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53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31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施清火
被      告  周偉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58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597、25792、265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周偉茂(綽號「長毛」)基於幫助張暐昱(綽號「阿成」或「阿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因認識徐清義並知悉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遂與徐清義聯繫,於民國108年9月12日18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張暐昱前往徐清義位在臺中市○○區○○路住處後,由徐清義以新臺幣(下同)8千元之價格,向張暐昱買受重量3.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修正前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原審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二、經查:
  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有利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均應詳為調查,並將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加以說明,且此互相合,方為合法;倘證據雖已調查,然尚有其他重要證據或疑點並未調查釐清,以致事實未臻明瞭者,與未經調查無異,遽行判決,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以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
    證人的證述內容,縱然前後不符或有部分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的其他各項證據,為合理的判斷、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而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作為標準。詳言之,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縱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分擔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亦為正犯,倘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屬幫助犯。另刑法上所謂「販賣」,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商品之行為,故交付買賣標的物及收取價金,即屬販賣之構成要件行為,如果單純提供交易所需之聯繫、資訊等輔助行為,則屬販賣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㈡原判決依憑證人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者徐清義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者張暐昱之證詞,而為說明:被告因張暐昱經營之蛋糕店欲開發新口味蛋糕商品,事先未與徐清義聯繫,即於108年9月12日18時41分許,搭乘張暐昱所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一同前往徐清義住處洽購「洛神花」,此行與毒品交易無關,並無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先與徐清義聯繫再駕車搭載張暐昱前往徐清義住家之幫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旨。
   然徐清義於偵查中,就其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與張暐昱及被
   告見面之經過,係證稱:「阿成」不知道我家,是「長毛」帶「阿成」過來的,應該是「長毛」開車。因為「阿成」不知道我家,當時他們二人一起進來,經「長毛」介紹,我當天才認識「阿成」,「長毛」向我說「阿成」要買「南瓜」,我就向他們說還剩一些,「長毛」就說那先給他二顆「南瓜」。我在跟「阿成」講到毒品時,「長毛」有在旁邊聽到,交易毒品時,「長毛」有在旁邊;(「長毛」帶「阿成」來跟你認識的目的為何)?買「南瓜」,但主要是要賣我毒品等語(見偵字第25792號卷第396、397頁)。而張暐昱於偵查中,則證稱:當時我有在做「洛神花」的蛋糕,被告是跟我說徐清義有在種「洛神花」,我有問被告,徐清義是否有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要我自己去問徐清義(見偵字第25792卷第416頁);於第一審審理時稱:前往徐清義住處前,係由被告與徐清義先行聯繫(見第一審卷第470頁)各等語。又被告自承:在張暐昱與徐清義於108年9月12日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前,雙方素不相識。於事發日,被告與張暐昱一同前往徐清義住處,並由被告介紹張暐昱與徐清義認識,被告曾於張暐昱向其詢問時,告知徐清義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節。以上各節若屬可信,則被告與張暐昱前往徐清義住處之真正目的為何?若此行目的在洽購張暐昱做蛋糕用之「農產品」,則究竟係要洽購「南瓜」或「洛神花」?雙方所稱已有不同。倘係洽購「南瓜」,則「南瓜」似非特殊農作物,一般市場或超市即可購買,何需捨近求遠,前往產地即徐清義住處洽購?倘此行係為洽購「洛神花」,則「洛神花」有其花期及採果期,事發時為9月,「洛神花」是否業已採收?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及張暐昱並未事先聯絡徐清義,則在不知徐清義有無種值欲洽購之農產品種類或現貨之情形下,仍捨近求遠,冒然前往,是否與吾人生活經驗中之一般商業交易習慣有異?而張暐昱與徐清義於事發日最終係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縱當日會面雙方曾提及相關農產品,是否係初次見面之寒暄?或係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托詞?能否以雙方曾於言談中提及相關農產品即認此行與「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全然無關?衡諸,張暐昱與徐清義原本並不相識,何以張暐昱單純向徐清義購買農產品,需要先向被告詢問徐清義是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欲向徐清義購買農產品之方法甚多,何以張暐昱要與被告一同前往,被告又何以需特別介紹張暐昱予徐清義認識?張暐昱與徐清義素不相識,不知徐清義住處,此次會面係由張暐昱駕車搭載被告由被告指路,或由被告駕車搭載張暐昱前往,被告之行為是否均屬提供張暐昱、徐清義見面的輔助行為?均不無疑問。此攸關被告與張暐昱此行前往徐清義住處之真正目的,而與「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自始無關之論斷,顯然影響被告有無被訴幫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認定,自應詳加調查、釐清。原判決就前開疑點未予究明,逕認前往徐清義住處係為洽購「洛神花」,已嫌率斷,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㈢原判決依憑張暐昱及徐清義之證詞,據以說明:張暐昱就購買「洛神花」等農產品與徐清義談話結束後,即先暗示性地詢問徐清義近來「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稍貴,經徐清義答稱「對啊」而確認徐清義仍有施用習慣,即再進一步與徐清義協議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錢等細節,最終並由其親自交付3.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徐清義,並收取8,000元而完成交易。被告就其2人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並不知情,難認其有何幫助販賣之故意等旨。
  惟徐清義於警詢中證稱:「他們2個人說要跟我交易安非他命毒品,市價9,000元的安非他命毒品(約3.5克),要算我8,000元,我跟『阿成』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 (見偵字第26585號卷第90頁);於偵查中證稱:「第一次是『長毛』帶著『阿誠』來我家,時間是108年9月初,『阿誠』問我要不要(甲基)安非他命,我就上樓試用,試完不錯,就跟『阿誠』買了3.5公克8,000元。」、「當時他們2人一起進來,經『長毛』介紹,當天我才認識『阿成』。……但我在跟『阿成』講到毒品時,『長毛』有在旁邊聽到,『阿成』說毒品一錢是8、9千,我說那剩多少我跟你買,『阿成』就拿一包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就說算我8,000元。在交易毒品時,『長毛』有在旁邊,但毒品是『阿成』交給我,錢我也是交給『阿成』。」、「(問:『長毛』到底是否知道帶『阿成』來是要跟你交易毒品?)他知道」、「(問:『長毛』帶『阿成』來跟你認識的目的為何?買『南瓜』,但主要是要賣我毒品」(見他字卷第30頁、偵字第25792號卷第396至397頁);於第一審審理時確認,其於偵查中所言實在各等語 (見第一審卷第474頁)。而張暐昱就於事發日,徐清義以8,000元,向張暐昱買受重量3.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亦均坦認不諱。以上各節如果無訛,則被告於事發日與事先探知徐清義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張暐昱一同前往徐清義住處,介紹其等認識,張暐昱亦無懼風險,隨身攜帶3.5公克價值8,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與第一次見面之徐清義交易成功。被告介紹張暐昱與徐清義認識後,並未離去,仍停留在徐清義住處相當時間,於此期間徐清義尚且上樓試用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係等待整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完成,始行離去,是否能謂與本件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毫無關聯?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張暐昱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基於幫助之意思,並於客觀上對於張暐昱提供購毒者之資訊並介紹其等認識,對於張暐昱之犯行資以助力?被告全程停留於徐清義住處,於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完成後再與張暐昱一同離去,是否強化張暐昱施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意欲或降低張暐昱遭查獲之風險,是否使張暐昱實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成為可能,對整個交易流程產生實際上之影響,而有所貢獻?雖徐清義於第一審審理時,就本件毒品交易時,被告是否在場聽聞一節,為較不確定之證詞,惟原審應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之其他各項證據,為合理之判斷取捨。原判決未詳予查明,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復未說明其取捨前揭事證之詳細理由,致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難令信服,自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欠備之違法。   
三、以上,或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情形,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自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