決就此部分有如何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之情形,依上開說明,難謂符合上開得為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檢察官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被告上訴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所載家暴妨害性自主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強制猥褻罪刑(至第一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雖經原審撤銷,惟係另於主文為無罪諭知)。已載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只要各該證據符合證據資格,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確信判斷其證明力。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此印證、互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又供述證據彼此間,雖稍有參差不一,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原判決係綜合被告供承其於108年2月4日(農曆除夕即案發日)晚間有與被害人甲女(與後述甲姐〔甲女胞姊〕、E女〔甲女二姑〕、甲母〔甲女生母〕之人別資料,均詳卷)同在其等祖父住處等情證人甲女、甲姐之證言、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諮商服務摘要表等相關證據資料定其取捨,並說明:本案除有甲女之指證外,甲姐於第一審亦已明白證稱有看到被告於案發當日晚上領完紅包後,在房間內玩撲克牌時,用手摸甲女上廁所的地方,後來甲女騙被告說姑姑來了,甲女才乘機把房門鎖起來等語;甲女關於被告對其強制猥褻之時序、細節之指證,雖未能如甲姐之證言精準、具體,仍不能以之否定甲女所言具有相當可信性,佐以其餘證據資料可供補強,是甲女之證言與事實相符等旨,而為被告確有事實欄一所載強制猥褻犯行之認定。就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為案發日當晚僅是一起與家人外出吃晚餐,未與甲女同在祖父住處的房間內;案發日當晚10時30分許祖父才發紅包,時間已晚,不可能發生本案犯行;甲女一家人於除夕當晚用餐後就返回住處,甲女並無與其在祖父家玩牌、玩搔癢遊戲等語之辯解,認不足採信,予以指駁。另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敘明關於證人E女所稱:甲女所指其與被告、甲姐同在房間,被告摸甲女尿尿的地方等情,沒有印象,也沒有看到被告摸甲女尿尿的地方等語,然甲女之姑姑不只一人,是E女之證言如何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原判決並非單憑甲母、甲姐之證詞,或對甲女進行心理諮商時所提作夢之夢境圖等資料,即行論罪,無欠缺補強證據、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違反證據法則之情形。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顯係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並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為事實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又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亦為同法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明定。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已經載敘被告確有違反甲女意願而為猥褻行為之論證,原審本於確信而為獨立之判斷,以事證已臻明確,並說明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E女及被告之祖父、母部分,如何無調查必要之旨,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調查未盡,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本院為法律審,僅以審核下級審法院裁判有無違背法令為職責,故當事人不得向本院提出新證據或為新主張。被告於向法律審之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始主張其有新事證,即其大姑姑(未具體指出姓名等人別資料)於案發日晚上在祖父住處吃團圓飯,可以證明甲女所言不實等語。此部分所述,殊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六、其餘上訴意旨,係就不影響原判決結果之枝節,徒憑己見,任為指摘,並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