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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54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413號
上  訴  人  林忠和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54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4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忠和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加重詐欺、洗錢各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知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2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得預見之範圍,足見其等預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不利於己供述,證人陳奕安、劉雅芬、黃意婷之證詞,卷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臉書對話紀錄截圖,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為判斷認定上訴人確有加重詐欺及洗錢各該犯罪事實,依序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敘明上訴人於行為時為具相當智識程度及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既對工作內容有所懷疑及質問是否為詐騙集團之車手,惟為優先保全及賺取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對於通訊軟體上素不相識亦未曾謀面之暱稱「陳」者,以顯悖於合法業者徵才流程及工作內容之方式,預見可能會涉及詐欺、隱匿犯罪贓款去向等不法情事,依「陳」者之指示,擔任輾轉收送內裝有人頭帳戶金融卡包裹之取簿手角色,容任詐欺集團以之作為收受詐欺贓款後隱匿贓款去向用途,形成查緝及金流斷點,其如何主觀上預見上情而具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論敘詳。另上訴人固不知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及分工內容,亦未直接對被害人行騙,然上訴人既知係為暱稱「陳」者所屬「龍騰集運」公司,輾轉收送包裹,並非僅為暱稱「陳」者工作,已預見所屬團隊之成員已達3 人以上,當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亦有行為之分工,自應對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因而為共同正犯之理由,亦論述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要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判決理由不備或調查未盡之違法情形可言。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亦有明文。所謂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係指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可認為非基於正當之原因而不到庭者而言,至社會通常之觀念,應依一般人正當之價值觀,就具體情形,按實際狀況分別予以觀察。原審民國111年8月17日上午10時10分審判期日傳票,已於同年7月20日合法送達上訴人,由與上訴人同居之弟代收,有卷附送達證書可證,而依該次審判期日筆錄之記載,書記官朗讀案由後,上訴人經點呼未到庭,審判長因而於調查證據完畢後,以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開始辯論,完成辯論程序後,定期宣判,經核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於法洵無違誤。上訴人並未於審判期日前,向原審陳報其有審判期日不到庭之正當理由,後雖具狀檢附某婦人臥病在床之照片,自陳因其兄長臨時無法看護臥病在床之母親,其留家代顧母親而錯過原審審判期日等語,然原判決記明僅憑該照片無法釋明上訴人所述為真,難認上訴人於審判期日不到庭有正當事由,已論述明白。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雖又主張其確係因照顧母親而錯過原審審判期日,並提出記載時間為「8月17日下午10:48」某婦人臥病在床照片,以資佐證,然照片中為何人,尚無足辨明,且所載時間亦與原審審判期日所定時間不符。況觀諸上訴人於111年4月27日第一審審判期日,亦陳稱其家庭成員有兄、姊、弟等語,有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衡以社會常情,亦非無家屬親友可暫時照顧臥病在家之長輩,尚非足認上訴人基於正當理由不到庭。原審未待上訴人到庭陳述,逕行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執上揭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毓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