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570號
即 被 告 楊蔡蓂葦
上 訴 人 楊蔡蓂萱
(被 告)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原上訴字第100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832、14406、181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蔡蓂葦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楊蔡蓂葦)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楊蔡蓂葦有如其事實欄
所載之
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楊蔡蓂葦部分從一重論處
殺人罪刑(另
想像競合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楊蔡蓂葦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
按:原判決論以楊蔡蓂葦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刑,查此殺人罪之
法定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
有期徒刑。又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為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二月未滿,或加至二十年。」同法第65條第2項則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本件關於楊蔡蓂葦殺人部分,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16年,顯已逾越有期徒刑最高刑期15年之規定,然無敘明有何有期徒刑加重之原因,亦未見認應量處無期徒刑而有減輕事由,致減為有期徒刑之說明。原判決就此部分未加糾正,竟予維持,但並未敘述何以仍維持第一審判決該部分量刑之理由,
難謂無判決不載理由及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三、檢察官及楊蔡蓂葦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又原判決上開違誤,已影響量刑事實之認定,本院無從據以
自為判決,且為保障
當事人之
科刑辯論權,及被害人家屬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原判決認楊蔡蓂葦所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部分,與其上開殺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
不可分原則,應併予撤銷發回。
貳、上訴駁回(即楊蔡蓂萱)部分:
一、查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罪之案件,就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而第二審
駁回上訴或撤銷並自為有罪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
參諸該法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判決係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楊蔡蓂萱部分之
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民國108年5月29日公布修正、同年月31日施行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從一重論處楊蔡蓂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刑(另想像競合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因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法定刑係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
罰金,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楊蔡蓂萱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其相競合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部分,無從適用
審判不可分原則併同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潔茹
書記官 龔嘉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