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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6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業會計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692號
上  訴  人  陳冠宗                     


            劉士豪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50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84、288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冠宗、劉士豪(下稱上訴人2人)分別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各犯行均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一)陳冠宗之有罪及被訴如其附表四所示之無罪部分;(二)劉士豪之無罪判決,改判均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一)陳冠宗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尚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11罪刑;(二)劉士豪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尚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7罪刑。均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
  ㈠陳冠宗上訴意旨以:全球移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公司)係於民國98年10月14日經核准設立登記,自同年底開始經營至101年間均係由該公司之「陳先生(電話:0000000000)」先後與代記帳業者莊明山、王錦祥接洽「進銷項發票及應繳稅額」。其2人分別於「99年5月至同年12月」及「100年至101年」期間為全球公司之代記帳業者,對於全球公司之何人於上開期間為主辦會計人員,並交付系爭不實統一發票(下稱發票)供伊等記帳、報稅等重要關鍵事項,均知之甚詳。全球公司於100至101年間之進項大於銷項,應無虛假開立發票之事實。原判決認定其係自100年10月起即為全球公司實際負責人,負責全球公司發票之開立,而為主辦會計人員等情,違反經驗法則。原審未依其聲請傳喚該2人到庭證述,亦未依職權撥打電話0000000000查證,又未於判決敘明何以不傳訊證人之理由,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劉士豪上訴意旨以:第一審已就其並無從預見全球公司日後將收受、開立不實發票進行營業稅申報之「不確定故意一節,交待甚明,而為其無罪之判決。原判決就第一審判決之理由,完全未予論述取捨,泛以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信實等語,作為改判其有罪之依據,顯有判決未依事實、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
四、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係依憑陳冠宗部分之供詞、劉士豪之自白、黃成富等相關證人之證言、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全球公司合庫銀行五洲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發票等證據資料,並說明:(一)陳冠宗自100年10月起為全球公司實際負責人,掌管全球公司大小章、發票,並以全球公司名義對外從事業務。(二)全球公司開立予台灣光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光屋公司)、仲坤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坤公司)、進燿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進燿公司)、百基有限公司(下稱百基公司)、金昶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金昶公司)、昱徉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昱徉公司)、馬輚數位時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馬輚公司)、凱越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凱越公司)、虎城有限公司(下稱虎城公司)如附表一所示發票均為不實會計憑證。(三)100年12月至102年10月間,台灣光屋公司、仲坤公司、進燿公司、百基公司、金昶公司、昱徉公司、馬輚公司匯款至全球公司合庫銀行五洲分行、臺灣銀行圓山分行帳戶後,每即立刻匯出,顯然僅在製作金流紀錄,而非真實交易款項之收付;全球公司於100年10月王慶章擔任登記負責人後,已無實際營業,難認有銷貨予凱越公司、虎城公司等情之所憑及理由,而為上訴人2人分別確有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之認定。就陳冠宗所為其係於劉士豪登記為全球公司負責人後,才接手全球公司業務,接手後開立的發票都是真實的交易,在此之前並未在全球公司擔任任何職務,其認為交易應該都是真的,不能僅憑稅捐機關單方判斷,就認定是虛開發票等語之辯解,認不足採,亦依調查證據所得,予以指駁。另本於採證職權之行使,敘明進燿公司負責人胡震宇於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談話時雖稱:其公司向全球公司訂購車用馬達,轉賣給品研有限公司、光強實業有限公司等語;昱徉公司負責人梁鴻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冠宗跟我說他是監視器廠商,報價算是便宜,所以我有向陳冠宗進貨等詞,如何不足據為有利陳冠宗認定之旨。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上訴人2人所指理由不備或矛盾之可言。
五、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撤銷第一審關於劉士豪上開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有罪,已記明足資認定其自101年10月起至102年10月止擔任全球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如何基於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件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之論證,復說明劉士豪之自白如何與事實相符之理由。原判決並非僅憑劉士豪之自白,即行論罪,自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劉士豪上訴意旨執此而為指摘,係就原判決已經明白論斷之事項,持憑自己之說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又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亦為同法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明定。原判決於其理由欄甲、貳、一、㈢之3,已敘明全球公司由王慶章擔任登記負責人,委託陳麒宇辦理變更登記及發票購票證等事宜,惟發票之申購及取得後由何人管理使用,實屬二事,此由陳冠宗坦承101年10月後由其開立之全球公司之發票,係由劉士豪具領,即可明瞭,縱全球公司發票非由陳冠宗領取,仍無礙於陳冠宗實際掌管、開立該公司發票事實認定之理由。是原審雖未對於98年起至101年間任職於全球公司之「陳先生(電話:0000000000)」及該公司之代記帳業者之莊明山、王錦祥,就該公司關於交付系爭不實發票供其等記帳、報稅等事項,再為無益之調查或說明此部分何以無調查之必要,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陳冠宗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綜上,本件關於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上訴人2人之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駁回。原判決認定陳冠宗所犯與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之幫助逃漏稅捐部分,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其中,除關於附表一編號4、7、8所示凱越公司、虎城公司、昱徉公司部分(第一審為無罪判決,原審為有罪之認定),依同條項但書規定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外,其餘部分則不得上訴第三審。陳冠宗關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則上開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部分,本院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